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黃于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加藤匠,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沖本一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8頁),沖本一德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因應我國採用新國際會計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下稱IFRS),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需於101年1月1日 前將公司企業資源規劃(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下稱企業資源規劃或ERP)更換為SAP ERP系統,遂於99年8 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愛普公司)之SAP軟體(包括SAP應用軟體、TDMS微軟程式軟體、SQL資料庫軟體、NW入口網站軟體,以下合稱 系爭軟體)授權並安裝供上訴人使用,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208,500元,第1期款1,900,170元及第2期款1,461,666 元,已分別於99年11月1日及100年12月30日給付,第3期至 第6期依序應於100年3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9月30 日、100年12月30日各給付1,461,666元,伊則簽發同日期及面額之分期支票4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2、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 負有「授權」、「交付」、「安裝」、「裝置」且「供上訴人使用」等義務,而非僅負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軟體授權地位而已。系爭軟體因安裝失敗而未完成安裝,迄今無法取得授權鑰匙碼以完成授權,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軟體。伊已於100年3月3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補正,否則系爭契約即為解除,但被上訴人仍未完成,且顯已不可能在系爭契約期限即100年12月31日完成,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上開 已付價金共3,361,836元;再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系爭 軟體之授權及安裝,縱被上訴人現提出對伊已無實益,且伊因遲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及第50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不履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應返還第1期及第2期已付價金3,361,836元本息及返還尚未兌領 之系爭支票,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以: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自毋庸給付第3期以後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1,836元,及其中1,900,170元部分自99年11月1日起,其餘1,461,666元部分自9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⑶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原審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46,664元,及4期各1,461,666元依序自100年3月3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超 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1,836元,及其中1,900,170元部分自99年11月1日起,其餘1,461,666元部分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予上訴人。⑷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⑹就前開第2、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為向思愛普公司取得系爭軟體授權,需支付軟體授權費等費用,因思愛普公司要求一次給付全部之軟體授權費用,而上訴人有融資之需求,兩造遂於99年8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一次代付軟體授權費及前4期標準支援服務費 予思愛普公司,上訴人則分6期計息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即依與思愛普公司間之「授權費與標準支援費支付合約」(AGREEMENT TO PAY LICENSE AND STANDARD SUPPORT FEES,下稱授權費支付契約)代上訴人一次給付費用予思愛普公司,俾使上訴人得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上訴人另於99年8 月2日與思愛普公司簽訂SAP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SAP SOFTWARE END-USERLICENSE AGREEMENT,下稱SAP軟體終端 授權合約),約定生效日99年8月30日,及於99年8月6日簽 訂專業服務合約,約定於思愛普公司取得授權費用後,由思愛普公司與其委託之訴外人高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直接提供服務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明示被上訴人並無瑕疵擔保、建置導入、驗收之責,上訴人不得拒絕付款,係具有融資、金錢消費借貸之性質,被上訴人並非軟體供應商,僅立於給付軟體授權費用之地位。