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契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黃進成、陳永輝
- 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正一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許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柒萬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本院均減縮一日(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核其聲明之更正,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三期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代操作維護迪化污水處理廠(下稱迪化廠)之工作。被上訴人則另委託「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負責迪化廠之管理及督導查核業務。101 年12月5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將原第17條「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之規定刪除,全國各地之污泥處理機構因無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原規定應有10%之增量收受空間,使全國污泥處理機構均呈現滿量、且檢調單位從101 年起積極偵查全國污泥處理機構任意傾倒廢置污泥等問題,致與伊簽訂可收受處理污泥之合法機構如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倫潔公司)、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富公司)、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鼎公司)及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碩公司)等污泥處理機構(下合稱系爭處理機構),自102 年1 月初起陸續通知伊無法繼續收受迪化廠之污泥,致伊只得本於履約職責,透過操作技術之調整(即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在不影響水質及系統負荷上限之範圍,提高迴流污泥量,盡量減少污泥產出量,並未違反契約及SOP標準操作程序。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清運污泥未達契約所定數量及任意堆置污泥於處理設施內不排除為由,任意裁罰高額違約金,顯不合法。 ㈡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上訴人於訂約時根本無法預見,本即不可歸責於伊,況自102 年1 月初起,系爭處理機構陸續通知伊無法繼續收受迪化廠之污泥之後,上訴人曾於 102 年1月29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無法清運污泥之問題事態嚴重,依據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㈠、「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儘可能在行政上給予乙方(即上訴人)所需之協助及有關機構協調」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協助,商請有關單位共同解決此問題。上訴人並同時針對全國可收受污泥處理機構之合格業者,廣發詢問函與打電話詢問可否收受迪化廠污泥,惟均獲其等表示無法收受迪化廠污泥或暫無餘量可收污泥或電話不通等結果;傑明公司亦受被上訴人委託函查全國可收受污泥之機構,結果亦顯示無處理機構可收污泥;伊復發函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轄焚化廠商,回函亦表示無法收受該廠之污泥廢棄物。從而,上訴人已盡力尋求替代方案處理,惟當時國內各工業區或中小企業確實面臨嚴重之污泥無去處問題,非可歸責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履約之初,即巳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附清淨公司每月3,000 噸、廣倫潔公司每月1,000 噸、堡富公司每月500噸及倫鼎公司每月50 噸等處理總量計4,550 噸,期限 101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之處理機構進場收受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審查在案,已符合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 所規定:「乙方應取得至少為期1年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其每日處理總量需不小於125噸,且每月總量應不小於3875 噸,並檢附於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計畫書內提出審查。」之規定,並未違約。被上訴人另以伊未取得為期 1年之污泥處理機構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為由,扣罰違約金部分,於法未合。 ㈣上訴人於面臨無法處理污泥廢棄物困境後,自102 年1 月29日起,即不斷函知被上訴人此種緊急狀態,被上訴人卻遲至102 年10月23日始以上訴人6 月份未依契約規定執行每日定量清運污泥,且未依廢棄物清理計畫第44頁圖5-6 「處理機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圖」通報,經其顧問傑明公司以副本函請上訴人限期提出解釋,上訴人卻未回復為由,扣罰其違約金,有悖誠信。 ㈤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㈠之約定及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1頁至42頁、㈥緊急應變計畫(下稱系爭緊急應變計畫),伊發現處理機構無法清運污泥後,即將污泥暫存於貯斗,再將部份污泥暫存於清運公司密閉車斗,待當月份有處理機構通知可收污泥後,始將車斗上之污泥載送處理機構,並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協調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府環保局),伊已按系爭緊急應變計畫處置,且緊急應變計畫載明被上訴人應協調市轄掩埋場,於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運送掩埋場,然被上訴人僅要求伊自行解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28日起即以污泥堆置於處理設施不排除為由,於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中課扣如附表編號1 、2 、5 、7 、9 、11所示之違約金;102 年10月23日再以伊未通報解釋為何於102 年6 月2 、8 、9 、15、16、22、23、29、30日無法清運污泥,開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違約金;並以伊未取得為期1 年之污泥處理機構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為由,課扣如附表編號4 、6 、8 、10之違約金,至103 年4 月止已扣罰達5,267 萬元,伊已盡心盡力通報各單位,尚難達預期處理量,縱認確可歸責於伊,仍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67 萬元,暨其中25萬元自102 年7 月30日起、888 萬7,338 元自102 年10月24日起、996 萬0,715 元自102 年11月19日起、1,114 萬6,735 元自102 年12月9 日起、846 萬0,212 元自103 年1 月2 日起、631 萬元自103 年1 月6 日起及765 萬5,000 元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利息起算日減縮一日,如後所述);2.