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上 訴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李佳翰律師 董浩雲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旻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劉緒倫律師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思家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古嘉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包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等】之總裁,於民國90年間邀被上訴人李恒隆(下與另一被上訴人呂思家合稱被上訴人,分開則各稱其名)協助太設集團紓困,雙方乃於91 年4月間達成股票信託之合意,由伊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太流公司6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股票正反面見原審卷一第216-223 頁)信託登記與李恒隆,經伊終止該契約關係,依股票信託之契約約定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並代位李恒隆終止其與呂思家間之系爭股票寄託關係後,代位李恒隆依寄託契約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嗣於本院主張其與李恒隆間股票信託之合意,具有委任契約或非典型信託契約(即具有信託性質,而非信託法規定之無名契約)性質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七第192頁反面、卷九第80頁反面;更㈢卷一第107頁)。觀察上訴人之起訴狀已載明其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與李恒隆,李恒隆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8、9、13頁),其事後就「股票信託」法律關係之主張另定性為委任契約或「非典型信託契約」,然有關「股票信託」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同一,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以書狀補充其與李恒隆就系爭股票成立委任信託關係,所主張之信託行為性質上兼具民法之委任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39-243 頁)。足見,上訴人就前揭與李恒隆成立委任契約或「非典型信託契約」之主張,應係就原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補充說明,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至於上訴人追加於90年間邀李恒隆協助太設集團紓困,而與李恒隆另成立委任契約,終止該委任契約後,李恒隆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就呂思家部分,追加代位李恒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部分,因其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應予准許。 二、次查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其上訴聲明第2 項(即起訴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李恒隆將系爭股票返還與上訴人,而為給付訴訟性質(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4頁);嗣於本院更㈡審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訴聲明第2 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而為確認訴訟性質(見本院更㈡卷九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主張伊無減縮之真意,僅係就聲明之文字予以修飾云云,要無足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股票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將聲明減縮如上述,該減縮部分即請求伊給付系爭股票之聲明敗訴確定而生既判力,給付之訴本質上含有確認之訴,是上訴人減縮後之確認聲明為給付聲明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請求確認云云。按給付之訴固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民事判例參照),然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上訴人將給付聲明減縮為確認聲明,單獨請求法院就確認之聲明為判決,其真意係將該給付聲明內含之確認聲明,因處分權之行使予以分離;亦即上訴人因減縮而敗訴確定之部分,僅有不包含確認聲明在內之給付聲明,方與上訴人之真意及處分權之行使相符。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0年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於105 年8 月30日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與上訴人,並將之列為先位聲明(見本院更㈢卷十第70頁)。惟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後,因上訴人於本院更㈡審將給付聲明減縮為確認聲明,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部分,於第一審所受敗訴判決業已確定,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卷第352 頁),故上訴人追加此先位聲明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終止與李恒隆間之股票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乙節,為李恒隆所否認,致上訴人對李恒隆有無股票返還請求權此一法律關係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李恒隆否認上訴人之確認利益,為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太設集團總裁,因該集團內之部分公司於90年間營運困難,乃於同年10月19日委任李恒隆協助紓困,進行集團事業切割重組之事務,並依計劃於91年4 月23日將伊所有系爭股票信託登記與李恒隆,委任李恒隆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圍內,代伊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利,迨切割計劃完成,李恒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與伊。