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0號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壹億柒仟零伍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7 月間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9月9日由王令麟變更為廖尚文,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卷一第153頁,更㈢卷一第150-152頁),廖尚文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原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嗣於88年7月間因精省更 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丁訓,復於99年1 月18日變更為王俊友,又於99年12月30日變更為陳福男,陳福男於101年1月16日退休後,由黎瑞德暫行兼代,嗣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變更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並由鄧世昌為法定代理人,復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蔡丁義乙節,有交通部99年1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99年1月18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99年12 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100年12月9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0年12月15日基港人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1年3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港總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3月5日港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2年7月1日基港人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6日港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本院更㈡卷一第12-16、155、157頁,卷二第 127、152、154、155頁,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0號卷第 192-198頁,本院更㈢卷一第18-19頁),王俊友、陳福男、黎瑞德、鄧世昌、蔡丁義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37條固有明文,惟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行條文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參照)。準此,仲裁判斷如未就當事人之請求為實體審理,僅係以聲請人請求仲裁之事項非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而未就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判斷,則仲裁人所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既判力或拘束力。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間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新台幣(下同) 9.42元裝卸管理費(即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歸墊款)以外之每公噸18.84元裝卸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905萬9090元本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裝卸煤炭業務收取調降為每噸9.42元之裝卸管理費,應追溯自88年1月1日起生效。經仲裁協會以90年度仲聲忠字第28號仲裁判斷以上訴人先後於89年3月9日、89年4月1日就「徵收外港卸煤碼頭裝卸管理費所生爭議乙案」請被上訴人同意仲裁,惟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2日、89年4月10日均函復「僅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仲裁」,被上訴人同意仲裁之範圍既僅限於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不在提付仲裁的協議範圍,因而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一第159至176頁)。上開仲裁判斷既係以聲請人先位請求仲裁之事項非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為由,駁回聲請人先位之請求,而未就此部分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判斷,則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既判力或拘束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先訴請撤銷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忠字第28號仲裁判斷中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始得提起本件訴訟,為無可採。 又原法院93年12月31日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雖以被上 訴人既因核准許可上訴人為從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而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以商港管理機關身份收取管理費,上訴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以謀解決,非普通法院之權限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就煤碳裝卸業務收取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更㈠卷一第217 至220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規定裁定之羈束力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羈束,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外,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之謂。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關於判決之確定力,於裁定之效力並無準用之規定。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65號、73年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原法院 93年12月31日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認裝卸承攬業管 理費之爭議應循行政訟爭程序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見解,於本院不生拘束力。