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江至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 訴 人 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敦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魏潮宗律師 被上訴人 黃萬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江至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江至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鄭敦仁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江至檉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部分,上訴人江至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江至檉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江至檉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江至檉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江至檉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江至檉(下稱江至檉)於上訴時原求為命上訴人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鄭敦仁、被上訴人黃萬正(以下合稱嘉泰公司等人)應再連帶給付江至檉新臺幣(下同)334萬1,369元本息,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擴張聲明為嘉泰公司等人應再連帶給付江至檉406萬2,063元本息,並追加請求後續醫藥費用3萬 8,290元本息,有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上訴聲明狀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江至檉主張:江至檉本為對造上訴人嘉泰公司之員工,負責電氣設備之保養及修繕,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 31日離職,另受僱於訴外人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惟因嘉泰公司新聘員工於102年2月18日始能到任,故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對造上訴人鄭敦仁與江至檉商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江至檉持有 之工業配線乙級證照仍供嘉泰公司使用,且如嘉泰公司之電氣設備發生狀況,仍由江至檉維修。嘉泰公司於102年1月10日與江至檉就回任公司之勞動條件達成合意,約定於102年1月21日或22日前到任,並希望江至檉盡快上班。嘉泰公司嗣於102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發生斷電,遂由警衛即訴外人曾 廣木通知江至檉前往修繕電機設備,江至檉於同日上午約6 時46分許檢視高壓電線時,竟遭高壓電電擊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9,384元、營養品費用2萬4,87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萬2,726元、看護費用1,649萬6,4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56萬9,879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 元。江至檉既受嘉泰公司指示而前往修繕,事實上係為嘉泰公司服勞務之人,雙方已訂立僱傭契約,嘉泰公司對江至檉自有保護照顧義務。又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2條第2項規定,嘉泰公司及鄭敦仁均為雇主,負有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義務。惟嘉泰公司及鄭敦仁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更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規則)第239條、第246條、第258條第1、3款、第259條第1項、第262條、第265條 、第266條規定,提供勞工戴用之絕緣用防護裝備予江至檉 使用,且進行修繕作業廠區之配電室亦無任何照明設備,並未派員陪同江至檉修繕,就江至檉所受損害即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另 被上訴人黃萬正為嘉泰公司環境與安全之主管,負有指揮監督及維護江至檉人身安全之責任,惟黃萬正任憑江至檉獨自修繕作業,致遭電擊而無人發現並救助,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責,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嘉泰公司、鄭敦仁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江至檉與嘉泰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惟江至檉為嘉泰公司管理修繕配電室線路,成立無因管理,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泰公司賠償損害。爰求為判命:嘉泰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江至檉2,713萬7,843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嘉泰公司、鄭敦仁應連帶給付江至檉861萬9,236元本息,並駁回江至檉其餘請求。嘉泰公司、鄭敦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江至檉僅就敗訴部分其中406萬2,063元本息提起上訴及擴張,並就原審駁回其對黃萬正部分之請求聲明不服,復於本院追加請求嘉泰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後續醫藥費用3萬8,290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嘉泰公司等人應再連帶給付江至檉406萬2,063元,及其中170萬6,181元部分自102年7月10日起、235萬5,882元部分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嘉泰公司等人應另連帶給付江至檉3萬8,290元,及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嘉泰公司等人則以:上訴人嘉泰公司僅於102年1月10日口頭同意上訴人江至檉回任之請求,但因江至檉尚未向訴外人茂林公司辭職,預計於102年1月21日或22日至嘉泰公司就職,故雙方並未於102年1月10日合意訂立僱傭契約。