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 謝漢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萬全及原審被告劉金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4萬7,7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2、10頁) ,是萬得福公司、萬全依該判決應負給付之義務,揆之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為476萬5,133元(計算式:714萬7,700元 ÷3人×2人=476萬5,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萬得福公 司、萬全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萬得福公司、萬全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476萬5,1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334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該裁判費,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