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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曾鈞敏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應為更正之錯誤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6. 附表總計欄 24,010,043 23,921,0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出處 應為更正之錯誤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主文欄第2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零捌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其中貳仟肆佰零壹萬零肆拾參元,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仟參佰玖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其中貳仟參佰玖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主文欄第5項 本院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捌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貳仟肆佰零捌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捌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貳仟參佰玖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3. 理由欄五之㈢4.⑵⑱  承上,上訴人關於系爭1025應急分洪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8,408,991元,……合計8,440,252元(0000000+31261=0000000)。 承上,上訴人關於系爭1025應急分洪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8,319,962元,……合計8,351,223元(0000000+31261=0000000)。 4. 理由欄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83,69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4,010,0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24,083,692元之本息部分,容有未洽……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94,66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3,921,0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23,994,663元之本息部分,容有未洽…… 5. 附表分洪次別1025之編號2247本院認定欄 89,02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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