且按為促進商港建設及發展,商港管理機關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登記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噸計費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並全部用於商港建設,為商港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交通部並依修正前商 港法第50條第1項(現行第23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商港棧埠管理規則(93年1月30日修正名稱前為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下稱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該規則第90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之規定,交通部所轄各港(除臺中港外)實施碼頭工人制度合理化改制,將裝卸承攬業開放民營,並由各該商港管理機關向民營業者以約定方式收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既係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所轄基隆港區內民營裝卸承攬業負有監督管理及提供良好作業環境之責,對於碼頭裝卸秩序之維持、勞安衛生業務之行政督導及港區交通、環保之維護等,皆須配置相當人力物力,且需負擔與裝卸作業相關之港埠設施如碼頭、倉棧、港區道路、照明等之設置、管理及維護費用,自有收取管理費以支應上述各項港埠營運費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裝卸承攬業開放民營時,依當時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6條規定,以87年10月29日基港業管字第20568號公告申請籌設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下稱系爭公告)第8項即規定: 「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管理費繳交標準,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噸計費新臺幣28.26元」(原審仲訴字卷第23頁,仲訴更㈠字卷第50、90頁 ,本院更㈠卷1第82頁)。而上訴人按前揭公告事項,於申請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時,依被上訴人87年10月29日基港業管字第20568-1號函附件「基隆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出具「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願按被上訴人所訂標準繳交管理費(本院更㈠卷一第86-89、97、114頁),被上訴人乃依前揭公告事項及系爭同意書,自88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收取在承租西31、32號碼頭(下稱系爭碼頭)、西32號碼頭後線儲轉場及照明設備、自動卸煤設備以每噸28.26元計算之承攬業管理費(下稱承攬業管理 費);被上訴人復以88年11月6日基港業企字第22143號函通知上訴人自88年7月22日調降為9.42元(本院更㈠卷一第133頁)。觀諸被上訴人因收取承攬業管理費而出具之計費憑單、簽認作業(見原審仲訴更㈠卷第69頁,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卷一第110、111頁),均未記載其為行政處分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受理機關,反以客戶稱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後,另立統一發票(本院重上字第124號卷 一第112頁)予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商 港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係依前揭規定及約定向被上訴人繳納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則係基於國營事業之身分,以約定向上訴人收取之承攬業管理費,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就其銷售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計算其銷項稅額開立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堪認承攬業管理費屬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所取得之營業收入,與港務局或航政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自非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所稱「機關」及「公有公共設施使用規費」之適用範圍。至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第4條雖記載「本公司應繳交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 費用逾期未向貴局結繳或累積未結繳費用超過本公司所繳保證金額時,經貴局書面催繳,自催繳通知日起十日內仍未繳交者,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之處分,並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等字(本院更㈠卷一第114頁),惟上訴人已於94年4月15日在更審前本院陳明:其有繼續付系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因其唯恐拒付費用後,會遭被上訴人認為違約而終止租賃權等語(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4號卷一第52-53頁),應認該約款所謂「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之處分」,係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許可證之意,要難遽謂兩造間關於承攬業管理費之爭議事件屬於公法性質。準此,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並非行政處分,其所衍生之爭議事件,核屬民事糾葛,自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其立於基隆港管理機關之身分,要求從事裝卸業者之上訴人交付特許規費,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且應受原法院93年12月31日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之拘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署「外港卸煤碼頭 、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認經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伊僅需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噸15.14元管理費,詎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起,以伊取 得系爭系爭許可證、具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就伊經營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另向伊收取按每噸 28.26元計付之承攬業管理費,造成伊為經營上開業務,除須 繳交巨額租金外,尚須繳交每公噸高達43.40元之雙重管理費 之不合理現象(即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煤炭裝卸管理費15.14 元外,再加承攬業管理費28.26元),嗣承攬業管理費自同年7月22日起調降為每公噸9.42元。