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詹昱淇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上 訴 人 鮑惠強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素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鮑惠強、鼎昌清潔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被上訴人鮑惠強自民國103年8月5 日起、被上訴人鼎昌清潔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鮑惠強、鼎昌清潔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詹昱淇(下逕稱詹昱淇)於原審多次變更其聲明,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鮑惠強(下逕稱姓名)、鼎昌清潔有限公司(下逕稱鼎昌公司,與鮑惠強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7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324萬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0 -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詹昱淇主張:鮑惠強受僱於鼎昌公司擔任清潔車司機,其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外側第2車道由東 往西行駛,途經公園路口處欲右轉,本應注意車輛行使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即貿然自上開路口處外側第2車道右轉,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第1車道同向於鮑惠強右方行駛,閃避 不及而與鮑惠強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擦撞,隨即人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膝多處挫傷、周邊平衡障礙、下嘴唇右側挫傷等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萬3,373元。㈡交通費用2萬1,500元。㈢看護費用139萬4,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4年4月24日止共697日,每日2,000元,共計139萬4,000元)。㈣薪資損失83萬6,400元(自102年5月27日起自104年4月24日止 共697日,每日1,200元,共計83萬6,400元)。㈤精神上受 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348萬5,273萬元, 扣除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元,鮑惠強須再賠償伊 346萬5,273元。鼎昌公司為鮑惠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鮑惠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46萬5,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詹昱淇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經詹昱淇減縮如上,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沒意見,並願再支付詹昱淇醫藥費6,328元,然詹昱 淇已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分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元、81萬1,699元,顯已逾原審判決伊等應賠償之金額,詹昱淇除原審判決金額外,請求再連帶給付324萬3,528元及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詹昱淇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637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詹昱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詹昱淇22萬1,745元,及鮑惠強自103年8月5日起、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詹昱淇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詹昱淇亦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昱淇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詹昱淇324萬3,528元,及鮑惠強自103年8月5日起、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0頁-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卷㈡ 第45-4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鮑惠強受僱於鼎昌公司擔任清潔車司機。 ⒉鮑惠強於上開時地駕駛鼎昌公司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路口處外側第二車道右轉,以致從後撞擊沿同路段外側第一車道行駛之詹昱淇,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2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3797800號函檢 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等件在卷(見原 審卷㈡第46-48頁、第53-61頁)。 ⒊鮑惠強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 調偵字第1062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刑事判決認鮑惠強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偵查案件全 卷宗、原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案件全卷宗可按 。 ⒋鼎昌公司貨車之所有人為鼎昌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8頁)。 ⒌兆豐保險公司強制責任險已理賠詹昱淇2萬元,有兆豐保險 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4年8月17日兆產(104)個理部 字第0356號函暨費用明細檢核表3紙、單據影本14紙等件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81-198頁)。 ⒍兆豐保險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5份(見本院卷一第54-58頁)形式為真正。詹昱淇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81萬1,699元 。 ⒎被上訴人同意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應連帶之賠償金額。 ⒏詹昱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⒐詹昱淇工作損失部分每日薪資為1,200元、看護費支出每日 2,000元。 ⒑被上訴人同意詹昱淇請求除原判決金額外,再支付醫藥費6,328元。 ⒒詹昱淇於系爭事故當時是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輔仁大學畢業,於原審自認以3萬6,000元計算每月薪資,102年所得26 萬4,827元,名下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4萬8,468元。鮑惠強於系爭事故當時是司機,高中畢業,102年所得總額為67 萬3,447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各1並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 為78萬5,24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詹昱淇之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造成詹昱淇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勢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⒉詹昱淇除原審判決之損失金額外,得否再請求工作損失76萬3,200元?看護費用13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15萬元?。五、經查鮑惠強受僱於鼎昌公司擔任清潔車司機。鮑惠強於上開時地駕駛鼎昌公司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路口處外側第二車道右轉,以致從後撞擊沿同路段外側第一車道行駛之詹昱淇,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2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37978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48頁、第53-61頁)。次查鮑惠強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調偵 字第1062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 判決認鮑惠強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亦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偵查案件全卷 宗、原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案件全卷宗可按。 而兆豐保險公司強制責任險已理賠詹昱淇2萬元,並有兆豐 保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4年8月17日兆產(104)個 理部字第0356號函暨費用明細檢核表3紙、單據影本14紙等 件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81-198頁)。