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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89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朱惕之
- 訴訟代理人
- 孔菊念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茂馨
- 訴訟代理人
- 陳旺立
- 被上訴人
- 獅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平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雯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幼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文仁
- 被上訴人
- 陳施美珠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文仁、陳施美珠、陳昭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由上訴人管理,屬於五股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已開闢供公眾通行使用,具公益使用目的。附表二所示土地則分別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屬於五股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直線,即民國(下同)98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後之新北市五股區芳洲段與成泰段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因該線即被上訴人等人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所建圍牆之外緣,且上訴人所有建物及圍牆外即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上設有排水溝、停車格、路燈等公共設施,故系爭土地相鄰處之現況與該A--B線相符。至於附件鑑定圖所示W…X…Y…Z黑色連接點線或A--C--D--E--F黑色連接虛線,顯與地籍圖記載不符,並將導致道路寬度不當減縮、排水溝及路燈等公共設施須大範圍重新施工,有違公共利益。又A--C--D--E-- F黑色連接虛線為10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測量人員主觀認定之協助指界位置,並非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本件於103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雖經五股調處委員會調處,惟上訴人對該調處結果不服,故提起本訴。爰求為判命: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線等語(惟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C--D--E--F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芳洲段2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成泰段38、64、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A--C--D--E--F黑色連接虛線為界址,即103年間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等人於現場指界之位置,因附表二所示土地依該界址所計算之面積雖短少0.26平方公尺,但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最為接近。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現雖已開闢計劃道路供公眾通行,因被上訴人等人將來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上興築建物時亦需退縮,不至於對上訴人造成不利影響。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點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且若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線為界址,則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短少241.84平方公尺、短少面積比例高達24.88%,致被上訴人等人之所有權受有重大損害。地籍圖重測係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更精確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倘重劃後芳洲之都市計畫樁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準確,則本件地籍圖重測主管機關應以此為施測之依據,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土地亦不致短少。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為1/500、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鑑定書即附件鑑定圖比例尺係採1/1000,均較重測前地籍圖所採之比例尺1/1200精準,顯示系爭土地界址並非直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相毗鄰,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㈡新北市五股區芳洲段土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於98年間完成重劃後,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始設置排水溝、停車格、路燈等公共設施。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亦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一),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分割出218-1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二),於54年間分割出218-3地號土地;於65年5月31日因辦理逕為分割,218-3地號土地分割出218-9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三)。惟上開土地分割申請書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期間年限而經銷毀,當時分割之界址已無案可稽。又附表一所示土地屬於98年度辦理市地重劃範圍,重劃後無申請分割之紀錄。98年度辦理市地重劃時,芳洲段235地號土地(即附表一)與成泰段38、64、39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相鄰經界為重劃區界(即計畫道路邊緣)。嗣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經通知成泰38、39、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現場皆同意重測人員協助指界結果,即以鋼釘連接線為界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㈢次查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03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該中心鑑測,經該中心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圍牆、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1/1000比例之鑑定圖;另因芳洲段235地號土地過於狹長,僅繪製與系爭界址相鄰之地籍圖經界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⑴A--B藍色連接線,為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短圍牆(路邊緣)外緣位置。⑵W…X…Y…Z黑色連接點線,為重測前洲子段洲子小段地籍圖經界線,並為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以舊地籍圖為界之位置。⑶A--C--D--E--F黑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於10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新北市政府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位置,亦為被上訴人等人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同意協助指界之位置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13日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其中國土測繪中心依附件鑑定圖所示W…X…Y…Z黑色連接點線計算土地面積結果,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均較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大幅減少如附件、即面積分析表(即「面積較差-」)所示,足證該線顯然並非系爭土地界址。茲就被上訴人等人於重測時指界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C--D--E--F黑色連接虛線、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線等二者加以認定系爭土地界址。
㈣就附件鑑定圖所示A--C--D--E--F黑色連接虛線部分:
⒈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依附件鑑定圖所示A--C--D--E--F黑色連接虛線計算土地面積結果,被上訴人陳茂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面積為355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相同。被上訴人獅王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面積為607.12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607平方公尺相較,僅增加0.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文仁、陳施美珠、陳昭安共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地面積為9.62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10平方公尺相較,僅減少0.3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為11,893.96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12135.54平方公尺相較,雖減少241.58平方公尺,惟減少比例僅為1.99%(計算式:241.58÷12,135.54=1.99%),有國土測繪中心中心104年3月13日函附面積分析表(即附件所示「面積較差-」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原審調解卷第7至10頁)。
