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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孟真律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兆亨事業有限公司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兆亨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其餘上訴駁回。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訴部分,由兆亨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兆亨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由兆亨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景茂,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㈣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兆亨公司)就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於原審原請求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變更為請求都發局給付422萬5,410 元(見前審㈡卷第95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兆亨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6年2 月間取得都發局核發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准伊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伊於同年3月16日與訴外人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該公司承攬興建該加油站,約定自開工之日起250 日曆天,完成使用執照送件。詎都發局於同年11月27日以行政處分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廢止處分),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1366號判決撤銷系爭廢止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8 月5 日以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駁回都發局之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以都發局未予伊陳述機會、未指明對伊為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復未說明設置系爭加油站對公益帶來何等重大危害,逕為系爭廢止處分,為違法不當。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系爭加油站原預計於97年2 月中旬完工,同年4 月下旬完成營業登記開始營業,爰先就97年5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32個月)之期間計算,伊所受無法如期營運之營業利益損失為9,996 萬7,040 元、土地租金損害430 萬8,700 元、自有土地閒置損害68萬6,022 元、人事支出損害256 萬元、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300 萬元。系爭加油站實際營運日前,伊之損害仍持續發生,核計每日為11萬0,522 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都發局給付1 億1,052 萬1,762 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加油站實際營運日止,按日給付11萬0,522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另就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部分,擴張請求都發局再給付122 萬5,410 元(原審判決都發局應給付兆亨公司4,776 萬0,080 元本息,駁回兆亨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兆亨公司並為聲明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兆亨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都發局應給付兆亨公司6,276 萬1,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加油站實際營運日止,按日給付兆亨公司11萬0,522 元。(三)都發局應給付兆亨公司122 萬5,410 元,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都發局則以:伊於96年10月15日邀集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及其他相關機關召開研商會議,故宮博物院明確表示系爭加油站之設置,可能發生危害國寶文物之潛在安全事故,伊詳為查證後,作出系爭廢止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系爭加油站於93年12月7 日核准籌建,兆亨公司應於核准次日起3 年內,即96年12月7 日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兆亨公司主張於97年3月15日方能取得使用執照,顯然無法取得經營許可。其無法開始營運,與系爭廢止處分間並無因果關係。系爭加油站係於96年4 月27日申報開工,加計建築期限19個月、申領使用執照、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實際期程,實際營業日應為98年12月22日。而系爭廢止處分經撤銷確定之99年8 月5 日,兆亨公司即得繼續興建,其損害賠償之終期應為該日,或同年月28日禁建案公布生效日。兆亨公司支出00、000 地號土地租金,為其應負擔之營業成本;00地號土地為兆亨公司自有土地,並無支出多餘費用;人事費用之支出,亦屬系爭加油站之營運成本,均不得請求賠償;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未據兆亨公司提出付款文件證明為佐,難謂受有該部分損害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都發局為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兆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兆亨公司於96年2 月間取得都發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准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油站;都發局於96年11月27日作成系爭廢止處分,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6號、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8 月5 日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撤銷系爭廢止處分確定;臺北市政府於99年8 月27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9條,以府都規字第09935448600 號,自99年8 月28日起30日,就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公開徵求意見,並於同日以府都規字第09936597600 號公告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禁建案,其禁建期間已於101 年8 月27日屆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126 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四、兆亨公司主張都發局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廢止處分,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都發局賠償營業利益損失、土地租金、自有土地閒置、人事支出、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各節,為都發局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都發局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廢止處分確實有過失,兆亨公司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都發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13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所載:都發局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2 款例外得不予陳述機會規定之適用,都發局違反同法第102 條規定,未給予兆亨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都發局違反同法第126 條規定,於系爭廢止處分作成時,未同時指明兆亨公司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更未提出任何事證,具體指出兆亨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將對何種公益帶來何等重大之危害,系爭廢止處分違背同法第123 條第5 款規定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31 至135 頁)以察,可知都發局所屬公務員於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時,確有疏未注意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