詹昱淇另已領取強制 險理賠金額81萬1,699元,亦有兆豐保險公司車險理賠計算 書5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4-58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 已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應賠償金額合計為24萬1,7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7,045元+交通 費用2萬1,500元+工作損失7萬3,200元+看護費用7萬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24萬1,745元)、被上訴人同意詹昱淇請求 醫藥費除原判決金額外,再連帶支付醫藥費6,328元,及詹 昱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兩造爭執之點僅上開二點,茲就兩造上述爭點及詹昱淇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關於詹昱淇之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造成詹昱淇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勢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應賠償金額合計為24萬1,7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7,045元+ 交通費用2萬1,500元+工作損失7萬3,200元+看護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24萬1,745元)、被上訴人同意詹昱淇請求醫藥費除原判決金額外,再連帶支付醫藥費6,328元,及 詹昱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對於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⒉惟詹昱淇另主張其上開「頭部外傷症候群」、「暈眩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嗣後又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之精神疾病,該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確實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該院函覆:若為「創傷後壓力症候」患者確實會有惡夢、回憶當時車禍事發情況、苦惱、易怒、悶悶不樂、失眠等身體、精神特徵。‧‧‧「創傷後壓力症候」至少要其症狀持續一個月以上才能診斷,一個月內則須考慮「急性壓力症候」。每位病人發生時間不一,症狀可能在數天出現也可能一年以上才出現‧‧詹昱淇確於102 年9月3日、10月23日至精神科門診,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迄至104年4月24日分別至精神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門診,104年4月24日詹昱淇確有步態不穩之情況。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之診斷,主要是依詹昱淇主訴症狀、家屬提供的資訊、相關病歷記錄及臨床表現作為判斷等語,有該院105年6月20日萬芳醫病字第1050005033號函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161-162頁),萬芳醫院再函復稱:102年10月29日及103年4月7日因步態不穩,於復健門診追蹤並安排物理治療平衡步態訓練,‧‧若患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眩平衡障礙」會造成工作能力低下,嚴重者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亦有105年12月23日萬芳醫病字第1050010866號函足 憑(見本院卷㈡第1頁),足證迄至104年4月24日詹昱淇確尚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及步態不穩之情況。再參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之介紹亦稱「車禍」會引起該創傷之發生(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上證2),亦可徵詹昱淇104年4月24日以前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等精神症狀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準此,詹昱淇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又致併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周邊平衡障礙等精神症狀,可認此等精神疾病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詹昱淇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頭部外傷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周邊平衡障礙等精神傷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原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詹昱淇平衡功能並無異常,萬芳醫院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觀諸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所為依據為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5月14日、6月4日至該院門診接受鑑定之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而上述本院函請 萬芳醫院鑑定者則為詹昱淇104年4月24日以前之病情,顯係在臺大醫院鑑定之前,且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就鑑定前詹昱淇之病情為鑑定,此二鑑定內容乃就詹昱淇不同時期之病情為鑑定,自難以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遽認萬芳醫院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詹昱淇於104 年4月24日以前之病情並無如上述萬芳醫院之鑑定情形、萬 芳醫院之鑑定意見何以不可採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二)詹昱淇除原審判決之損失金額外,得否再請求工作損失76萬3,200元?看護費用13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15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鮑惠強為鼎昌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車從事清潔工作為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鮑惠強於駕駛鼎昌公司貨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詹昱淇受有系爭傷勢,鮑惠強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詹昱淇之權利甚明,業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鮑惠強應與其僱用人鼎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詹昱淇因鮑惠強之過失,致受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詹昱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由上可知,詹昱淇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102年10月29日及103年4月7日確因步態不穩,於復健門診追蹤並安排物理治療平衡步態訓練,迄至104年4月24日止曾分別至精神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門診,迄至104年4月24日止確仍有步態不穩之情況,自堪認詹昱淇自102年5月27日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4年4月24日止共計697日,確仍受 有上開傷害及精神疾病無法工作。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詹昱淇每日薪資為1,200元計算工作損失,則詹昱淇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工作損失計83萬6,400元(1,200×697=836,400)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 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詹昱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由訴外人即其母親劉姐均照護,自102年5月27日至104年6月1日共736日止,以每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共154萬5,600元,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詹昱淇因系爭傷勢於102年5月28日起至萬芳醫院診療,有萬芳醫院病歷及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至106頁、卷㈡第12頁),再觀諸萬芳醫 院於詹昱淇甫受傷後之102年6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1紙 可佐(見原審交簡附民卷第6頁);另詹昱淇於102年8月27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有住院檢查,此據萬芳醫院病歷暨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萬芳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院104年2月3日萬院秘公字第1040000868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4頁)。