⒉爰審酌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並綜合觀察兩造所有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後之變化情形,認為本件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A--C--D--E--F黑色連接虛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與舊地籍圖較為吻合,且兩造所有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最為接近。至於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雖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顯係測量機關以較新及較精密儀器測量之故;蓋重測前地籍圖所採比例尺僅為1/1200,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係採1/500、附件鑑定圖比例尺係採1/1000,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而比例尺越大越能精準標示正確界址。且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減少比例,尚遠低於被上訴人等人依附件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線所計算土地面積減少比例(詳如後述),故本件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A--C--D--E--F黑色連接虛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始為公平。被上訴人等人所辯,應屬有據。
㈤就附件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線部分:
⒈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另依附件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線計算土地面積結果,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雖無增減,惟被上訴人陳茂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面積為259.24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355平方公尺相較,減少95.76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達26.97%(計算式:95.76÷355= 26.97%)。被上訴人獅王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面積為463.06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607平方公尺相較,減少143.9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達23.7%(計算式:143.94÷607=23.7%)。被上訴人陳文仁、陳施美珠、陳昭安共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地面積為7.86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10平方公尺相較,減少2.1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達21.4%(計算式:2.14÷10=21.4%),有該中心104年3月13日函附面積分析表(即「面積較差-」)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即附件面積分析表)。則系爭土地之界址若為附件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線,對被上訴人等人顯屬不公。
⒉上訴人雖主張:附件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線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建圍牆之外緣,足見被上訴人等人有意以A--B藍色連接線為界址,並與重劃後五股區芳洲段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用以區別芳洲段與成泰段。且觀諸兩造土地相鄰處之使用現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上設有排水溝、停車格、路燈等公共設施,顯見上開土地相鄰處之使用現況正與鑑定圖A--B藍色連接線相符,其餘虛線不僅顯與地籍圖上之記載不符,更有道路寬度將不當減縮、排水溝及路燈等公共設施須大範圍重新施工之結果,與公共利益顯相違背,且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將減少241.58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48至51頁)。經查系爭土地相鄰處之使用現況,非為確定土地界址之要件,尚難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目前設有排水溝、停車格、路燈等公共設施,及被上訴人已在其土地建有圍牆之情形,而認圍牆外緣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線為系爭土地界址。況查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而確定土地界址之目的,在於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則本件經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C--D--E--F黑色連接虛線後,如經被上訴人等人本於所有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致上訴人須將目前道路寬度減縮、或將上開公共設施重新施工,當屬被上訴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結果,核與公共利益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重測前地籍圖記載,系爭土地界址實為一直線,且原審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獅王公司所指B點位置,與上訴人所指B點位置相同,而A--C--D--E--F黑色連接虛線並非直線;且98年芳洲段土地完成重劃時,系爭土地之界址即A--B藍色連接線云云。然查土地之界址並非必然為一直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查B點並非附表二編號二所示218-1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而係同地段253-1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253-17地號、218-1地號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13日函附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則B點所在土地雖亦為獅王公司所有,惟據此不足以認定A--B藍色連接線即為系爭土地界址。又查新北市政府於98年度辦理市地重劃時,系爭土地相鄰經界為重劃區界(即計畫道路邊緣);嗣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經通知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現場皆同意重測人員協助指界結果,即以鋼釘連接線為界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則據此足證98年度辦理市地重劃時,並未確定系爭土地界址為計畫道路邊緣,故上訴人主張98年間芳洲段土地完成重劃時,系爭土地界址為重劃區界即A--B藍色連接線云云,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附件鑑定圖所示A--C--D--E--F黑色連接虛線部分,為重測時測量人員個人主觀認定協助指界位置,欠缺統一標準,亦無明確參考資料可供檢驗,並不當然即為系爭土地界址云云。惟查本件新莊地政事務所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地籍圖重測,有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並非可任憑測量人員個人主觀而臆斷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線,並非正當。原審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C--D--E--F黑色連接虛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一:上訴人管理土地標示┌──┬───────┬────────┬──────────────────┐│編號│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 地 號 │├──┼───────┼────────┼──────────────────┤│ 一 │ 新北市政府 │ 上 訴 人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土地標示┌──┬─────────┬─────────────────────────┐│編號│所有人 │ 土 地 標 示 ││ │ ├────────────┬────────────┤│ │ │ 重 測 後 │ 重 測 前 │├──┼─────────┼────────────┼────────────┤│ 一 │被上訴人陳茂馨 │新北市○○區○○段00地號│OO段OO小段218地號 │├──┼─────────┼────────────┼────────────┤│ 二 │被上訴人獅王公司 │新北市○○區○○段00地號│OO段OO小段218-1地號 │├──┼─────────┼────────────┼────────────┤│ 三 │被上訴人陳文仁、陳│新北市○○區○○段00地號│OO段OO小段218-9地號 ││ │施美珠、陳昭安共有│ │ │└──┴─────────┴────────────┴────────────┘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