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異議之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上 訴 人 李熙 楊次雄 郭蕙玲 周瑤章 陳宏二(即蔡韻之之承當訴訟人) 陳麗羽(即蔡韻之之承當訴訟人) 黃宇慶(兼黃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黃伯慶(即黃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慶(即黃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黃安慶(即黃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玲 唐玉芳(即劉維三之承當訴訟人) 曾正仲 曾璻蓉 趙彣霖(即趙林秋鸞承受訴訟人) 鍾季陸 周德潛 林滿 廖維琪(即廖陳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李振分 李旺霖 李友壬 郭瑞香 楊堯典 林月娥 林麗雪 宋育 陳白莉 杜震華 余佳玲(即薛清蓮之承當訴訟人) 楊宜嘉(即王永芝之承當訴訟人) 劉衍進 黃璿蓉 張美姣 郭秀娥 蘇郁筑(即沈賢有之承當訴訟人) 劉瓊英 施淑娟 盧佳君(即陳璧玲之承當訴訟人) 劉雲忠(即周玉立之承當訴訟人) 林傳澄 林淑靜 張善榮 陳秀雲 許銘芳 戴秋媚 李培瑜 彭鳳儀 陳國基 游振鎰(即蔡維琴之承當訴訟人) 陳大勇 施養育 曾煥森 徐月英 高敏慧 劉鏞 楊淑嬌 張魏碧卿 江必卿 丁偉珣(即丁瑞公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純 林淑瑗 薛銘仁 王幼芳 畢杜佑貞 朱淑華 林慧珍(即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清一 上 訴 人 陳進元(即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其霖 上 訴 人 志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如 上 訴 人 陳建國(即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曹培馨 呂美慧(即宋宜君之承當訴訟人) 宋恩 陳春材 蔡長虹(即陳春山之承當訴訟人) 周慧芬 張桂琴 李進來 黃甯群 陳南堯 簡秀卿 蘇弘威 吳正慶 陳月珍 廖維綸 上八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 訴 人 吳明芝 萬修明(即萬家駿之承受訴訟人) 萬修德(即萬家駿之承受訴訟人) 韓永濼(即韓永濰之承受訴訟人) 陳葳華 趙立宇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蔡慶華 徐步青 郭彥鼎 郭國和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許瑛玿 許峻源 李嘉華(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許秀真(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翠玲 常興福 王美雀 吳邱月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萬修明、萬修德為上訴人萬家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萬家駿已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死亡,其子女萬修明、萬修德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6-70 頁)。而經本院查明結果,萬修明、萬修德並未拋棄繼承,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91-103頁)。茲萬家駿死亡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萬修明、萬修德為上訴人萬家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