如受有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乙方委託分包商執行工作相關規定可知,上訴人應自行委託專業廠商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置工作、將廢棄物於當日運出,契約服務期限內,若因污水量變化致廢棄物增加,上訴人本應負責調配足夠車輛清除迪化廠之污泥廢棄物。上訴人於參與本件投標時即已明確知悉其應具備每日處理至少125 噸、每月至少3,875 噸之污泥的履約能力,於出具進場收受同意書之分包廠商無法收受處理所清除之污泥時,自應預先留有替代或預備之解決方案,以因應每日應清除大量污泥之義務。且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僅係將10%之容許差值刪除,非一概禁止清除及處置廢棄物,且檢調單位偵查者,為非法之污泥處理機構,自不影響上訴人原應委託之合法專業廠商。尚難認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擅自變更迪化廠原污水處理正常流程,迪化廠曝氣池所設計之操作模式為深層曝氣法及階梯曝氣法二者結合,並不適合使用延長曝氣法,此乃因迪化廠之曝氣槽水力停留時間設計為5.8 小時,相較於延長曝氣法所需之水力停留時間16至24小時有落差(被上證26),故非屬正常之操作程序。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定量清運污泥以及將污泥積存於處理設施內而無法改善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無法履行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第拾伍、二、㈠、4 之規定罰處如附表編號1 、2 、5 、7 、9 、11所示之違約金,即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提送系爭處理機構進場收受同意書即處理機構合約書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云云。惟該規定已敘明「迪化廠為24小時運轉之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為確保迪化廠正常操作,每日均須定量清運污泥。……乙方應取得至少為期1 年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廠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上訴人應確保系爭處理機構於1 年內均應收受迪化廠每日所產生之污泥,倘若發生系爭處理機構暫時無法收受污泥,自應做出應變措施,另行尋覓替代機構,以維持每日清運污泥之工作,而非以原處理機構之合約尚未終止或失效,尚屬有效存續之契約,即遽認已符合該規定,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確有未取得至少為期1 年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伊扣罰如附表編號4 、6 、8 、10所示之違約金,自無不合。 ㈣系爭緊急應變計畫中所謂突發狀況,應係指突然發生且事前無法預先知悉或警覺之情況而言,本件情形不符合臨時緊急狀況。而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 、8 、9 、15、16、22、23、29、30日未能依契約每日定量清運污泥,傑明公司乃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回復說明。上訴人遲於102 年10月4 日始回函稱上開日期均為例假日不清除污泥,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解釋說明,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㈢、1 規定扣罰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 之違約金,上訴人以其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突發狀況產生之情形予以說明或討論,自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㈠之規定,伊負有協力義務等云云。所謂協力義務,係指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始屬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已明載上訴人應自行委託專業廠商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置工作,該規定非伊之協力義務。況本件情形非屬系爭緊急應變計畫所規定之突發狀況,且該規定:如遇突發狀況致使處理機構無法清除污泥時,其緊急應變措施順序為:應先以「緊急替代機構處理之」,如緊急替代機構因故無法承接廢棄物時,則改採暫存於污泥貯斗並連絡清運公司派送污泥櫃或密封車作廠內暫存,並應同時儘速尋找其他替代處理機構或請衛工處協調市轄掩埋場,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可運送該掩埋場。由此可知,上訴人本即應備有緊急替代機構,卻捨此不為,而稱伊有協力義務,並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30日已邀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訴人、傑明公司等就迪化污水處理廠污泥無法清運乙事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㈠之規定。 ㈥上訴人主張伊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當,惟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定SOP ,導致其受有設備使用壽命減少、厭氧消化槽系統不穩、放流水不符標準及用電增加等損害。且系爭契約已就逾期違約金裁罰金額設有總價金20% 之上限約定,本件裁罰金額尚未逾上開比例,無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㈦據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7 萬元,暨其中25萬元自102 年7 月31日起、888 萬7,338 元自102 年10月25日起、996 萬0,715 元自102 年11月20日起、1,114 萬6,735 元自102 年12月10日起、846 萬0,212 元自103 年1 月3 日起、631 萬元自103 年1 月7 日起、765 萬5,000 元自103 年4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74頁) ㈠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代操作維護迪化廠污泥處理工作,約定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 日正式接管,迄103 年6 月30日屆期,總價金7 億5,918 萬元。