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給付軟體終端授權合約所列之軟體授權費及前4期標準 支援服務費計8,793,981元予思愛普公司,已履行系爭契約 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安裝、建置、導入或客製化SAP軟體之 義務,上訴人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再本件縱有上訴人所稱系爭軟體未安裝完成、無法使用之情事(假設語氣),亦係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所簽訂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專業服 務合約之範疇,與被上訴人無涉,依證人謝良承、魏泓壽之證詞,系爭軟體之建置期至少需要6個月至1年,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所訂之專業服務合約關於系爭軟體導入顧問服務之時程係預計於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預計至少11個月,惟上訴人於99年9月取得系爭軟體及授權鑰匙碼之交 付後,旋於100年1月間指示思愛普公司停止導入服務,依思愛普公司102年5月7日回函,及證人楊淑芳、林碧芳之證詞 可知,系爭軟體如有尚未安裝、無法使用之情事,亦係上訴人自行違約終止、拒絕思愛普公司繼續提供安裝、導入服務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思愛普公司為全球第一大企業應用軟體公司,上訴人應給付給思愛普公司之導入專業顧問服務費高達1400萬元、教育訓練費為23萬元,上訴人嗣後與鼎新公司購買之系統價格為480萬元,顯見上訴人應 係與思愛普公司締約後,不願再就系爭軟體後續建置支付龐大成本,乃違約自行終止、拒絕思愛普公司繼續提供安裝、導入服務,同時飾詞陳稱系爭軟體安裝失敗、未完成授權,顯見系爭軟體如有未安裝、無法使用之情事,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並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給付分期款,但上訴人於100年3月3 日已發函與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並為解約表示,伊於100年3月8日請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但上訴人自100年3月30日起仍 未依約付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 訴人尚積欠5,846,664元,並應依系爭契約4條約定給付自全部款項到期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876,664元,及4期各1,461,666元,依序自100年3月3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31日起,均按日息萬分之五加付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⑴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因應我國採用新國際會計準則,及金管會要求需於101年1月1日前將公司企業資源規劃更換為SAP ERP系統,而有採購系爭軟體之需求,因系爭軟體供應商思愛普公司就軟體授權費用只接受一次性付款,思愛普公司因而引介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9,208,500元,分6期支付,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1日及 同年12月30日給付第1期款1,900,170元及第2期款1,461,666元;第3期至第6期款應各給付1,461,666元,由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支付,該票載發票日即為各期款應給付日。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支付思愛普公司8,793,981元(含 軟體授權費8,014,565元及前4期即99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標準支援服務費共480,874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67頁至169、204頁)。 ㈢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於99年8月2日簽立軟體終端授權合約,思愛普公司同意將系爭軟體安裝在上訴人依該合約約定之硬體上,上訴人則應給付軟體授權費用及支援服務費,並約定該合約於99年8月3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136至165頁)。復 於99年8月6日簽訂專業服務合約之工作說明書、工作說明書之附表A,約定SAP ERP導入專案顧問服務費預估為1400萬元、教育訓練費23萬元(見原審卷第206至211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79號裁定,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上訴人已依該裁定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3月25日士院景100司執祥字第151號核發執行命令。