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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 當事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 訟 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 訴 人 康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涂新傑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呂思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訟為主觀預備合併,致伊等訴訟地位不安定,起訴為不合法;上訴人就原審其餘被告均已獲勝訴判決,猶對伊等提起上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所謂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係指原告就多數被告預為一定審理之順序,請求法院就先位被告予以審理,法院如認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就後位被告則無須審理,如認對先位被告之請求無理由,始對後位被告加以審理之訴訟型態,惟觀之上訴人所提訴之聲明,並非於多數被告間預為一定審理順序而為先位、備位之聲明(原審卷第4 頁訴之聲明參照),顯與主觀預備合併迥然有別。又上訴人係主張其有面板所有權,惟遭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各以不同方式侵害,而本於同一給付目的及各別之發生原因,請求其等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惟如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等情(原審卷第4 頁至第7 頁起訴狀參照),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其請求形式上尚非不合法;又上訴人對多數債務人提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縱對部分被告已獲勝訴判決,對其餘被告之請求亦不因此喪失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詳加審酌。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起訴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均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95年間擔任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為運送26個貨櫃之面板所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上開面板於95年3 月間由「HYUNDAI FORTUNE 」輪第333 航次自我國運至荷蘭鹿特丹之航行途中發生火燒船意外,其中20個貨櫃的面板燒燬全損,其餘6 個貨櫃則搶救出3024片面板,由於搶救出的面板功能尚待檢測,並慮及面板價格有時效性,故伊公司乃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奇美公司承諾願以推定全損方式處理3024片面板之理賠,並以此條件說服奇美公司同意先將3024片面板之所有權轉讓予伊公司,伊公司乃以所有權人身分,將其中3008片(3024片扣除毀損之16片)面板交由原審共同被告鼎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榮公司)檢測,俾檢測完成後儘速安排出售事宜,嗣伊公司就其中2995片(3008片扣除送檢測之13片)辦理公開招標,由鼎榮公司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690萬元得標(加計營業稅後之得標金額為1774萬 5000元),鼎榮公司除押標金300 萬元外並未繳付餘款,依投標須知第8 條規定,鼎榮公司並未取得2995片面板所有權。又鼎榮公司於96年1 月23日、24日受伊公司指示自奇美公司提領面板3008片後,即轉交訴外人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特公司)測試,竟遭原審共同被告翁許源(邁斯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家雯(邁斯特公司財會部經理)、楊朝盛、談玉新等4 人侵占、竊取,被上訴人康佛股份公司(下稱康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涂新傑(下稱涂新傑,與康佛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明知其等持有之面板為贓物,竟仍於96年2 月9 日以1200萬元買受其中1752片(下稱系爭1752片面板,以每片美金200 元買受,折算為新臺幣約為每片6849元),而致伊公司受有相當於1752片面板價值之損害,而鼎榮公司投標之稅後總價為1774萬5000元,扣除鼎榮公司繳納之押標金300 萬元,伊公司尚受有1451萬7800元之損害(惟按,1774萬5000元扣除300 萬元應為1474萬 5000元,上訴人僅按1451萬7800元為主張),標售數量雖為2995片,然自邁斯特公司遭竊之面板數量為2517片,按該比例計算系爭1752片面板之價值至少為1010萬5358元(1451萬7800元÷2517片×1752片=1010萬5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伊為系爭1752片面板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184 條、第185 條、第956 條、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公司1010萬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0萬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鼎榮公司、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談玉新給付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1752片面板之所有權人,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康佛公司與邁斯特公司原即有生意往來,伊等均不知系爭1752片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而為贓物,康佛公司以1200萬元向邁斯特公司買受系爭1752片面板,價格尚屬合理,應受善意保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95年間擔任奇美公司為運送26個貨櫃之面板所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上開面板於95年3 月間由「HYUNDAI FORTUNE 」輪第333 航次自我國運至荷蘭鹿特丹之航行途中發生火燒船意外,其中20個貨櫃的面板燒燬全損,其餘6 個貨櫃則搶救出3024片面板,該 3024片面板扣除毀損的16片後,其餘3008片交由鼎榮公司檢測,鼎榮公司則將該面板轉交由邁斯特公司檢測。