(原審卷㈠第47、49、53頁) ㈡上訴人102年4月份及7 月至12月份之代操作工作,業經被上訴人之履約管理顧問公司傑明公司審查通過符合契約要求,同意予以計價,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該月份之履約價金。(原審卷㈠第132 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曾以函文告知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環保署公告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刪除原本容許處理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總量得有百分之十的容許差值,處理機構可收受處理之污泥量減少,國內多家處理機構遭檢調與環保大隊調查取締,各地可收受處理污泥之機構家數減少。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協調北市府環保局儘速指定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㈣原本與上訴人已簽約之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清淨公司、廣倫潔公司、倫鼎公司及堡富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4月、5月及101 年時單方面發函上訴人表示無法再收受處理迪化廠污泥,待後續可收受污泥時再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將上述狀況告知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2月19日、5月15日、5月27日、6月18日、10月15日向可處理污泥之機構函查是否能收受處理污泥,上訴人有將函查結果轉知傑明公司及被上訴人。 ㈥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1頁至42頁、㈥緊急應變計畫、A處理機構無法收受污泥(即系爭緊急應變計畫):「如遇突發狀況致使合約規定之處理機構無法清除污泥,應以緊急替代機構處理之,若緊急替代機構因其他因素(含春節假期)無法承接原處理機構之廢棄物,則暫存於污泥貯斗並連絡清運公司派送污泥櫃或密封車作廠內暫存,同時儘速尋找其他替代處理機構或請衛工處協調市轄掩埋場,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可運送該掩埋場」。 ㈦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自行向北市府環保局北投、內湖、木柵及南港山豬窟垃圾焚化廠申請將迪化廠污泥送廠代處理,惟其等均表示無法收受。 ㈧傑明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函復被上訴人其複查上訴人查詢各處理機構是否可收受處理迪化廠污泥之結果。 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污泥堆置未排除、未取得為期1 年之污泥處理機構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未於限期內解釋102年6月份未每日定量清運污泥等事由,陸續於102年5月28日、10月17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28日、12月18日、103 年1月3日、1月16日、4月3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違約,並自上訴人102 年4 月、7 月至12月應收之勞務價款扣除如原審卷㈡附表四、本判決附表所示罰款內容、罰款金額及扣罰時間(罰款收據日期)之違約金(即系爭違約金,原審卷㈡第163 頁、本院卷㈢第140 頁)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至103 年4 月3 日間,以伊將污泥堆置於處理設施不排除、未取得為期1 年之污泥處理機構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未於限期內解釋102 年6 月份未每日定量清運污泥等事由,陸續扣罰價金5,276 萬元。惟伊已盡心盡力通報各單位,且透過操作技術之調整因應,實不可歸責於伊;縱認可歸責於伊,仍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價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 ㈠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0日至12月31日間是否未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定量清運處理污泥以及無法改善而將污泥積存於處理設施內,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罰則、二、㈠、4.之規定扣罰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5、7、9、11所示之違約金?有無不可歸責 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履約? ㈡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未取得至少為期1 年之廢棄物(污泥)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罰則、七、㈢、1.之規定扣罰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 、6 、8 、10所示所示違約金?有無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履約? ㈢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4 日間,是否未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㈢、1 之規定及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4頁圖5-6「處理機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 圖」為通報?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㈢、1之規定扣罰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 ㈣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㈠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無義務應給予上訴人所需之協助?若有,被上訴人有無盡其義務?被上訴人有無行政不作為不給予上訴人協助之情形? ㈤如被上訴人依約得扣罰系爭違約金,金額為何?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0日至12月31日間是否未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定量清運處理污泥以及無法改善而將污泥積存於處理設施內,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罰則、二、㈠、4.之規定扣罰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5、7、9、11所示之違約金?有無不可歸責 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履約? 1.