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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陳容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上訴人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巨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上訴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零伍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供應訴外人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藏公司)建築使用,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之代表即其公司經理徐大樑達成合意,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1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簽發發票日100年10月15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新臺幣(下同)805 萬8,986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第一期價金,並交付徐大樑代被上訴人收受,惟系爭支票因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遭退票,伊乃於100 年10月18日將第1期價金805萬8,986 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經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鋼筋未果,被上訴人並函覆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認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伊亦另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5萬8,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鋼筋數量、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匯款。另因訴外人永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治公司)積欠伊貨款,故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永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治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惟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支票註銷退票,始於100 年10月18日以系爭匯款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伊受領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縱認兩造間確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合法,且所給付之價金,尚不足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伊自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 萬8,986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萬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嗣經提示因背書不連續而遭退票。

(二)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8日匯款805萬8,986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三)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1年6月20日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30日前將鋼筋運送至新北市○里○○村○道○0鄰000號完成交付。

(四)對於本件兩造提出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委託書、上訴人律師函、系爭支票、存戶領回退票憑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至5頁、第36至3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5月6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無解除?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無解除?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即明。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其次,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另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院行為當時未確定者,得依法律或習慣確定,或約定由當事人雙方或由當事人一方或由第三人確定,或約定依其他情事確定,均無不可。

(2)本件上訴人主張徐大樑於100 年間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徐大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並自承:「徐大樑是掛名我們的業務」、「徐大樑在臺北銷售的鋼鐵合約,一定是用羅東鋼鐵廠的名義跟客戶訂約」、「徐大樑是臺北地區的業務經理,只要徐大樑有答應這筆交易,不分地區被上訴人都會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99、120 頁、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實。而金藏公司於100 年10月17日經證人徐大樑介紹向上訴人採購鋼筋1 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等情,有該買賣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復經證人徐大樑及金藏公司採購發包課長張乃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64至66頁、本院前審卷第65至66頁)。證人徐大樑於原審結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跟張乃仁的公司(即金藏公司)有買賣合約,是我介紹原告負責人跟張乃仁認識,張乃仁公司希望購買的單價太低,羅東鋼鐵廠沒有辦法接這個合約,因此介紹他向原告買」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張乃仁結證稱:「當時的鋼筋行情比較高,徐大樑介紹的時候是說震東是他的盤商,盤商的價格會比較優惠,所以介紹震東給金藏,我們才向震東簽約買鋼筋」、「我們在跟震東買鋼筋的時候,就有指定是羅東鋼鐵廠交貨」、「我們當初要買鋼筋的時候,本來就是要跟羅東鋼鐵廠買鋼筋,徐大樑那時代表羅東鋼鐵,他說那個時候的價格比較高,所以他介紹盤商給我們,我們本來就是要買羅東鋼鐵廠的鋼筋,但是買賣的對象是震東」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鋼鐵行情、價格走勢圖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89至90頁),臺灣地區鋼筋市場價格在100 年10月11日達2萬1,900元,惟自100 年11月起價格即有下跌趨勢迄101年6月26日跌至2萬0,300元等情相符。足徵金藏公司原擬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然因當時鋼筋市場價格偏高,證人徐大樑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盤商,價格較優惠,始經證人徐大樑轉介向上訴人購買。

(3)金藏公司與上訴人簽約購買鋼筋時,因雙方乃初次交易,且上訴人要求金藏公司先行交付定金,遂商請證人徐大樑於100 年10月14日簽發與定金相同面額740萬8,800元之本票1 紙,並於同日交付金藏公司作為擔保等情,有金藏公司102 年10月18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證人張乃仁並結證稱:「徐大樑當時有說被上訴人會賣鋼筋給上訴人,所以我們才會與上訴人簽約,因為金藏公司先前與上訴人從未交易過,因為金藏信任徐大樑代表被上訴人會穩定供貨給上訴人」、「我只知道徐大樑代表被上訴人會穩定交貨給上訴人供貨給金藏公司」、「金藏公司先確定徐大樑所代表的被上訴人會穩定供貨給上訴人所需鋼料,才會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金藏公司原本希望被上訴人做連帶保證人,但徐大樑表示被上訴人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金藏公司退而求其次希望被上訴人開立同額保證票,但徐大樑復表示被上訴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所以才由徐大樑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保證,這樣我們才能相信上訴人的供貨來源是被上訴人所生產的鋼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是金藏公司顯係因證人徐大樑允諾被上訴人會穩定供應鋼筋予上訴人,並簽發本票為上訴人擔保,始同意向上訴人採購鋼筋。