詎李恒隆事後否認與伊間有系爭股票信託契約或該委任契約,伊乃於同年9 月14日、10月2 日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李恒隆,並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李恒隆竟仍於同年9 月23日將系爭股票委託呂思家保管,該保管契約雖約定李恒隆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或取回系爭股票等語。然該約定之「遠東集團」欠缺具體明確性,應屬無效,性質非屬停止條件,而係清償期之約定,故李恒隆得隨時請求呂思家返還等情。爰依股票信託契約、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㈡呂思家將系爭股票交付與李恒隆,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如上訴人與李恒隆間股票信託契約不存在者,伊基於委任李恒隆協助紓困太設集團而將系爭股票登記與李恒隆,一併終止90年間之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就呂思家部分,則追加代位李恒隆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㈢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0日追加先位聲明,將前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因該先位聲明業經駁回如上壹、三所述,本院僅就此備位聲明為論述)。 二、李恒隆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系爭股票之合意。伊受太設集團之要約協助紓困,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要約。又伊出售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2 分之1 所有權與太設集團及上訴人所屬之章氏家族,所得逾新台幣(下同)5 億元交由太設集團及章氏家族運用,渠等保證每月支付3 百萬元及移轉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與伊,嗣折算為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權即二萬股股份;上訴人其後要求伊擔任太百公司負欠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乃要求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及增加持有太流公司之股份至百分之六十,上訴人代表太百公司同意由伊認購太百公司持有之太流公司4 萬股。太流公司於91年4 月14日董事會決議增資9 百萬元,成為股本1000萬元,伊按持股百分之六十之比例得以認購增資股中之54萬股,進而持有系爭股票。就伊認購該股票之股款6 百萬元,由太百公司先行墊付,伊嗣於91年9 月23日歸還與太百公司。再者,太設公司積欠銀行8 億元債務,伊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不得已邀遠東集團增資,並於91年9 月23日與呂思家訂立系爭股票保管契約,約定須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始得終止該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呂思家則抗辯:李恒隆委託伊保管系爭股票,既已約明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系爭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李恒隆終止保管契約。所謂「遠東集團」,係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並無不明確云云。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太設公司出資100 萬元(10萬股)設立太流公司,於88年6 月29日經台北市建設局核准登記,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法人股東太設公司登記持有9 萬4,000 股,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等6 人每人各持有1,000 股,董事長為上訴人,有太流公司股東名冊、太流公司董監事名單、系爭股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20、216-223 頁) ㈡、太設公司之財務處會計室科長粘碧真於91年3 月8 日擬具簽呈,載明:「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發行股數100,000 股,股本新臺幣1,000,000 元,股權淨值為新臺幣1,019,332 元,今為業務需要,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下稱3 月8 日簽呈),呈送與主管陳清暉;但太流公司於同年4 月4 日召開第一次會議(下稱4 月4 日會議)則決議:「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股權讓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暉因而依上開會議決議,在前揭粘碧真之簽呈上批註:「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80% 股權過戶予太百公司,20 %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恒隆)」後,轉呈送常務董事章啟明、章啟光及董事長上訴人簽准核可在案,有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呈可參(見本院更㈢卷六第20、22頁)。 ㈢、太流公司於91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該公司資本總額由100 萬元增資至1,000 萬元,百分之八十股權讓售太百公司之情,太百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鄭顯榮乃於91年4 月18日擬具簽呈,內容載有「奉層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八十,每股十元,計新臺幣八十萬元,已于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以上是否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等語(下稱4 月18日簽呈一),其後章啟明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按:指太百公司)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等語,復呈送上訴人裁決後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字;鄭顯榮另於同日擬具下列簽呈「原太流公司股本壹佰萬元,變更轉換為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股權百分之六十,呈請核示下列二項股款來源:一原壹佰萬元股本時之百分之六十股款計陸拾萬元。二現金增資至壹仟萬元時,百分之六十股款計伍佰肆拾萬元正。