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契約價金中,扣罰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2 、5 、7 、9 、11所示違約金之原因為: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二、㈠、4 「乙方未依標準操作程序(SOP),即任意將廢棄物(污泥等)堆積於處理設施內不排除……」,且未能於被上訴人限期內提出改善報告,亦未將積存於系統中之污泥清運出場,於改善完成前每日扣罰25萬元。有如附表發文字號、頁碼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函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與伊簽訂可收受處理污泥之系爭處理機構自102 年1 月初起陸續通知伊無法繼續收受迪化廠之污泥,致伊只得本於履約職責,透過操作技術之調整(即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在不影響水質及系統負荷上限之範圍,提高迴流污泥量,盡量減少污泥產出量,並未違反契約及SOP標準操作程序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擅自變更迪化廠原污水處理正常流程,迪化廠曝氣池所設計之操作模式不適合使用延長曝氣法,故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改採延長曝氣法,非屬正常之操作程序等語。 ⑴經查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代操作維護迪化廠污泥處理工作,約定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 日正式接管,迄103 年6 月30日屆期,如不爭執事項所述。而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載明:迪化廠污泥每日產量約為125 頓左右(原審卷㈠第103 頁);事實上,於101 年間上訴人於迪化廠污泥清運量平均每日約為105 噸。而於102 年5月至12月扣罰違約金期間,上訴人實際操作之污泥產生量 每日約為19.64噸,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㈡第77頁), 且上訴人亦稱:與伊簽訂可收受處理污泥之合法機構清淨公司等,自102 年1 月初起陸續通知伊無法繼續收受迪化廠之污泥,致伊只得透過操作技術之調整(即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盡量減少污泥產出量(本院卷㈢第92頁)。足證上訴人確因處理機構無法依約清運污泥,而改變101 年間之操作流程,改採延長曝氣法,以減少污泥產出量。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所載迪化廠污泥每日產量約125頓左右,為最大預估值,非其每 日應清運之污泥量,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未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定量清運處理污泥為由,扣罰違約金云云,然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本項違約金之原因為: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二、㈠、4「乙 方未依標準操作程序(SOP),即任意將廢棄物(污泥等)堆積於處理設施內不排除……」,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本項罰款原因無涉,併此說明。 ⑵上訴人主張其透過操作技術之調整(即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在不影響水質及系統負荷上限之範圍,提高迴流污泥量,盡量減少污泥產出量,並未違反契約及SOP標準操作程序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既已明載:「迪化廠為24小時運轉之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為確保迪化廠正常操作,每日均須定量清運污泥,除乙方(即上訴人)提出適當之替代方案,且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發文同意者外,迪化廠污泥每日產量約為125 噸左右……。」,上訴人改變原操作流程,將原應由消化單元脫水清運之污泥,改依污泥回流技術,由消化單元將污泥回流至初沉池及曝氣池(即上訴人所稱延長曝氣法,參本院卷㈡第170 頁,上訴人所提因應污泥無法正常清運期間之處理流程示意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經被上訴人發文同意,上訴人自不得擅自改變操作流程。 ⑶上訴人另稱其改採延長曝氣法,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中之設備操作及維護程序書(SOP/SMP),故其並無違反標準操作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自認前揭設備操作及維護程序書之內容,乃就系統各別單元或設備逐次說明其功能與使用方式,對於各單元或設備間之關聯性(例如污泥流放之整體過程等),並無任何強制規範等情,且有該程序書之目錄可稽(本院卷㈡第229-232 頁),故該程序書確非標準操作程序之規定。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竣工圖上載流程(本院卷㈡第199 頁圖號I- 8.05 、第216 頁圖號G-0 .41 ),並未允許消化單元之污泥回流至初沉池及曝氣池;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竣工圖屬於契約之附件(本院卷㈢第143 頁);且迪化廠之原設計廠商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6 日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研討系爭契約履約相關事宜會議中,亦表示:「本廠不適用延長曝氣法,建議於代操四期開始前回復為原操作模式。」,有前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5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二、㈠、4 所稱之標準操作程序(SOP),應指系爭契約附件之竣工圖所載流程,上訴人改採延長曝氣法,並不符兩造約定之SOP標準操作程序等語,堪予採信。 ⑷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0日至12月31日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改採延長曝氣法,乃符合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二、㈠、4 「乙方未依標準操作程序(SOP),即任意將廢棄物(污泥等)堆積於處理設施內不排除……」之罰則要件。上訴人進而主張:其改採延長曝氣法,以減少污泥產出量,乃因101 年12月5 日環保署公告修正系爭管理辦法,將原第17條「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之規定刪除,全國各地之污泥處理機構因無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原規定應有10%之增量收受空間,使全國污泥處理機構均呈現滿量、且檢調單位從101 年起積極偵查全國污泥處理機構任意傾倒廢置污泥等問題,致與伊簽訂可收受處理污泥之合法機構清淨公司、廣倫潔公司、堡富公司、倫鼎公司及金碩公司等系爭處理機構,自102 年1 月初起陸續通知伊無法繼續收受迪化廠之污泥所致,此情形上訴人於訂約時根本無法預見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乙方(即上訴人)委託分包商執行工作相關規定:「乙方應自行委託專業廠商執行下列分包工作:㈠廢棄物清除處置(含處理)工作、……。」