2、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原處分機關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然都發局准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在前,其事後擬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廢止,對該廢止處分將侵害兆亨公司之信賴利益,顯知之甚詳,本應善盡其對公益性存在調查之注意義務,竟未提出任何事證,具體指出兆亨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將對何種公益帶來何等重大之危害前,僅憑故宮博物院提供函文及資料(見原審㈠卷第314 至315 、335 至350 頁),即作成系爭廢止處分,難認其所屬公務員已善盡通常之注意義務。基此,兆亨公司主張都發局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有過失,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都發局負國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惟不論積極或消極損害,均須限於因該不法行使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者,始在應賠償範圍內。都發局應對兆亨公司負國家賠償責任,既如前述,自應賠償兆亨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三)兆亨公司得請求都發局負國家賠償之期間應以99年8 月27日為終期。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都發局於96年11月27日為系爭廢止處分,自廢止之日起,兆亨公司就系爭加油站不得再為施工,在一般情形下,該加油站開始營運之日勢必延後,其所受延後營運之損害,與系爭廢止處分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加油站設置申請人未能於主管機關核准次日起3 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時,得申請延展,此觀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3 項規定即明。兆亨公司業於籌建期間屆滿前之96年9 月17日申請延展,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後,認兆亨公司於系爭加油站籌建期間有109 日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同意自101 年11月16日起延展109 日等情(見本院㈢卷第230 頁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理由所示)以考,顯見兆亨公司仍有於延展籌建期間內取得經營許可之可能。以故,都發局辯稱:兆亨公司無法開始營運,與系爭廢止處分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難憑採。

2、系爭廢止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8 月5 日判決撤銷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本文規定,固應回復至系爭建築執照有效之狀態。然依都發局於101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寄予兆亨公司之函文所稱:兆亨公司自96年11月14日申請第一次地上1 樓版勘驗迄今停工多年,基於建物及裸露接續鋼筋之結構安全考量,應委託專業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俟確定結構安全無虞後,始得繼續施工;兆亨公司既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結構安全疑慮,本局同意繼續施工各詞(見前審㈡卷第213 、214 頁)以觀,顯見都發局認為兆亨公司停工多年之狀態,應經專業技師鑑定結構安全無虞,及都發局同意後,始得繼續施工,至為明確。而都發局於96年11月27日為系爭廢止處分後,兆亨公司就系爭加油站不得再為施工期間,涵蓋於上開函文之停工期間內,則兆亨公司主張:系爭廢止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8 月5 日判決撤銷確定後,其仍無法立即為興建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3、臺北市政府於99年8 月27日以府都規字第09935448600 號公告,自99年8 月28日起30日,就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公開徵求意見(見原審㈠卷第319 頁),並於同日以府都規字第09936597600 號公告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禁建案(見原審㈠卷第188 至189 頁),其禁建期間嗣於101 年8 月27日屆滿,業經認定如前。而因該禁建案,系爭土地被列入禁建範圍等事實,復為兆亨公司所是認(見原審㈠卷第287 頁之兆亨公司函所示),則自99年8 月28日禁建生效之日起,兆亨公司之權利受限制,顯非因系爭廢止處分所致。亦即兆亨公司自99年8 月28日起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廢止處分之因果關係業已中斷,非屬都發局因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準此,兆亨公司因系爭廢止處分,得請求都發局負國家賠償之期間,應算至禁建生效日之前一日,即以99年8 月27日為終期。兆亨公司逾此期間之主張,難謂可採。

