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 吳志臣 蔡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給付被上訴人吳志臣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㈡給付被上訴人蔡淑美逾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被上訴人吳志臣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蔡淑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或承攬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伊等得依 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事業 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下稱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民法 第511條但書、第547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運績效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第125頁背面、㈡第183頁背面),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另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運績效獎金(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兩 造間成立委任或承攬關係,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營 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47條、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運績效獎金,是被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僅係補充法律上請求依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間成立,營業項目主 要為人身保險經紀及財產保險經紀,被上訴人吳志臣、蔡淑美(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原分別擔任上訴人嘉義地區、臺南地區直營據點之業務主管,嗣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分別與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吳志臣擔任嘉義地區嘉鑫事業團隊(下稱嘉鑫團隊)營運長,蔡淑美擔任臺南地區臺南事業團隊(下稱臺南團隊)營運長。詎上訴人竟於102年5月3日寄 發(102)台行(業)字第19號、(102)台行(業)字第20號(起訴狀誤載為19號)函,以伊等違反系爭協議書及營運長管理辦法有關內部徵員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並停止發放營運績效獎金予伊等,然「內部徵員」係指上訴人之事業團隊間互相挖角業務人員之行為,不包括同業間挖角或徵募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至同業任職之行為,伊等並未違反內部徵員之約定,上訴人據此逕行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於法不合,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營運長管理辦法 第5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吳志臣算至103年6月30日止,嘉鑫團隊之營運績效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74萬1545元本息,給付蔡淑美算至103年6月30日 止,臺南團隊之營運績效獎金合計1167萬715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共同原告吳雪娥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裁判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志臣、蔡淑美自102年1月間起,即分別招募嘉鑫團隊、臺南團隊業務人員與其2人共同前往伊之競爭同 業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任職,並邀集業務人員參加台名公司於102年1月29日舉辦之說明會,其2人於會議中除遊說與會之業務人員離職及登錄為台名公 司保險業務員外,甚至發表各項損及伊信譽之言論,自屬內部徵員行為,伊遂於102年5月3日分別寄發(102)台行(業)字第19號、(102)台行(業)字第20號函,以其2人違反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伊自得停止發放營運績效獎金予被上訴人。又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不得損害伊公司利益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自已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據此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停止發放各項佣金及獎金,伊終止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攬合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第548條第2項或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契約亦於102年6月3日因被上訴人登錄為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而合意終止,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 約定、營運長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給付營運績效獎金, 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終止後始應發放之營運績效獎金。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營運績效獎金應限於兩造契約終止當期尚未發放之101年度營 運績效獎金(預定於102年6月底發放),並依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計算,以各保險公司實際發放予伊之年終獎金、13個月繼續率獎金、25個月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為基準,再扣除應發放予業務人員之各項獎金及營業稅,依各年度績效標準核定事業團隊營運績效獎金,經計算後,吳志臣僅得請求14萬622元、蔡淑美僅得請求47萬3560元,又縱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101年度以後之營運績效獎金,至多僅限 於各保險公司於102年5月3日以前,就嘉鑫、臺南團隊招攬 核保之保單給付予伊之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依上開規定計算之營運績效獎金,依此,吳志臣得請求103 萬7942元、蔡淑美得請求99萬8952元。