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08號
- 上訴人
- 戴大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禹君間請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禹君間請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3萬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