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94號上 訴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上訴人 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原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被上訴人擅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向伊客戶即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聲稱擁有該產品之專利權,導致伊與Mawj Telecom公司洽談中之訂單(至少100萬片)受到干擾無法成交,使伊受有利益之 損失新臺幣(下同)47,590,550元,並主張於5,394,131元 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頁〕。則其於 本院再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並聲稱擁有前開產品之專利權,已侵害伊專利權,使伊受有損害50萬元,伊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伊受到被上訴人之違法干擾 而無法取得Mawj Telecom公司原本預計向伊訂購100萬片產 品之訂單,使伊受有預計可獲取之利潤51,297,90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爰就伊前開所受之損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68頁、第221頁、第231頁背頁至第232頁),係就其於 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擅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向Mawj Telecom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聲稱擁有該產品之專利權,導致伊與Mawj Telecom公司洽談中之訂單受到干擾無法成交,使伊受有損害之防禦方法之補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晶片交伊加工製作SIM貼片卡,伊 均已陸續完工交貨,惟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承攬報酬共計7,094,131元,上訴人遲未付款。經伊 催討,上訴人竟假藉伊不當推銷SIM貼片卡致其商譽受損為 由,拒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然伊並無自行拍攝為上訴人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及將上訴人之產品寄給Mawj Telecom公司作為伊製造能力水準證明,以供向客戶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業務,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再者,縱認伊有意為Mawj Telecom公司代工製作SIM貼片卡,亦需經測試及 確認程序,最終能否為Mawj Telecom公司採用,亦未可得知。且伊之受僱人林睿杰(原名林德全)於102年10月間向Mawj Telecom公司人員Dean招攬代工製作SIM貼片卡後,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間仍與Mawj Telecom公司就SIM貼片卡採購事 宜進行積極聯繫中,渠等間之交易洽商並未受影響。至於事後Mawj Telecom公司未向上訴人採購SIM貼片卡,而向他人 採購,亦與林睿杰於102年10月間向Mawj Telecom公司人員 Dean招攬代工製作SIM貼片卡無關。又上訴人無視兩造間有 加工製作SIM貼片卡之承攬關係,竟逕自洽請訴外人頎邦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代工製造SIM貼片卡,將 致伊陷於不能經由頎邦公司降價回收模具費用之困境,甚且上訴人無故逾期拒不支付承攬報酬多達700餘萬元,倘伊繼 續為上訴人加工製作SIM貼片卡,將使伊承受上訴人積欠承 攬報酬之損害擴大。故伊停止繼續為上訴人加工製作SIM貼 片卡,並無以拒絕加工刻意阻擋返還模具費用120萬元之停 止條件成就之情事。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09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和Mawj Telecom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時,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並聲稱擁有前開產品之專利權,已侵害伊專利權。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5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另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伊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數量超過50萬片時,被上訴人同意吸收模具費用120 萬元;伊向被上訴人下單數量共計51萬片,其中40萬片已經出貨,後續11萬片部分,因被上訴人堅持片面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伊遂改由頎邦公司承接後續訂單,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阻止上開條件(即伊下單數量超過50萬片時,被上訴人同意吸收模具費用120萬元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應視為前開條件已成就,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費用120萬元,伊並主張抵銷。又伊與Mawj Telecom公司洽談議價 時,因受到被上訴人之違法干擾而無法成交,致伊無法取得Mawj Telecom公司原本預計向伊訂購100萬片產品所可獲取 之利潤51,297,900元,爰就伊前開所受之損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晶片交由伊加工成SIM貼片卡, 伊已陸續完工交貨,惟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積欠承攬報酬7,094,131元未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31 頁〕;上訴人對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7,094,131元未付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模具費用120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其產品專利權之損害50萬元;㈢上訴人未取得Mawj Telecom公司預計100萬片訂單,所受預計利潤51,297,900元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模具費用120萬元: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稱伊於向被上訴人下訂單11萬片後,數量已超過50萬片,符合兩造契約第5條C項約定之條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吸收模具費用12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片面 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伊遂改由頎邦公司承接後續訂單,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阻止上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前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費用120 萬元,伊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因上訴人已積欠承攬報酬700多萬元未付,倘伊繼續為上訴 人加工製作SIM貼片卡,將使伊承受上訴人積欠承攬報酬之 損害擴大。