再者,蔡淑美擅自拒絕臺南團隊轄下業務人員進入辦公室,致伊須另行開辦辦公室,受有損害60萬4627元,又被上訴人向伊租用辦公設備,應分48期按月分別攤還租金予伊,惟被上訴人僅攤還30期,吳志臣尚欠11萬8574元,蔡淑美尚欠12萬3498元,均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61頁、本院卷㈠第50頁 ): (一)上訴人係於97年4月間設立,營業項目主要為人身保險 經紀及財產保險經紀。 (二)吳志臣、蔡淑美分別於97年8月5日及97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合約。 (三)吳志臣、蔡淑美分別於99年8月間及99年8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吳志臣擔任嘉鑫團隊營運長,蔡淑美擔任臺南團隊營運長。 (四)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創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創業團隊申請標準及業務協定」業已更名為「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兩造同受拘束。 (五)事業團隊營運長須為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上訴人訂定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兩造同受拘束。 (六)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分別以(102)台行(業)字第20號、(102)台行(業)字第19號函,終止與志臣、蔡 淑美間之系爭承攬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經吳志臣、蔡淑美於102年5月3日收受。 (七)吳志臣、蔡淑美均於102年6月3日登錄為台名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 (八)年終獎金係依據營運團隊整年度結算之業績總額來計算獎金,在次年1月份即可算出,各保險公司於次年1月或2月份發給上訴人;服務津貼係保戶第2年繼續繳納保費所產生的獎金,保險公司按月發給上訴人;繼續率獎金係為維護契約品質而設計的獎金項目,針對保戶繳費第2年(13個月繼續率獎金)及第3年(25個月繼續率獎金)之比例(即應收與實收保費之比率)發放,保險公司於隔年4月、10月給付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 承攬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為不合法,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吳志臣營運績效獎金774萬1545元本息,給 付蔡淑美營運績效獎金1167萬715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具有獨立性,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而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須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其報酬請求權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二)查吳志臣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款與蔡淑美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款約定:「營業據點所發生之水電、瓦斯、電話通訊費用及助理薪資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見原審卷㈠第68頁背面、第72頁),第2條第1款約定:「自本合作協議書生效日起,所成立生效之新合約,雙方間各項佣酬之發放,應依『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創業團隊申請標準及業務協定』....予以適用」(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72頁背面),而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創業團隊申請標準及業務協定業已更名為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即營運長管理辦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營運長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事業團隊之義務:事業團隊之經營會議、在職訓練、事業團隊業務人員之任用、晉升、離職、推介輔導、教育訓練及相關法令、業務遵循等均須遵照本公司公佈或發文之相關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事業 團隊及其轄下所有成員執行任何招商、人員徵募、業務招攬、行銷、廣告、文宣製作等須遵照本公司公佈或發文之相關規定辦理....」、第5條第2項規定:「事業團隊於本公司公告之每年度業績結算日止,本公司將依事業團隊實際核實之計績業績績效及各項業務指標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以各保險公司實際發放給本公司之年終獎金、13個月繼續率獎金、25個月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為基準,在扣減業務制度規定應放給各職級業務人員之各項獎金數額後之餘額,依下列績效標準核定事業團隊營運績效獎金....」(見原審卷㈠75頁及背面、第76頁),可知被上訴人基於事業團隊營運長身分,為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徵募業務人員、行銷及廣告等業務,須遵守上訴人之相關規定,不具有獨立性,且須自行負擔營業據點之成本費用,其所得之營運績效獎金取決於業績之多寡,倘保險契約未成立,即無法取得報酬,此與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具有獨立性不符,亦顯異於委任人須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負擔之債務,復與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相異,足認系爭協議書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惟若定作人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終止契約,即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又定作人在工作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定作人終止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 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逕行終止本協議書,並停止發放各項營運績效獎金予乙方,但如乙方退休、身故之原因而終止本協議書時,不在此限。....㈡於甲方及乙方間進行內部徵員經甲方查證屬實者。....」(見原審卷㈠第69、72頁背面);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事業團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得逕行終止事業團隊合作協議書,並停止發放各項營運績效獎金予事業團隊,但如因事業團隊營運長退休、身故之原因而終止事業團隊合作協議書時,不在此限。....⒉於本公司及事業團隊間進行內部徵員經本公司查證屬實者。....」