(原審卷㈠第100 頁);陸、(四)規定:應將廢棄物於當日運出;(十七)更詳加規定:乙方應自行覓妥可配合清除及處理(處置)之分包廠商,乙方不得以辦理相關作業不及為由延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處置)工作,於契約服務期限內,若因污水量變化致廢棄物增加或減少,乙方應負責調配足夠合法車輛(即清除許可證許可之車輛)清除迪化污水處理廠每日之污泥、篩渣、沉砂及浮渣等廢棄物;(二十一)亦規定:其每日處理總量不小於125 噸,且每月總量應不小於3875噸(原審卷㈠第101 、103 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污泥之清運,應自行負責委託廠商為之。再觀諸:101 年12月5 日修正管理辦法第17條之修法說明:因清除、處理機構許可量之核發,係由核發機關根據清除機具或處理設施之最大量能進行評估後,所核發之總量,不應有收受量超出許可量之情形發生,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原審卷㈠第150 頁)。足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總量,即為該機構處理廢棄物能力之極限,原許可總量上限之10%容許差值,已逾機具處理設施最大量能,本不應存在而經修法刪除,而非一概禁止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從而,各機構收受廢棄物之總量,不應有前揭修法而受影響。前揭修法及檢調機關從101 年起積極偵查全國污泥處理機構任意傾倒廢置污泥等問題,固然導致系爭處理機構無法依約收受處理污泥,惟上訴人為履行前揭系爭契約所載之條件,本有責任妥為規劃,掌握各收受污泥處理機構之動態,以確保其履約能力等事宜,其未能妥為因應,自難謂有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原因。 ⑸上訴人復稱:發生上開情事後,上訴人曾於102 年1 月2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協助,商請有關單位共同解決此問題;上訴人並同時針對全國可收受污泥處理機構之合格業者,廣發詢問函與打電話詢問可否收受迪化廠污泥未果;傑明公司亦受被上訴人委託函查全國可收受污泥之機構,結果亦顯示無處理機構可收污泥;伊復發函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轄焚化廠商,回函亦表示無法收受該廠之污泥廢棄物。從而,上訴人已盡力尋求替代方案處理,惟當時國內各工業區或中小企業確實面臨嚴重之污泥無去處問題,非可歸責上訴人云云。上訴人所稱發生系爭處理機構無法清運污泥之情事後,其已盡力尋求解決方案未果等情,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並有相關函件在卷(原審卷㈠第167 頁、第160-166 頁、182-196 頁、第216-218 頁、第198 至200 頁),固可信實。惟上訴人為履行前揭系爭契約所載之條件,本有責任妥為規劃,掌握各收受污泥處理機構之動態,以確保其履約能力等事宜,其履約前未能妥為因應,其於事後,雖盡力尋求解決方案未果,上訴人並不能因而主張其改採延長曝氣法,將污泥積存於處理設施內,係不可歸責於伊,所辯不足採。 ⑹惟如附表編號9 所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污泥推置於處理設施不排除,扣罰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之違約金,計為625 萬元。係因該月6 日至11日期間,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污泥減量工程試車,故扣除該5 日之違約款項125 萬元暫不予處罰。有被上訴人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3 頁)。惟查被上訴人既以發函表示該月6 日至11日期間,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污泥減量工程試車,不予處罰,自應扣除該6 日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僅能扣罰600萬元。 ⑺綜上,上訴人未依標準操作程序(SOP),即任意將廢棄物(污泥等)堆積於處理設施內不排除,且未能於被上訴人限期內提出改善報告,亦未將積存於系統中之污泥清運出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改善完成前,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罰則、二、㈠、4.之規定連續扣罰如附表編號1 、2 、5 、7 、9 (其中25萬元除外)、11所示每日25萬元之違約金計5,200 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有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履約,則無可採信。 ㈡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未取得至少為期 1 年之廢棄物(污泥)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罰則、七、㈢、1.之規定扣罰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 、6 、8 、10所示所示違約金?有無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履約? 1.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上訴人應取得至少為期1 年之廢棄物(污泥)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其每日處理總量需不小於125 噸,且每月總量應不小於3875噸,並檢附於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計畫書內提出審查(原審卷㈠第103 頁)。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3日履約之初,既業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附清淨公司每月3,000 噸、廣倫潔公司每月1,000 噸、堡富公司每月500 噸等處理機構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契約,供被上訴人審查在案,有該計畫書節本、與上訴人簽約之污泥處理機構清單可稽(本院卷㈠266-268 頁、原審卷㈠第160 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工作計畫書提出時,已符合規定(本院卷㈠第137頁),足證上訴人已踐行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 (二十一)之規定。 2.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均應維持達到契約所約定的量,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 、6 、8 、10所示之期間,所取得污泥處理機構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數量不足,仍屬違反前揭陸、一、(二十一)之規定,伊自得依前揭拾伍、七、㈢、1.之規定,每日扣罰上訴人違約金5,000 元云云。經查前揭拾伍、七、㈢、1.係規定於七、通用履約瑕疵罰則,其於㈠即已明載:乙方履行本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者,上列第一項至第五項各罰則優先適用,餘依本項規定執行。