縱認雙方已於該日成立僱傭契約,惟於102年1月21日或22日江至檉到職前,該僱傭契約尚未生效。上訴人嘉泰公司及鄭敦仁並非江至檉之雇主,且嘉泰公司已備有高壓絕緣手套、高壓絕緣膠鞋及安全帽供勞工使用。嘉泰公司於102年1月17日上班前發生斷電,警衛即訴外人曾廣木應立即通知其直屬長官即被上訴人黃萬正,惟曾廣木聽從生產部主管即訴外人鄧春明之意見,擅自通知江至檉前來修繕,則黃萬正既不在場,即無過失。而江至檉本為嘉泰公司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熟悉工廠配電相關防護裝備、照明設備之置放處所,竟於未有嘉泰公司人員陪同及穿戴防護裝備,未使用照明設備情況下進行修繕斷電,是江至檉遭電擊受傷,係自身疏忽所致,嘉泰公司、鄭敦仁並無違反勞安法及勞安規則所定相關注意義務。嘉泰公司否認與江至檉協議繼續使用江至檉乙級證照。江至檉並未舉證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且其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應為635萬9,575元,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江至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70%等語,資為抗辯。嘉泰公司、鄭敦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嘉泰公司、鄭敦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至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嘉泰公司等人並答辯聲明:江至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江至檉本為嘉泰公司之員工,負責電氣設備之保養及修繕,並領有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江至檉於101年12 月31日離職後,原定接任工務課職務之訴外人徐福佳於102 年農曆年後始到任,期間嘉泰公司未有配置電器專業技術人員。江至檉於10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茂林公司,復向 嘉泰公司表示希望復職,雙方嗣於102年1月10日約定,俟江至檉於茂林公司離職後,約於102年1月21日或22日復職,薪資報酬為3萬9,800元(含底薪3萬5,000元、電匠津貼3,000 元、伙食費1,800元),擔任工務課副課長負責採購、維修 電機及管理業務。 ㈡嘉泰公司於102年1月17日凌晨發生斷電。江至檉於同日上午6 時許前往嘉泰公司。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江至檉檢視高壓負載開關時,遭高壓電電擊而受有下巴、右腋下、右小腿及左手背多處電燒傷,且臉、頭及頸部等多處第四度電燒傷,併右上肢截肢等傷害。 ㈢江至檉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9,384元、營養品費2萬 4,87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2萬7,177元、後續醫藥費5萬 4,70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江至檉與嘉泰公司間是否訂立僱傭契約?何時生效?㈡江至檉至嘉泰公司修繕電氣問題之行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江至檉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泰公司賠償其損害?若得請求,其項目及金額為如何?㈢嘉泰公司、鄭敦仁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對江至檉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萬正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嘉泰公司連帶對江至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江至檉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江至檉與嘉泰公司間是否訂立僱傭契約?何時生效? ⒈經查上訴人江至檉雖於102年4月29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是101年12月28日離職……因為新的工作算一算薪水沒有 差多少,但工時很長,所以102年1月10日或12日才決定回公司上班。我打電話問黃副總,請他請示鄭敦仁,我10日或12日也去過公司跟鄭敦仁談過這件事,因交接需要一週,預計17、18日正式回公司上班」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95頁)。惟查證人林鶴芯即江至檉之妻亦於同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想說我先生跟老闆說好要回去工作的日期還沒到,因江至檉在茂林光電需要一週辦理交接,所以我印象中是在17日的下個禮拜,即21或22日。所以我才跟我先生說『你還沒有開始要上班,你管他』,我先生沒有回應這句話,但他要出門時跟我說『他要去處理跟維修』」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憑(見偵卷第97頁)。再查證人曾廣木即嘉泰公司警衛並於同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江至檉預計於102年1月22日回公司上班。江至檉1月離職後,雖有 找到新工作,但因不習慣,所以有回來找董事長,董事長鄭敦仁有答應讓他回來上班。這件事是董事長透露的,全場員工跟幹部都知道」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92頁)。經核證人林鶴芯、曾廣木之證言與上訴人嘉泰公司所辯相符,則據此足證江至檉與嘉泰公司雖於102年1月10日訂立僱傭契約,但雙方約定僱傭契約於102年1月22日始生效,故102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江至檉與嘉泰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江至檉雖主張其受嘉泰公司指示而前往修繕,事實上係為嘉泰公司服勞務之人,雙方有僱傭關係云云,惟嘉泰公司否認之。經查雙方既已明白約定僱傭契約於102年1月22日始生效,有如前述,自不因江至檉於契約生效前為嘉泰公司管理事務而異(惟江至檉成立無因管理,詳如後述)。