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蔡明介
- 上訴人吳文義
- 被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文義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林君鴻律師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馮博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胡淑莉 訴訟代理人 顧念妮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聘僱契 約第2條第2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民國(下同)96年度現金紅利新臺幣(下同)61萬4,304元、97年度現金紅利547萬7,120元,合計609萬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4、12頁)。於本院前 審時,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6年度現金紅利為1,024萬6,400元、97年度現金紅利為384萬4,437元,而追加請求799萬9,413元(即:1,024萬6,400元+384萬 4,437元-609萬1,424元=799萬9,413元),及此部分自民 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1、13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97年度現金紅利之請求,並就96年度現金紅利追加請求為1,311萬3,696元,及就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4年8月26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準備書㈣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第216頁)。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本金部分)、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並非合法,業經原審判決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伊已於101年10月15日復職。 伊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除按月領得平均工資16萬7千元( 即:本薪11萬9千元、津貼4萬8千元)外,被上訴人並固定 於每年春節前加發2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下稱系爭年終獎 金),故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扣除已判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確定之16萬7千元,被上訴人應再按月 給付伊1萬9,833元(即:11萬9千元×2月÷12=1萬9,833元 )。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96年度之員工現金紅利61萬4,304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2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及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2項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㈠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1萬9,833元及自各該月末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給付61萬4,304元本息【至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除上 訴人前述減縮部分(即97年現金紅利547萬7,120元本息)外,其餘:有關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7,617元(即:19萬4,450元-16萬7千元-1萬9,833元=7,617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分別判決被上訴人、上訴人敗訴,未據渠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關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6萬7千元 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關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股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千股,嗣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1萬4,142股 ),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6年度員工現金紅利1,311萬3,696元本息。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判決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再給付上訴人1萬9,8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1萬3,696元及自104年8月26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準備書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予,尤非薪(工)資,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截至97年10月31日之最後實際任職日前之年薪為14個月,且該2個月節日獎金(年 終獎金)給付為經常性給予,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請求實無理由。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紅利或獎金,僅屬雇主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所給付之對價而非屬工資,且員工紅利分配為公司企業自治項,非屬僱主義務事項,是雇主對於是否核發員工紅利、分配之對象、條件以及分配之數額、內容(股票、現金或其他)及時間等具有裁量權限,員工並無請求給付特定數額現金紅利之權利,而本件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起一再嚴重違反兩造聘 僱契約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所規範之保密義務,而有嚴重之過失,依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唯一且符合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現金紅利分配參考原則,上訴人根本不得參與分配96年度現金紅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6年度現金紅利1,372萬8千元,亦無理由;何況被上訴人已發給上訴人96年度獎金及股票紅利,則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多次嚴重違反保密義務,而不發給96年度現金紅利,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發放員工現金紅利之數額主要係以「發放年度之績效」決定,與往昔各年度分紅成數或分紅比例全然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亦毫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 ㈠第153、154頁、卷㈡第131至132頁): ㈠上訴人自86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任職,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9至61頁之聘僱契約書),陸續擔任工程師、專案經理、處長、總經理室技術處長等職務。被上訴人內部訂有「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規定(見原審卷㈠第62、63至69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97年8月22日、97年10月1日、97年10月3日 ,利用被上訴人內部之員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下稱系爭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主旨分別為「ORG」、「 test」、「org_ex plain」之電子郵件(以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至其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 ),有系爭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外放之告證五第2至241、243至268、270至272頁,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 ㈢協助上訴人繕打論文之研究生洪以旼於97年10月13日將檔名為「MTK1012待查問題」之word檔寄送至系爭員工電子 郵件信箱。上訴人亦於當日將上開檔案由系爭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系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4頁)。 ㈣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以系爭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主旨為「THESIS」之電子郵件至系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電子郵件內容有「臺灣SOCIC設計公司的經營策略」論文影 本(見原審外放之告證五第274、291至353頁。