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軟體負有「授權」、「交付」、「安裝」、「裝置」且「供上訴人使用」等義務,系爭軟體迄未完成授權及安裝,經其催告被上訴人仍未補正,其自得於99年3月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依系爭契約僅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軟體之授權地位,不負有安裝、建置、導入或客製化SAP軟體之義務,上訴人所稱其不能使用系爭軟體部 分,係屬上訴人、思愛普公司及其所委任之高成公司間之問題,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契約義務?㈢如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為何: ㈠查系爭契約緣由載明「因乙方(上訴人)擬向甲方(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使用甲方向供應商取得,如第1條所 載之『軟體授權』」;第1條「標的物」:約定「乙方使用 甲方向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所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軟體授權』,由甲方依本契約之規定將標的物提供乙方,甲方擔保已取得供應商之合法授權,並得向乙方分期收取軟體授權使用費用……」,第2條約定:「標的物經 甲方『指示』供應商『裝置』於乙方系統使用後,乙方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關標的物之維修、除甲方與供應商間之合約另有規定者外,由乙方負責……。乙方同意,應依甲方之要求,於甲方與供應商間之SAP軟體用戶授權合約書及專業服務合約中為確認之簽 署,並同意遵守並履行SAP軟體用戶授權合約書及專業服務 合約中對甲方義務之規範。標的物限供乙方於甲方與供應商間合約所定授權範圍內使用,如須變更授權使用範圍,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可行之」、第5條約定:「本件標的物 ,係依乙方需求,由甲方向供應商簽約,供應商已按照本契約依照『SAP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將標的物『交付並 授權』甲方(為乙方之誤,見本院前審卷第315頁)使用,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即應依約履行付款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遲延履行……」;第6條約定:「標的物經乙 方受領供應商提供之標的物之『安裝』及『交付』後,甲方即完成『交付』手續,其危險負擔立即由乙方承受,乙方不得持任何理由拒絕付款或退還標的物」;第7條約定:「標 的物如有任何瑕疵,應由乙方與供應商之間謀求解決,並由供應商全權負責,乙方同意免除甲方就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16條約定「本契約經買賣雙方完成簽署後,甲方應出具指示供應商對乙方提供標的物授權軟體使用及服務之乙方證明書予甲方,乙方即應完全履行交付買賣價款之義務,並由供應商開始進行標的物授權軟體之『導入』及各項『建置』。因標的物各階段導入時程不同,不論各階段驗收完成與否,均不影響契約中約定之付款,乙方均應按時付款,不得藉辭拖延或拒付。甲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負任何軟體導入成功與否之責」,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㈡系爭契約第1、2條雖分別約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向思愛普公司所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軟體授權』」、「上訴人同意,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被上訴人與供應商間之SAP軟體 用戶授權合約書及專業服務合約中為確認之簽署」,惟實則被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間僅簽訂授權費支付契約,被上訴人給付支付思愛普公司8,793,981元(含軟體授權費8,014,565元及前4期即99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標準支援服務費 共480,874元)(見原審卷129-130頁、本院前審卷第168-169頁),並未另外簽署SAP軟體用戶授權合約書及專業服務合約,上訴人則分別於99年8月2日與思愛普公司簽署SAP軟體 終端授權合約(思愛普公司應負之義務包含軟體『授權』及『交付』、提供『授權鑰匙碼』、提供標準支援服務、提供包含軟體『安裝』、『執行』之專業服務),於同月6日簽 訂專業服務合約之工作說明書、工作說明書之附表A,約定 SAP ERP導入專案顧問服務費預估為1400萬元、教育訓練費 23萬元(見原審卷第136至165、206至211頁、本院前審卷第165-169頁);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收取之6期分期金額共計9,208,500元,亦即其所賺取之費用僅414,519元(9,208,500-8,793,981=414,519),約為8,793,981元之 4.7%,與思愛普公司所收取之系爭軟體授權費及4期標準支 援服務費8,793,981元、專業服務費1400萬元之金額有懸殊 之差距,則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2、5、6、7、16條之約定 及兩造與思愛普公司簽署契約之實際情形,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以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應為使上訴人就系爭軟體之使用獲得思愛普公司之授權,並指示思愛普公司交付、安裝(裝置)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不負指示思愛普公司為軟體導入、建置之責任,亦不負系爭軟體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安裝後之軟體是否足供上訴人使用,亦非被上訴人之責,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 明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負任何軟體導入成功與否之責」即明。 