次查: ⑴證人曾廣木即嘉泰公司警衛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一般停電時,我們嘉泰公司三個警衛處理都是先通知工務課課長,以前就是原告(即江至檉),這次停電我打電話給製造課課長鄧春明,因為他是現場負責人……當時我有問鄧春明想要知道許金益的電話,許金益是自原告離職後由許金益代理原告的職務,所以想通知許金益來處理跳電的情況,但鄧春明回答他沒有許金益的電話,告訴我要我去問原告有沒有許金益的電話,鄧春明又說原告將於1月22日要 回來被告公司(即嘉泰公司)上班,也可以請他來幫忙,之後我打電話給原告問他許金益的電話,有給我許金益家裡的電話,但打了四次都打不通,後來又問原告有無許金益的手機,但原告找不到手機,後來原告自己說要過去被告公司看看停電的事情,我認為是原告自己要來被告公司看看,因為許金益的電話打了四次都找不到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則據此 足證嘉泰公司於102年1月17日發生跳電情事後,警衛即證人曾廣木欲通知工務課代理課長即訴外人許金益處理,因此向現場負責人生產課課長即訴外人鄧春明(證人曾廣木誤為製造課課長)詢問許金益的電話號碼,鄧春明則告知曾廣木向江至檉詢問,而曾廣木依照江至檉所提供號碼打電話予許金益後,未獲接聽,因此江至檉主動表明前往嘉泰公司處理跳電情事,益證嘉泰公司並未指示江至檉前往修繕。 ⑵證人曾廣木即嘉泰公司警衛雖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告進來時,我有通知黃萬正(即被上訴人)原告現在準備進來公司處理跳電的事情,當時黃萬正也沒有反對或表示意見,事後黃萬正也沒有到公司,當時除了告訴黃萬正外沒有告訴其他的人……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警衛之主管是黃萬正……102年1月17日被告公司發生跳電的事,屬於工務課主管事項,工務課主管是副總黃正華……發生跳電的事情,警衛會先知道,然後直接通知工務課課長……當天原告已經進來被告公司,我當時想這件事情應該讓安全衛生主管黃萬正知道」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正面、113頁正、反面)。惟查被上訴人黃萬正即嘉泰公司環境安全衛生副課長於102年1月24日警詢時陳稱:「當時停電時曾廣木第一時間沒有打電話給我,約1 月17日6時29分才打行動電話給我說公司停電,江至檉已 經到了現場在處理了,我跟曾廣木說他不是我們公司員工怎麼會找他來處理,這句話講了三次,當時曾廣木沒有回答就把電話掛了……第二通於1月17日06時48分曾廣木打 電給我時,很緊張地說江至檉被電到,我就跟曾廣木說我馬上回公司……曾廣木第一次打電話給我稱江至檉已到公司時,我沒有請曾廣木阻止離職員工江至檉進入公司」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則據此足證曾廣木並未事先請示直屬主管黃萬正是否准許江至檉進入嘉泰公司,遲至江至檉已進入嘉泰公司後始向黃萬正報告。至於黃萬正雖未指示曾廣木阻止江至檉進入嘉泰公司,惟據此僅足以證明江至檉為嘉泰公司管理事務,並不違反嘉泰公司可推知之意思,但不足以證明江至檉受嘉泰公司指示而前往修繕。 ⑶又依嘉泰公司警衛值勤守則第一章總則前言規定:「警衛工作之目的在於防患未然,並有效制止及處理意外事件之發生,針對本廠需求,提供便利安全的工作環境,進而維護本廠人員生命財產的安全……。」,第3條第1項規定:「本廠守衛人員執掌如左:一、人員出入的管理。二物品出入的管理。三、車輛出入的管理。四、廠內的巡邏與保安防火。五、設備的看守及四周環境之整潔。六、緊急與突發事故的處理。七、其他由上級所指定的特殊工作。」,第13條第4項則規定:「……四、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理 ,凡遇發生風災、水災、火災、竊盜、騷擾等突發之緊急事故時,守衛人員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將其實際情形報告主管,並依下列『警衛人員緊急事故應變辦法處理之』:……⒊迅速至高壓電房切掉OCB(絕油斷路器)全廠 電源,將開關擺向『切』之斷電位置。……⒏迅速電話聯絡廠務部經理及安衛員。」,有該守則影本可證(見偵查卷第65、68至69頁)。則據此足證102年1月17日嘉泰公司發生跳電情事後,證人曾廣木即嘉泰公司警衛之職責為切斷全廠電源,並立即聯絡廠務部經理及安衛員。惟查曾廣木並未與工務課代理課長即訴外人許金益取得聯繫,則依上開規定,曾廣木即應再向工務課主管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黃正華聯絡,而無權應允已離職之江至檉主動自願到場處理。再查鄧春明即嘉泰公司負責現場管理之生產課課長於102年1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叫曾廣木打電話問江至檉問許金益的電話,找許金益來處理公司停電的問題,不是叫曾廣木找江至檉來處理公司停電的問題」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10、11頁)。又查曾廣木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打電話給江至檉講公司跳電事情,沒有講是鄧春明要請江至檉回來處理公司停電事情……後來江至檉自己說要過來公司看看」等語,有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此外綜觀上開警衛值勤守則全文,並無任何規定授權警衛代理嘉泰公司與第三人訂立電氣設備修繕契約,而江至檉曾為嘉泰公司之受僱人,理應知悉曾廣木無權代理嘉泰公司締結修繕契約,且嘉泰公司亦否認曾廣木有權代理嘉泰公司與江至檉訂立電氣設備修繕契約,故曾廣木雖允許江至檉進入嘉泰公司,但不足以使江至檉以為曾廣木有權代理嘉泰公司與江至檉達成修繕電氣設備之合意。 ⒊江至檉雖又主張:曾於離職前表示願意繼續處理停電情事云云,惟嘉泰公司否認之,且查證人曾廣木即嘉泰公司警衛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原告離職前曾與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協議,因為公司還沒有找到代替原告職位的新人,協議的內容為原告離職後這段時間如果公司有停電的事情,仍然請原告回來處理,原告有同意。公司警衛有三人,原告有跟我們三個警衛說,如果將來原告離職時,如果停電的事情,原告仍然會回來處理……原告要來公司,當時我未拒絕……因為我當時有聯想到原告在離職前有來交代公司如果有停電的事情,原告仍然會來處理,而且在本件發生之前約一週到十天前,我就知道原告與董事長及總經理有上開回來修復停電的協議……董事長、總經理沒有跟我講過與原告協議離職後仍要回來幫忙,有協議這件事事我聽另一位警衛游錳錩講」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112頁正、反面、114頁正面)。則曾廣木僅證稱曾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聽聞江至檉與嘉泰公司協議繼續處理停電情事,並非親身見聞江至檉與嘉泰公司協議,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江至檉曾與嘉泰公司達成修繕協議。至於江至檉雖曾告知曾廣木,離職後願意繼續處理停電事宜,惟查曾廣木並非有權代理嘉泰公司之人,無從代理嘉泰公司與嘉泰公司達成協議,是據此亦不足以為有利於江至檉之認定。 ⒋次查江至檉自102年1月2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茂林公司,於102年1月16日申請離職,並於102年1月18日離職,有離職申請 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頁)。