但該電子 郵件內容是否有包括081001檔案即告證五第276頁至第286頁文件、081003檔案即告證五第288頁至第289頁文件,兩造有所爭執)。 ㈤被上訴人由其稽核主管劉錫麟於97年10月20監看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發現上訴人97年10月1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進一步追查,發現上開97年8月22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並將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內容交予被上訴人總經理謝清江閱覽,業據證人劉錫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8號妨害秘密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6頁)。㈥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寄發被證16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總經理謝清江,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0頁)。 ㈦有關兩造間之勞僱契約關係: 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將上訴人及其眷屬之勞、健保轉出,轉出時間為97年11月1日,上訴 人亦於97年10月31日交還員工識別證予被上訴人,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頁)。 ⒉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接獲被上訴人所發予上訴人之離 職證明,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解僱」,離職日期為「2008年10月31日」,有離職證明存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7頁)。 ⒊兩造確認其間勞僱契約關係自97年11月1日起仍然存在 ,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15日復職。 ⒋被上訴人如應補發薪資予上訴人,應於每月末日給付(見本院前審卷第119頁筆錄)。 ㈧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及9月9日,依被證21之員工配股協 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4頁)第2條之約定,分別領 取97年10月31日以前鎖股之紅利配股。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7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聘僱契約第2條第2項,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按月再給付薪資1萬9,833元本息,並應給付96年度員工現金紅利1,372萬8千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年終獎金是否屬工資之性質?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度員工現金分紅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年終獎金是否屬工資之性質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聯電公司即給予保障年薪14個月,除每月薪資外,並於春節、端午、中秋,各發放1個月、0.5個月、0.5個月之薪資;嗣聯電公司於86年間將其多媒體部 門分割,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承受含上訴人在內之原聯電公司多媒體部門之員工(包括薪資、年資及福利),故兩造確實有保障年薪14個月之約定,被上訴人除月薪外,亦按春節、端午、中秋各加發1個月、0.5個月、0.5個月之薪資,故系爭年終獎金核屬經常性之給付, 應屬工資性質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並未無保障年薪14個月之約定,且系爭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性質,而非工資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 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故依上開規定之立法解釋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之。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倘雇主對勞工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縱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非屬法律位階,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仍應探究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本質以為斷。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每年薪資包括系爭年終獎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3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每年年初發放系爭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37頁)。 系爭年終獎金既係於每年春節前發給,則該等獎金與上訴人勞務給付間,並未具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自難謂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自陳伊於95年11月至96年4月間因留職停薪,被上訴人未於96年年初給付 伊年終獎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4頁),而上訴人於95年留職停薪前仍有提供勞務,倘認系爭年終獎金屬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對價,被上訴人焉有未按上訴人95年實際工作日數(或月份)比例給付系爭年終獎金之舉?益徵系爭年終獎金並非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對價。準此,系爭年終獎金之本質應為被上訴人為改善上訴人生活而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尚非為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每年所受領之系爭年終獎金,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成立緣由,並概括承受伊與聯電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兩造間確實有如伊與聯電公司之保障年薪14個月之約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聯電公司受領薪資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被上訴人與聯電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成立緣由,逕認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與聯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者,上訴人自陳於86年7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後,自87年1月23日起,即 按年領取2個月之年終獎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4頁), 則其領取年終獎金之情況,即核與上訴人所稱其於聯電公司領取情形有別(即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分別領取1個月、0.5個月、0.5個月之本薪,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上訴人於87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聘僱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參以該聘僱契約書首段記載:「緣因乙方(即上訴人)自民國86年7月1日起受僱(受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關於其間聘僱關係事項,茲依公司政策、規章及相關法令訂立契約,以為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兩造已就僱傭關係事項(含薪 資規定,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已另為約定,被上訴人並無概括承受上訴人與聯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伊與聯電公司所為年薪14個月之約定,故系爭年終獎金核屬工資云云,實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依兩造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第⑴ 款後段:「薪資包含底薪、津貼、獎金、紅利(現金和股票)及其他任何所得。」約定(見本院卷第128頁),可 認系爭年終獎金為薪資之一部分而屬工資性質云云。惟系爭年終獎金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業如前述,且上開約定意旨,乃係規範上訴人就其所領「薪資」具有保密義務,並就「薪資」為定義性之規範,自不能以該約定內容,逕認系爭年終獎金核屬勞務對價給付之工資性質。