七、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契約義務? ㈠上訴人自承系爭軟體光碟片於99年9月間送至上訴人處,並 已自SAP AG取得帳號及密碼(見本院前審卷第315頁背面、297頁背面至298頁背面、309至312頁、原審卷第224-225頁),惟主張系爭軟體之授權需要多數授權鑰匙碼,因有多數主機時,每一主機只有在安裝好SAP應用軟體,並透過該軟體 取得11碼之硬體鑰匙碼後,才能各自請求授權鑰匙碼(見本院前審卷第166、308頁),上訴人公司有5台主機,應取得5組授權鑰匙碼,然上訴人正式上線之主機3台皆未完成安裝 ,根本無從取得授權鑰匙碼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僅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軟體授權地位之義務,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簽訂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時即已獲得授 權,其公司薛經理亦已簽收取得授權使用之帳戶密碼(見原審卷第224-225頁)等語。 ㈡①證人即思愛普公司顧問部協理楊淑芳於原審證稱:「ERP 系統是公司內部銷售作業、管理的系統,這是我們公司已經開發好的系統,這個軟體從1972年到現在,我的業務是負責顧客買了以後,我們去顧客那邊安裝及設定,……我們與上訴人的合約生效以後,我們會從德國寄一箱內含光碟片的軟體到上訴人那邊,一般來講都是客戶收到以後通知我們,我們就會去客戶那邊安裝……真正安裝的是我們合作廠商高成資訊公司人員,高成的人員有安裝完成,我不確定當時有無簽收,但是依我們的系統如果客戶有安裝完成後,我們的系統可以顯示出來,我今天來出庭之前再查了一次我們的系統,上訴人有兩台主機有安裝這個產品,……依我們的資料,上訴人的系統是光碟安裝的,是否有無從網路下載我不確定,導入服務一般為期半年到一年之間,導入服務有五個階段,第二個階段是作業程序的確認,第三個階段是系統的設定與測試,2011年一月份我們的顧問已經設定完了,已經在教上訴人的人員系統的測試與使用,在教育訓練完之後我們收到上訴人董事長夫人ANGRLA CHEN寫給高成公司的總經理一 封EMAIL,主要是要高成公司的人員暫停專案的執行,後來 上訴人公司就沒有讓我們進去導入服務,目前處於停滯狀態。」、「(問:導入服務有哪五個階段,本件進行到何種程度?)第一個階段是專案籌備,第二階段是企業藍圖,第三個階段是系統實施,第四個階段是最後籌備,第五個階段是上線支援,本件我們是進行到第三個階段的一半。」、「(問:進行到系統的進行與測試,是否表示軟體已經取得授權安裝完成?)有取得授權。」、「(問:這套系統需要安裝幾台主機?本件要安裝幾台主機才算安裝完成?)要看客戶需求,有的客戶一台主機就可以運作,就我瞭解本件上訴人已經有安裝兩台主機,一台是開發機、一台是測試機,最後完成還要再安裝一台正式上線的主機。」「(思愛普公司是否有告知上訴人要安裝幾台主機?)我們的軟體灌在一台主機就可以,透過一台伺服器在公司的電腦裡面連線。至於上訴人實際上要安裝幾台要由上訴人與我們顧問討論後自己決定」(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背面)。並於本院證稱:「(問:就發回前本院卷第166頁及發回後本院卷思愛普軟體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5月12日函文之意思為何?)本公司軟體要 可以使用必須有授權鑰匙碼,函文看起來是說軟體已給上訴人並且安裝完成。因為安裝完成才可以進行教育訓練。」「(提示原審卷226頁)是否可看出安裝幾台?看到是三台。 教育訓練用(IDS)、開發用(DEV)、測試用(QAS)機器 」「(正式上線主機是否會有別的主機安裝?)安裝完成,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時,就叫高成公司走了。並沒有上線。」「(正式上線主機是不是沒有安裝完成?)以提供的資料上顯示是沒有正式上線主機安裝。但不表示正式上線主機沒有安裝。」「(提示原審卷189頁,這是你當初的證詞,請 問就系爭軟體正式上線主機是否已經安裝完成?)我們提供的服務有兩個動作,是軟體安裝及導入。安裝部分剛剛上訴人提供資料沒有看到正式上線主機,看起來是正式上線主機未安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 ②證人謝良承即思愛普公司業務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AP軟體只有企業用,個人是買不到的,安裝比較複雜, 所以需要有專業的顧問公司才有辦法作導入。(問:安裝是否歸類於導入?)installation就是指將軟體安裝到電腦中,implementation指的是顧問的導入服務。軟體裝上去本身不會動,需要有顧問導入服務將流程建立上,及設定系統參數才有辦法使用。一般在臺灣顧問建置期6-9個月。在國外 也有2-3年以上才完成」。 ③上訴人稽核室經理證人林碧芳證稱:「(問:導入合約與軟體授權的關係?)買一個合約之後裡面會有很多模組,模組的開啟要由顧問來跟公司談公司的性質適合使用什麼軟體,再由顧問負責打開,如果沒有適用的部分,就需要客制化,軟體程式就是放到電腦中我們可以打開它來觀看,為了要找到我們所需要的,就是顧問導入的部分,我們也可以自己打開來看,但是需要時間所以才要顧問。」、「(問:如何的程度才是安裝完成?)對方會開測試機,找到符合的部分就會把可以使用的部分搬到正式機。我們公司是把光碟片放入公司主機,我本人有使用過測試機,測試機開起來看起來是OK,因為正式機台一直沒有安裝完,因為我們自己不會安裝,所以才需要思愛普顧問。(測試機與正式機有何不同?)測試機是大家共用,如果我們有客製化需求是要在測試機上做,或是參數的設定,本件客製化部分有談但還沒做……要在測試機上教育訓練來做符合公司需求的改變,測試過後才放到正式機上面」、「(問:提示原證14,原審卷第81頁,思愛普做到那個階段了?)做到3『完成系統設定與開發 階段』還未全部完成,應該2『完成發展企業藍圖階段』是 確定完成了。」(見本院前審卷第73至74頁背面)。並於本院證稱:「思愛普當時是請高成人員來負責安裝,幫我們上教育訓練課程,高成來安裝及上課的人是不同的,上課過程中,發現參數設定有誤,他們用錯誤參數來跟我們上課,造成雙方有爭議,他跑出來的東西不是我們要的,比方說物料需求規劃系統,有安全庫存設定,該設定不應該跑到備料需求系統計算,導致重複計算,還有就是成本結構,我們要的是實際成本,但跑出來是標準成本,造成當期未結的供單會到最後一台數量數量結束後才會計算,並不會依照每月結存結果去跑。