上述二項計陸佰萬元正,呈請裁示」(下稱4 月18日簽呈二),上訴人其後批示核可,有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呈可參(見本院更㈢卷六第24、28、30頁)。 ㈣、太百公司於91年4 月23日登記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持有40萬股(出資額400 萬元),李恒隆亦於同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登記持有60萬股(出資額600 萬元),有太流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㈢卷五第68頁)。 ㈤、太百公司於91年6 月13日匯入101 萬9,332 元至太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內部會計資料記載股款中之20萬元,係上訴人於91年3 月28日以「暫借款20萬元:太流股款」借支,用以繳納購買太流公司股份之股款,有存款憑條、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六第84、18頁反面、第33頁)。迨太流公司於91年4 月14日增資為1,000 萬元,就增加之900 萬元股款,由太百公司於91年4 月23日將320 萬元存入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開立面額580 萬元、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交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書立存款憑條後存入太流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太百公司就上開股款之會計資料,係記載320 萬元為太百公司轉投資太流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580 萬元係上訴人於91年4 月22日以「暫借款580 萬元:太流股款(現增款)」借支,用以繳交購買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之用,有暫借款申請書、業務(用品)申請單、存款憑條、支票、存摺明細、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㈢卷六第31-32 、34 -37、39頁)。 ㈥、上訴人於91年9 月14日言詞通知李恒隆終止「股票信託」關係,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再於同年10月2 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618 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恒隆終止「股票信託」關係。另李恒隆於91年9 月23日將系爭股票委託呂思家保管,約定系爭股票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有臺北敦南郵局第618 號存證信函、保管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9-66 、72頁)。 四、上訴人依股票信託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存有信託關係,無非以聘書、4 月18日簽呈一、系爭股票之股款繳納流程(見本院更㈢卷五第19頁、卷六第28 、31-32、34-37、39 頁)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聘書,其內記載「本家族所創立之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特聘請原本集團老夥伴李恒隆先生為本集團副董事長,除代章民強先生行使本集團所有改造及復興決策外,並望與章啟光先生、章啟明先生及章啟正先生等三位同心協力為本集團之再建而努力。有關之正式法律手續待機落實完成」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五第19頁),並未提及有關系爭股票信託之事,僅以上開「為太設集團再建而努力」云云,尚難逕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信託與李恒隆。 ⒉上訴人雖於4 月18日簽呈一內批註「信託」2 字,並向太百公司借款繳納系爭股票之原始股及增資股款,然本院認定太流公司股權變動之緣由,僅為落實林華德以太流公司作為太百公司之子公司並形式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使太百公司自太設集團切割之計畫,並因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被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股份」之規定,遂變更太流公司股權結構為:李恒隆佔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佔百分之四十,使實質上為太百公司子公司之太流公司得以收購太百公司之股權。復因李恒隆拒絕繳納股款,上訴人為免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原始股款及增資股款,會遭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而有形式上向太百公司借款以繳納系爭股票股款之舉措,實質上並無向太百公司借款之真意,無從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後將之信託與李恒隆。理由如下: ⑴對照上訴人之陳述及參與太設集團切割重組計畫之多位證人證詞: ①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當時李恒隆找林華德協助太設企業體切割計畫,林華德找賴永吉幫忙,為將太百股權集中及單一化,並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賴永吉建議太流公司必須有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所以我便(依)其指示辦理」、「因賴永吉表示,我們章家債信不好,若登記為太流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恐將影響太設集團切割及償債計畫,所以賴永吉提議要登記在李恒隆名下」、「因為太流公司是太百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資,所以前述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太流公司的百分之二十股權,當然是(太)百公司所有」、「據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3 人規劃及設計,係由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且成為太流集團之控股公司,向銀行團提出償債計畫,若李恒隆僅持有百分之二十太百(按:應為太流)股權,則無法取信債權銀行,必須李恒隆登記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才能說服銀行,所以才在前述太流公司原始股股權(20 %及80% )未辦理變更登記前,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三人又指示將太流股權之過戶比例改為李恒隆佔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佔百分之四十,…,所以李恒隆明知登記在他名下之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他本人」、「但李恒隆個人拒絕出錢配合辦理驗資,但若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全數之原始股款1 