(見原審卷㈠第75頁背面),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如有內部徵員情事,上訴人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停止發放營運績效獎金予被上訴人所屬事業團隊,惟依前開說明,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進行內部徵員乙節並非屬實,亦僅係上訴人不得據此停止發放績效獎金予被上訴人而已,對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仍不生影響。 (四)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分別以(102)台行(業)字第0019號、第0020號函對蔡淑美、吳志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觀諸上開函文之主旨記載:「有關台端涉及違反與本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即系爭承攬合約,下同)及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下同),並違反本公司所發佈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及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之規定,謹依法終止與台端間之承攬合約及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其中上開第0019號、第0020號函之說明分別記載:「....台端竟於民國102年1月間,協同與本公司有競業關係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區部主管等,對仍登錄於本公司之業務承攬人進行徵募游說;更有甚者,台端未經本公司同意,逕自要求不願跟隨異動至競爭同業任職之本公司業務承攬人必須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前搬遷出原有辦公場所,並在辦公場所要求仍登錄於本公司之業務承攬人進行簽署競爭同業之承攬合約書,及要求單位助理進行協助轉任競爭同業之相關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台端竟於民國102年1月間,協同與本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區部主管等,對仍登錄於本公司之業務承攬人進行徵募游說,並主持相關座談之內部徵員等競業行為;更有甚者,台端並要求轄下人員自本公司撤登,轉登錄於該競爭同業,並唆使已撤登之人員將承攬業務虛掛於仍登錄於本公司之業務承攬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上開函文說明記載:「....台端前開之競業行為,除嚴重影響本公司利益、商譽,並造成本公司之重大損失外,另嚴重違反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及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本公司謹依前開規定依法終止與台端間之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並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終止台端間之承攬合約,並依該規定停止發放所有未發放之佣金、營運績效獎金、盈餘分紅及各項獎金津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由此可見上訴人係以吳志臣於102年1月間主持座談會,與蔡淑美共同遊說徵募其業務人員轉任競爭同業,及蔡淑美未經其同意,逕自要求不願異動至競爭同業之業務人員須搬遷出原有辦公場所,並在該辦公場所要求其業務人員簽署競爭同業之承攬合約書,其2人所為係屬內部徵員 行為,違反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等規 定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攬合約,上開函文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內部徵員規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攬合約均於 102年5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徵募其所屬業務人員至競爭同業台名公司任職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臺南團隊業務副總黃文長於原審證稱:總監蔡淑美、處經理林慧珍邀請伊參加102年1月29日在臺南長榮桂冠酒店的說明會,去的時候才知道是要說明上訴人與台名公司的差異、兩家公司的財務狀況、制度上的差異等,參加的人有台名公司董事長李振之、總經理、協理、吳雪娥、李惠卿、吳志臣、蔡淑美及其先生、朱嘉慧、林慧珍、劉家麟及伊,吳志臣製作PPT當場播放,內 容是兩家公司的比較,蔡淑美說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規模不夠大,會影響到伊的分紅及獎金,蔡淑美在說明會之前及之後,都有在臺南團隊辦公室招募業務人員至台名公司任職台南團隊專職與兼職的業務人員共約100 人,被帶去台名公司任職的有50人以上,伊在上訴人公司的辦公室於102年4月20日起變更,因蔡淑美說如果沒有與她一起異動到台名公司的話,辦公室要移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2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前臺南團隊處經理林慧珍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8月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102年6月間離職後 前往台名公司任職於臺南團隊,蔡淑美是台名公司臺南團隊營運長,伊隸屬於蔡淑美,伊有參與102年1月29日的聚會,是台名公司主辦的,主管蔡淑美找伊一起去,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轄下約有15名登錄的業務員,大約有12人到台名公司任職,102年1月29日說明會後我們自己會去查兩家公司的資訊,台名公司的發展感覺比較好,所以才跳槽,先決定跳槽的是蔡淑美,現在台名公司臺南團隊與當時上訴人臺南團隊是在同一個地址,用的是同樣的東西,原辦公室是蔡淑美租的,蔡淑美跳槽到台名公司後,不是台名公司的員工就不能在該處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 ⒊證人即上訴人目前臺南團隊營運長朱嘉慧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102年1月29日說明會,當時總監蔡淑美邀約伊去聽台名公司的制度,說明會主要是說台名公司制度哪裡比較好,上訴人的財務哪裡比較不好,要伊去台名公司,當天吳志臣準備PPT講台名公司的優勢,蔡淑美就 上訴人現況分析,建議伊應該一起去台名公司,那時蔡淑美就告訴伊其與吳志臣已經決定要去台名公司,後來蔡淑美陸陸續續有問轄下業務員意見,臺南團隊原來有100名業務員,後來剩下約50位左右,業績也減少一半 ,蔡淑美於3月間請不願至台名公司的業務員另外找辦 公室,伊於蔡淑美離開後擔任臺南團隊營運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 ⒋證人劉家麟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1月迄今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擔任臺南團隊嘉慧處區經理,伊有參加102年1月29日在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舉辦的說明會,是蔡淑美邀請伊參加,當天吳志臣、蔡淑美有說台名公司可以提供更好的制度,之後,蔡淑美在臺南團隊辦公室有問伊要不要到台名公司任職,並且在長榮桂冠開過1次會, 蔡淑美表示辦公室是她承租的,如果伊沒有要到台名公司任職,就請伊換辦公室,臺南團隊大約一半業務人員至台名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 ⒌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總監李惠卿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102年1月29日由台名公司舉辦的說明會,地點在臺南長榮桂冠飯店,是伊主管副總吳雪娥邀請伊去,當天主要是台名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在說明台名公司的優勢,希望伊加入台名公司,吳志臣站在台上講解投影片,蔡淑美沒有上台表示意見,我們與吳志臣、蔡淑美於94、95年間因任職於台名公司而認識,後來吳志臣、蔡淑美離開台名公司到上訴人公司,之後再回台名公司,伊是在說明會之後決定回台名公司,伊決定回台名公司後約1 週多才知道吳志臣、蔡淑美也要回台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 ⒍互核證人黃文長、林慧珍、朱嘉慧、劉家麟、李惠卿之證述以觀,可知吳志臣、蔡淑美均有參加台名公司於 102年1月29日舉辦之說明會,吳志臣上台播放PPT比較 上訴人與台名公司之差異,及說明台名公司之優勢,蔡淑美雖未在台上發表意見,然其邀約轄下業務員前往參加,向證人黃文長表示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佳,並與台名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吳志臣共同招募上訴人之業務員轉至台名公司任職,而上訴人臺南團隊確有大約半數之業務員於上開說明會後轉至台名公司任職,衡以上訴人屬保險經紀公司,營業收入主要仰賴所屬業務員招攬保險商品,業務員轉至競爭同業任職,自足以使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商品減少,營業收入隨之減少,而有影響上訴人利益情事,堪認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終止系爭承 攬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六)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招募遊說伊所屬業務員轉至競爭同業台名公司任職之行為,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內部徵員」云云,惟查,遍觀系爭協議書及營運長管理辦法之內容,均未提及「內部徵員」之定義,經原審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有關「內部徵員」之定義,據該局於103年6月5日以保局(綜)字第10302059470號函覆略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內部徵 員」之定義為何,其意未明,尚難確認保險業就該名詞是否有普遍認同之定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 復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內部徵員」之定義,據該會於105年11月15日以經祥字 第1051115013號函覆稱:保險經紀人公司事業團隊營運長「內部徵員」一詞,於保險業界並無一定之定義,僅是各家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內部規範及用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可見「內部徵員」一詞僅係各保險經 紀公司之內部規範及用語,保險業界並無明確之定義,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有關「內部徵員」之定義,自應從該條款前後文之字義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及乙方間進行內部徵員經甲方查證屬實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72頁背面),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記載:「事業團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於本公司及事業團隊間進行內部徵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背面),復參以證人李惠卿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4年,於102年5月間離職,伊有簽 過合作協議書,伊曾聽聞上訴人前總經理楊春菱說過「內部徵員」是指不同營運點的業務員的互相挖角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足見「內部徵員」乃在限 制事業團隊營運長於上訴人及事業團隊間進行之內部挖角行為,以維持上訴人內部各事業團隊間之和諧與公平競爭,而非限制對上訴人及事業團隊所為之外部招募行為,此由其用語並非「對乙方進行內部徵員」或「對本公司及事業團隊進行內部徵員」,即可窺見。至證人朱嘉慧證稱:伊曾於95年2月間起至99年1月間止擔任保誠人壽業務員,保誠人壽禁止業務員和其他公司一起招募該公司的業務員,也就是不能在保誠人壽談別家保險公司,這就是內部徵員,伊不記得契約文字有無記載「內部徵員」,但一進去保誠人壽時,主管就持續宣導不可以內部徵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背面、第7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保誠人壽規範之內部徵員行為,包括限制所屬業務員遊說其他業務員至競爭同業任職之外部招募行為,然各保險經紀公司之內部規範不盡相同,尚不能據此推論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營運長管理 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所稱「內部徵員」,亦包括招募 上訴人所屬業務員轉至競爭同業任職之行為,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殊非可採。 (七)雖上訴人辯稱:挖角伊所屬業務員至競爭同業任職之行為,較諸事業團隊間相互挖角之行為更為嚴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協 議書,並停止發放各項營運績效獎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及營運長管理辦法之內容,均為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上訴人如認上開條款所稱「內部徵員」應包括事業團隊營運長挖角轄下業務員至競爭同業任職之外部招募行為,自可立於擬約者之強勢地位,明文列舉於條文中,尚不能任意以舉輕明重之法理擴張解釋契約條款,以變相免除其應發放營運績效獎金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據。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起登錄為台名公 司之業務員,銷售台名公司代理、經紀之保險商品,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3款「銷售非甲方(即上訴人 )合法代理、承銷、經銷、經紀之各類商品」之情事,伊得停止發放營運績效獎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業於102年5月3日經上訴人終止而向後失其效 力,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所生之營運績效獎金,至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始於102年6月3日起任職於台名公司,難認 有何違約可言,上訴人執此拒絕發放契約終止前所生之營運績效獎金予被上訴人,自非可採。 (八)查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約定:「事業團隊於本公司公告之每年度業績結算日止,本公司將依事業團隊實際核實之計績業績績效及各項業務指標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以各保險公司實際發放給本公司之年終獎金、13個月繼續率獎金、25個月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為基準,在扣減業務制度規定應放給各職級業務人員之各項獎金數額後之餘額,依下列績效標準核定事業團隊營運績效獎金,發放前需先行扣除法定的營業稅。⒈當年度新契約核實計績FYB達900萬(不含)以內,核給營運績效獎金50%。⒉當年度新契約核實計績FYB達900萬(含)以上未達1500萬,核給營運績效獎金60%。⒊當年度新契約核實計績FYB達1500萬(含)以上未達1500萬,核給 營運績效獎金75%。....」(見原審卷第㈠76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營運績效獎金,係以每年度各保險公司實際發給上訴人之年終獎金、13個月繼續率獎金、25個月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等項目為基準,扣除「業務制度規定應放給各職級業務人員之各項獎金數額」及營業稅後,依當年度新契約核實計績FY B(即業績,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背面)金額比例計算, 而所謂「業務制度規定應放給各職級業務人員之各項獎金數額」,係以各保險公司實際發放給上訴人之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分別乘以30%計算,營業稅則係分別乘以2%計算,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96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 卷㈡第157頁),再參酌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落實全體業務同仁『共好』之經營理念,鼓勵各地區事業團隊及各職級業務人員積極擴大經營體系、相互支援並積極參與單位組織之運作,提高經營績效,事業團隊每會計年度結算終了如有盈餘時,事業團隊應從年度盈餘中提撥25%,依下列標準發放予事業團隊負責人以外之各職級業務人員....」(見原審卷㈠第86頁背面),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倘若事業團隊有盈餘,係由上訴人財務部提撥盈餘25%發放予各職級業務人員(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則上訴人抗辯其依營運長管理 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營運績效獎金,尚應依上開規定提撥事業團隊當年度盈餘25%作為營運長以外之轄下各職級業務人員之分紅乙節,核屬有據。 (九)上訴人雖辯稱: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當年度新契約核實計績FYB」,係指依保單成立年度之業績 計算發放營運績效獎金比例云云,並以證人即上訴人財務部經理徐田芬證稱:營運績效獎金是就前1年度保險 公司給付給上訴人的年終獎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包含13個月、25個月),這3項獎金減掉已發放給業 務同仁部分,再扣減營業稅,剩餘的依各年度保單生效日分各年度計算。依前1年的新契約,落在何獎金比例 ,定出業績獎金比例,乘以獎金比例之後,等於營運績效獎金。新契約核實FYB是依前1年度承攬的保單根據保險公司確認已經成立的FYB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2 、84頁),惟查,依證人徐田芬製作之99、100年度營 運績效獎金統計表及101年度盈餘分配表上「營運績效 獎金比率」欄所載,係按發放年度新契約核實FYB計算 營運績效獎金比例(見原審卷㈡第48、60、61、90、91頁),並非依保單成立年度個別計算年終獎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包含13個月、25個月),顯然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當年度」新契約核實計績 FYB,係指獎金發放年度,而非保單成立年度,是上訴 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又所謂「年終獎金」係依據事業團隊整年度結算之業績總額計算,在次年1月份即可 算出,各保險公司於次年1月或2月份發給上訴人;「服務津貼」係指保戶第2年繼續繳納保費所產生之獎金, 保險公司按月發給上訴人;繼續率獎金則係為維護保單品質,針對保戶繳費第2年(13個月)及第3年(25個月)之比例(即應收與實收保費之比例)所發放之獎金,保險公司於隔年4月、10月給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01、102年營運績效獎金,應係包括自99年8月起成立 之保單算至102年5月3日(即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止 之繼續率獎金(13個月、25個月)、服務津貼及年終獎金。至被上訴人主張:102年5月3日以前成立之保單, 於102年5月4日以後將陸續產生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 (13個月、25個月)、服務津貼,伊等得請求算至103 年6月30日止之營運績效獎金云云,惟年終獎金、繼續 率獎金及服務津貼之發放係為鼓勵業務人員落實經營之精神,領取資格均係以在職為條件,事業團隊營運長對轄下各級業務人員發放上開各項獎金,均須依照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為之,此觀業務人員管理辦理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76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是被上訴人所屬事業團隊於102年5月3日以前招攬核保之保單陸 續產生之各項獎金,係以被上訴人在職為條件始予發放,兩造間契約既於102年5月3日終止,且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登錄為台名公司業務員,自不可能就原事業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繼續提供服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契約終止後即自102年5月4日起至103年6月 30日止之營運績效獎金部分,洵屬無據。 (十)茲就吳志臣、蔡淑美所得請求之101、102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各為何,分述如下: ⒈吳志臣部分: ①101年度營運績效獎金: A.99年8月至12月嘉鑫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部分:遠雄人 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與上開保險公司合稱遠雄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 )就99年8月至12月嘉鑫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給付上訴 人之年終獎金依序為3萬5184元、57元、0元、0元、 9552元、97元、5萬6359元(見本院卷㈡第4、9、11、 20、51、57、63頁,下同),合計10萬1249元(計算式:3萬5184元+57元+9552元+97元+5萬6359元=10萬1249 元);繼續率獎金依序為15萬8615元、5658元、0元、 0元、24萬2221元、27元、16萬9883元,合計57萬6404 元(計算式:15萬8615元+5658元+24萬2221元+27元+16萬9883元=57萬6404元);服務津貼依序為3萬5441元、1698元、0元、0元、3萬5391元、401元、3萬9325元, 合計11萬2256元(計算式:3萬5441元+1698元+3萬5391元+401元+3萬9325元=11萬2256元),以上總計78萬 9909元(計算式:年終獎金10萬1249元+繼續率獎金57 萬6404元+服務津貼11萬2256元=78萬9909元)。 