嗣伊公司於96年2 月5 日公開標售2995片面板(搶救回來的3024片-毀損16片-檢測13片=標售2995片),由鼎榮公司以總價 1690萬元得標(加計營業稅後之得標金額為1774萬5000元),惟鼎榮公司除押標金300 萬元外並未繳付餘款;涂新傑為康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2 月9 日代理康佛公司以總價1200萬元向邁斯特公司買受系爭1752片面板等情。有上訴人96年2 月9 日催告函、康佛公司提貨之結清證明、邁斯特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康佛公司變更登記表、鼎榮公司簽收3008片面板之簽收單、上訴人標售面板之投標須知(原審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2995片面板之殘品標售紀錄(本院重上字卷二第85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涂新傑於96年2 月9 日以康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1200萬元向邁斯特公司買受1752片面板之情(原審卷第65頁正面、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系爭1752片面板之所有權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6 個貨櫃搶救回的3024片面板,扣除毀損16片、檢測13片,尚餘2995片,雖據被上訴人辯稱:2995片面板經公開招標並由鼎榮公司得標,故所有權已移轉予鼎榮公司云云,惟查:2995片面板於96年2 月5 日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第8 條規定:得標人應於96年2 月7 日前,以台銀本票或現金向上訴人辦理繳清貨款手續。. . . 若得標廠商未於約定時間內繳款,上訴人將取消其得標資格並另行開標或售予次高標價者,並沒收其押標金;嗣鼎榮公司以總價1690萬元得標(加計營業稅後之得標金額為1774萬5000元),然僅給付押標金300 萬元,經上訴人催告鼎榮公司於96年2 月13日中午12時前給付尾款1451萬7800元,並表示若逾期未繳款,將取消鼎榮公司之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並請鼎榮公司返還所有貨物,惟鼎榮公司仍未繳付尾款等情,有海上保險部殘品標售記錄、投標須知、上訴人96年2 月9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二第85頁,原審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9 頁),堪信鼎榮公司因未依限給付尾款,其得標資格業經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8 條規定予以取消,並未取得2995片面板之所有權甚明,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解除與鼎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故2995片面板於鼎榮公司得標後已歸鼎榮公司所有,該公司僅另負給付尾款價金之責云云,尚屬無據。又鼎榮公司固於96年1 月23日、24日即取得3008片面板之持有,惟核其取得面板之簽收單載明「(西元)2007/1/23 與2007/1/24 共交3008片. . . 予鼎榮公司進行相關測試,經麥理倫公證與鼎榮公司確認數量無誤」等語(原審卷第179 頁),足徵鼎榮公司於96年1 月23日、24日係基於受任檢測之目的而非基於所有權移轉之目的受領3008片面板至灼(鼎榮公司另取出其中13片作檢測,餘2995片),鼎榮公司嗣後復未另依何法律關係取得3008片(或2995片)面板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猶抗辯:鼎榮公司已取得3008片(或2995片)面板之持有,為上開面板之所有權人云云,亦乏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業已全額理賠3024片面板之保險金予奇美公司,而經奇美公司同意後受讓3024片面板(含系爭1752片面板)之所有權云云,並以「CMO 火燒船理賠─殘品遭竊處理應變事宜會議紀錄」(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即更上證9 )、「LOSS SUBROGATION RECEIPT(損害代位權收據)」(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53 頁,即更上證11),及證人申欣玉、許永昇之證詞,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73 頁背面),並提出其前身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 月2 日簽發,面額1 億7910萬 0072元,受款人為奇美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本院重上字卷三第21頁),主張業已理賠完訖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為據,主張其於理賠上開金額後已取得3024片面板之所有權云云。