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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熙嫣古振暉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上訴人
柯賢吉
上訴人
林建旭
上訴人
林建伸
上訴人
黃詩嘉
上訴人
闕進益
上訴人
蕭志恆
上訴人
蕭又誠
上訴人
蕭琬如
上訴人
廖信華
上訴人
陳坤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參加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被上訴人
潘勇八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係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簽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證書」(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9頁,下稱讓與證書),將柯達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因上揭事實係發生於原審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於96年3月15日因逕為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買賣標的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柯達公司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僅受柯達公司委託出面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嗣於本院主張柯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3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柯達公司委任股東即被上訴人出名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買受買賣標的土地,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自祭祀公業呂萬春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柯達公司於94年3月4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返還登記債權轉讓予其他股東即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返還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拒絕返還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77年8月22日由訴外人蕭清連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蕭清連復於78年6月5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債務移轉予伊,此時伊即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期間伊為求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順利,陸續支付買賣價金以外之佣金予訴外人呂金火、呂春桂、幕後協調人及其中6名派下員總計達4,852,658元,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顯見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雖上訴人一再主張伊與柯達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委託、代理關係,惟柯達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部分僅有第二期價款150萬元、尾款9,145,866元、呂春桂之借款10萬元以及先前為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提訴訟之律師費10萬元等,絕非全數價款17,284,080元,其餘價款部分仍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而上訴人所舉之79年12月31日切結書中,所載之土地明細亦不包含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主張切結書可證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情,實有未合。再查上訴人依據證人簡炎煌、呂仁祥所述,主張柯達公司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惟簡炎煌就其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就見證人簽名一事,竟未敢確認是否為其簽立;證人呂仁祥證稱於84年10月28日、93年12月27日等2份協議書中,伊並無出面簽立,刻意忽略伊會同簽名於上之事實,並否認收取佣金一事,其等所述與證據內容不符,實不足採。末查,上訴人主張伊與柯達公司間具借名登記契約,於柯達公司向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移轉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予上訴人,惟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農地之規定,應屬無效,不得移轉該已無效之請求權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據以請求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柯達公司股東蕭清連於77年8 月22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就買賣標的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蕭清連與被上訴人復於78年6 月10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1日取得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後,於94年9月15日,將其中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柯達公司其餘股東所指定之人名下,系爭土地則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8、110-123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柯達公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柯達公司業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柯達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經查,證人即曾擔任祭祀公業呂萬春監事主席之呂仁祥於原審證稱:「(你在呂萬春祭祀公業有無房份?)