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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媛媛陳心婷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30號

上訴人
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南
上訴人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雲
被上訴人
顏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93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96,400元【計算式:訟爭之土地面積914.0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29,200 元;又上訴人俱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提起二審上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96,596元(見本院卷㈠第1頁收據),短繳裁判費32,064元(229,200-196,596=32,064),亦非適法,應併命被上訴人補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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