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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

返還必要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徐曉宣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黃漢中公
兼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
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黃肇業
被告
黃肇基
被告
黃睿勝
被告
黃廖秀蔥
被告
黃奎穆
被告
黃紋琪
被告
黃青桂
被告
黃耀德
被告
黃佩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將前開訴訟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下稱黃恭札祭祀公業)、黃肇基、黃睿遜、黃睿勝及黃廖秀蔥、黃奎穆、黃紋琪、黃青桂、黃耀德、黃佩如(下稱黃廖秀蔥等6人)為被告,並同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1、195至197、239至241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基於委任事務所生必要費用償還之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查原告對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均係基於委任事務之相同原因事實,且被告間之訴訟資料可資互相援用,不致延遲訴訟程序之進行,參諸前開說明,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則原告提起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乃黃香公、公號黃香公、漢中公、永熾昌、恭札公及黃希隆之籌備處,後漢中公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是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於等備處時期所為之辦理祭祀公業範圍,明顯包含相同派下員之前開其他祭祀公業。

㈡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原告處理祭祀公業清理、申報備查、法人成立、派下員異動及土地清理等事宜(下稱祭祀公業委任事宜)。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委任事宜,委請訴外人即地政士潘麗香處理相關登記事宜,而先行墊付200萬元之必要費用,嗣後原告受領被告黃恭札祭祀公業給付之代辦費用30萬元,以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下稱第421號案件)判決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下稱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原告40萬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請求償還130萬元之必要費用。

㈢如認原告僅得向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請求40萬元,則原告扣除先前向被告黃恭札祭祀公業受領之30萬元,得向被告黃恭札祭祀公業請求10萬元之必要費用;又剩餘80萬元之必要費用,應由簽署委任契約之被告黃肇基、黃睿遜、黃睿勝及訴外人黃睿章共同負擔,故被告黃肇基、黃睿遜、黃睿勝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之必要費用,被告即黃睿章之繼承人黃廖秀蔥等6人應於繼承黃睿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之必要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恭札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黃肇基、黃睿遜、黃睿勝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黃廖秀蔥等6人應於繼承黃睿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為辦理祭祀公業委任事宜,而委請潘麗香處理相關登記事宜並支出200萬元之必要費用。

㈡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乃被告黃睿遜,而非代表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或祭祀公業黃香公,蓋簽約時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或祭祀公業黃香公均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又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並非黃香公、公號黃香公、永熾昌或被告黃恭札祭祀公業之籌備處,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祭祀公業範圍,並未及於黃香公、公號黃香公、永熾昌或被告黃恭札祭祀公業等祭祀公業,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永熾昌、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及黃恭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派下員均不相同;此外,亦無相關資料得以證明永熾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及黃恭札祭祀公業為同一主體;且依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出具之收據可知,其亦自承原告與漢中公之酬務契約與其它已完成之祭祀公業業務,有所區隔。

㈢系爭委任契約係採取固定純益之比例方式約定酬金,亦即,倘原告將事務辦成即可領取所獲純益之2成為報酬,且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從原告向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收取酬務費用105萬元及提起反訴向黃香公請求給付報酬之同時,未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或黃香公償還其代墊之必要費用可知外,且由原告承認已受領前為祭祀公業黃恭札(龍潭)辦理事務之酬金30萬元後,即逕自將另案向黃香公請求之金額自200萬元減縮為170萬元,可知原告在其請求之報酬中本即含有為辦理委託事務委請他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所支出之費用。

㈣原告向被告黃恭札祭祀公業另行請求償還10萬元之必要費用,卻未敘明其所請求之此10萬元係處理被告黃恭札祭祀公業何項事務所支出或代墊之費用,亦未敘明請求之根據,且原告已受領被告黃恭札祭祀公業補貼之10萬元,故不能再向被告黃恭札祭祀公業請求;且原告向被告黃睿遜、黃肇基、黃睿勝、黃廖秀蔥等6人請求其委託潘麗香處理之永熾昌祭祀公業清查等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80萬元,被告黃睿遜、黃肇基、黃睿勝、黃廖秀蔥等6人均非祭祀公業永熾昌之派下員,是原告應不得向被告黃睿遜、黃肇基、黃睿勝、黃廖秀蔥等6人請求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3頁):

㈠原告有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等事宜,並支出200萬元?

㈡兩造是否約定係採用固定純益之比例方式約定酬金,即倘原告完成委任事項所即可領取所獲純益兩成為報酬,依此原告辦理委任事項所支出之一切成本【包含上開㈠之200萬元】均應自行吸收負擔,不得再向委任人請求?

㈢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究竟為何人?先位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備位追加被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或受契約效力所及?

㈣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內容是否僅有祭祀公業黃漢中公之相關事宜,不包括其他祭祀公業?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先位被告、備位追加被告返還上開㈠、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原告有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等事宜,並支出200萬元?