是,我是派下員之一,房份是九十八分之十五。」、「『(提示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知道有該買賣?』知道。」、「(當時買主是誰出面來跟祭祀公業洽談買賣?)簡炎煌是仲介人,買主是柯達公司董事長柯賢吉出面來跟我們洽談,當時談論買賣土地的時候我不知道,是需要蓋章的時候才來找我,是蕭清連出面與我談土地買賣價格的事宜。」、「(既然你稱一開始談論買賣土地時你不知道,為何你會說買主是柯賢吉出面來洽談?)系爭土地的買賣是談了很多次,其中有一次柯賢吉有出面,當時我在場。」、「(你稱系爭土地買賣土地談論很多次,你每次都有參與嗎?)我只參與一次,該次買方是柯賢吉到場。」、「(你參與的該次柯賢吉有無表示買主是誰?)買主是柯達育樂公司,當時柯達育樂公司在開發福隆那邊的土地已將周圍土地收購完畢,而我們的土地就在他們收購土地的中間,所以來找我們洽談整合土地。我們是賣給柯達育樂公司,對於他們股東的部分我不知道。」、「(柯達育樂公司除了柯賢吉出面洽談土地買賣之外,土地買賣價額是誰決定的?)最後土地買賣確認的價額是由蕭清連出面來談。」、「(潘勇八有無出面洽談土地買賣的事宜?)我沒有跟他談過這些事情。」、「(系爭不動產買賣,你們這邊是由誰主導買賣?)呂蛉昌,但已往生。」、「(為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買主是由蕭清連簽名?)因為柯達育樂公司當時正在申請球場執照尚未下來,而證件都在行政院那邊,所以由蕭清連出面代表。」、「(既然買主是蕭清連,為何買方下方欄位還有潘勇八?)蕭清連無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沒有辦法過戶,股東才會找具有自耕農身分的股東潘勇八。」、「(本件的仲介費如何支付?)雙方都有付,是付給簡炎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 、291-292 頁);證人簡炎煌於原審證述:「(有否幫柯達公司仲介土地買賣?)有。」、「(是否還記得幫柯達公司介紹何處土地買賣?)呂萬春祭祀公業的土地比較大筆,還有其他小筆的土地。」、「(是否記得呂萬春祭祀公業的土地大約在哪裡?)福隆進去○○小段。」、「(是否還記得是柯達公司的哪一位股東請你介紹系爭土地買賣?)股東陳坤明的親戚是我的朋友澳底人,經過那一位朋友才會認識柯達公司七位股東。」、「(後來介紹呂萬春祭祀公業土地買賣有無簽立買賣契約?)都有。」、「(情形為何,是何人去簽約的?)由蕭清連代表七位股東去與地主簽約。」、「(有無印象柯達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的用途為何?)是要建造高爾夫球場。」、「(柯達公司除了購買系爭土地外,還有無購買附近周遭的其他土地?)有,約有100 多公頃。」、「(知否既然是柯達公司要購買的,為何是由蕭清連個人代表來簽約?)應該是由七位股東討論由蕭清連來簽約。」、「(簽約之前有無股東來看現場土地?)大部分股東都有去,但哪幾位我忘了。」、「(仲介費是由何人付的?)是柯達公司付的。」、「(柯達公司股東個人有無給你仲介費?)沒有。」、「(潘勇八個人有無給你這筆系爭土地買賣介紹費?)沒有。」、「(是誰告訴你呂萬春祭祀公業位於台北縣○○鄉○○○段○○小段的土地?)我是向地政機關調地籍圖知道系爭土地是呂萬春祭祀公業所有,而去找呂萬春祭祀公業談買賣事宜,並沒有人介紹我與呂萬春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接洽。」、「(為何你會去調地籍圖,然後去了解系爭土地是呂萬春祭祀公業所有?)因為柯達公司要經營高爾夫球場,所以要我去福隆那邊幫他找地,所以我就去調地籍圖,我調出來的地籍圖,其中那一片地約有四分之一是呂萬春祭祀公業的,其他四分之三是別人的,該片土地約有一百多公頃,可以說是我出面協調促成買賣。」、「(呂萬春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在洽談買賣時,買方是由誰出面協調?)是柯董及其他六、七位股東與我講好,我再去與祭祀公業洽談買賣事宜,我與柯達公司講了很多次,大部分是柯賢吉、陳坤明、蕭清連、林忠恩、廖信華、潘勇八與我談價格事宜,我們是談了很多次,當時六、七位股東是與我一起談土地的買賣事宜。」、「(呂萬春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是蕭清連要買的,還是柯達公司要買的?)是柯達公司要買的。」、「(為何被證八承諾書承諾人不是柯達公司,而是蕭清連?)因為當時大家認為事情很簡單,只要一個人代表就可以了,不要那麼麻煩。」、「(你的意思是依該承諾書要提撥每甲新台幣十萬元的勞務報酬費用,應該是柯達公司要給你,還是蕭清連要給你?)是柯達公司要給我,蕭清連只是代表承諾人而已。」、「(你方稱你有拿到被證八承諾書所載的勞務報酬費用,但拿不足額,該勞務報酬費用是誰給你的?)是柯達公司給我的。」、「(知否一開始呂萬春祭祀公業系爭土地買賣部分,柯達是派何人作為買方?)買受人是柯達公司,但是由何人任買方是代書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佐以本件買賣乃先由蕭清連與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蕭清連與被上訴人復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如上述,暨買賣標的土地中00、0000、00、0000(於96年3月15日因逕為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111、127-131頁),可知柯達公司購買買賣標的土地之源由,實因柯達公司欲在福隆地區經營高爾夫球場,並已將買賣標的土地周圍之土地收購完畢,為求整合欲將買賣標的土地一併收購,並透過柯達公司股東即上訴人陳坤明親戚之介紹,委由簡炎煌擔任本件買賣之仲介與呂萬春祭祀公業談買賣事宜,買賣過程中柯達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柯賢吉與其他股東均曾出面洽談價格,嗣並推由蕭清連出面締約,然因蕭清連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全部土地之過戶,柯達公司股東才找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股東即被上訴人出面承購,則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土地,係柯達公司為建造高爾夫球場而購買,由股東蕭清連及被上訴人接洽購買事宜,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非無據。