是伊停止繼續為上訴人加工製作SIM貼片卡,並 無以拒絕加工刻意阻擋返還模具費用120萬元之停止條件成 就之情事。況上訴人並未交付訂單11萬片予伊,而係曾直接下訂單給頎邦公司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11萬片訂單是在102年11月前下訂單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99頁〕;嗣於原審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是102年7月下的訂單,如證人沈宏達證述所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證人沈宏達於原審證稱:「(問:最 後一筆訂單10萬片未加入之前,被告公司(按即上訴人)所下訂單的數量是否已超過50萬片?)答:我們(按即上訴人)是分次下達訂單,最後一筆是在去年(按即102年 )7月下的,但是最後一筆是10萬片,加上這最後一筆10 萬片,數量才有超過50萬片……」等語〔原審卷㈠第131 頁背頁〕,證人沈宏達前揭證詞雖有提及最後一筆是在102年7月下訂單。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31頁〕,被上訴人最 後1次出貨日期為102年10月16日,並於同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0頁〕;且上訴人對其將晶片交被上訴人加工製作SIM貼片卡,被上訴 人均已完工交貨,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7,094,13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足見證人沈宏達前開證詞所稱於102年7月所下之最後1筆 10萬片訂單,與上訴人上開辯稱最後1筆11萬片之訂單, 並不完全相同。是上訴人對伊係何時向被上訴人下最後1 筆11萬片訂單,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⑵另參以證人沈宏達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4)去年 11月30日的會議,你有無參加?該天會議討論的事項為何?〕答:有。是討論剩下的10萬片訂單原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決定不要接此訂單,因為當時跟原告公司談的時候,如果出貨達50萬片,模具費要返還被告公司(按即上訴人),所以當時為了後續10萬(片)的出貨進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頁〕;及102年11月30日兩造與頎邦公司之三方會議紀錄(即被證4)記載:「齊耀 主張:1.從頎邦直接接受太思訂單起,齊耀有關太思科技相關業務之協議及權利義務關係中止。2.NANO模具產權歸屬,目前屬於太思,所以頎邦使用此模具為太思製造生產,完全沒有問題……。頎邦主張:針對NANO在WIP之110K 產品,維持原有生產模式或改太思下單,頎邦沒意見,但必須趕快處理。太思主張:齊耀接受太思訂單生產,理應履行成訂單之義務,若齊耀方面要求終止合作,需經過兩方協議達成共識,太思不希望影響已下達訂單之出貨需求,並希望齊耀履行與太思的各項協議(包括模具費的返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頎邦公司之陳世凱於102年12月30日寄給兩造之電子郵件記載:「……2.NANO 110K齊耀取消訂單,改由太思下單頎邦。3.齊耀願折讓金額……3.目標在1/10前簽署三方協議,1/20三方款項可結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可知,上訴人所稱最後1筆11萬片訂單,應係於102年11月1日至同月30日之期間 下訂單給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出被證7之訂單〔見原審 卷㈠第184頁〕,被上訴人否認該訂單之真正,且該訂單 並未記載日期,數量僅載明10萬片,亦非11萬片。另證人林睿杰(原名為林德全)於原審證稱:伊有收到被證7-1 之電子郵件,但無法確認所收到被證7-1電子郵件之附件 即為被證7所示之內容,伊亦忘記何時收到被證7-1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背頁至第9頁背頁〕。而觀之被證7-1電子郵件,其上亦未顯示寄送給林睿杰之日期。是 被證7之訂單,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在102年11月以前已向被上訴人下最後1筆11萬片之訂單。從而,上訴人抗辯稱伊 於102年11月前向被上訴人下訂單11萬片後,訂單數量已 超過50萬片云云,委無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 有明文。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 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晶片加工製成SIM貼片卡,且 由上訴人分次下訂單、被上訴人亦依各該次訂單加工完成後交貨,並非一開始即約定承攬加工總數量及須全部交付後始可請求報酬。則被上訴人於各該次訂單加工完成交付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各該次訂單之承攬報酬。且若於被上訴人依該次訂單交付加工品,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給付該次承攬報酬時,上訴人再下另一訂單給被上訴人加工,被上訴人當亦有不安抗辯權之適用,較符合公平。另證人林睿杰於原審證稱: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原因之一即係因為上訴人應付的款項未支付,所以被上訴人不敢再增加預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衡諸常情,上訴人已積欠被 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加工承攬報酬共計7,094,131元;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19日委請明泓律師事務林智群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加工費用7,030,080元,及往後其他請款,在被上訴人停 止對其侵權行之前,上訴人將暫時停止支付〔見原審卷㈠第32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決定不再繼續接受上訴人下之最後1筆11萬片訂 及出貨,尚難謂為不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阻止伊訂單數量超過50萬片之條件成就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簽訂之契約第5條第C項所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數量超過50萬片時,被上訴人同意吸收模具費用120萬元之條件成就,自 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不當行為阻止其訂單超過50萬片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約定返還模具費120萬元 ,伊並以該120萬元模具費用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產品專利權之損害50萬元: ⒈第按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固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 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Mawj Telecom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時,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並聲稱擁有前開產品之專利權,已侵害伊專利權,伊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50萬元云云,固據 其提出被證2之電子郵件、晶片外觀照片,及上證7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9月12日(97)智專一㈠13017字第0972048669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77頁 〕。