百萬及增資股股款9 百萬元,則易為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亦無法與林華德等人原先之設計及規劃李恒隆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之股款來源配合,所以,我便以我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前述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原始股股款20萬元及增資股股款580 萬元」、「同(91)年9 月24日,我前往鄭洋一辦公室要求歸還太流股權,但李某(李恒隆)拒絕,所以我便於91年10月1 日匯款600 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內,以主張該股款是我的」等語(見本院重上卷四第94頁、第95頁、第97頁)。證人即陪同上訴人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並擔任翻譯之沈沛霖證稱:「如果筆錄是這樣記載,應該就有這樣回答,這是章民強的真意」(見本院重上卷五第26頁) 。是以上訴人於調查局前揭陳述,顯為其真意無疑。 ②證人即太百公司常務董事章啟明於91年11月20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章民強表示,若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不符合公司法規定,必須將其中百分之二十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太流公司召開會議,決定將太設公司持有之太流股權百分之八十讓售給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讓售給李恒隆」、「實際上是太設公司要將太流公司股權全數出售給太百公司,再由太百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二十股權信託給李恒隆,此部分是賴永吉建議及主導」、「信託人是太百公司,被信託人是李恒隆」(見本院重上卷四第108-110 頁) 。 ③證人賴永吉於台北市調查局91年12月9 日調查時陳稱:「在太流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我向章民強、章啟明、李恒隆表示:依據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被控制之太流公司不得收買太百公司股權或將太百公司股權收為質物,所以建議太流公司如欲收購太百公司股權,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股權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依照當時切割計畫,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百分之六十的股權,只是配合切割計畫之執行作為,實際上該百分之六十股權應屬太百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第149 頁反面)。而賴永吉於91年7 月23日出具之太百公司財務變動暨股權說明書中亦記載:因太百公司主要原始股東均以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造成各股東間財務狀況無法預測及個別經營心態無法掌控,為穩定經營及有秩序還款,採行股權集中策略,成立太流公司,用以控股並已簽約購買太百公司股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表明規劃以太流公司集中太百公司股權之意,與其證述內容相符。 ④證人即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述:「太流公司幾乎無實際營業,切割過程前,原屬SOGO(按指太百公司)底下,…,後來變成將其中百分之二十過戶給李恒隆,現金增資時又變更為百分之六十給李恒隆,百分之四十給太百公司,增資前之百分之二十並非由李恒隆出資,係章民強向太百公司借20萬元給李恒隆,增資後之580 萬元則是由章民強指示借款給李恒隆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更㈠證物卷四第162 頁)。 ⑤互核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太流公司股權之變動,實係執行林華德、賴永吉建議將太百公司自太設集團切割計畫之一環,原規劃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使太百公司股權單一化,並建議將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因相關上訴人之章家人士債信均不佳,賴永吉提議登記於李恒隆名下。復因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斯時因太流公司增資前,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李恒隆持有百分之二十股權,太百公司為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依前開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太流公司無從收購太百公司之股權,完成切割計畫,乃改弦更張由太流公司辦理增資後,變更太流公司股權結構為:李恒隆佔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佔百分之四十,而使太百公司形式上未持有過半數之太流公司股權。但因李恒隆拒絕給付股款,上訴人為免由太百公司支付原始股款(2 萬股)及增資股款(58萬股),會遭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造成太流公司無法收購太百公司股權完成切割計畫,方有形式上向太百公司借款以繳納股款之舉措,並於嗣後協調要求李恒隆歸還系爭股權未果後,為對抗李恒隆,始於91年10月1 日還款600 萬元與太百公司,系爭股票實為太百公司所有。至上訴人稱若李恒隆僅持有百分之二十太流公司股權,無法取信債權銀行,故由李恒隆取得太流公司增資後百分之六十股權乙節,雖與賴永吉所述係為避免太流公司無法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之原因不同,惟該切割計畫既為賴永吉等人所主導,上訴人係被動配合,應以賴永吉所述較為可採。又上開原始股款雖由太百公司直接匯入太設公司銀行帳戶出資,增資股款則由太百公司開立支票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書立存款憑條後存入太流公司銀行帳戶內,太百公司內部會計資料記載其中20萬元係上訴人於91年3 月28日以「暫借款20萬元:太流股款」借支,而580 萬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1年4 月22日以「暫借款580 萬元:太流股款(現增款)」借支等情(詳見上開三、㈤所述),與鄭顯榮所稱上訴人指示借款給李恒隆繳納系爭股票之股款乙節顯然不符。斟酌上訴人係因李恒隆拒絕支付上開款項配合驗資,為免有關單位查悉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方以自己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代李恒隆墊付股款之情,業據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綦詳。