B.100年度嘉鑫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部分:遠雄人壽、國 泰人壽、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就100年度嘉鑫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給付上訴人之年終獎 金依序為17萬8017元、3516元、0元、0元、29萬4104元、5789元、28萬6381元,合計76萬7807元(計算式:17萬8017元+3516元+29萬4104元++5789元+28萬6381元=76萬7807元);繼續率獎金依序為11萬1382元、5802元、0元、0元、15萬9330元、1646元、34萬3206元,合計62萬1366元(計算式:11萬1382元+5802元+15萬9330元+ 1646元+34萬3206元=62萬1366元);服務津貼依序為 9萬7513元、5666元、0元、0元、7萬2693元、1萬3458 元、12萬6278元,合計31萬5608元(計算式:9萬7513 元+5666元+7萬2693元+1萬3458元+12萬6278元=31萬 5608元),以上總計170萬4781元(計算式:年終獎金 76萬7807元+繼續率獎金62萬1366元+服務津貼31萬5608元=170萬4781元)。 C.101年度嘉鑫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部分:遠雄人壽、國 泰人壽、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就101年度嘉鑫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給付上訴人之年終獎 金、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除遠雄人壽給付上訴人服務津貼8元外,其餘均為0元。 D.將上述A.至C.之金額加總,並扣減業務制度規定應放給各職級業務人員之各項獎金數額佔30%及營業稅佔2% 後,再乘以101年度營運績效獎金發放比例70%(按: 兩造對於101年度營運績效獎金之發放比例為70%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背面、第150頁),嘉鑫團隊101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應為118萬7476元【計算式:(78萬9909元+ 170萬4781元+8元)X(1-30%-2%)X70% =118萬7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證人徐田芬製作之嘉鑫團隊101年度盈餘分配表上記載「盈餘」為84 萬1255元(見原審卷㈡第48頁),且上訴人已預付吳志臣101年度營運績效獎金70萬2467元,此為吳志臣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背面、第157頁),經扣除上開盈餘25%及上訴人預付之金額後,吳志臣得請求之 101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應為27萬4695元(118萬7476元- 84萬1255元X25%-70萬2467元=27萬469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E.吳志臣雖主張:嘉鑫團隊101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應為189萬1987元云云,並以原證21盈餘分配表為據(見原審卷㈡第48頁),惟證人徐田芬證稱:原證21表格還不完全,用途只是讓營運長核對新契約核實FYB,以確認營運 績效獎金的比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參以原證21之格式與上訴人已發放之99、100 年度營運績效獎金統計表格式(見原審卷㈡第60、61頁)不同,且其上所載年終獎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數額與遠雄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函覆就嘉鑫團隊101年度招攬核保之保單給付上訴人之各項獎金數額亦有不符,堪認原證21僅係上訴人提供吳志臣作為確認101年度業 績之用,並非正式之盈餘分配表,吳志臣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②102年度營運績效獎金: A.99年8月至12月嘉鑫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部分:遠雄人 壽、國泰人壽、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就99年8月至12月嘉鑫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給付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均為零元(見本院卷㈡第4、10、12、21、53、58、64頁,下同);繼續率獎金 依序為8萬5736元、3812元、0元、0元、13萬5510元、 21元、11萬4348元,合計33萬9427元(計算式:8萬 5736元+3812元+13萬5510元+21元+11萬4348元=33萬 9427元);服務津貼依序為1萬7605元、470元、0元、0元、1萬1199元、0元、3萬45元,合計5萬9319元(計算式:1萬7605元+470元+1萬1199元+3萬45元=5萬9319元 ),以上總計39萬8746元(計算式:繼續率獎金33萬 9427元+服務津貼5萬9319元=39萬8746元)。 B.100年度嘉鑫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部分:遠雄人壽、國 泰人壽、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就100年度嘉鑫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給付上訴人之年終獎 金依序為2萬2684元、111元、0元、0元、4萬9769元、 1869元、4萬7864元,合計12萬2297元(計算式:2萬 2684元+111元+4萬9769元+1869元+4萬7864元=12萬2297元);繼續率獎金依序為25萬9400元、1萬4500元、0元、0元、33萬1893元、6627元、20萬8895元,合計82萬 1315元(計算式:25萬9400元+1萬4500元+33萬1893元+6627元+20萬8895元=82萬1315元);服務津貼依序為2 萬6677元、814元、0元、0元、2萬4141元、1898元、 7萬1658元,合計12萬5188元(計算式:2萬6677元+814元+2萬4141元+1898元+7萬1658元=12萬5188元),以上總計106萬8800元(計算式:年終獎金12萬2297元+繼續率獎金82萬1315元+服務津貼12萬5188元=106萬8800元 )。 C.101年度嘉鑫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部分:遠雄人壽、國 泰人壽、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就101年度嘉鑫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給付上訴人之年終獎 金依序為14萬557元、3918元、435元、0元、50萬3328 元、6116元、56萬7921元,合計122萬2275元(計算式 :14萬557元+3918元+435元+50萬3328元+6116元+56萬 7921元=122萬2275元);繼續率獎金均為零元;服務津貼依序為1萬4779元、367元、0元、0元、4萬8154元、 5043元、2萬1951元,合計9萬294元(計算式:1萬4779元+367元+4萬8154元+5043元+2萬1951元=9萬294元),以上總計131萬2569元(計算式:年終獎金122萬2275元+服務津貼9萬294元=131萬2569元)。 