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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 當事人
    陳宗裕吳宗昇即耀豪工程行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廖啟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宗裕 陳芯妤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光榮 田朝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昇即耀豪工程行 青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偉國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上訴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被上訴人  廖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王建文為被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偉,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本院判決送達前之105年6月27日變更為王建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次查王建文已於105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答辯狀可證,則依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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