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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

撤銷異議之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

聲請人
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元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上訴人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被上訴人
蔡慶華
被上訴人
徐步青
被上訴人
郭彥鼎
被上訴人
郭國和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被上訴人
許瑛玿
被上訴人
許峻源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吳彩員

       李嘉華(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真(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翠玲

       常興福

       王美雀

       吳邱月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陳進元代聲請人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騰公司)已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4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陳進元,被上訴人許瑛玿、許峻源、李嘉華、許秀真、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復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進元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元騰公司已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4 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陳進元,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33-34 頁)。茲被上訴人許瑛玿、許峻源、李嘉華、許秀真、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進元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聲請人陳進元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162 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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