(問:參數無法修改?)可,但高成改兩次都是錯,後來我們就叫高成想想參數如何設定,亦讓我們人員想看看教育訓練課程是否清楚、詳細,但當天晚上高成就將公司與思愛普互動平台資訊刪除,高成刪除原因我們不知道。」、「(問:互動平台有何資料?)我們公司的企業藍圖,各部門的相關作業流程,高成進來我們公司後,導入前,會瞭解各部門的需求,高成就利用思愛普標準流程作成符合公司的企業藍圖放在公司的資訊平台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背面)。 ④思愛普公司於102年5月8日函覆本院前審詢問事項表示略 以:本公司依據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應提供之義務,包括 ⑴S AP軟體之授權、⑵授權軟體交付、⑶提供授權鑰匙碼、⑷提供標準支援服務、⑸提供專業服務。詳細說明如下:1. SAP軟體之授權:依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第2條之約定,本 公司應授予上訴人非獨家、永久性之授權(惟依合約第5條 規定終止者不在此限),使其得依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及 附錄之規定,使用所提供之SAP軟體、文件及其他SAP專有資訊。……2.SAP軟體之交付:依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附錄1 第5條之約定,上述授權軟體預計在西元(下同)2010年8月交付。本公司將以實際發貨形式、以離岸價格裝運點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或由上訴人以電子檔形式經SAP服務商場 網站(Service Marketplace)下載等方式交付。3.提供授權 鑰匙碼:依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附錄1」第7條,上述授 權軟體需要一份授權鑰匙碼,該等鑰匙碼密碼由SAP AG提供。上訴人應於軟體安裝後4周內,填具簽署軟體授權鑰匙碼 之申請表向SAP AG申請。該等申請表及傳真號碼將於交付軟體之時,隨同安裝工具組一併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可以上網通過Service Marketplace網站中申請所需之授權鑰匙 碼。4.提供標準支援服務:……概括而言,該等支援服務係提供授權軟體之日常維護服務……。5.提供專業服務:依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專業服務附錄」約定,本公司應提供 一個或多個顧問,根據上訴人之指示提供諮詢和專業服務,包括對適用之SAP軟體提供安裝及執行之支援服務。有關專 業服務具體之工作範圍、完成期限以及費用於本公司與上訴人所簽工作說明書中均有詳盡之約定。根據工作說明書,該等專業服務共分為五個階段,包括⑴專案籌備;⑵企業藍圖;⑶具體實施;⑷最後籌備以及⑸上線支援。……本公司就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義務履行情況:1.軟體授權:2010年8月30日簽署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完成軟體授權及生效…… 。2.軟體及授權鑰匙碼之交付:2010年9月1日完成軟體及授權鑰匙碼之交付,此有上訴人於2010年9月20日簽署之確認 函可稽。3.標準支援服務:依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約定,2010年9月1日起標準支援服務授權即生效。……根據SAP系統記錄,截至2012年8月為止,上訴人除提交永久授權鑰匙碼(permanent license key)之請求並已獲取授權鑰匙外,上訴人未提交任何問題需求。4.專業服務之提供:本公司已經完成至第二階段(企業藍圖)之工作,此有上訴人之相關專案成員分別於2010年12月29日、30日、31日簽署之驗收單可證。惟上訴人於2011年01月21日以年初業務繁忙為由,透過郵件方式指示本公司停止專業服務工作、暫停專業工作。至目前為止,上訴人仍未通知進行後續階段之專業服務工作(見本院前審卷165-166、169-170頁)。思愛普公司復於104年5月12日就本院函詢事項回復略以:「本公司與一客戶簽署授權合約,該客戶可獲得一組或多組授權鑰匙碼,視該客戶對安裝授權軟體之硬體主機數量之需要,幾台主機,即應從SAP 取得幾組授權鑰匙碼」(見本院卷㈠第80頁)。 ⑤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及思愛普公司之回函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軟體,必須先取得思愛普公司授權之帳號、密碼,並以光碟或網路下載軟體(本件係以光碟)安裝(installation)至主機,再向思愛普公司索取授權鑰匙碼,上訴人已提交請求永久授權鑰匙碼(permanent license key)並已自思 愛普公司獲取授權鑰匙,以上為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部分。而因系爭軟體中包含許多模組,必須挑選符合上訴人使用之部分,需要有顧問作導入服務(implementation),利用思愛普標準流程作成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各部門作業流程並設定系統參數才足以提供上訴人使用。本件思愛普公司委託之高成公司人員最初僅安裝系爭軟體於測試機、教育訓練機、開發機等主機,欲待導入建置完成及教育訓練後始安裝並導入客製化軟體於正式上線之主機,故系爭軟體僅安裝於上訴人公司之教育訓練用主機、測試用主機及開發主機,尚未安裝於正式上線之主機。是上訴人雖已獲得思愛普公司授權使用系爭軟體並取得永久授權鑰匙碼,亦受領系爭軟體之交付及思愛普公司委託之高成公司人員進行安裝,然系爭軟體迄今並未完全安裝至上訴人正式上線之主機,應可認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標的物經乙方(即上訴人)受 領供應商提供之標的物之『安裝』及『交付』後,甲方即完成『交付』手續」之約定,被上訴人雖無親自安裝系爭軟體之義務,惟仍須指示思愛普公司進行安裝始完成交付義務,系爭軟體既尚未安裝至上訴人正式上線之主機,依系爭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其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其僅負付款及使上訴人取得合法授權地位之責,已履行完畢云云,並不足採。 