(4)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徐大樑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合意,原係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第一期價金,並交付徐大樑代被上訴人收受,惟系爭支票因背書不連續而遭退票,伊於100 年10月18日將系爭匯款)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匯款委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 、36至37頁)。而證人徐大樑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且金藏公司原擬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然因當時鋼筋市場價格偏高,證人徐大樑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盤商,價格較優惠,遂經證人徐大樑轉介向上訴人購買,因證人徐大樑允諾被上訴人會穩定供貨予上訴人,並於100 年10月14日簽發本票為上訴人擔保,金藏公司始同意向上訴人採購鋼筋等節,已如上述。則證人徐大樑既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約,並轉介金藏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鋼筋,允諾被上訴人會穩定供貨予上訴人,甚至於100 年10月14日簽發本票為上訴人擔保,復收受系爭支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達成合意並發生效力,否則證人徐大樑當不致為上開允諾,上訴人並因此於100 年10月17日與金藏公司訂立鋼筋買賣契約書。

(5)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徐大樑證稱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因上訴人欠永治公司錢,交付系爭支票給永治公司,永治公司因為要付被上訴人貨款,將系爭支票背書後交給被上訴人,結果因禁止背書轉讓被退票而改以系爭匯款方式代償,與買賣價金無涉;且兩造未就鋼筋規格、數量及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依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寄發律師函所記載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與上訴人出售予金藏公司之價格完全相同,足徵被上訴人直接售予金藏公司即可,無需透過上訴人轉賣,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全未交貨,亦與上開律師函所載已部分交貨之情節矛盾等語。惟查:

①證人徐大樑雖於原審為上開證述(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指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且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系爭支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頁)。而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可領取該票款,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永治公司,倘若上訴人係為清償積欠永治公司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豈會指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復參酌系爭支票退票後係由證人徐大樑領回,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66頁反面),顯然證人徐大樑擅自將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首期貨款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永治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並自承當時被上訴人不知道證人徐大樑另外開設永治公司,也因為本件交易糾紛,證人徐大樑未告知被上訴人設立永治公司,所以被上訴人請其離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4、66頁反面)。是證人徐大樑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②本件被上訴人為鋼筋生產商,上訴人則為盤商,向生產商批購鋼筋出售建築業者,被上訴人自承盤商向其購買鋼筋之價格有一定行情,並陳稱:鋼筋公會每月都會固定揭露每月北中南的市場行情,所揭露的是不含運費的廠交價格。所以實際上交易就是公布行情之後,每個個案運送路程長短、有些買家還要加工裁減鋼筋,價格會有伸縮,但基本上就是按照上開揭露的行情交易,數量的多寡不會有差別,因為是成本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反面),且提出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鋼鐵同業公會)鋼鐵行情、價格走勢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8至90頁),足見被上訴人出售之鋼筋價格得依鋼鐵公會揭露北中南各區行情再加計運費而確定,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博巨所稱:鋼筋買賣的市場交易模式可以先下定金,等到要出貨時,再依當時的市場行情決定購買之數量及價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反面)及上訴人所提與其他廠商往來相關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75至84頁)相符。其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博巨亦陳稱:供貨來源除上訴人公司庫存外,不足部分俟交貨時再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而當時要向被上訴人採購的數量就是金藏公司要向上訴人採購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反面),衡以金藏公司原擬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僅因當時鋼筋市場價格偏高,經徐大樑轉介向上訴人購買,徐大樑並允諾穩定供貨予上訴人俾出售金藏公司後,金藏公司始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依徐大樑指示交付系爭匯款,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徐大樑議定系爭契約時縱未具體約定採購鋼筋之規格及數量,然徐大樑既允諾穩定供應上訴人鋼筋以滿足金藏公司需求,並有固定鋼筋市場價格可資參照,足徵系爭買賣契約得俟上訴人配合金藏公司建案進度需要及其庫存數量,向被上訴人指定具體規格、數量之鋼筋以資確定,且購買數量至多亦為金藏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鋼筋之數量,是兩造就買賣鋼筋之規格、數量及價格,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時,應屬可得確定。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預先交付一定款項,俟出貨結算後再行扣抵或找補之交易模式與鋼筋市場交易慣行無違,尚難因兩造未結算上訴人購入之鋼筋數量及價格,即反推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非要式行為,徐大樑復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標的規格、數量及價金亦可得確定,上訴人並依徐大樑指示履行交付貨款之義務,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不因欠缺書面證明文件而受影響,亦不因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寄發律師函所記載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與上訴人出售予金藏公司之價格完全相同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③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主張其全未交貨,與上開律師函所載已部分交貨之情節矛盾等語。惟上訴人為履行與金藏公司之買賣合約,另行支付款項向昌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昌豐公司)及達炘企業社購買被上訴人生產之鋼筋,並由被上訴人出貨交付金藏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貨單、支票、估驗請款單、匯款委託書、請款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6至144頁)。則被上訴人既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出貨予金藏公司,自難謂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部分出貨,亦難徒憑上開律師函錯誤之記載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2、系爭買賣契約有無解除?