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向伊超收承攬業管理費共計1億2351萬514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其中5253萬563元自90年3月8日起(即伊請求提付仲裁聲 請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另7098萬4583元自93年10月7日 起(即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依更審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9號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1億2351萬5149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如數給付,並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本院),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億2351萬5149元,暨其 中5253萬563元自90年3月8日起,另7098萬4583元自93年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之管理費係設施管理費 ,不包括承攬管理費,且伊就系爭碼頭之出租招標公告、出租招標須知(下稱出租招標公告、出租招標須知),已載明承租人除應繳交租金及設施管理費外,尚應配合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依「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及依約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又系爭租約第14條亦約定,上訴人於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系爭作業手冊實施時,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辦理,即上訴人於承租區域內如自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時,須申請並取得系爭許可證。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提出「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籌設申請書」,於同年12月1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自取得系爭許可證後,同意按基隆港務局所訂標準繳交管理費,基隆港務局因而於同年月31日核准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並依約定受領被上訴人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且主張伊已於98年10月14日依原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1億7058 萬73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7058萬7346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更㈢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 ㈠兩造於87年3月間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 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並約定上訴人應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噸15.14元之管理費。 ㈡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1日函准上訴人籌設。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許可證,除前開每公噸15.14元之管理 費外,另向上訴人就全港區散雜貨裝卸量按每公噸收取28.26 元之承攬業管理費。嗣經自88年7月22日起,將加收之每公噸 28.26元承攬業管理費針對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碼頭煤炭裝卸 業務調降為9.42元。上訴人至93年9月30日止共繳交1億2,351 萬5,149元之承攬業管理費。 ㈢上訴人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判斷,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就煤炭裝 卸業務收取每公噸9.42元裝卸費管理(即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歸墊款)以外之每公噸18.84元裝卸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5萬909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卸煤炭業務收取調降為每噸9.42元之裝卸管理費,應追溯自88年1月1日起生效。經仲裁協會以90年度仲聲忠字第28號仲裁判斷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駁回其先位之訴。 ㈣被上訴人乃對上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經原法院以92年度仲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所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5萬8560元及其中1905萬9,090元自90年3月17日起,其餘19萬9470元自92年6月19日起利息部分,經原法院以92年 度仲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而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上訴人於原法院以93年度仲 訴更㈠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 噸28.26元,及自88年7月22日起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 9.42元裝卸管理費(即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歸墊款)之請求權不存在。嗣經原法院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以上訴 人請求確認者非兩造租賃合約約定之標的,上訴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裁定駁回確定。 ㈤其他業者不可以在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碼頭從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之作業。 ㈥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14日依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9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給付上訴人1億7058 萬7436元。 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僅需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噸15.14元管理費,詎被上訴人竟自88年1月1日起就 伊經營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另向伊收取承攬管理費,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所約定之管理費,不包括承攬業管理費,伊係因上訴人另行取得系爭許可證,具裝卸承攬業資格且出具系爭同意書,而向上訴人收取該承攬管理費,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本案兩造爭執事項即為:㈠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所繳交之管理費,即包括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之設施管理費與第90條規定之承攬業管理費,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共計1億2351萬5149元,是否不具 法律上之原因?㈢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第395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給付之1億7058萬7436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所繳交之管理費,即包括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之設施管理費與第90條規定之承攬業管理費,是否有據? ⒈按商港管理機關對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即設施管理費;又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即承攬業管理費,分別為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第90條所明定,故前者係關於經營棧埠設施之管理費,後者係關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管理費,二者性質實屬不同。