嗣於㈢、1.規定:乙方在契約期間有未依契約規定或未依甲方核定之期限(以書面通知為準)完成工作之情事者,經甲方限期改善而為改善,甲方得以違約金額每日5,000 元按日連續處罰。上訴人已踐行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 、6 、8 、10所示之期間,固因系爭處理機構嗣後告之暫時無法收受處理污泥(原審卷㈠第161-166 頁),致系爭處理機構同意清運之數量不足,並導致上訴人之污泥處理量減少,被上訴人已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罰則、二、㈠、4.之規定連續扣罰上訴人每日25萬元,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第七項通用履約瑕疵罰則,每日扣罰上訴人違約金5,000元。 3.綜上,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未取得至少為期1 年之廢棄物(污泥)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罰則、七、㈢、1.之規定扣罰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 、6 、8 、10所示所示違約金。至上訴人另抗辯:其有無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自勿庸再論。 ㈢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4日間,是否未依系爭契 約作業說明拾伍、七、㈢、1之規定及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第44頁圖5-6「處理機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 圖」為通報?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㈢、1之規定扣罰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 1.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違約金之102 年10月23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明:「貴公司(即上訴人)於6 月份未依契約規定執行每日定量清運污泥,且未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4頁圖5-6 「處理機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圖」通報,經傑明公司於102 年9 月9 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請貴公司於9 月13日前提出相關解釋,惟貴公司未於限期內其出,已屬旨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㈢、1 『乙方在契約期間有未依契約規定或未依甲方核定之期限(以書面通知為準)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之履約瑕疵。貴公司於102 年10月4 日以書函提出相關解釋,屬上述違約情形改善完成。……本處(即被上訴人)自102 年9 月14日至10月4 日止以違約金額每日5,000 元罰處貴公司。共計105,000 元整(原審卷㈠第143-144 頁)。」 2.經查前揭函所載傑明公司於102 年9 月9 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發副本,係傑明公司發文予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102 年6 月份污泥清運情形,請被上訴人核備。僅以副本送上訴人(本院卷㈡第159 頁),已難謂係屬被上訴人委由傑明公司合法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況被上訴人自認系爭緊急應變計畫中所謂突發狀況,應係指突然發生且事前無法預先知悉或警覺之情況而言,本件情形不符合臨時緊急狀況(本院卷㈢第112-113 頁);且如前所述,前揭拾伍、七、㈢、1.係規定於七、通用履約瑕疵罰則,其於㈠即已明載:乙方履行本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者,上列第一項至第五項各罰則優先適用,餘依本項規定執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2 年6 月份將污泥推置於處理設施不排除,已先於102 年10月17日發文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罰則、二、㈠、4.之規定連續扣罰上訴人每日25萬元,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102 年10月23日依第七項通用履約瑕疵罰則,每日扣罰上訴人違約金5,000 元。3.綜上,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4日至同年10月4 日間,雖未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㈢、1 之規定及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4頁圖5-6 「處理機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圖」為通報,惟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改善在前、重複計罰在後,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㈢、1 之規定扣罰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違約金。 ㈣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㈠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無義務應給予上訴人所需之協助?若有,被上訴人有無盡其義務?被上訴人有無行政不作為不給予上訴人協助之情形?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一):「甲方應儘可能在行政上給予乙方所需之協助及與有關機關協調。」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云云。按所謂協力義務,係指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始屬之,民法第50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已明載上訴人 應自行委託專業廠商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置工作,已如前述,該規定非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自明。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緊急應變計畫規定:「如遇突發狀況致使合約規定之處理機構無法清除污泥,應以緊急替代機構處理之,若緊急替代機構因其他因素(含春節假期)無法承接原處理機構之廢棄物,則暫存於污泥貯斗並連絡清運公司派送污泥櫃或密封車作廠內暫存,同時儘速尋找其他替代處理機構或請衛工處協調市轄掩埋場,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可運送該掩埋場。」(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㈡第63頁)。