(1)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配合金藏公司交貨時間,應自100 年11月起陸續交付,並於101年6月底前全部交付完畢,上訴人並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30日前將SD420鋼筋#4至#10,172.215噸;SD280鋼筋#3,67.595噸運送至新北市○里○○村○道○0鄰0○0號,有上訴人101年6月20日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證人張乃仁亦證稱:「一般鋼筋買賣交易習慣,不管是向中盤商或哪一個盤商買,都是由生產廠商直接送到我們要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徵依鋼筋市場交易慣例,上訴人確有指定被上訴人運交至其指定處所之權。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律師函所為之催告,顯在被上訴人101年6月30日遲延給付以前所為,應不發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逕於101 年10月17日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發生解約之效力。惟上訴人另於104 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按時給付,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解約之存證信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則上訴人既另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之104 年3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收受後仍未置理,上訴人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3月27日到達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限是否為101年6月底,何以上訴人104 年3月6日催告交付之鋼筋規格、數量與前次101年6月20日之催告不符,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期限如非上訴人主張之101年6月30日,即應屬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律師函所為之催告,自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並因此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7日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此發生解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限是否為101年6月底等語置辯,並無可採,亦無實益。其次,鋼筋買賣之市場交易模式可以先下定金,俟出貨時再決定購買之規格、數量及價格,系爭買賣契約亦係採此模式,且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所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04 年3月6日催告交付之鋼筋規格、數量,縱與前次101年6月20日之催告不符,仍不影響此次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5萬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律師函記載其所交付之鋼筋價格即達1,969萬0,616元,上訴人僅給付1,762萬8,986元,尚不足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匯款等語。惟上訴人為履行其與金藏公司之買賣合約,另行支付款項向昌豐公司及達炘企業社購買被上訴人生產之鋼筋,並由被上訴人出貨交付金藏公司等情,已如上述,證人張乃仁亦證稱: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一些由被上訴人生產之鋼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參諸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1年6月20日律師函後,旋於101年6月29日函覆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書面憑證俾利後續交貨,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7頁),被上訴人雖始終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自承金藏公司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未供貨,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向其他經銷商調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鋼筋予金藏公司,上開101年6月20日律師函就被上訴人已交付鋼筋數量之記載應係誤植,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2、本件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則就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5萬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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