而上開買賣契約價金中78年6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時所交付之第二期款150萬元及尾款9,145,866元,均是由柯達公司開票支付,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2年7月1日一民生字第00062號函檢附之柯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78年6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6紙(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對於蕭清連於77年8月22日與呂萬春祭祀公業代表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支付第一期款400萬元之支票及另一筆支付100萬元價金之支票係由蕭清連帳戶兌現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102年7月3日華復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蕭清連支票存款帳戶77年7月至9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雖兩造對於蕭清連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買賣價金並非柯達公司支付,惟蕭清連上開帳戶於77年9月1日分別兌現400萬元、100萬元之前一日分別匯入3筆200萬元之金額,有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參,該匯入蕭清連帳戶之資金來源雖因年代久遠,且蕭清連已過世,而無從查悉,然佐以證人呂仁祥、簡炎煌上開證詞,並審酌買賣價金中之第二期款及尾款皆由柯達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該400萬元及100萬元之款項係由柯達公司提供股東蕭清連資金來源,尚堪採信,益證買賣標的土地為柯達公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⒉次以,被上訴人訴請祭祀公業呂萬春於被上訴人給付9,145,866 元之同時,將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9日判准被上訴人所請,該案律師費用為柯達公司所支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136 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卷一第20-22頁)。柯達公司即於被上訴人出席之94年3月4日股東會,決議「1.呂萬春土地繳付尾款,以法院判決書確定,並與呂萬春祭祀公業管理人呂春桂先生,擇日在法院辦理交款。⒉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⒋支付呂萬春祭祀公業之款項前,應請律師擬一份經由各股東所同意之協議書,以茲遵守。⒍預定支出,呂萬春祭祀公業尾款9,145,816元,加上已承諾佣金4,852,658元(暫定),共計13,998,466元。」,有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 頁)。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取得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後,即於94年9 月15日,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將祭祀公業呂萬春所出售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餘股東所指定之人名下,亦如前述,則倘若被上訴人與柯達公司間就買賣標的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祭祀公業呂萬春將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訴訟律師費用何以由柯達公司所支付?柯達公司豈會於股東會時討論繳付買賣標的土地尾款問題?被上訴人又豈會依上開股東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至其餘股東所指定之人名下?則被上訴人與柯達公司間就買賣標的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灼然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柯達公司股東為確認公司借名登記之土地,於79年12月31日所立之切結書中參、已完購土地但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明細中(見原審卷一第71-73 頁),並無系爭土地,足見該土地並非柯達公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買賣標的土地,乃被上訴人於86年1 月15日訴請祭祀公業呂萬春於被上訴人給付9,145,866 元之同時,將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94年1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准被上訴人所請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立切結書斯時,因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完購程序,故未載明於該切結書中,亦與常理相符,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土地非柯達公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94年3 月4 日股東會議紀錄第6 點所謂「已承諾佣金4,852,658 元」,係指被上訴人需依94年3 月4 日前已簽立之三份協議書,支付已承諾佣金,始能完成系爭土地過戶;此亦係何以94年3 月4日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蓋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遠低於被上訴人支付佣金4,852,658元云云。然查,該股東會議紀錄第6 點全文為「⒍預定支出,呂萬春祭祀公業尾款9,145,816 元,加上已承諾佣金4,852,658 元(暫定),共計13,998,466元。」,足見該點僅為柯達公司預計支出之金額,與系爭土地之返還義務無涉;再由該股東會議另於7 、8 點決議「⒎公司目前帳目餘額為2,156,242 元加應收款項1,248,200 元,共計3,404,442 元。」、「⒏予(預)定增資每股150 萬元,增資日期另行通知。」