伊發現處理機構無法清運污泥後,除按系爭緊急應變計畫處置外,即請求被上訴人協調北市府環保局,且緊急應變計畫載明被上訴人應協調市轄掩埋場,於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運送掩埋場,然被上訴人僅要求伊自行解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云云。然所謂「突發狀況」應指不可預料情事,101 年12月5 日修正系爭辦法第17條,刪除許可量上限10%容許差值,然無對於國內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總量為修正,廢棄物處理機構滿量係因達其設施機具最大處理量,與修法無關,該修法非系爭契約緊急應變計畫所指之「突發狀況」。本件上訴人未尋足夠之具處理污泥能力之廠商,於系爭處理機構臨時片面通知不收污泥時,無預留備案,臨時遍尋不著足夠廠商而無法履約,才是造成上訴人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每日定量清除污泥之主因。上訴人所辯此為修法所致,應為突發狀況,尚非合理。 3.再者,細繹前揭緊急應變計畫所定突發狀況之應變措施程序為:⑴由上訴人以緊急替代機構先行處理;⑵處理機構無法處理時,上訴人得將污泥廢棄物暫時放置貯斗中,並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之一辦理:A盡速尋找其他替代處理機構或清除方式;或B請被上訴人協調市轄掩埋場,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可運送該掩埋場。由此可知,上訴人本即應備有緊急替代機構,上訴人無預留足額因應方案,臨時才開始找尋替代處理機構,為時已晚,已有不當。退步而論,替代機構無法處理時,如選擇措施程序B處理方式,請被上訴人協調市轄掩埋場,被上訴人係以行政機關地位,從旁協調、溝通市轄掩埋場而已,此非被上訴人協力義務;況被上訴人已邀請北市府環保局、上訴人、傑明公司等就迪化污水處理廠污泥無法清運乙事於102 年6 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有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62頁),被上訴人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㈠之規定。 4.綜上,本件情形非屬系爭緊急應變計畫所規定之突發狀況,且被上訴人並無協力義務,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㈠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㈤如被上訴人依約得扣罰系爭違約金,金額為何?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1.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得扣罰如附表被上訴人依約得扣罰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計5,200 萬元。惟上訴人主張:伊已盡心盡力通報各單位,雖難達預期處理量,並無造成任何水質惡化或環境污染之結果,甚為被上訴人內部評鑑為表現優等,且被上訴人因減少實際清運數量而減省成本,伊卻為尋找替代處理機構,額外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不分上訴人違約之情節,即連續處以最高罰款,顯屬過高,茲依民法第252條請 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定SO P,導致其受有設備使用壽命減少、厭氧消化槽系統不穩、放流水不符標準及用電增加等損害。且系爭契約已就逾期違約金裁罰金額設有總價金20%之上限約定,本件裁罰金額 尚未逾上開比例,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等語。 2.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罰則、一、規定:乙方履行本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者,除應依本條之規定支付違約金外,另應依相關規定,對甲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堪認該拾伍、罰則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㈠第127 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 3.上訴人主張:伊遇法規修正,系爭處理機構來函表示無法再收受處理迪化廠污泥後,已盡心盡力通報各單位等語,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㈦、㈧所載,並有相關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60-167 、182-196 、216-218 、198-200 頁);上訴人復主張其讓污泥迴流,改採延長曝氣法,雖難達SOP預期處理量,並無因而造成任何水質惡化或環境污染之結果,甚為被上訴人內部評鑑為表現優等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102年度傑明公司每週委請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迪化廠之水質報告(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 -265頁)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102年1月至12月操作維護績效評鑑為:本次內部評鑑成績平均得分為88.40,評等為優 等,亦有該評鑑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80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12月操作系爭迪化污水廠,除102年5月污泥含水率月平均不合格(按此部分無關水質)及102年9月9日放流水大腸桿菌超標外,其餘 水質在抽查下皆符合放流水標準(本院卷㈠第274頁);上 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因減少實際清運數量而減省成本,伊卻為尋找替代處理機構,額外支出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置費以公噸為計價單位,依當月實作之數量計價,有系爭契約說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24頁),清運 污泥合約單價為3,209元,有被上訴人出具之詳細表足憑( 本院卷㈠第96頁,單價每噸3035.73元,係未含利管費用之 金額),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而於101年間上訴人於迪化廠 污泥清運量平均每日約為105噸,102年5月至12月扣罰違約 金期間,上訴人實際操作之污泥產生量每日約為19.6 4噸,已如前述,雖因每日進水量不同,導致污泥產出量略有不同,但被上訴人的確因而減省5千餘元之污泥清運費〔計算式 :3209×(105-19.64)×30×7=00000000〕:反觀上訴人 原與系爭處理機構清淨公司、堡富公司所約定之清運污泥單價為每公噸2,620元(未稅,以下同),於前揭處理機構來 函表示無法依約處理污泥時,上訴人另尋替代處理機構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運污泥之單價由102年5月至8月之3,000元,提升至102年9月至11月之3,300元,復於102年12月提升至3,800元,有各該合約書及付款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㈠第294-298、97-105頁),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伊已 盡心盡力通報各單位、並無造成任何水質惡化或環境污染之結果,甚經被上訴人內部評鑑為表現優等、被上訴人因減少實際清運數量而減省成本,伊卻為尋找替代處理機構,額外支出費用等情,足堪信實,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分上訴人違約之情節,即連續處以最高罰款,顯屬過高等語,已盡其舉證責任。 