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86年12月24日出租招標公告載明:「...依 據...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69條...公告事項:出租標的:㈠西31、32號碼頭,長度263公尺。㈡西32號碼頭後線儲轉 場及照明設備。㈢自動卸煤設備1組。經營方式:由承租人 在承租範圍內,自行經營煤炭裝卸及煤炭儲轉業務...申請 資格:...承租者並應配合本港棧埠民營化,於本港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實施後,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並依約定繳納管理費...各項租金及費用 :㈠土地使用費、設備、設施租金、土地改良費合計每年 109,671,501元。㈡管理費:以管理費為競租標的,依煤炭裝 卸量分級計算,底價為每噸15元,最低保證運費量為140萬噸 ,計算方式詳見投標須知(本院更㈠卷一第53頁),表明承租者其應繳交租金及設施管理費外,於棧埠民營化後,尚須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資格,依約定繳交承攬管理費。嗣上訴人於得標後,於87年3月間簽訂系爭租約,該租約前言記載「承 租人...(以下簡稱乙方)為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向台灣省 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以下簡稱甲方)...承租外港卸煤碼 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等相關設施...」、第1節「租賃項目」記載「甲方提供下列基地,供乙方租用...㈠基 地部分...㈡建物部分...㈢其他設備、設施:自動卸煤機、照明設備。」、第3節「租金計算及繳納」記載:「乙方應依左 列規定向甲方繳納費用:㈠土地使用費...㈡建物租金...㈢卸煤機租金...㈣管理費:依煤炭裝卸量分級計算,...保證運量噸(141萬噸)以下之部分:管理費單價(元/噸):新臺幣 15.14元...」等情,有出租招標公告、出租招標須知與系爭租約可稽(原審仲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79-87頁,本院更㈡卷二第158-16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69條規 定,出租系爭碼頭以及自動卸煤機等設備予上訴人,供上訴人經營煤炭裝卸及儲轉業務,上訴人則需依租約第6條約定,繳 交土地使用費與建物、卸煤機租金等,以及按照煤炭裝卸量計算之管理費,而彼時基隆港既然尚未棧埠民營化且系爭手冊亦尚未實施,上訴人自無從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並取得系爭許可證,則該管理費自非屬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之承攬業管理費,而應為第72條規定之設施管理費。又被上訴人既係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出租系爭碼頭以及自動卸煤機等設備予上訴人,而依該規則第69條、第72條規定,公私事業機構申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管理機關對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亦堪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管理費,應屬商 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規定之設施管理費。 ⒊上訴人雖稱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並利用自動卸煤系統等設備從事煤炭貨物之裝卸,故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之管理費既未特別 指明屬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所規定之設施管理費,解釋上自應包括該設施管理費及第90條所規定之承攬業管理費云云,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87年5月提出「基隆外港自動卸煤碼頭擴建計劃 書」(本院更㈠卷一第66-79頁),關於支出項目分列「港區 管理費15.8元÷2計」、「承攬管理費28.26元/噸」二項,其 中「港區管理費」即前揭設施管理費,足徵上訴人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前,已知設施管理費及承攬業管理費之不同,其依系爭租約所繳納第6條約定所繳納之管理費為設施管理費,非關 承攬業管理費。 ⑵又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2條規定:「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其裝卸及倉儲作業準用第2章之規定」,而縱觀該規定第2章之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等規定,亦就裝卸搬運等 作業予以規範,可知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以租賃方式經營棧埠設施,本質上即包含貨物之裝卸、搬運等,從而第72條規定之設施管理費,是否與利用該棧埠設施從事貨物之裝卸等業務無涉,即非無疑,上訴人徒以其依系爭租約得利用自動卸煤系統等設備從事煤炭貨物之裝卸,即遽而推認其依租約第6條約定繳交之管理費,除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規定之 設施管理費以外,亦包含第90條規定之承攬業管理費,實屬速斷而不足採信。 ⑶復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公私事業機構自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者,應依第四章之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第83條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係 於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搬運之事實者」,第90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可知事業機構如欲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須先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商港管理機構始得依約定方式對取得許可證之船舶裝卸承攬業者,收取管理費。上訴人既係於87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於同 年11月21日始經核准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已如前所述,可知於系爭租約簽訂之際,上訴人猶未取得系爭許可證,尚非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所指稱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被上訴人殊無可能與上訴人約定,依該規則第90條規定收取承攬業管理費。況系爭租約第14條亦約定:「...惟於本局棧埠民 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手冊實施時,則應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辦理」,亦見上訴人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於日後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手冊實施時,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系爭許可證,衡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管理費自無 可能包含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之承攬業管理費。