D.102年1月至同年5月3日嘉鑫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部分:遠雄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就102年1月至同年5月3日嘉鑫 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於102年5月3日兩造間契約終止前 均未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 E.將上述A.至C.之金額加總,並扣減業務制度規定應放給各職級業務人員之各項獎金數額佔30%及營業稅佔2% 後,再乘以102年度營運績效獎金發放比例50%(按: 上訴人同意102年度營運績效獎金之發放比例以50%計 算,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背面),嘉鑫團隊102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應為94萬5239元【計算式:(39萬8746元+ 106萬8800元+131萬2569元)X(1-30%-2%)X50%=94萬5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志臣主張:嘉鑫團隊102年度新契約核實FYB超過900萬元,營運績效獎金之 發放比例至少應按60%計算云云,尚乏依據,難認可採。至上訴人辯稱:嘉鑫團隊102年度之盈餘為119萬6427元,當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應再扣除上開盈餘25%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從而,吳志臣得請求之102年度營運績效獎金為94萬5239元。 ③綜上,吳志臣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營運長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請求101、102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合計121萬9934元(計算式:27萬4695元+94萬5239元=121萬 9934元),核屬有據。至吳志臣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 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⒉蔡淑美部分: ①101年度營運績效獎金: A.99年8月至12月臺南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部分:遠雄人 壽、國泰人壽、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就99年8月至12月臺南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給付上 訴人之年終獎金依序為1萬383元、329元、0元、12萬 7369元、1620元、8351元(見本院卷㈡第4、7、20、 52、57、61頁,下同),合計14萬8052元(計算式: 1萬383元、329元、0元、12萬7369元、1620元、8351元=14萬8052元);繼續率獎金依序為13萬7085元、2萬 2445元、4632元、58萬3518元、9959元、11萬1382元,合計86萬9021元(計算式:13萬7085元+2萬2445元+ 4632元+58萬3518元+9959元+11萬1382元=86萬9021元);服務津貼依序為2萬6970元、5160元、0元、14萬4403元、1萬2918元、1萬8008元,合計20萬7459元(計算式:2萬6970元+5160元+14萬4403元+1萬2918元+1萬8008 元=20萬7459元),以上總計122萬4532元(計算式:年終獎金14萬8052元+繼續率獎金86萬9021元+服務津貼20萬7459元=122萬4532元)。 B.100年度臺南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部分:遠雄人壽、國 泰人壽、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就100年度臺南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給付上訴人之年終獎 金依序為10萬4775元、1萬3843元、0元、60萬9881元、1萬1287元、30萬8473元,合計104萬8259元(計算式:10萬4775元+1萬3843元+60萬9881元+1萬1287元+30萬 8473元=104萬8259元);繼續率獎金依序為10萬9191元、6萬1599元、0元、29萬9325元、1萬3113元、53萬 4057元,合計101萬7285元(計算式:10萬9191元+6萬 1599元+29萬9325元+1萬3113元+53萬4057元=101萬7285元);服務津貼依序為6萬1729元、2萬2517元、0元、 17萬2107元、2萬8149元、16萬9028元,合計45萬3530 元(計算式:6萬1729元+2萬2517元+17萬2107元+2萬 8149元+16萬9028元=45萬3530元),以上總計251萬 9074元(計算式:年終獎金104萬8259元+繼續率獎金 101萬7285元+服務津貼45萬3530元=251萬9074元)。 C.101年度臺南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部分:遠雄人壽、國 泰人壽、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就101年度臺南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給付上訴人之年終獎 金、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均為0元。 D.將上述A.至C.之金額加總,並扣減業務制度規定應放給各職級業務人員之各項獎金數額佔30%及營業稅佔2% 後,再乘以101年度營運績效獎金發放比例70%(按: 兩造對於101年度營運績效獎金之發放比例為70%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臺南團隊101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應為178萬1956元【計算式:( 122萬4532元+ 251萬9074元)X(1-30%-2%)X70% =178萬1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已預付蔡淑美101年度營運績效獎金72萬8072元,此為蔡淑美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背面),經扣除後,蔡淑 美得請求之101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應為105萬3884元(計算式:178萬1956元-72萬8072元=105萬3884元),雖上訴人辯稱:臺南團隊101年度之盈餘為165萬5154元,當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應再扣除上開盈餘25%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蔡淑美得請求之101 年度營運績效獎金為105萬3884元。 E.