且查江至檉以嘉泰公司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101年12月31日退保,於102年1月17日因系爭事故觸電昏迷,於102年1月18日再由嘉泰公 司申報加保;惟江至檉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住院診療,並於102年8月2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該局向嘉泰公司查詢結果,因江至檉自102年1月1日均未 至嘉泰公司任職,該公司係因江至檉之妻恐其住院無勞保,請該公司幫忙申報加保,故勞工保險局認為江至檉並非嘉泰公司僱用之員工,該公司於102年1月18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8日函文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81頁)。則據此益證102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江至檉與嘉泰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江至檉雖主張:其於102年1月16日向茂林公司申請離職,足見其與茂林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於該日終止云云。惟查縱認江至檉與茂林公司之僱傭關係於102年1月16日終止,仍不足以證明江至檉與嘉泰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102年1月17日生效。是江至檉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江至檉至嘉泰公司修繕電氣問題之行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江至檉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泰公司賠償其損害?若得請求,其項目及金額為如何? ⒈按現行民法規定之無因管理分為二個基本類型:民法第176 條規定之「正當的無因管理」(適法的無因管理),與民法第177條規定之「不當的無因管理」(不適法無因管理)。 次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本身,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利,而非指管理事務之實施結果而言。民法第176條規 定重在管理事務之承擔本身是否利於本人,結果是否有利,是否超過本人所受利益,在所不問。管理人不擔保管理之結果,本人應承擔其危險性,為羅馬法以來所確定之原則。無因管理人無法律上義務而干預他人事務,依其事件之特性,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人未盡此項義務,致本人遭受損害時,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受影響(參照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無因管理,第393、384、388頁,101年增訂3版)。 ⒉經查江至檉係於102年1月17日接獲嘉泰公司之警衛即證人曾廣木之電話後,得知曾廣木無法聯繫工務課代理課長即訴外人許金益,江至檉乃主動表示願意到嘉泰公司處理修繕斷電事宜等情,業經證人曾廣木於原審及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而江至檉當時與嘉泰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江至檉亦未受嘉泰公司委任而修繕斷電事宜,且被上訴人黃萬正即嘉泰公司環境安全衛生副課長與曾廣木均未反對江至檉進入嘉泰公司,亦如前述。是據此足證江至檉主觀上係出於為嘉泰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管理之事務則為修繕嘉泰公司發生跳電事故之高壓配電室線路,則依上說明,應認為江至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嘉泰公司管理修繕高壓配電室線路,利於嘉泰公司,並不違反嘉泰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應成立正當的無因管理。是江至檉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泰公司賠償因管理事務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⒊嘉泰公司雖辯稱:江至檉未穿戴絕緣防護裝備、未執行斷電措施,其管理方法違反嘉泰公司規定,應屬不當的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嘉泰公司對江至檉所負損害賠償義務以所得利益為限云云。惟按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此之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而言。其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例如清償他人拒絕給付之罹於時效之債務(參照王澤鑑,同上著,第397頁)。經查江至檉為嘉泰公司管理修繕高 壓配電室線路,利於嘉泰公司,並不違反嘉泰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應成立正當的無因管理,已如前述,故嘉泰公司辯稱:本件為不當的無因管理云云,即不足採。至於江至檉為嘉泰公司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有利、是否超過嘉泰公司所受利益,在所不問;因此江至檉不擔保管理之結果,而應由嘉泰公司承擔其危險性。次查江至檉於管理事務時,未穿戴絕緣防護裝備、未執行斷電措施,固為江至檉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江至檉未依民法第172條後段規定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管理事務,若因此致嘉泰公司遭受損害例如線路受損時,應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江至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是嘉泰公司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茲就江至檉請求嘉泰公司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江至檉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9,384元、後續醫藥費5萬4,700元、營養品費2萬4,87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2萬 7,177元,為嘉泰公司所不爭執,是江至檉請求嘉泰公司 賠償上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又被害人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江至檉自102年1月17日因高壓電配電箱電傷、致其頭、顏面、下巴、右側上肢、左手及手腕、右小腿多處四度電燒傷等傷害,於102年1月17日至2月14日、及102年2月21日至2月23日間住入加護病房,共計32日,均需他人協助作息,無法自理生活,有國軍桃園醫院10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江至檉因嚴重電燒傷約佔全體表面積18%,經診斷為右上肢缺損, 無法行使需雙手之行為、右小腿肌肉缺損;站立及行走平衡不良、左腕攣縮性燒傷疤痕,左手行動不便,自102年1月17日受傷起終生生活作息需他人照護或協助,有該院 10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0頁)。