㈠查原告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等事宜,並支出200萬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潘麗香之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6頁),並有原告於第421號案件所提出之辦理明細可佐(見第421號案件卷二第182至198頁),亦經潘麗香於第421號案件到庭結證稱:原告之前有委託伊處理祭祀公業委任事宜,伊收費200萬元,原告確實有給付200萬元給伊,原告是陸續拿現金給伊,費用收據是伊開給原告的沒錯,處理細項就如伊出具之辦理明細所載。原告在還沒開始辦理祭祀公業清查之時,就有來問伊祭祀公業如何處理,祭祀公業清查很麻煩很複雜,一般來說1個祭祀公業清查伊收費80萬至100萬元,伊有給原告折扣,因為外務、會勘大部分都是原告自己去跑的。伊出具之辦理明細是做5個祭祀公業之清理,包括永熾昌、被告黃恭札祭祀公業、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黃香公)、黃希隆,明細上有寫辦了哪些事項。伊看了舊的合約書後,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伊先清查,去地政事務所查地籍清理資料,去公所民政課查祭祀公業的資料,各個單位伊都會去看去查,有沒有設立,在公家機關有沒有資料存檔,清查之後有不動產就針對不動產看符不符合名稱,派下員要全部找出來,要做系統表,有時光做系統表就已經查很久,因為一定要有派下員的身分證跟印章,才能去申請戶籍謄本,把祭祀公業派下員一個一個找出來,然後開始申報,公所審核看有無缺失,看有無需要補資料,沒有就公告,公告才算整個清理完成。有關單位如有通知需要補資料,資料都是伊準備並依照通知去補正,選任管理人要開會,伊會準備開會文件,備查需要的文件也是伊處理,但申報(送件)、外務、會勘大多是原告自己去跑等語綦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第421號案件卷二第5至7、9、307至310頁)。據此,潘麗香於清理祭祀公業之流程知之甚詳,且係由潘麗香負責整合資料、原告負責外務與會勘,兩相互為配合,以完成系爭契約內容,參以辦理明細所載原告委請潘麗香辦理清理事項,暨與費用收據之時間點兩相互核相符,佐以辦理明細中項目涵蓋「超拔祖先」、「祭祖通知」、「申報名冊」、「系統表」、「同意書」、「組織規約」等項,故原告確有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等事務,並支出200萬元乙情,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支出200萬元,否則原告何不於代墊每一筆款項完畢後,即向被告請求償還,而係等候至102年6月20日最後一筆款項給付完畢,並繼續拖延至110年2月26日始向祭祀公業黃香公提起第421號案件請求償還墊款訴訟,且原告若經濟狀況不佳,豈可能不及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復若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已經給付潘麗香最後一筆代墊之費用,則原告何不於102年10月22日向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請求費用時,向被告祭祀公業黃漢中公請求;再者,若原告確實於99年8月3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給付潘麗香200萬元,原告豈又會在107年時,以向吳啓煌之借款給付潘麗香代書費尾款;又原告於103年4月7日傳真「於文到7日內協商本人酬金給付方式」之通知書及希望獲得酬金方案予祭祀公業黃漢中公之法定代理人黃睿遜,而不論係通知書或酬金方案,均未提及其曾為公業代墊200萬元;末若原告確實有給付200萬元與潘麗香,則於第1406號案件中,原告豈可能不於105年3月1日提起反訴時,一併向祭祀公業黃香公請求200萬元,反而僅請求較小金額之報酬800,750元,亦不以請求上開費用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方法云云,並提出第421號案件起訴狀、漢中公土地買賣酬務費用收據、第421號案件追加及擴張聲明狀、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下稱第421號案件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第1406號民事反訴狀、第1406號判決、對話紀錄擷圖、給付酬金方案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41頁、卷二第23至24頁)。惟原告並未於支出上開費用後立即請求償還,以及未於另案請求償還或以之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方法,原因多端,核屬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尚不足以此率爾反推原告並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等事宜並支出200萬元。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五、兩造是否約定係採用固定純益之比例方式約定酬金,即倘原告完成委任事項所即可領取所獲純益兩成為報酬,依此原告辦理委任事項所支出之一切成本【包含上開三、㈠之200萬元】均應自行吸收負擔,不得再向委任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此亦為民法第537條所明定。又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並不包含受任人為履行契約義務將其受委任事務複委任於他人所生之費用,否則受任人豈非僅須將委任事務複委任於他人,即無庸處理任何委任事務及負擔任何成本,而得請求委任報酬,而顯失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48號、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102年度建上字第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6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已經明文約定委任報酬為第1條委任事宜及將來所獲純益之2成(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原告依約本應提供並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祭祀公業清理等相關服務,且系爭委任契約內並無就特定項目之費用應另行計算之約定,則原告因履約所須支出之費用自為其得請求之報酬所涵括。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本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並無複委任之必要。原告自承乃將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內容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予潘麗香(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原告一方面雖負有對潘麗香給付複委任報酬之義務,但另一方面亦將其受任事務轉由潘麗香輔助履行而減少受任事務負擔,是原告並未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宜而「額外」支出200萬元之必要費用,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據上,尚難認原告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等事宜所支出之200萬元,屬原告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必要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