(四)兆亨公司得請求都發局賠償營業利益之損失為3,069 萬6,147 元。

1、兆亨公司提出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載明:申報開工日期為96年4 月27日(見原審㈡卷第86頁)。而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該申報開工日期,乃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主動申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明確具體而無爭議,自得為作為系爭加油站開工日之認定基準。另依系爭建築執照所載:系爭加油站規定之竣工期限,自申報開工日起19個月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6頁)以觀,足徵該竣工期限,為一般加油站可興建完成之工程期限,當可認系爭加油站於96年4月27日起19個月,即97年11月26日可完成系爭加油站之興建。佐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所載,供公眾使用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處理標準期限為28天(見原審㈠卷第281 頁),則兆亨公司應可期待於同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加油站之使用執照。依臺北市政府網路資料所載,核發經營許可執照通案性之期間約為30天(見原審㈡卷第87頁),兆亨公司應可期待於98年1 月23日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另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第6 點第1 款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處理期限最長為10日(見原審㈠卷第283 頁背面),兆亨公司應可期待於同年2 月2 日完成營業登記開始營業。職是,如無系爭廢止處分,兆亨公司應可於98年2 月2 日開始營業。是以,兆亨公司因系爭廢止處分,得請求都發局負國家賠償之期間應以98年2 月2 日為始期。

2、兆亨公司申報開工日期為96年4 月27日,與兆亨公司、漢霖公司於同年3 月1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款(完工期限)所載:全部工程限於同年3 月開工之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72 頁)不同,則同條款所載:全部工程限於96年3 月開工之日起共250 日曆天完成使用執照送件等內容,尚不能資為兆亨公司於開工之日起250 日曆天即可將系爭加油站興建完成達於可供使用狀態之佐證。

3、承上,兆亨公司因系爭廢止處分,得請求賠償其自98年2月2 日起至99年8 月27日止之營業利益損失。參酌消費者選擇加油站時,距離遠近為主要考量因素,系爭加油站位於臺北市○○區,同區域且鄰近之加油站為芝山加油站(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近福林橋)、西歐加油站(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路○○路口),兆亨公司主張以芝山、西歐加油站營業狀況為據,應屬妥適。系爭加油站加入營運後,即與芝山、西歐加油站,均分鄰近區域原有客源。職是,兆亨公司營業利益之計算,以芝山、西歐加油站98年度、99年度年營業額,由系爭加油站、芝山、西歐加油站均分之方式計算。以芝山、西歐加油站進油量計算其營業總額,98年度之年營業額各為6 億2,612 萬0,200 元、5 億1,515 萬1,800元;99年度之年營業額各為6 億7,109 萬7,650 元、5 億5,555 萬4,850 元,有營業總額表可佐(見前審㈠卷第322 、325 頁),而該總表所載進油量數量,亦經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確認在卷(見前審㈠卷第264 、267 頁),應堪信為真。而系爭加油站與芝山、西歐加油站均分其客源後,系爭加油站於98年度之年營業額應為3 億8,042 萬4,000 元(計算式:【626120200 +515151800 】÷3 =380424000 );99年度之年營業額應為4 億0,888 萬4,167 元(計算式:【(671097650 +555554850 】÷3=408884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可採為兆亨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利益之計算標準。茲98年度、99年度營業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汽油零售業之淨利率均為5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126 頁背面),依此計算,98年度、99年度之汽油零售淨利各為1,902 萬1,200 元(計算式:380424000 ×5 %=19021200)、2,044 萬4,208 元(計算式:408884167 ×5 %=20444208)。兆亨公司請求期間為98年2 月2 日至99年8 月27日,98年度之期間為10個月又27日,其可得預期之利益為1,725 萬8,048 元(計算式:【19021200÷12×10】+【19021200÷365 ×27】=17258048);99年度之期間為7 個月又27日,其可得預期之利益為1,343 萬8,099 元(計算式:【20444208÷12×7 】+【20444208÷365 ×27】=13438099),合計兆亨公司自98年2 月2 日至99年8 月27日止,可得預期之營業淨利為3,069 萬6,147 元(計算式:17258048+13438099=30696147),兆亨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兆亨公司不得請求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人事支出。參諸兆亨公司基本資料之所營事業資料顯示,除石油製品零售業外,尚有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便利商店業、其他汽車服務業(汽車清洗、美容)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5頁);及其就本院詢問:「其主張所受損害中的人事支出256 萬,是因為要申請籌建加油站而新聘的人嗎?」時所稱:該部分人事支出,為伊原聘請之人員等詞(見本院㈣卷第55頁)以考,足認兆亨公司並非以經營加油站為唯一營業項目,則該人事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廢止處分間有何因果關係。職是,兆亨公司請求都發局賠償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人事支出256 萬元,自屬無據。