且江至檉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他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作息,亦有該院103年8月7日函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次查目前臺灣北部地區看護機構與醫院簽約提供看護之收費標準,全天24小時者約為2,100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江至檉主張由其 妻林鶴芯全職看護照料,並按照一般醫院聘請看護之費用標準,以每日2,100元計算江至檉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每年為76萬6,500元(2,100×365=766,500),應屬 可採。再查江至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在家從事看護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縱經申請,亦未必獲得許可,因此無從以外籍看護薪資標準計算其所受此部分損害。又查江至檉生於60年8月18日,於事發時為41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102年 臺灣地區年滿4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37.63年,有該表影 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1頁)。於扣除加護病房治療期 間無須聘請看護32日即0.09年後(32÷365=0.09,小數 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江至檉須聘請看護期間為37.54年(37.63-0.09=37.54),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645 萬2,208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766500*21.00000000﹝應受看護37年之霍夫曼係數)+766 500*0.54*﹝21.00000000-00.00000000 ﹞=16,452,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江至檉僅請求嘉泰公司給付897萬4,832元本息,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即屬有據。原審認定嘉 泰公司應給付592萬4,083元本息,尚有未足。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經查江至檉因系爭事故後,右上肢完全截肢,電擊相關皮膚損傷合併植皮影響排汗功能不佳,下顎骨及下巴清創手術後移植皮瓣臉部醜型及咀嚼吞嚥部分受限,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為,江至檉之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為84%,有該院103年12月9日函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又江至檉與嘉泰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9,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江至檉生於60年8月18日,將於125年8月18日年滿65歲退休,則 江至檉自事發當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125年8月18日止,共計23年7月又1日即23.0000000000年,其薪資總額為757萬2,496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為:477,600*15.00000000﹝應受扶養23年 之霍夫曼係數﹞+477,600×0.59178×﹝16.00000000- 15.00000000﹞=7,572,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江至檉減少勞動能力84%計算所受損害為636萬0,897元 (7,572,496×84%=6,360,89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江至檉請求嘉泰公司賠償636萬0,897元本息,即屬有據。原審認定江至檉得請求嘉泰公司賠償756萬9,879元本息,則就超過636萬0,897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惟第2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經查江至檉為嘉泰公司管理修繕高壓配電室線路,應成立正當的無因管理,已如前述。而民法並未就無因管理人管理事務致人格權受侵害者,特別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江至檉請求嘉泰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嘉泰公司、鄭敦仁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對江至檉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萬正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嘉泰公司連帶對江至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江至檉於102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與嘉泰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江至檉亦未受嘉泰公司委任而修繕斷電事宜,江至檉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主動為嘉泰公司管理修繕高壓配電室線路,應成立正當的無因管理,已如前述。則嘉泰公司既非江至檉之僱用人,即不負有保護照顧江至檉之義務,亦無依勞安法與勞安規則規定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義務。