八、系爭軟體未全部安裝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雖負有指示思愛普公司安裝系爭軟體之義務,惟不負軟體導入、建置之責任,亦不負有系爭軟體瑕疵擔保責任,故安裝後之軟體是否足供上訴人使用,亦非被上訴人之責,已如前述。而系爭軟體未安裝於正式上線之主機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因SQL軟體須分別安裝於PRD DB主機及BPM二台主機,並建立該二台主機間之容錯機制,然本件安裝過程中,PRD DB主機、BPM主機間之SQL軟體容錯規劃失敗,致使SQL軟體安裝失敗,此有該等主機無法啟動SQL軟體之說明視窗圖(見前審卷第111頁背面圖說及第133頁);而證人林碧芳 於本院證稱:「思愛普當時是請高成人員來負責安裝,幫我們上教育訓練課程,高成來安裝及上課的人是不同的,上課過程中,發現參數設定有誤,他們用錯誤參數來跟我們上課,造成雙方有爭議,他跑出來的東西不是我們要的,比方說物料需求規劃系統,有安全庫存設定,該設定不應該跑到備料需求系統計算,導致重複計算,還有就是成本結構,我們要的是實際成本,但跑出來是標準成本,造成當期未結的供單會到最後一台數量數量結束後才會計算,並不會依照每月結存結果去跑。(問:參數無法修改?)可,但高成改兩次都是錯,後來我們就叫高成想想參數如何設定,亦讓我們人員想看看教育訓練課程是否清楚、詳細,但當天晚上高成就將公司與思愛普互動平台資訊刪除,高成刪除原因我們不知道。(問:爭議發生後,系統就放著不動嗎?)沒有,我們有跟思愛普聯絡,反應設定參數有問題及高成自動刪東西,後來就過年,過完年後,思愛普有派人過來開會,就告知他們上述問題,思愛普說會將問題帶回去跟他們公司討論,後來思愛普還是堅決讓高成進到公司來,我們不同意。(問:刪除部分是否是他們製作的?)東西不完全是他們製作,企業藍圖是我們公司的,製作的人雙方都有參與,我們叫他如何改,他們就到網站上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 背面),上訴人並提出於100年2月23日寄發予思愛普公司表示高成顧問未了解客戶需要、單方面教無法解惑、需要時間思考消化高成在教什麼、高成公司將上訴人之資料清除等語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2頁),則無論「PRD DB主 機、BPM主機間之SQL軟體容錯規劃失敗」、「參數設定錯誤」、「高成公司之教育訓練未了解上訴人之需求、難以消化」、「高成公司擅自刪除上訴人網路上資料」等情事,均為系爭軟體安裝至上訴人測試及教育訓練用主機後,思愛普公司委託高成公司從事導入專業服務時所發生,而因此導入問題之發生,上訴人不願意再由高成公司人員進行導入服務,致正式上線主機未繼續安裝系爭軟體。 ㈡上開導入服務問題發生後,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高成公司表示「非常謝謝貴公司同仁1/10-1/21辛苦 的教育訓練。此段期間本公司受訓同仁及其主管反應因課程內容無法消化吸收,又屆年初工作繁重,於內部討論決議,為避免浪費貴公司顧問寶貴時間,並讓本公司相關同仁兼顧工作及有效消化本課程,請貴公司顧問於1月24日暫時先返 回,貴公司一個月至2月28日」(見原審卷第191頁),證人林碧芳證稱:「爭議發生後我們有跟思愛普聯絡,反應設定參數有問題及高成自動刪東西,後來就過年,過完年後,思愛普有派人過來開會,就告知他們上述問題,思愛普說會將問題帶回去跟他們公司討論,後來思愛普還是堅決讓高成進到公司來,我們不同意。……(問:安裝過程中有無跟被上訴人聯絡過?)同年(100年)3月初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及思愛普,請他們出面解決,後來我們就起訴了。(問:與被上訴人聯絡安裝問題是否在同年三月開始?)書信往來是,中間有無聯絡我不清楚。但我記得被上訴人有派人來公司瞭解這件事情,我有跟他說,如果安裝不是他們的問題,應該找思愛普出來安裝完畢。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足見上開高成公司從事導入 服務發生問題後,上訴人僅先聯絡思愛普公司,後與思愛普公司協商未果,至100年3月3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及思愛普公司,其內容略以:「本公司雖係將款項支付與歐力士,惟本公司所獲得之授權軟體,迄今未完成安裝、導入而根本無法亦未曾為本公司所使用。……本公司特委請律師發函歐力士與思愛普,催告於文到後7日內,完成整套系爭 軟體之安裝、導入等早已應完成之作業,使本公司得處於依約使用之狀態,否則,本公司將不另為催告之通知,立即解除與歐力士及思愛普間之合約,並請求歐力士與思愛普應於解約之同時,將已領之本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收取之如上述之金額之款項,全額並外加利息返還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被上訴人則於10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上訴人並以副本寄送思愛普公司略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7條、第16條之約定,本公司已依約完成付款予供應商 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亦已指示供應商對貴公司(即上訴人)提供標的物授權軟體使用及服務貴公司之證明書,關於系爭契約所規定之義務皆已履行;今貴公司來函告知供應商授權軟體導入問題致無法使用該授權軟體,貴公司應依與供應商所簽訂之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向供應商及供應商委任之 高成公司請求儘速解決,本公司並不負任何軟體導入成功與否之責,尚祈貴公司基於契約誠信原則,依約繼續履行付款之義務。