蔡淑美雖主張:臺南團隊101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應為189萬5515元云云,並以原證25截圖畫面為據(見原審卷 ㈡第88頁),惟原證25之格式與上訴人已發放之99、 100年度營運績效獎金統計表格式(見原審卷㈡第90、 91頁)不同,且其上所載年終獎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數額與遠雄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函覆就臺南團隊101年度招攬核保之保單給付上訴人之各項獎金數額亦有不符,堪認原證25並非正式之盈餘分配表,蔡淑美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②102年度營運績效獎金: A.99年8月至12月臺南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部分:遠雄人 壽、國泰人壽、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就99年8月至12月臺南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給付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均為零元(見本院卷㈡第4、8、21、54、58、62頁,下同);繼續率獎金依序為7萬5096元、1萬5027元、0元、32萬4784元、4759元、 9萬7622元,合計51萬7288元(計算式:7萬5096元+1萬5027元+32萬4784元+4759元+9萬7622元=51萬7288元) ;服務津貼依序為7667元、916元、0元、4萬8286元、 1791元、2萬2731元,合計8萬1391元(計算式:7667元+916元+4萬8286元+1791元+2萬2731元=8萬1391元), 以上總計59萬8679元(計算式:繼續率獎金51萬7288元+服務津貼8萬1391元=59萬8679元)。 B.100年度臺南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部分:遠雄人壽、國 泰人壽、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就100年度臺南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給付上訴人之年終獎 金依序為4萬4138元、2421元、0元、8萬4680元、2736 元、5萬6407元,合計19萬382元(計算式:4萬4138元 +2421元+8萬4680元+2736元+5萬6407元=19萬382元);繼續率獎金依序為181605元、38411元、0元、663194元、16483元、130694元,合計103萬387元(計算式:18 萬1605元+3萬8411元+66萬3194元+1萬6483元+13萬694 元=103萬387元);服務津貼依序為4萬1007元、6379元、0元、7萬4325元、6266元、10萬4930元,合計23萬 2907元(計算式:4萬1007元+6379元+7萬4325元+6266 元+10萬4930元=23萬2907元),以上總計145萬3676元 (計算式:年終獎金19萬382元+繼續率獎金103萬387元+服務津貼23萬2907元=145萬3676元)。 C.101年度臺南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部分:遠雄人壽、國 泰人壽、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就101年度臺南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給付上訴人之年終獎 金依序為25萬3148元、3萬103元、0元、50萬7473元、 2萬1141元、37萬4644元,合計118萬6509元(計算式:25萬3148元+3萬103元+50萬7473元+2萬1141元+37萬 4644元=118萬6509元);繼續率獎金均為零元;服務津貼依序為2萬2235元、5674元、0元、1萬6191元、1256 元、5萬2151元,合計9萬7507元(計算式:2萬2235元 +5674元+1萬6191元+1256元+5萬2151元=9萬7507元),以上總計128萬4016元(計算式:年終獎金118萬6509元+服務津貼9萬7507元=128萬4016元)。 D.102年1月至同年5月3日臺南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部分:遠雄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就102年1月至同年5月3日臺南 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於102年5月3日兩造間契約終止前 均未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 E.將上述A.至C.之金額加總,並扣減業務制度規定應放給各職級業務人員之各項獎金數額佔30%及營業稅佔2% 後,再乘以102年度營運績效獎金發放比例50%(按: 上訴人同意102年度營運績效獎金之發放比例以50%計 算,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背面),臺南團隊102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應為113萬4366元【計算式:(59萬8679元 +145萬3676元+ 128萬4016元)X(1-30%-2%)X50% =113萬4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蔡淑美主張:臺南團隊102年度新契約核實FYB超過900萬元,營運績效獎 金之發放比例至少應按60%計算云云,尚乏依據,難認可採。至上訴人辯稱:臺南團隊102年度之盈餘為150萬6692元,當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應再扣除上開盈餘25%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從而,蔡淑美得請求之102年度營運績效獎金為113萬4366元。 ③綜上,蔡淑美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營運長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請求101、102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合計218萬8250元(計算式:105萬3884元+113萬4366元=218萬 8250元),核屬有據。至蔡淑美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 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⒊雖上訴人辯稱:蔡淑美擅自拒絕臺南團隊轄下業務員進入辦公室,致伊須另行開辦辦公室,受有損害60萬4627元,且吳志臣、蔡淑美分別積欠伊租金11萬8574元、12萬3498元,應予扣抵云云,並以攤提開辦設備費用明細表、開辦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本院 卷㈡第101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開證物分別係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以資證明嘉鑫團隊及臺南團隊辦公處所所屬設備均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32頁),然上訴人在本院終 結準備程序之前,並無不能提出上開抵銷抗辯之情形,是本院認為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提出(見本院卷㈡第203、207頁),應認其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逾時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爰不准許其提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營運長管理 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吳志臣121萬9934元 、給付蔡淑美218萬8250元,及均自104年3月17日(見原審 卷㈡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