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79號上 訴 人 優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訴訟代理人 林俊輝 被 上訴 人 Winsem Technology Corp. 法定代理人 陳樹信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陸萬肆仟叁佰叁拾伍點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模里西斯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 ㈠第9至11、97至99頁),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 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因債之關係契約成立地及履行地均為中華民國,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前揭規定,應認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未經依我國法申請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公司,固非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仍得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 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3萬1,994本息,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之訴,依同一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4,335.5元本息之判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成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 (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上訴人為伊非獨家代理經銷商,代理伊銷售各類電晶體零件,上訴人按其經營市場規劃期間所需之估計數量,向伊分別下單採購,貨品交期約8至12 週,交貨方式由伊所發包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工廠直接交貨至上訴人位於香港之銷售處,付款方式為於出貨開立發票後30日支付貨款,若客戶遭遇產品使用疑義,則由伊提供技術支援,兩造往來數年,均以此方式運作。上訴人於103年 間陸續下單向伊採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除編號6以外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已於103年7月、8月間交貨完畢,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支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共美金6萬4,335.5元(下稱系爭貨款),折合新臺幣193萬1,994元。伊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卻以訴外人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江蘇領先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反應產品有瑕疵為由拒付,然系爭產品無瑕疵。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3萬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4,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五、上訴人則以:伊自100年間起為被上訴人之代理經銷商,被 上訴人於103年3月前,強調其產品能適用在領先公司之全部產品,嗣於同年3月17日因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同意補償 領先公司異常費用人民幣7,944.23元,足見系爭產品有瑕疵。伊於103年7月間又接獲領先公司通知產品有瑕疵,乃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先解決上開瑕疵問題,始給付系爭貨款。然被上訴人竟以伊未給付系爭貨款為由,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拒絕提供伊授權代理文件,致伊無法對客戶提供保固,被上訴人未履行幫助伊順利銷售產品之協力義務,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開發通路成本新臺幣300萬元、賠償預 期利益新臺幣600萬元,及返還或賠償剩餘存貨價金美金5萬4,988.5元,合計新臺幣177萬5,028元,並得以此與系爭貨 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其上訴後撤回反訴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就此部分不予贅述〕。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3萬1,994元,及自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萬4,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為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所謂「經銷商契約」 (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定之。 ⒉查兩造間有系爭經銷契約關係,上訴人(原名稱仲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非獨家代理經銷商,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要求,曾出具代理經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上訴人;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以採購單載明品名、預定出貨日、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被上訴人接受訂購後,由其所發包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工廠,將產品裝箱寄送至上訴人位在香港之銷售處,付款方式為於出貨開立發票後30日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授權書、新北市政府函、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告、採購單、裝箱單、水單、商業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19至32、37至49、100至103、123至126頁),均堪認為真實。 ⒊兩造以上開方式交易,上訴人製作之採購單上除載明產品品項、價金、出貨日期外,並註記:「廠商必需準時交貨,如有瑕疵,『賣方』無條件更換新品」,可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而由被上訴人供給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參照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授權書記載:「這是本公司正式代理經銷商授權文件,它證明優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本公司非獨家代理商之一,其服務本公司產品包含台灣、香港及中國大陸,它的服務範圍是受本公司授權並依本公司代理商管理規範,優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責任推廣及銷售本公司產品及服務在授權區域……」(見原審卷㈠第100、101頁),用以證明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認可經營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廠商,足認兩造間所成立系爭經銷契約係具買賣契約性質。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云云,尚不足採。至系爭授權書記載:「本公司連同代理為一團隊提供最好服務」(見同上卷),係用以對購買產品之客戶表示兩造將共同配合提供服務,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產品售出後如有技術問題,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技術支援,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能僅憑系爭授權書上開記載,即足認定系爭經銷契約非買賣契約性質。 ⒋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兩造依系爭經銷契約,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陸續交付之採購單,持續向上訴人供應相當數量之規格化電晶體零件產品,核屬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美金6萬4,335.5元之買賣價金債權: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訂單規範載明付款期限為發票日30天,上訴人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採購單均記載付款期限為「月結30天」,其訂購系爭產品之數量、價格、貨款給付期限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依約出貨完畢,並於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訂單規範、採購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及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32、40至49、102至103頁,卷㈡第58、5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可採。 ㈢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 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暨所附異常費用明細表、產品不良爭議處理過程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原審卷㈡第45至50、55至57、164至173頁)。然上開電子郵件乃立德公司與上訴人聯繫之文件,上開產品不良爭議處理過程表則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且上訴人發送予立德公司之郵件亦載明:「就此次WTC再次發 生批量品質不良案,截止目前WTC Michael還是不願承認該 司產品存在品質不良……目前台北研發驗證結果尚未出來……」(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且當時上訴人尚未經驗證確定異常狀況肇因於系爭產品之瑕疵。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立德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51頁),上訴人經銷系爭產品,除出售予立德公司外,尚有出售給其他廠商,然無其他廠商反應該產品有瑕疵,上訴人亦自承:立德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之問題已經獲得解決,並已按期給付伊全部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產品適用於所有立德公司之產品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固曾於103年3月間,因產品瑕疵同意給付江蘇領先公司異常費用人民幣7,944.23元,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5頁),然該次產品與系爭產品不同,尚不能據此即足認定系爭產品有瑕疵。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其抗辯得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及依同法第230條規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與系爭貨款同額之定期存款,有外匯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2頁),惟此僅得證明其有此存款,對被上訴人尚不生清償之效力,其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系 爭經銷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不得終止契約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產品之貨款給付期限為103年8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上訴人逾期未付,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催告上訴人,限期於同年月5日前給付,而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9日發送電子郵件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卷㈡第29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經銷契 約,於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不合法,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開發通路之成本新臺幣3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之預期利益新 臺幣60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等語 。然系爭經銷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所稱開發通路之成本,且上訴人為銷售產品而推廣業務牟利,縱有支出,亦屬自己之營業成本,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⒋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觀民法第263條規 定僅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並未準用第259條規 定自明。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尚有庫存共154萬1,000顆,價值美金5萬4,988.5元,折合新臺幣177萬5,028元,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回復原狀等語。惟系爭經銷契約為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該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依上揭說明,並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準用,上訴人據以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庫存產品價值177萬5,028元,亦屬無據。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之附隨義務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 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必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取消上訴人代理商資格,並拒絕提供保固,致伊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產品,因未能向客戶出示經銷商授權書而無法銷售,受有庫存產品價值新臺幣177萬5,028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無經銷合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繼續出具經銷授權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拒絕提供代理經銷商授權書予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經銷契約之協力、附隨義務,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向伊購買之存貨,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有權繼續銷售,伊亦未表示以前出售之商品不提供保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仍繼續與立德公司協商、確認產線異常之原因,並再提供樣品予立德公司測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8 、137至145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有繼續販售產品予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見其抗辯因被上訴人拒絕再提供代理經銷商授權書及保固,致其不能銷售購自被上訴人之庫存產品,尚非事實,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未表示拒絕提供保固,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違反協力、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損害云云,委無可取。至上訴人另抗辯依業界習慣,於經銷合約終止後,應由授權商負責處理存貨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此與被上訴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二事,是亦不能憑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以抵銷。 ⒍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經銷契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等語。然系爭經銷契約非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 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並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其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但兩造就系爭貨款係約定以美金定給付額,有採購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2頁),雖採購單上有註記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然尚不能憑此即足認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選擇以新臺幣請求給付,或兩造已同意以新臺幣給付,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以美金給付系爭貨款。至兩造在原審對卷附臺灣銀行匯率表雖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然僅係兩造對被上訴人折計新臺幣之數額不爭執,亦不能據此推認兩造已合意折算新臺幣給付系爭貨款。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以起訴時匯率折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3萬1,994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4,3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3萬1,99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4,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