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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袁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

上訴人
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晳穎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新臺幣伍「捨」柒萬貳仟叁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叁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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