足資認定上訴人顯非基於自己購買股權給付股款之意思,初始係為代李恒隆墊付配合驗資之款項,因而指示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借款,鄭顯榮逕稱上訴人指示借款給李恒隆繳納系爭股款,雖與太百公司上開會計資料之借款人不同,益見上訴人當時自認無繳納系爭股款之義務,形式上填具暫借款申請書,並非基於借款之真意,僅係避免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乙節遭相關單位查明而已,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股票乃伊借名或信託登記於李恒隆名下云云,實屬無稽。 ⑵太流公司之股權於3 月8 日簽呈原擬全數轉讓與太百公司,嗣於4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資本總額自100萬元增為1,000 萬元,再於4 月18日簽呈一擬由李恒隆取得增資後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取得百分之四十股權,觀察各家公司在上開股權變動期間所為之舉措: ①太百公司於91年3 月15日召開經營改造會議(第一次),會中決議:「⒈決心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股權,百分之百交付委託由鄭律師保管。除因有設質於金融單位約新台幣貳拾伍億伍仟萬元之設質之股權,其股權全數交由鄭律師保管並行使之。且使太平洋崇光百貨現有股票變更為單一股東,並辦理授權手續,由鄭洋一律師監督下行使股東權,絕無異議。⒉決心為貫徹專業經營管理之策略,太平洋百貨與太平洋建設交叉持股之情形必須中止,兩造公司間之資金與業務往來也必須在短時間內改善並恢復獨立運作。⒊綜上所言,決心由太平洋百貨出資將①太平洋中國(擁有太平洋百貨中國七家公司)之股權百分之六十向太平洋建設買回。②因雙方之交易產生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商業大樓按租金或產權移轉,補足不足之欠款。③太平洋建設擁有太平洋百貨之百分(之)四十八之股權,作價移轉至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子公司」(見本院更㈢卷六第17頁)。 ②太流公司4 月4 日會議決議「(三)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購買或代本公司購買下列標的物。⒉代本公司購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等語(見本院更㈢卷六第20頁)。 ③太設公司之法務室蔡靜玫律師於同年4 月8 日就太百公司股權買賣事宜,向鄭洋一律師提出下列問題:「問題一:除有公司法第167 條、第167 條之1 、第167 條之2 之情形外,公司不得收回自己之股份,如以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其全部股份,是否可行?問題二:如以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太流公司全部股份,因太流公司資本僅為100 萬,其如何購買上佰億之股份?」(見本院更㈢卷五第46頁)。 ④依上開流程,可見至遲於91年3 月15日,太百公司已決定將其股權集中於其子公司,自3 月8 日簽呈擬將太流公司股權全數轉讓與太百公司,4 月4 日會議決議由太百公司代太流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太設公司之法務室蔡靜玫律師於同年4 月8 日就太百公司或太流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之相關法律問題詢問鄭洋一律師,暨太百公司股權嗣後陸續集中於太流公司(詳見後開⑹所述)等各情,相互勾稽,益證上開太百公司91年3 月15日改造會議中所謂太百公司之子公司即為太流公司明甚。囿於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公司原則上不得收回自己之股份,及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若太百公司形式上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將使太流公司無法取得太百公司之股權,而有調整太流公司股權結構之必要。 ⑤再參以太流公司之原始股東太設公司之財務處主管陳清暉於3 月8 日簽呈批註:「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80 %股權過戶予太百公司,20 %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恒隆)」等語後,再經章啟明、章啟光及上訴人准可(見本院更㈢卷六第20、22頁),太流公司嗣於91年4 月17日發行記名股票後,李恒隆經由背書轉讓取得太流公司之2 萬股,有該公司股票可稽(見本院更㈢卷五第50-60 頁)。若該2 萬股權實質上非屬太百公司所有,太百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鄭顯榮自無於4 月18日簽呈一擬具「…日前再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以上是否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等語,章啟明在該簽呈上批註「本公司太流為太百公司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等語之可能(見本院更㈢卷六第28頁)。上開簽呈之內容適足表明太流公司之股權實質上全數為太百公司所有,但囿於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方於形式上將過半數之百分之六十股權登記於李恒隆名下,以達太百公司之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之目的。 ⑶綜合上訴人及多位證人之陳述,暨太流公司股權變動之緣由探討,可見:上訴人於4 月18日簽呈一上所寫之「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等語,係針對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擬具之「太流公司增資後由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持股百分之六十」,以及章啟明批註「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等語而來,其真意應為:經由太流公司之增資,變更股權結構後,使太百公司形式上未持有太流公司過半數之股權(40%),太流公司並非太百公司之子公司,因而得以持有太百公司之股份,以完成太百公司自太設集團切割之計畫。輔以前揭簽呈係太百公司之財務經理鄭顯榮所呈,上訴人予以批示,自係本於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而為。另參酌上訴人於前揭調查局詢問時,亦陳明其所為前揭批註,李恒隆亦明知太百公司將太流股權信託於其名下,目的在於進行林華德、賴永吉建議之太設企業切割重組計畫(詳上⑴、①所述)。因認:上訴人批註「速辦理信託」,係太百公司所為信託事務而言,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太百公司之簽呈上指示辦理其私人之信託事務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乃其個人信託登記與李恒隆云云,與前述上開人等之證述及太流公司股權變動過程均有未合,而無足採。 ⑷至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出具暫借款申請書,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登記在李恒隆名下原始股2 萬股之股款20萬元及增資股股款580 萬元乙節。查太設公司係以太流公司原始股權(10萬股)之淨值1,019,332 元,作為出售股權與太百公司之對價,此有3 月8 日簽呈可按(見本院更㈢卷六第20頁),太百公司於91年6 月13日將101 萬9,332 元如數存入太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以資繳納購買上開太流公司原始股之股款,亦有存款憑條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㈢卷六第84頁)。依上述太流公司原始股之淨值計算,倘若上訴人購買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即2 萬股,本應支付203,866 元(計算式:1,019,332 ×20/100=203,866 ,元以下4 捨5 入)。但太百 公司內部會計資料記載上訴人於91年3 月28日出具「暫借款20萬元:太流股款」向太百公司借支,有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六第18頁反面、第33頁),顯不足支付其主張之個人購買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之價金。益證上訴人該借款行為,僅為避免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遭相關單位查知之舉措而已。再佐以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於4 月18日簽呈一擬具「原太流公司股本壹佰萬元,變更轉換為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股權百分之六十,呈請核示下列二項股款來源:一原壹佰萬元股本時之百分之六十股款計陸拾萬元。二現金增資至壹仟萬元時,百分之六十股款計伍佰肆拾萬元正。上述二項計陸佰萬元正」等語(見本院更㈢卷六第30頁)。衡諸常情,上訴人若欲向太設公司購買太流公司之原始股2 萬股,並經由增資程序認購增資股58萬股,本應將各該股款分別繳納與原始股之出賣人太設公司及發行增資股之太流公司才是。詎竟由太百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鄭顯榮在太百公司內部簽呈中,就原始股款及增資股款之來源請示當時之太百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如何籌措,顯違事理。足見上訴人於調查中陳述:伊以個人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原始股及增資股股款,係因李恒隆拒絕支付股款配合辦理驗資,為免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原始股款及增資股款,會遭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造成太流公司無法收購太百公司股權完成切割計畫,上訴人方有形式上向太百公司借款之舉等情,始與實情相符,而可憑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如係太百公司持有系爭股權,太流公司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無法收購太百公司股份,此種架構在法律上不可行,因而改為伊實質擁有系爭股權之規劃並據以執行云云(見本院更㈢卷十第71頁反面)。惟太流公司增資後由太百公司取得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取得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並據以辦理登記,太流公司並非太百公司之從屬公司,無礙實現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之計畫,林華德等人自無為規避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而改由上訴人實質取得系爭股權之必要,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足採。 ⑹復查太流公司增資完畢後,於91年5 月17日分別與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香港時遠有限公司(下稱時遠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6 月10日與太設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實質上均在實踐林華德規劃之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之計畫: ①太流公司向崇廣公司買受太百公司股權69,336,000股,每股交易價格14.757元,合計1,023,191,000 元,崇廣公司於太流公司尚未支付股款前,即將其中51,536,000股移轉與太流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卷二第2-3 頁、本院更㈢卷四第64反面-65 頁),且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太百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更㈢卷五第104-105 頁、卷六第110 頁)。太流公司於91年7 月19日、同年月22日即持太百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借款95,000,000元、向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借款 200,000,000元,並由太百公司及李恒隆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該95,000,000元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崇廣公司,200,000,000 元則供作清償崇廣公司與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太流公司再於同年8 月31日承擔崇廣公司與世華租賃公司間之債務97,247,780元,亦有太流公司簽呈、華南商業銀行○○分行97○○○字第000 號函、保證書、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函、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申請單、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授信申請書、支票、世華商業銀行授信承做條件通知、世華商業銀行○○分行95年11月6日95國世○○字第0000 號函、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世華租賃債務承擔契約書、太流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可參(見本院更㈢卷四第81頁、卷五第318- 321、140、144、252-254、147、162-163頁)。 ②太流公司向豐洋公司買受太百公司股權6,912,000 股,每股交易價格14.757元,合計102,000,000 元,豐洋公司於太流公司尚未支付股款前,即將上開股權如數移轉與太流公司。而太流公司嗣於92年5 月28日開立面額102,000,000 元付款對象為豐洋公司之支票 1紙,用以給付股款,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太百公司股東名簿、支票可參(見本院更㈢卷五第106-107 頁、卷四第70頁、卷五第183 頁)。 ③太流公司向時遠公司買受太百公司股權25,997,590股,每股交易價格14.757元,合計383,646,000 元,仍由太百公司於91年4 月29日支付上開價金其中之375,570,000 元與時遠公司,嗣於同年6 月18日再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375,570,000 元與太流公司之方式處理,其後於91年9 月10日前將股權全數移轉與太流公司,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太百公司支出傳票、收據、太百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太百公司股東名簿可憑(見本院更㈢卷五第108- 109、75、78-79 、76頁、卷四第70 -71頁)。 ④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買受太百公司股權110,592,000 股,每股交易價格14.757元,合計1,632,000,000 元,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更㈢卷五第121-122 頁)。上訴人主張太設公司於91年6 月間太流公司尚未付款前,即將其中100,086,880 股移轉與太流公司,嗣由太流公司向太百公司借貸近7 億元之方式交付股款與太設公司,再由太流公司代太設公司清償積欠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8 億元(見本院更㈢卷二第3 頁反面- 第4 頁);李恒隆就此辯稱:股款係由太流公司開立支票交付與太設公司(見本院更㈢卷七第93-96 頁)。 ⑤觀諸上開太流公司向出賣人崇廣、豐洋、時遠及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過程,可見出賣人崇廣、豐洋及太設公司於太流公司尚未支付股款前即將全部或一部之太百公司股權移轉與太流公司;股款則或由太百公司代為支付,或由太流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後支付,並由太百公司及李恒隆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出賣人時遠公司部分更係於太流公司向其買受太百公司股權前約20日,即由太百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與時遠公司,在在與一般買賣有違,因認上開股權買賣,均係執行太百公司股權集中之計畫。況衡情,倘若上訴人實質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在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因而提升公司價值時,上訴人亦將受益甚多,應無於收購太百公司股權過程中置身事外之可能,然徵之上開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過程,全然未見上訴人(個人)參與其中,可見上訴人主張伊實質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顯違常情而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更㈢審翻異前詞,改稱:伊非終局取得上開股權,僅代表太設集團持有該股權云云(見本院更㈢卷九第70頁),已與自己先前主張有所不一,令人起疑,更與上訴人一向陳述之林華德規劃將太百公司自太設集團切割之計畫相悖,甚且其對太設集團之成員如何推舉其代表持有該股權等事項,未予敘明及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⑺至上訴人、章啟明雖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另稱系爭股票乃上訴人所信託云云(見本院重上卷四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無非以系爭股票之原始股款及增資股款,乃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貸為論據,然業經本院論述其出具暫借款申請書目的僅在避免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乙節遭相關單位查明,上訴人、章啟明所為前揭陳述,不足為採。 ⑻上訴人另指摘:太百公司從未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此由該公司之91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表中,僅記載持有太流公司40萬股,並於99年度股東常會中,自陳系爭股票非其所有等事實,可證系爭股票乃伊信託,而非太百公司借名或信託於李恒隆名下之情。經查: ①太百公司前曾以系爭股票係由其出資,伊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李恒隆竟以該股權向法院聲請選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影響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營運,侵害伊之股東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 1項規定,請求准供擔保後,於伊對李恒隆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李恒隆就系爭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李恒隆對太流公司以系爭股票為股東權利之行使,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898 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更㈢卷一第168-172 頁)。上訴人指太百公司從未主張其乃系爭股票之所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又太百公司之91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關於長期股權投資部分固僅記載:該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股權金額4,019,000 元云云(見本院更㈢卷六第202 頁),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約為40萬股。然該財務報表由太百公司之管理階層編撰,再由會計師根據查核結果對該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有92年2 月15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更㈢卷六第196 頁反面)。