惟查,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McLarens Young International,即MYI ,下稱麥理倫公司)於95年11月8 日「針對6 個經搶救回來的貨櫃內容」(for contents of 6 rescued containers only)報告略以:客戶索賠金額為美金152 萬7120元,因先前測試結果有90.11%均有瑕疵,建議根據該結果計算賠償金額(預為保留之金額)為美金137 萬6087.83 元( 152 萬7120元×90.11 =137 萬6087.83 元),惟就剩餘 面板另再委外進行測試等語(英文版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29 頁至第133 頁,中譯本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可見就搶救回之3024片面板之損失,迄95年11月8 日上開公證書作成時均未理賠;上訴人亦自承:因為26個貨櫃金額太大,沒有辦法一次同意理賠給奇美公司,所以才會先理賠20個貨櫃,另外6 個貨櫃則由上訴人向奇美公司表示須再檢測處理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第96頁背面),惟並未再提出任何匯款憑證或支票等證據,俾證明其究係於何時理賠3024片面板推定全損之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7 月2 日理賠之金額,僅限於確定全毀之20個貨櫃,與搶救回6 個貨櫃之內容物即3024片面板無關等語,洵非無稽,自難以上開保險理賠支票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更上證9 「CMO 火燒船理賠─殘品遭竊處理應變事宜會議紀錄」(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並未記載係由何人製作,亦未經任何出席人員簽名確認;即令其內容均為真正,然於該次會議中僅有林律師(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對於面板所有權歸屬表示意見為「因為MYI (即麥理倫公司)已取得Falvy (按即再保險人Falvy Cargo Underwriting公司,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 210 頁背面參照)之授權前往奇美電子將殘品移出,並由兆豐保險協辦招標事宜,因此可確認此批貨物確為殘值處理,換言之此殘品物權已自奇美電子轉移予保險人」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46 頁),惟林律師認為殘品有交付之外觀即有所有權之轉移,核屬其個人意見,且其所稱受轉移之「保險人」究為上訴人或再保險人Falvy 公司,語意亦屬不明,參酌其表示上訴人僅係「協辦」招標事宜等語,顯未能據以認定3024片面板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上訴人。 ⒊更上證11「LOSS SUBROGATION RECEIPT」(損害代位權收據,出具日期為96年8 月31日)部分: ⑴該書證出具人所蓋用之奇美公司大、小章,並非奇美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且係由「廖錦祥」而非由奇美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段行健」出具,有更上證11「LOSS SUBROGATION RECEIPT」、奇美公司變更登記表互核可證(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53 頁、第175 頁至第 190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96年8 月31日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上蓋用之印章並非奇美公司印鑑章,僅表示不影響文件之效力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字卷211 頁背面、第274 頁背面),參照奇美公司合併更名後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覆本院表示:關於95年間火燒船意外搶救回來的面板所有權或因所有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曾為讓與及其讓與對象、範圍、依據等節,其公司內部已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63頁、第93頁),則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書證為真實,自非無稽。 ⑵即令96年8 月31日「LOSS SUBROGATION RECEIPT」確為奇美公司所出具,惟核其文義為「In consideration of this payment ,we hereby relieve the above-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ies from any liability in regard to the total loss of 3,024 pcs of LCD TY Module ,and tranfer/assign to the above-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ies ,by their proportion of their coverage ,all our rights ,titles and interests in the said goods against all liable parti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 to the forwarders ,carriers ,etc .under the contract and/or whatsover . 」【因為諸保險人已就3024片面板予以理賠,故我們解除諸保險人關於3024片面板損失應負之責任,並依上述諸保險人之承保比例,將我們本諸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就該貨物所得主張之權利或利益(包括但不限於運送人等)讓與諸保險人】(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53 頁),顯然非讓與面板「所有權」,而僅讓與面板因保險事故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係依各保險人承保比例分配之,與上訴人主張業已自奇美公司受讓全部3024片面板所有權之情即屬有間;對照上訴人提出另紙95年7 月12日以奇美公司名義出具,針對全損理賠之另20個貨櫃9960片面板之「LOSSSUBROGATION RECEIPT 」亦使用完全相同之文字,惟上訴人並無可能就該全損之面板受讓所有權至明。且3024片面板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係於96年8 月31日始行出具,上訴人又始終未舉證證明其究係何時理賠3024片面板之損害,自難認康佛公司於96年2 月9 日買受系爭1752片面板時,上訴人確為上開面板之所有權人。