(六)兆亨公司得請求98年2 月2 日起至99年8 月27日之土地租金損害為253 萬4,296 元、自有土地閒置損失40萬3,505元。

1、兆亨公司自99年8 月28日起所主張之自有土地閒置、土地租金等損害,與系爭廢止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97年5 月1 日至98年2 月2 日開始營運前之自有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因該段期間尚未營運,兆亨公司亦無預定收益之計畫,難認係因系爭廢止處分而產生之損害,均不得請求都發局為賠償。

2、系爭加油站自98年2 月2 日起至99年8 月27日止不能營業,兆亨公司因該段期間之營業,除可獲營業利益(利潤)外,並得以其營業收入支付自有土地之收益、土地租金,兆亨公司主張受有該自有土地收益、土地租金支出等損害,即屬有據。依系爭加油站用地中之00、000 地號土地乃兆亨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面積分別為92、624 平方公尺。於98年2 月至99年2 月,租金每月13萬5,488 元;99年3 月,租金每月12萬8,759 元;99年4 月至8 月,租金每月13萬3,245 元,依此計算,兆亨公司就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716 平方公尺)於98年2 月2 日至99年8 月27日間之租金共為253 萬4,296 元(計算式:【135488×12+135488×27/28 】+128759+【133245×4 +133245×27/31 】=2534296 );系爭加油站用地中之00地號土地為兆亨公司自有土地,面積114 平方公尺(見前審㈡卷第121 頁之權狀所示),以相鄰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16 平方公尺)之租金比例計算,兆亨公司就自有之00地號土地,自98年2 月2 日至99年8 月27日止所得之收益為40萬3505元(計算式:2534296 ×114/ 716=403505)。準此,兆亨公司得請求都發局賠償之土地租金損害為253 萬4,296 元、自有土地閒置損失40萬3,505 元。

(七)兆亨公司不得請求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兆亨公司主張系爭加油站原安裝之材料(例如:鋼材、混凝土、管材等),因系爭廢止處分停工多時,無法繼續使用,因此受有額外支出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共計422萬5,41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損失照片、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前審㈡卷第122 至126 頁、101 至102頁)。然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則兆亨公司因停工而支出之管理費用,尚難認係因系爭廢止處分所致。又兆亨公司所提之照片、工程估價單,均無標明日期;及統一發票僅係供營業人、買受人登帳及申報稅捐之用,兆亨公司迄未提出實際支付該筆款項之證明,均難認兆亨公司確實因系爭廢止處分,而受有該部分損害。都發局雖於101 年12月20日函知兆亨公司,表明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鑑定無結構安全顧慮,上開不符規定事項亦已改善,該局同意兆亨公司繼續施工(見前審㈡卷第214 頁)。然兆亨公司自99年8 月28日禁建生效日起之停工,並非因系爭廢止處分所致,上開函文所稱兆亨公司於101 年12月間所為施工圍籬大門鏽蝕、防溢座尺寸等改善情形,顯不能資為該等損害係因系爭廢止處分所致之佐證,則兆亨公司縱有支出費用,亦難認與系爭廢止處分間有何因果關係。以故,兆亨公司請求都發局賠償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422 萬5,41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兆亨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都發局賠償營業利益損失3,069 萬6,147 元、土地租金損害為253 萬4,296 元、自有土地閒置損失40萬3,505 元,合計為3,363 萬3,948 元(計算式:30696147+2534296 +403505=33633948),及自兆亨公司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翌日即98年11月6 日(見原審㈠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土地租金損害、自有土地閒置損失應准許部分,為兆亨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就超過上開營業利益損失部分,為都發局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都發局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都發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兆亨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兆亨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兆亨公司於本院所為之擴張聲明,請求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122 萬5,410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都發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兆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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