據此,上訴人指稱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管理費,同時包括商港棧 埠管理規則第72條規定之管理費與第90條規定之承攬業管理費,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共計1億2351萬 5149元,是否不具法律上之原因?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碼頭與自動卸煤系統等設備,從事煤炭貨物之裝卸儲運等業務,惟租約第14條另約定,於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手冊實施時,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辦理,即上訴人於系爭碼頭如自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應申請系爭許可證。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知其於系爭手冊實施時,即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與系爭手冊規定,申請系爭許可證,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 ⒉後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9日以基港業管字第20568-1號函,載 明於同日發布實施系爭手冊,第14條第1項規定:「經營一般 散雜貨船舶裝卸承攬業,應自正式營業日起向本局繳交管理費,其收取標準依與本局約定之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公佈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其第8項記載:「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管理費繳交標準:...每噸計費新台幣28.26元」,此有系爭手冊、上開函文與系爭公告在卷可稽(原審仲訴卷第22 -38頁),可知船舶裝卸承攬業者如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即應按噸計費28.26元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 ⒊而系爭手冊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項作業範圍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及其他公告開放前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 租賃合約之區域。...」,系爭公告事項第2項第1款規定:「...開放家數與作業範圍: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本次計開放六家,各業者作業範圍包括本港各碼頭一般散雜貨船之海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暨其他單及什項作業(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均可承攬),但不包括以下各項:自動卸煤設備、穀倉及穀機作業。公告開放前其他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之區域」、第6項規定:「...取得本局准予籌設資格者,應於87年12月5日前完成籌設,並依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 督作業手冊第11條規定,向本局申請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第11項規定:「本港現有甲、乙種輪船裝卸 承攬業及遠東倉儲公司承租範圍內業務之處理:不受公告事項2所提一般散雜貨船作業開放家數之限制,願意繼續經營者, 仍應依前開作業手冊之規定程序提出籌設申請,無需與新籌設業者一併評選。惟有關人員僱用仍應比照本公告事項10辦理。...或遠東倉儲公司經營合約範圍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業務或 經營貨櫃船作業者,皆依公告事項第1、5項之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理評選」,此有系爭手冊與公告為憑(原審仲訴字第16號卷第22-36頁),則依系爭手冊第4條第1項第4款、系爭公告事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開放經營一般散雜貨船作業之業者,其作業範圍不包括已有租賃合約之區域,係指新設申請經營一般散雜貨船作業之6家業者,不得就已有租賃合約之區域申請 作業,而上訴人原已訂有系爭租約,如其願繼續經營原租賃合約範圍內之業務,雖不受上述開放業者為6家之限制,但仍應 依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提出籌設申請,惟無庸與新籌設業者一併評選,而上訴人如欲經營租賃合約範圍以外之散雜貨船業務或經營貨櫃船業務,則需按規定提出籌設申請並辦理評選,而依系爭公告第6項規定,上訴人如取得被上訴人准予籌設資格 者,需於87年12月5日前完成籌設,並依系爭手冊第11條規定 申請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由此可知,上訴人不論係經營原租賃合約範圍以內或者原租賃合約範圍以外之散雜船貨業務,均需提出籌設之申請,於取得准予籌設之資格後,於87年12月5日前完成籌設,並申請核發系爭許可證,以經營一 般散雜船貨業務,從而依系爭手冊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 爭公告第2、6、11項規定,並無從遽而推認上訴人於基隆港站埠民營化之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與系爭手冊規定,申請籌設獲准並進而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後,就其依系爭租約所承租區域,無需按系爭公告第8項、系爭手冊第14條第1項規定,繳交承攬業管理費。 ⒋而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為申請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提出「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籌設申請書」及營業計畫書,依該營運計畫書所載:「...貳、計畫之項目。 本公司營運項目與未來營運貨物種類與裝卸方式:...⒎...燃煤...之進出口、裝卸、儲運...業務之經營。...八、籌設期 間:本公司已與貴局簽果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運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合約(檢附契約影本),並於87年5月1日成立基隆港營運管理處,將依貴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之規定,於同年12月5日前完成籌設...」,基隆港務局以87年11月20日簽呈敘明:「...遠東倉儲公司經營承租區 以外之散雜貨業務,故遠東倉儲依公告規定必須與其他新業者參與評選...」,上訴人仍需與其餘新設業者參與評選,經評 選後獲准籌設經營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後經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許可其自88年1月1日起經營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一般散雜貨船作業)等情,有上開申請書、營業計畫書、被上訴人87年11月20日簽呈、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案件各項評審分數一覽表(基隆港散什貨作業部分)、許可證申請表、被上訴人87年12月31日基港業管字第24918-1號函在 卷為證(本院更㈠卷一第99-116頁),亦徵上訴人係依據上開系爭公告、系爭手冊等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籌設申請,將系爭租約原承租範圍內業務一併列為籌設計畫,於取得准予籌設資格後,於期間內完成籌設,取得系爭許可證,以經營船貨物裝卸承攬業務,則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收取承攬業管理費,即難謂無據。 ⒌又上訴人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手冊規定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時,曾出具系爭同意書,記載:「本公司依據『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向貴局(基隆港務局)申請於基隆港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許可,並願依規定按下列方式繳交管理費…:一、本公司自領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經貴局審查合格開始營業後,同意依每一船次所承攬裝卸貨物,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噸計費按貴局所訂標準向貴局繳交管理費,並代貴局收取棧埠相關費用。二、前述本公司應繳交管理費,遇貴局調整時,本公司同意自調整日起,依貴局所訂標準繳納」,此有該同意書為憑(本院更㈠卷一第114頁),亦徵上訴人於彼時已與被上訴人合意,於上 訴人領取系爭許可證,並開始營業後,就其所承攬裝卸貨物按被上訴人所訂標準繳交管理費,於被上訴人調整收費標準時,則按調整後所定標準繳交管理費。 ⒍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公告已將原承租區排除於開放範圍外,故其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之後,如申請於原承租區域內作業,依據系爭公告第11項前段規定,僅有人員僱用乙節係比照系爭公告第10項規定辦理,而第8項有關管理費繳納之規定並不在適用 範圍內,且其就原承租範圍本得有從事煤炭裝卸作業之權利,自無庸另行繳交管理費;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係為增加於新增取得公用碼頭或承租區域內非煤炭貨物裝卸作業之權利,故其於申請系爭許可證時所繳交之系爭同意書,僅限於上開新增之權利,而上訴人於原承租之系爭碼頭從事煤炭裝卸作業之權利係源於系爭租約,自始與裝卸承攬業資格之取得無涉云云,惟查: ⑴系爭手冊第4條第1項第4款、系爭公告事項第2項第1款、第11 項規定等關於一般散雜貨船作業範圍不包括原有租約範圍區域之規定,旨在限制他人不得對於已有租賃合約之區域申請承攬業許可證,非謂上訴人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之後,就其原承租區無須依系爭公告第8項及系爭手冊第14條第1項所定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上訴人指稱其於原承租區域內作業,依據系爭公告第11項前段規定,僅有人員僱用乙節係比照系爭公告第10項規定辦理,而第8項有關管理費繳納之規定並不在適用範圍 內云云,即難謂有據。 ⑵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於系爭手冊實施時,上訴人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辦理,即上訴人應依規定申請船舶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可徵上訴人於彼時已知悉並同意就租約原承租範圍,於系爭手冊實施後仍應依規定申請系爭許可證。又上訴人既將系爭租約原得經營之業務範圍一併列為營運計畫書之一部,向基隆港務局申請籌設獲准,進而完成籌設,取得系爭許可證,可見系爭租約原營業範圍亦屬其獲准經營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一部。上訴人既遵循系爭公告與系爭手冊規定,就系爭租約原經營業務,以及其所指稱之新增公用碼頭以及原承租區域內非煤炭貨物裝卸業務,一併申請籌設,於准予籌設資格後完成籌設,取得系爭許可證,自應依系爭公告第8項與系 爭手冊第14條,自正式營業日繳交按照基隆港務局規定之收費標準,即每公噸28.26元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上訴人指稱其就 原承租區本有從事煤炭裝卸作業之權利,自無庸另行繳交管理費云云,自屬無據。 ⑶而系爭租約第14條既已明定上訴人日後應依系爭手冊規定申請取得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且上訴人依系爭手冊與公告規定於申請籌設時,亦將系爭租約原營業範圍包含在內,則其指稱其申請系爭許可證,係為增加於新增取得公用碼頭或承租區域內非煤炭貨物裝卸作業之權利,已難謂有據,而其於申請系爭許可證時所繳交之系爭同意書,既載明其係申請於基隆港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而同意於領取系爭許可證後依被上訴人所定標準繳交管理費,則其主張於出具該同意書時,同意繳交之管理費僅限於原承租範圍以外之新增業務云云,即與該同意書所載文義不符,亦屬無據。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台中港與高雄港均未就上訴人所承租之碼頭,額外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並舉台中港務局97年5月28日函文、 高雄港務局97年6月25日函文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已稱其於台中港、高雄港與基隆港均有承租碼頭,而該三地碼頭之後均已實施商港棧埠民營化,而其僅於基隆港申請裝卸承攬業許可證,於台中港、高雄港均未申請該許可證等語(本院更㈠卷二第185頁反面),則台中港、高雄港是否得向 其收取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之承攬業管理費,已非無疑。 ⑵又交通部台中港務局97年5月28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雖載:「...本局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散雜貨作業( 機械化一慣作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依規定按與本局租賃經營契約之約定計繳管理費...⒊以上若屬與合作興建或租賃 經營專用碼頭經營業者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之業者,且管理費已由專用碼頭經營業者繳交,得不必繳交管理費。... 」(本院更㈠卷二第108-109頁),上訴人雖據以主張其於台 中港承租碼頭,經營貨物裝卸業務,惟無庸另行繳交承攬業管理費,惟該函文亦載明「...㈢本局並無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 攬業,再向本局承租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儲轉場等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本院更㈠卷二第108-109頁),則與本件事實已非相同,難謂得以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於台中港並未另行申請核發承攬業許可證,且該函文復記載:「...依據 『臺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第9點規 定: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自正式營業日起向本局繳交裝卸管理費,其收費標準依與本局約定之方式辦理。再依該手冊附件六『臺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第1點規 定,本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約定繳交管理費標準如下...」 ,依「臺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第5 、7點規定,於台中港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亦需依規定 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向台中港務局申請籌設,經核准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籌設並備妥營運設施等,向該局申請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並應自正式營業日起向該局繳交裝卸管理費,此有上開函文與所附之臺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臺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為證(本院更㈠卷二第108-117頁)。