至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54 頁之「收據及權利轉讓書」雖有「將上開受損貨物之所有權及一切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並同意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全權進行殘值處理」之文字,惟上訴人已自承上開「收據及權利轉讓書」並非上更證11「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之中文譯本,而係訴訟代理人草擬關於3024片面板所有權轉讓之文字紀錄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56 頁背面),核屬上訴人單方出具之文件,且該書證並未載明日期,其文義與上述未提及所有權轉讓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未合,甚至記載上訴人就3024片面板之承保比例僅為40% ,衡情自難認上訴人因負擔全數理賠,而取得瑕疵率高達90% 之3024片面板之全部所有權。 ⒋證人申欣玉(為AON 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經紀人,曾辦理奇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保險事宜)到庭證稱:95年間奇美公司有26個貨櫃火燒船事件,其中6 個貨櫃從外觀看來並未被燒燬,但測試後發現有90% 都有問題,上訴人後來在96年與奇美公司達成共識,上訴人同意推定為全損,奇美公司便馬上同意將6 個貨櫃都委付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處理後續的殘值買賣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09 頁背面),惟亦自承:伊並未看過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53 頁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或同卷154 頁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擬的「收據及權利轉讓書」,未在場見聞6 個貨櫃開櫃時之狀況,亦不確定96年間委付上訴人之月份,後因職務調動關係,該案件到後端是由許永昇等人處理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10 頁正面、背面),堪認申欣玉對於3024片面板之出險事宜,並非全程參與,而未能具體指明實際所有權歸屬狀況,尚難據以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⒌證人許永昇(為AON 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到庭證稱:奇美公司為伊客戶,伊幫客戶安排保險,上訴人為伊配合的保險公司之一,本件火燒船事件奇美公司主張面板損壞嚴重,無法修復後重新出貨,要求伊跟主辦保險公司即上訴人要求推定全損的理賠,上訴人同意理賠後,就把貨拉走,保險公司全部賠償後即已填補客戶的全部損失,貨物殘值就歸於保險公司,有時雖還未理賠,但只要客戶確認理賠金額無誤,也可能同意先讓與殘值,印象中本件是推定全損,上訴人跟公證人認為貨物還有價值,希望能先取得這批貨來作檢測,做完檢測後可以根據檢測報告處分殘值,伊聽說本件貨物檢測完畢後,保險公司有公開招標拍賣這批貨,可以填補保險公司理賠之損失,伊有經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53 頁、第154 頁的「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及「收據及權利轉讓書」,但不記得日期,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的日期應該有匯款水單可證明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22 頁背面至第224 頁背面)。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何時給付奇美公司3024片面板理賠金之支付憑證,證人許永昇亦未能說明上訴人究係何時理賠3024片面板之損失?上訴人與奇美公司間究係何時達成3024片面板所有權讓與之合意?等情,已難據以佐證上訴人之主張。更遑論其證述因為推定全損,故有可能上訴人在理賠前就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亦將貨物取走檢測並進行後續拍賣以填補理賠損害云云,亦與96年8 月31日「 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之內容記載係因「諸保險人已經理賠」,奇美公司始願意按比例讓與相關權利、利益(但未載明「所有權」)予諸保險人之情不符。復查,上訴人雖負責處理2995片面板於96年2 月5 日公開招標之相關事宜(本院重上字卷二85頁殘品標售紀錄、原審卷第 180 頁至第181 頁投標須知參照),惟依殘品標售紀錄記載之緣由為「本案殘品出售事宜原由國外超賠再保人 Falvy 委託麥理倫公司代為處理,招標須知及標單均由麥理倫準備,因估計殘值金額較高,決定由本公司(按即上訴人)訂底價並於96.2.5在海險部開標」、「本案殘品出售款於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超賠再保人」(本院重上字卷二第85頁);參照鼎榮公司於96年1 月23日、24日為檢測目的而簽收面板之簽收單,載明係由麥理倫公司之公證人與鼎榮公司清點數量無誤(原審卷第179 頁),堪信3008片面板之檢測,及抽出13片檢測後所餘2995片面板之招標事宜,均係由國外再保險人Falvy 公司委託麥理倫公司,麥理倫公司再委以上訴人名義處理,故即令上訴人有處理2995片面板公開招標事宜之外觀,亦不足據以認定其業已取得2995片面板之所有權。 ㈢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2995片面板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民法第956 條所指之回復請求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或回復請求權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956 條規定,就系爭1752片面板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從而,關於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9 買受系爭1752片面板是否涉及何侵權行為、是否為惡意占有等節,即均無庸於本案再為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 條、第185 條、第956 條、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10萬5358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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