,益證該第6 點決議僅為公司資金之決議,無從認柯達公司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柯達公司係因欲在福隆地區經營高爾夫球場,並已將買賣標的土地周圍之土地收購完畢,為求整合乃欲將買賣標的土地一併收購如上述,縱被上訴人曾於購買買賣標的土地過程中,代墊佣金4,852,658 元,柯達公司亦無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棄經營高爾夫球場並整合周遭土地之目標於不顧之理,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非但與該會議紀錄之內容相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非可採信,至被上訴人究竟代墊佣金若干?柯達公司是否業已支付?均與本件爭執無涉。被上訴人復辯以:94年10月14日開會通知(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載明: 「一、本次會議為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開會之決議要點,現已全部依照決議事項之達成報告。三、潘勇八股東信託名下之土地已全部移轉完成。四、呂萬春祭祀公業,尾款已全部付清(共十筆土地),並完成七筆土地移轉給各股東所指定之姓名(有三筆三七五減租除外)。」等語,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無庸移轉登記云云。然依上開記載,僅得見被上訴人業已將如上所述之7 筆土地移轉至其餘股東所指定之人名下,另有3 筆三七五減租之土地尚未移轉至其餘股東所指定之人名下,並非謂被上訴人已無移轉登記之義務,此由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第1 點記載「有關呂萬春土地之三七五減租處理情形:除繼續以正常管道進行外,亦可和當事人談價錢,將建物買回來,以塗銷三七五減租之租約。建物約六十坪,以總價六十~兩百萬之間,進行洽談。」(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可知柯達公司係規劃先行將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塗銷後,再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將之擴張解釋為被上訴人無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至為灼然。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柯達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以採信。

(二)柯達公司是否業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尚難認係要物契約。查柯達公司於94年3 月4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信託潘勇八(即被上訴人)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被上訴人出席該股東會參與決議,嗣並將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餘股東所指定之人名下,均如上述,堪認柯達公司業於當日之會議終止與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又上訴人所提出由柯達公司出具之讓與證書,已明確表明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上開讓與證書,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非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農地,柯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柯達公司於94年3 月4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對於伊之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不得再將該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置辯。然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 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仍得援用)。查本件買賣標的土地係由柯達公司出資購買,並委由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出名擔任買方而以借名登記關係將土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此情為賣方所知悉,已如前述,形同買賣雙方具體約定將買賣標的土地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尚無理由。而柯達公司於終止與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因不得承受農地,故未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登記為柯達公司所有,而是將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如上述,被上訴人對此亦知悉甚明,則該返還請求權亦非無效,且斯時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業已廢除,承受農地之人,並無自耕能力之限制,被上訴人復未陳明上訴人有何不得承受系爭土地之情形,柯達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移轉與上訴人,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據柯達公司轉讓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上訴人│  應有部分    ║  上訴人│  應有部分│
├───┼───────╫────┼─────┤
│柯賢吉│  7分之1      ║  林建旭│  14分之1 │
├───┼───────╫────┼─────┤
│林建伸│  14分之1     ║  黃詩嘉│  21分之1 │
├───┼───────╫────┼─────┤
│闕進益│  7分之1      ║  蕭志恆│  21分之1 │
├───┼───────╫────┼─────┤
│蕭又誠│  21分之1     ║  蕭琬如│  21分之1 │
├───┼───────╫────┼─────┤
│廖信華│  7分之1      ║  陳坤明│  21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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