可知台 中港務局僅得向取得許可證之裝卸承攬業者,於其正式營業日起向其依上開作業手冊第9點與上開同意書第1點規定,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則台中港務局未向其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一節,亦不得據而推認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收取承攬業管理費。 ⑶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6月25日高港企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雖載「...本局於87年1月1日開放碼頭裝卸民營化,東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營化前後均向本局承租第71、72號兩座碼頭及相關設施,本局皆依契約約定向其收取管理費,無另行再收取裝卸承攬業管理費(本院更㈠卷二第156頁),惟該局另 以97年8月5日高港企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本港 第71、72號碼頭係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穀物專用碼頭,...本港裝卸作業民營化後,該公司亦未申請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業許可證...各港之港埠條件不同,所採營運策略及租 約規定各異,且本港穀物專用碼頭與基隆港外港卸煤碼頭性質差異甚大,裝卸作業規定自不宜比擬援引,...」(本院更㈠ 卷二第176頁及反面),可知上訴人於高雄港所承租之穀物專 用碼頭,與系爭租約之外港卸煤碼頭之港埠條件、所採營運策略及租約規定已有差異,且上訴人於高雄港亦未另行申請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就上訴人所承租之第71、72號碼頭僅依租約收取管理費,仍不足以推認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收取承攬業管理費。 ⒏至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訴外人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洲公司)均係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前,即已於基隆港經營棧埠設施,從事貨物裝卸,亦同樣於88年1月1日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一般散雜貨之裝卸承攬業資格,惟被上訴人並未向鎮洲公司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云云,惟查:依鎮洲公司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租賃契約(投資興建商港設施)」以觀,該契約載明:「承租人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經營油脂儲轉業務需要,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以下簡稱甲方)承租西11碼頭後線土地,合作興建散裝油脂儲槽暨附屬設施...甲方提供下列基地 ,供乙方租用...乙方於承租土地上由乙方以預付租金方式興 建油脂儲槽...暨附屬設施...,以甲方名義興建,產權歸屬甲方所有(省有)。...」,此有上開契約可稽(本院更㈣卷第 146-150頁),可見鎮洲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後,與被 上訴人合作興建散裝油脂儲槽暨附屬設施,此與系爭租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碼頭與相關設施等,已相去甚遠;而依被上訴人87年11月20日簽呈所載(本院更㈠卷一第107-108頁),僅上訴人係以原承租區業者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 卸承攬業,鎮洲公司不在其內,可見上訴人指稱其與鎮洲公司均係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前,於基隆港經營棧埠設施,從事貨物裝卸,之後亦同樣取得裝卸承攬業許可云云,即屬速斷而難以採信,故被上訴人縱使未向鎮洲公司收取承攬業管理費,此亦事涉被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應比照鎮洲公司,不需繳交承攬業管理費,殊屬無據。 ⒐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曾指稱上訴人於承租區所額外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自88年7月22日起由28.26元調降為9.42元,係因其至少需收取該等金額以配合歸墊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專戶之政策所需,惟商港管理機構向業主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係因其提供業者之服務所致,非可任意收取,該退休離職金專戶既與法律所訂承攬業管理費收取之目的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已知作為向上訴人重複收取管理費之理由,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方案改制作業財務實施及歸墊計畫」,可知收取管理費以歸墊碼頭工人基金之範圍均僅限於公用碼頭,未包括出租碼頭云云,惟查,系爭手冊第14條記載,承攬業管理費其收取標準依與上訴人約定之方式辦理(原審仲訴字卷第50頁),又系爭同意書亦載明上訴人願意依照被上訴人所訂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於被上訴人調整收費標準時,則按調整後所定標準繳交管理費(本院更㈠卷一第114頁),則兩造 既已合意由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所定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則被上訴人按其所訂標準收取承攬業管理費,即屬有據,而該承攬費之目的、用途如何,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之目的與用途等,指稱被上訴人不得收取該管理費,尚非可採。 ⒑綜上,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公告第8項、系爭手冊第14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且上訴人亦以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則上訴人收取該項費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已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1億2351萬5149元,應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給付之1億7058萬7436元,及 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351萬5149元,及其中5253萬563元自90年3月8日起,另7098萬4583元自9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已依該判決,於98年10月14日給付上訴人1億7058萬7436元,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 第8號判決廢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2351萬5149元本息,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第395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為上開給付,及自給付 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億2351萬5149元,及其中5253萬563元自90年3月8日起,另7098萬4583元自9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依原確定判決已給付上訴人之1億7058萬74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附加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1億7058萬7436元本息,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