再由詹昱淇受傷部位及併發之症狀觀之,於傷勢嚴重之時及住院時,確應會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足見就詹昱淇於受傷後1月(共30日)及在萬芳醫院住 院期間(共5日),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應有全日看護必要 ,且縱係由家人親屬照護,揆諸前揭說明,詹昱淇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詹昱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看護費用於7萬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萬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詹昱淇雖復舉萬芳醫院104年1月23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詹昱淇迄至104年6月1日止均需專任照顧尚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萬芳醫院104年1月2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 見原審卷㈡第224頁),惟查其中104年1月23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於102年5月28日因頭部外傷至門診就診,因頭部外傷影響平衡系統,導致眩暈,步態不穩,走路偏一側,辨距不良(dysmetria)即手指動作搖晃不穩,無 法輕鬆自如地以手指指向正確的目標,檢查結果顯示小腦平衡功能障礙,且經耳鼻喉科檢查發現前庭功能受損。因平衡障礙導致勞動力(行走、文書工作等能力)比一般人明顯低下,應休養不宜工作,至今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核與詹昱淇於103年10月31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醫師囑言 完全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可見該內容僅係醫師描 述詹昱淇於102年5月28日因系爭傷勢至醫院就診之病況,而非係指詹昱淇迄至104年1月23日仍有前開記載內容之症狀,至為明確;至104年4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2月6日、104年4月24日至門診就診,目 前仍有平衡障礙步行困難需專人照顧,宜門診追蹤治療」、10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6 月1日至門診就診,至門診就診,目前仍有平衡障礙步行困 難需專人照顧,不能工作宜休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然考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僅係於門診目視所得詹昱淇有步行困難之狀態即為記載,未經縝密之理學及儀器檢查,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均無須住院治療,僅門診追蹤即可,實難認需專人全日照護。參以原審函請臺大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臺大醫院函覆結果:「本次鑑定詹女士(即詹昱淇)於104年6月4日於本院耳鼻喉部接受前庭功能 檢查,其眼振圖、內耳溫差檢查報告綜合顯示無明顯異常。其平衡功能之檢查結果與臨床理學檢查、前庭功能之結果並不相符,亦與其於他院就醫時之平衡功能檢查結果差異過大」等情,有臺大醫院104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178 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8-159頁)。臺大醫院為我國醫學領域龍頭,醫療水 準為世界尖端,此乃眾所周知,該醫院以精密理學及儀器檢查後所得之結果,可信性應遠高於門診時目視及粗略理學檢查之檢查結果,而詹昱淇為鑑定於104年5月7日已至臺大醫 院受檢,是故,應認詹昱淇於104年5月7日,已無暈眩及平 衡障礙等病況。是以,詹昱淇提出萬芳醫院於104年1月2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1日門診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佐 證其至104年6月1日止尚有平衡障礙步行困難之症狀乙情, 以推斷迄至上開期日仍需專人照護,委無足採。是以,仍應以詹昱淇至萬芳醫院就診之初,醫師對詹昱淇所受傷勢,未受其他外在因素影響,本於其過往經驗所客觀評估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較為可信,應認詹昱淇於受傷後1月(共30日) 及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共5日),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應 有全日看護必要;逾此應屬無據。 ⒌關於精神撫慰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詹昱淇係輔仁大學畢業,畢業後工作所得亦不低,本有大好前程,但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詹昱淇受有腦震盪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與周邊平衡障礙等嚴重傷害,因本件事故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憂鬱、焦慮狀態,性情轉為封閉孤僻,並因此不得不離開職場,更多年處於無法工作及應受專人照料,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甚明確。參以詹昱淇之傷勢、現無工作,於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6萬4,82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財產 總額為4萬8,468元;而鮑惠強係鼎昌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7萬3,44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汽車各1筆,並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8萬5,240元,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0頁、第15-16頁);鼎昌公司則經營清潔等業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爰分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詹昱淇所受傷害等情,認詹昱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醫療費3萬3,373元、交通費用2萬1,500元部分: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如上,故詹昱淇此等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四)綜上,詹昱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6萬1,2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373元+交通費用21,500元+ 工作損失836,4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161,273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而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至明。鮑惠強為鼎昌公司僱用之司機,因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駕車疏失,造成詹昱淇上述受傷,受有前開損害,俱已認定如前。是詹昱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3萬3,283元、交通費用2萬1,500元、工作損失83萬6,400元 、看護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 執詹昱淇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元、81萬 1,699元,總計32萬9,574元(計算式:33,373元+21,500元 +836,400元+70,000元+200,000元-20,000-811,699=32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鮑惠強自103年8月5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詹昱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48萬5,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鮑惠強自103年8月5日起、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3 萬3,283元、交通費用2萬1,500元、工作損失83萬6,400元、看護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16萬1,273元, 經扣除詹昱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元、81萬 1,699元後,總計32萬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鮑惠強自103年8月5日起、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22萬1,745元本息部分為詹昱淇勝訴之判決及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固無不合,惟就逾22萬1,745元本息應准 許部分即10萬7,829元部分(329,574-221,745=107,829),則為詹昱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詹昱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詹昱淇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即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詹昱淇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詹昱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詹昱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詹昱淇之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