參諸系爭股權登記於李恒隆名下,係為免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造成太流公司無法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上訴人因而於形式上向太百公司借款,並指示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製作借貸之會記憑證,業如前述,太百公司經營階層既有意隱瞞系爭股權實質上為太百公司所有之事實,遂未將系爭股權列入太百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實與前情一致。 ③再查,太百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中,經崇廣公司代表質詢:太流公司之全部股權為太百公司所有,則太百公司為控制公司,太流公司為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份無表決權乙事,江如蓉律師雖當場回答:系爭股票為李恒隆所有,該爭議發生在前經營團隊時代,目前之經營團隊遍查太百公司所有檔案資料,未發現任何太百公司與李恒隆間成立信託之協議或者信託契約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更㈢卷六第216 頁反面)。然上訴人經營太百公司時(即江如蓉律師所稱之前經營團隊時代),非惟有意隱瞞系爭股權實質上為太百公司所有,更有上訴人形式上向太百公司借款,由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製作相關借貸會計憑證之舉,已如前述,則太百公司其後於99年間之經營團隊因未發現太百公司跟李恒隆間成立信託之協議或契約之相關文件,而由江如蓉律師為前揭表示,亦屬人情之常,此觀太百公司嗣於101 年間,以伊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李恒隆影響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營運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明。故江如蓉律師上開陳述,尚難執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依上所陳,綜合斟酌卷附所有證據,尚難認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及其與李恒隆間就該股票有信託關係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委任李恒隆協助太設集團紓困,進行事業切割重組計劃,李恒隆於委任期間取得系爭股票,伊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云云,為李恒隆所否認。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規定甚明。即委任契約之成立,應以委任人對於一定事務委任受任人處理,經受任人同意為必要。查上訴人提出之聘書,其內固載有「本家族所創立之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特聘請原本集團老夥伴李恒隆先生為本集團副董事長,除代章民強先生行使本集團所有改造及復興決策外,並望與章啟光先生、章啟明先生及章啟正先生等三位同心協力為本集團之再建而努力。有關之正式法律手續待機落實完成」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五第19頁)。惟其中所謂「代章民強先生行使本集團所有改造及復興決策」、「與章啟光先生、章啟明先生及章啟正先生等三位同心協力為本集團之再建而努力」,無從認為有具體約明李恒隆處理之事務為何,已與委任契約之要件有所未合,上訴人復未敘明其何時地及如何委任李恒隆處理協助太設集團紓困,進行事業切割重組計劃之事務,並舉證以明,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李恒隆間就上開事務之處理成立委任契約。 ㈢、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揆其文義,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含在內。系爭股票實質上為太百公司所有,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該股票非應歸屬為上訴人取得之物,亦非上訴人憑以明瞭委任事務本末之物件,上訴人據此主張李恒隆有交付系爭股票與伊之義務,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支付系爭股票之原始股款及增資股款,李恒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股票,伊依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見本院更㈢卷二第151 頁)。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另言之,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查系爭股票乃太百公司所有,上訴人係為免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原始股款(2 萬股)及增資股款(58萬股),會遭有關單位查悉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造成太流公司無法收購太百公司股權,其因而有形式上出具暫借款申請書,向太百公司借款支付系爭股票之原始股款及增資股款之舉措,業如前陳,是系爭股票屬太百公司所有,上訴人既非系爭股票之權利歸屬者,其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未先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有關李恒隆所辯伊因出售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2 分之1 所有權及擔任太百公司對銀行負債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取得系爭股票乙節是否可採,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上訴人得否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 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並無此權利存在,債權人自無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行使此權利之可能。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既屬無據,自無得代位行使李恒隆之權利。職故,上訴人主張代位李恒隆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並由其代為受領,亦為無理,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就系爭股票對於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以及代位李恒隆對於呂思家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思家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至本審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追加代位李恒隆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等部分,仍非正當,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