4.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定SOP ,導致其受有設備使用壽命減少、厭氧消化槽系統不穩、放流水不符標準及用電增加等損害。且系爭契約已就逾期違約金裁罰金額設有總價金20% 之上限約定,本件裁罰金額尚未逾上開比例為由,抗辯無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必要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污泥囤積於系統中,易造成設備「重拖」,導致故障毀損,以二沉池為例,維修次數自101 年505 次提升至102 年665 次,顯示有減短設備使用壽命之虞部分,經核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違約金102 年5 月至12月期間,二沉池之維修次數為363 次,而101 年同期間之維修次數為348 次,並無明顯之增加;且單月之維修次數,多則91次,少則13次,差距甚大(本院卷㈡第109-110 頁),不足證明此為上訴人改採延長曝氣法,導致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僅係理論上有減短設備使用壽命之虞。被上訴人所辯:厭氧消化槽系統不穩部分,雖據其提出上訴人102 年度操作維護報告(本院卷㈡第81頁)為證,主張消化瓦斯產氣量自102 年6 月起,其產氣量有下降之趨勢,而102 年9 月去除 VSS1kg月平均實際值為0.28㎥,已低於經驗值之0.5至0.8,顯示 系統已不穩定。然查依前揭操作維護報告所載:101年年總 產氣平均值為298266、可產生去除VSS年平均實際值為0.88/kg;102年年總產氣平均值為336731、可產生去 除VSS年平均實際值為2.32/kg,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期間(102年5月至12月)之產氣量有下降之 趨勢,且其年平均實際值自96年迄102年,最高為96年之 2.68,最低為101年之0.88,102年之2.32/kg,尚屬較 高,而102年8月至12月之月平均實際值雖均低於經驗值之 0.5至0.84㎥,但由前揭操作維護報告表6-10B註4.所載,102年因厭氧消化槽A、C產氣流量計槽異常,數值未列入 統計,故使產氣流量、厭氣系統消耗VSS量偏低,被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証據証明厭氧消化槽系統不穩,與上訴人將污泥推置於處理設施不排除,有直接之關連並造成其實際損害。被上訴人另主張:可能造成放流水質不符標準部分,被上訴人自承除102年9月9日放流水大腸桿菌超標外,其餘 水質在抽查下皆符合放流水標準(本院卷㈠第274頁),顯 然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可能造成之設備使用壽命減少、厭氧消化槽系統不穩、放流水不符標準之影響,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實際受何損害。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改變迪化廠之處理流程,將污泥存在於系統中,將增加處理系統之負荷,相對增加鼓風機之輸出效能,導致102年之用電量 較101年高出近300萬元,並提出用電量比較表為證(本院卷㈢第140頁),上訴人亦自承鼓風機之加開,對於用電確有 關連,惟當年迪化廠正進行相關提升工程,用電必定隨之增加,且102年度用電量並非歷年最高,亦提出處理系統用電 量相較表、迪化污水處理廠歷年平均用電量變化圖為證(本院卷㈢第105頁、卷㈡第63-75頁),足見上開增加之300萬元,有部分的確係因上訴人改採延長曝氣法,將污泥回流於系統中所致。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契約已就逾期違約金裁罰金額設有總價金20%之上限約定,本件裁罰金額尚未逾上開比例 為由,抗辯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扣罰金額未逾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上限,固然屬實,但非謂本院不可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履約情節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定相當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誠有誤會。 5.經查系爭契約於102 年4 月至12月間之計價金額為103,718,647 元,有系爭契約102 年4 月至12月計價及扣款明細表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應計價金額之真正(本院卷㈡第228 頁、卷㈢第2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得扣罰金額為5,200 萬元,業如上述,則其扣罰比例高達當時應領款(含代操作部分)之一半。被上訴人亦自認有關污水處理廠之評鑑項目中,與污泥處理有關之評鑑項目僅為「操作項目」內六項參考要點之一,而「操作項目」又僅佔總評分20% ,故與污泥有關之處理實際上僅佔總評分的1/30,復有評鑑評分表可稽(本院卷㈡第180 、214 頁), 由評鑑項目可知污泥之處理,僅佔系爭契約勞務內容之一小部份,被上訴人卻以當時應領款之一半計罰,顯屬不當。本院斟酌前揭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情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以每日罰款5 萬元為適當,爰酌減為如附表「酌減後被上訴人得扣罰金額欄」所示,計1,040 萬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則如附表「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金額欄」所示,計4,227 萬元。 6.末按就被上訴人不應扣罰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不應自應發款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請求自扣款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自屬有據。而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本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被上訴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訴人此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並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040 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項酌減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亦詳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227 萬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