副知思愛普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 思愛普公司則於100年3月10日回覆上訴人略以:「本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簽訂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被上訴人支付相關之授權費暨維護費,完成給付授權費之義務,本公司亦依約將軟體系統交付上訴人完成交付義務。依據SAP 軟體終端授權合約第5.2條所定,授權人對已支付之授權費 暨維護費無返還之義務,即使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因該合 約所訂事由發生而終止或解除,被授權人亦無權取回其已支付之任何與授權費相關之款項。……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 與專業服務合約為完全獨立之兩份契約,……上訴人因專業服務合約下專案導入工作問題向本公司請求返還SAP軟體終 端授權合約已支付之軟體授權費,實無合約根據。本公司……提供個別專案執行之服務並已取得上訴人相關驗收文件,據此依專業服務合約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請款,卻遭上訴人退回並拒絕支付該筆款項,且來函催告本公司於7日內完成ERP系統安裝、導入作業,否則立即解除相關合約……基於誠信原則及履行專業服務合約之雙方義務,本公司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向本公司提供適當之時間表與專案資源協商,以期 專案依約順利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告書中僅 定一週之期間,而當日該省道路尚未復舊,交通並非便利,其應給付之鐵軌等交通器材,又須經省行政長官之准許始能搬運,限定七日之內取得搬運許可,並蒐集鐵軌一千三百支全部運抵交付,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255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指示之思愛普公司已完成上訴人公司測試機、教育訓練機、開發機等主機之安裝,雖因導入服務問題未再繼續於正式上線主機安裝系爭軟體,然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完成指示安裝義務之期限,而依前所述,思愛普公司必須完成測試機或教育訓練機之導入服務後,始能將客製化之軟體導入正式上線之主機,屆時才會安裝系爭軟體至正式上線之主機並做導入,被上訴人斯時始能完成其指示安裝交付之義務,惟系爭軟體安裝後,經顧問導入服務將流程建立、設定參數使用,通常需建置期6至9個月,或甚至1年以上,業據證人楊淑 芳、謝良承及高成公司負責人魏泓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88頁、本院卷㈠第166、169頁),此由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 簽訂之專案服務契約工作說明書、工作說明書支付表A,專 案顧問服務之時程預計係於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間,即預計11個月(見原審卷第79-81頁),及系爭契約所 訂契約期間為自99年9月30日起18個月(見原審卷第12頁) 亦可佐證,且上訴人嗣後以480萬元改向鼎新公司購買ERP軟體,證人林碧芳亦證稱:鼎新大概花6個月,全部弄到好是8-9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2背面),則於上訴人100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上訴人是否已有指示 安裝給付遲延之情事,自有疑問。再系爭軟體之導入既需費時6至9個月甚至1年,上訴人竟於100年3月3日發函限定思愛普公司及被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導入、安裝義務,揆諸實際 情況,勢所難能;且上訴人100年3月3日發函時距離金管會 要求於101年1月1日前將企業資源規劃更換為SAP ERP系統之期限尚有近10個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顯可預見被上訴人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之情事,自難認思愛普公司之導入服務無可能於期限內完成;另參以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所定專業服務合約第3條亦約定:「SAP將依附表A所規定之 適當時程交付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於SAP交付後,被授權人 應有五日曆天依本專案工作範圍規定及同意之內容,以其合理判斷決定受領或拒絕前揭工作項目。若被授權人告知SAP 拒絕受領前揭工作項目,被授權人應於該前述五日期間內以書面通知SAP,並具體說明其瑕疵或拒絕之理由。SAP則『應有一合理期限修補前述瑕疵』,並重新交付前揭工作項目予被授權人,使其得於另一受領期間重新決定受領或拒絕……」,亦約明倘若上訴人不滿思愛普公司之導入服務,應給予合理之期限修補瑕疵,是上訴人所定7日之履行期限,顯不 相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依其所訂期限於7日內完成指示安裝義務即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兩造自仍應受拘束,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及思愛普公司於文到 後7日內,完成整套系爭軟體之安裝、導入等作業,使上訴 人得處於依約使用之狀態,否則將不另為催告之通知,立即解除與被上訴人及思愛普間之合約等語,顯已預示倘未於7 日內完成導入、安裝義務即解除系爭合約,拒絕受領導入及安裝,其於10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一再重申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及支票等語,而無請求被上訴人及思愛普公司履行契約之表示;而思愛普公司或其委託之高成公司進行導入安裝服務既需進入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提供主機等設備始能進行,被上訴人指示之思愛普公司既已於100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覆稱:「基於誠信原則及履行專業服務合約之雙方義務,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向本公司提供適當之時間表與專案資源協商,以 