惟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9月12日(97)智專一 ㈠13017字第09720486690號函之主旨所載,上訴人自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俊炘處受讓專利權之專利名稱為「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林睿杰於原審雖證稱:伊有寄發原審卷㈠第72頁之電子郵件及第75頁至第77頁的郵件附件給客戶,其中第77頁作為參考的圖片是之前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工產品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頁至第128頁背頁〕;且證人鄭馨(即上訴人之新加坡分公司之受僱人)於原審亦證稱: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77頁之電子郵件是Dean寄給伊的,照片中的產品跟上訴人的產品設計是一樣的,依照片來看,伊認為是上訴人的產品simome,它可以把貼膜貼到SIM卡上,增 加安全性或是附加應用。伊並有口頭告知Dean,上訴人就該產品有專利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背頁至第69頁〕。然證人鄭馨並證稱:所謂的專利是指「貼膜卡」的專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此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專利權是否同一,已非無疑。另證人沈宏達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是提供晶片給被上訴人做代工,被上訴人對產品外觀及線路設計,進行封裝及測試;上訴人對貼片卡有申請專利,但是是哪部分專利,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則證人 林睿杰寄送給客戶用以招攬業務之如原審卷㈠第77頁所示之晶片SIM卡照片,究竟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前揭專利權,已有 可議。至上訴人雖提出被證5之分析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 第85頁至第96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寄給Mawj Telecom公司的產品及照片為其產品,且侵害其專利權,惟被上訴人否認前開鑑定報告中上訴人送驗之產品即為其寄給Mawj Telecom公司之產品,並否認該分析鑑定報告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送鑑定機關鑑定之產品確 係被上訴人寄給Mawj Telecom公司之產品,及該分析鑑定報告之真正等情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之。是上揭分析鑑定報告難謂為真實可採。從而,依證人沈宏達、林睿杰、鄭馨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㈠127頁背頁至第128頁背頁、第130頁正、背頁、卷㈡第68頁背頁至第69頁〕,固 可認定林睿杰寄送給客戶用以招攬業務之如原審卷㈠第77頁所示之晶片SIM卡照片係上訴人委請代工之產品,然該產品 是否屬上訴人前述專利權之保護範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50萬元, 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尚乏依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已侵害其財產權,並受有損害5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稱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SIM貼片 卡之專利權效力並不及於SIM貼片卡之外觀,縱林睿杰寄送 給客戶用以招攬業務之如原審卷㈠第77頁所示之晶片SIM卡 照片係上訴人委請代工之SIM貼片卡,所侵害者亦屬有無侵 害上訴人所稱前揭專利權之問題,並非SIM貼片卡之外觀。 而上訴人雖稱係侵害其財產權,惟其並無法具體指稱係何財產權受侵害,亦未舉證證明伊因被上訴人使用SIM貼片卡照 片,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為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SIM貼片卡照片,侵害其財產 權,並受有損害5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 ㈢上訴人未取得Mawj Telecom公司預計100萬片訂單,所受預 計利潤51,297,900元之損害: 末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馨於原審證 稱:出售SIM貼片卡前要提供給客戶做測試,是因為系統不 一樣,所以需要先做測試,與不同的貼片卡商購買貼片卡時,只要做過測試就可知道是否相容,而要以其他公司產品代替上訴人產品是須經過測試。又依伊接洽業務經驗,並不是每次接洽、招攬客戶必然都會成功,且Mawj Telecom公司於上訴人報價後,也有正式殺價。至於Mawj Telecom公司與上訴人未成立訂單的原因,Dean沒有跟伊說,但Dean有跟伊說,當時其有邀請一些新加坡公司到沙烏地擴展市場,後來 Mawj Telecom公司就拿新加坡的產品去馬來西亞找類似的東西去賣,所以伊懷疑可能是Mawj Telecom公司的老闆在馬來西亞的人去找一些新加坡去參展的公司的類似產品去賣,壓低價格,這只是伊個人懷疑,伊也不知道Mawj Telecom公司是否有下訂單給被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頁至第72頁〕。則證人鄭馨前開證述,有關其證述其懷疑可能是Mawj Telecom公司的老闆在馬來西亞的人去找一些新加坡去參展的公司的類似產品去賣,壓低價格等語,純屬其個人臆測,雖不得採為證據,惟其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Mawj Telecom公司未與上訴人達成交易,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產品及照片向Mawj Telecom公司推銷產品所導致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所舉證人RASTOGI RAM NARAIN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32號背信案件中,雖證稱:被上訴人之業務郭志成於104年10月間有至印度向 伊推銷被上訴人之產品,並當場拿出該產品給伊看等語;惟其並證稱:上訴人只有留介紹產品的敘述文件給伊,並未留樣品給伊測試;伊公司當時雖有意願要跟上訴人購買產品,但上訴人並未開出價格;且伊因還未測試產品,所以也沒有跟上訴人講到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縱上訴人與證人RASTOGI RAM NARAIN所屬公司未能達成交易,自證人RA STOGI RAM NARAIN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係因被 上訴人之業務郭志成向證人RASTOGI RAM NARAIN推銷所致。從而,上訴人抗辯稱:伊與客戶Mawj Telecom公司洽談議價時,因受到被上訴人之違法干擾而無法成交,致伊無法取得Mawj Telecom公司原本預計向伊訂購100萬片產品所可獲取 之利潤51,297,900元,及無法與證人RASTOGI RAM NARAIN所屬公司達成交易,故主張以伊前開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09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