是江至檉主張嘉泰公司未提供勞工戴用之絕緣用防護裝備予江至檉使用,且進行修繕作業廠區之配電室亦無任何照明設備,並未派員陪同江至檉修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規定,賠償江至檉之損害,且上訴人鄭敦仁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嘉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黃萬正雖為嘉泰公司環境安全衛生副課長,惟查102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非江至檉之僱用人,即不負有保護照顧江至檉之義務,亦無依勞安法與勞安規則規定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義務,已如前述,則黃萬正即無義務應就江至檉即無因管理人之人身安全提供適於作業環境。故江至檉主張:黃萬正就配電箱區光源管理有疏失,致光源不足不利修繕,亦未提出添購安全防護設備之建議,顯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嘉泰公司連帶對江至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江至檉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關於無因管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照王澤鑑,同上著,第395頁)。經查江至檉自86年間 起至95年間止取得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書,復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擔任嘉泰公司工務課副課長,為江至檉所不爭執,足證江至檉已接受專業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熟知電氣技術人員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條件,並知悉嘉泰公司未配備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次查江至檉於102年1月17日自願為嘉泰公司管理事務,修繕嘉泰公司發生跳電事故之高壓配電室線路,卻未先切斷嘉泰公司之電源,未配戴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手套、腳套、或其他必要防護器具,即貿然開啟配電室之電箱門,因而發生感電意外受傷,足證江至檉未遵循安全作業規定,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江至檉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為本件以減輕嘉泰公司賠償金額40%為適當。故江至檉計得請求嘉泰公司賠償924萬4,296元(19,384+24,870+27,177+8,974,832+6,360,897)×60%=9,244,296,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得於本院追加請求嘉泰公司賠償後續醫藥費3萬2,820元(54,700×60%=32,820)。 ㈤從而原審僅判命嘉泰公司應給付江至檉861萬9,236元本息,尚有未足,江至檉尚得請求增加給付看護費62萬5,060元本 息(9,244,296-8,619,236=625,060)。茲就看護費62萬 5,060元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分述如下:江至檉於原審 起訴時請求給付看護費223萬2,300元,嘉泰公司於102年7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證 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55、56頁)。江至檉嗣於103年9 月3日擴張聲明後計請求給付1,649萬6,450元,嘉泰公司於 103年9月9日收受書狀繕本送達,有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㈣ 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4頁)。而原審認定看護費用總計為592萬4,083元,審酌江至檉與有過失程度為40%後,判命嘉泰公司給付355萬4,450元,及其中223萬2,300元部分自102年7月10日起、其中132萬2,150元部分自103年9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22頁)。因此江至檉上訴聲明請求增加給付62萬5,060元部分 ,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3年9月10日起算。此外江至檉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嘉泰公司應再給付後續醫藥費用3萬2,820元,並自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而嘉泰公司於104年9月1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則該部分利息起算日即為104年9月17日,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江至檉請求對造上訴人嘉泰公司給付本息861萬9,236元本息、62萬5,06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嘉泰公司應給付江至檉861萬9,236元本息,尚有未足。江至檉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62萬5,060元,及 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鄭敦仁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鄭敦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江至檉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江至檉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江至檉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嘉泰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嘉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江至檉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嘉泰公司應另給付後續醫藥費用3萬2,820元,及自104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江至檉與嘉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江至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嘉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鄭敦仁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