期專案依約順利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應認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思愛普公司於102年5月7日函覆本院詢問事項時亦陳稱:「至目前為止,上訴人 仍未通知進行後續階段之專業服務工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70頁),上訴人既未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是系爭軟體因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而未安裝完畢,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九、據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於100年3月3日以前完成系爭軟體之指示安裝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 事,且被上訴人發函限定被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安裝義務, 所定期間過短,難認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 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1,836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並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上訴人反訴部分: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為使上訴人就系爭軟體之使用獲得思愛普公司之授權,並指示思愛普公司交付、安裝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使用,並不負導入成功與否之責;上訴人自承已於99年9月間收到系爭軟體光碟片,並簽具 已取得可以下載軟體之帳號、密碼,被上訴人並已指示思愛普公司將系爭軟體安裝於上訴人公司之教育訓練用主機、測試用主機及開發主機,雖尚未安裝於正式上線之主機,然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指示之思愛普公司繼續派員前往其公司進行安裝及導入服務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致系爭軟體未能安裝完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仍應受拘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款為9,208,500元,分6期以支票支付,第4條約定上訴人如有任何一期未能如期支付,應自延遲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上訴人僅支付第1、2期之款項,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 函請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後續款項,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款。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經買賣雙方完成簽署後,甲方應出具指示供應商對乙方提供標的物授權軟體使用及服務之乙方證明書予甲方,乙方即應完全履行交付買賣價款之義務,並由供應商開始進行標的物授權軟體之導入及各項建置。因標的物各階段導入時程不同,不論各階段驗收完成與否,均不影響契約中約定之付款,乙方均應按時付款,不得藉辭拖延或拒付。甲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負任何軟體導入成功與否之責」,上訴人既已出具受領系爭軟體帳號密碼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24-225頁),思愛普公司亦開始進行安裝 、導入服務,無論導入成功與否,上訴人均應依約付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兌現之支票票款5,876,664元,及4期各1,461,666元,依序自100年3月3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1 │東內湖分行(原中│100年3月30日│ 1,461,666元│ENA0000000│ │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內湖分行)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2 │東內湖分行(原中│100年6月30日│ 1,461,666元│ENA0000000│ │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內湖分行)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3 │東內湖分行(原中│100年9月30日│ 1,461,666元│ENA0000000│ │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內湖分行)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4 │東內湖分行(原中│100年12月30 │ 1,461,666元│ENA0000000│ │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日 │ │ │ │ │內湖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