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求才資料所載:「年薪14個月以上之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以證明系爭年終獎金乃包含於「保障14個月年薪」內,而屬於工資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求才資料,係被上訴人欲徵才所提出之廣告口號,核屬勞動條件之要約引誘,除非契約當事人同意將該廣告列為契約之一部分,自難逕以該廣告口號為兩造勞動條件之一部分,且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之求才資料,亦非兩造於86年7月1日成立僱傭契約時之勞動條件,自不能以此作為兩造已將系爭年終獎金列為工資而有年薪14個月之約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年終獎金為工資云云,難謂可採。上訴人又提出其存摺明細,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基本14個月月薪計算發給員工年薪云云,然細繹上訴人提出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22至127、本院前審卷㈠第103至116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領得其主張之節日獎金、數額,非謂上訴人所領得之節日獎金性質,核屬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對價,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按年給付系爭年終獎金,逕認系爭年終獎金係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價金而屬工資。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年終獎金核屬勞務給付之對價而為工資之性質云云,均無可採。 ㈥從而,系爭年終獎金並非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對價,非屬工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4日止,按月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9,833元(計算式:11萬9 千元×2月÷12=1萬9,8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度員工現金分紅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明訂公司應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使員工在符合分配紅利條件時得參與紅利之分派。復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依下列順序分派之:六、餘額加計前期累計未分配盈餘數為員工紅利及股東紅利,除保留部份於以後年度再行決議分派外,其分派原則為員工紅利不低於員工及股東紅利合計數之百分之一。員工紅利之分派得以現金或股東方式發放,以股票紅利發放時,其分派對象得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該一定條件授權董事會訂定之。」規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0頁),僅為公司年度決 算有盈餘時之分派順序、員工及股東紅利比例等原則性規定。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依其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分派之。至關於被上訴人之員工現金紅利之分派,其參考原則乃係依兩造訂立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2項第⑴款約定:「紅利發放: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 盈餘,依公司章程第24條第1至第6項分派後之餘額為股東股利及員工紅利,其分派或保留數依公司章程規定為之。⑴員工紅利分配之參考原則,包括(a)歷年累積之整體績 效表現,(b)紅利產生年度之績效表現,(c)紅利作業當年之績效表現,(d)未來之績效展望等。」(見本院卷第129頁)分派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 並據證人許維夫證述:公司給員工多少分紅是按照職位貢獻度而不是年資,且要按照當年的績效表現,這些公司都有規定,即使是同樣職位也可能因為績效表現不同,分紅的狀況差距很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係考核員工表現之優劣程度而為不同之員工紅利分配,以達激勵士氣及獎優懲劣之目的,並非凡屬被上訴人之員工,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分紅。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11月1日以後,始發放96年 度之員工現金紅利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97年現金分紅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而上訴人就其於97年11月1日 前收受被上訴人發放96年員工現金紅利通知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謂:97年11月1日前若確實有收到 被上訴人發放96年現金紅利通知者,再行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惟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於97年11月1日以後始發放96年度員工現金分紅,依上開兩造 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2項第⑴款約定意旨,被上訴人 發放參考原則包括:①上訴人歷年累積之整體績效表現;②上訴人於紅利產生年度即96年度之績效表現;③上訴人於紅利作業當年即97年度之績效表現;④上訴人未來之績效展望。 ㈢次查: ⒈依兩造間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等權利,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第1章第1條第3項)、「因職務關係所知悉之公務機密 ,決不洩漏」、「私人通訊或著作,絕不涉及公務機密」(第2章第1項第2、7款)(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又被上訴人之「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明訂:「所有資訊資源為公司重要的資產,其使用應以公司業務為主」、「不得使用Web Mail……或任何其他資訊儲存媒體夾帶公司任何資料至公司以外地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而被上訴人之「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則將公司所有資訊區分為4種:⑴Confidential A(機密) ,指揭露將嚴重影響公司競爭力或損害公司營業利益,例如新產品設計資料、規格書、公司營運計劃、公司產品成本資料等,⑵Confidential B(密),指揭露將影響公司形象或造成管理上的困擾,例如客戶資訊、內部產業分析報告等,⑶MTK 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指非R&D資料,且資訊不得為外人所知,例如電話分 機表、詳細組織圖等,⑷不分類,指對公司無影響之訊資,例如一般訓練申請單、文具申請單等。被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包括上述Confidential A(機密)、Confidential B(密)及MTK 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等資訊在內,上述三項文件如有列印需要時,並應選擇相對應之方式進行列印(見原審卷㈠第63頁正、反面)。是以,凡經被上訴人分類並標示為Confidential A(機密)、Confidential B(密)及MTK 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之資訊,其所屬員工即不得使用Web Mail或任何其他資訊儲存媒體夾帶至公司以外地區。上訴人主張MTK 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並非應保密之資訊,將該等資訊傳送至其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未違反其依聘僱契約書、「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工作規則之保密義務云云,並無可採。⒉上訴人分別於97年8月22日、97年10月1日、97年10月3 日,利用系爭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至系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上訴人又於97年10月17日,以系爭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主旨為「THESIS」之電子郵件至系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電子郵件內容有「臺灣SOCIC設計公司的經營策略」論文影本,嗣經被上訴人之 稽核主管劉錫麟於97年10月20監看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而循序發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貳、三、㈡、㈣、㈤)。又觀上訴人傳送之系爭電子郵件資訊內容(即有關「ORG」、「test」、「org_explain」等),包括許多被上訴人之組織圖資料,並明確標示「MTK 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字樣(見原審卷外放之告證五,第15、18至20、22、24至25、30、33、36至37、39、41、46、49至50、52、54、56至58、60、62、64、67、70至73、75至76、79、81至82、84、88、90、93至95、98、100、102、105、109至110、112、114、117至119、122至125、127、131、134、137、141、145至150、153至155、157至158、161、164、167、169、172至 176、178至182、184、187至188、191至192、195至196、199至200、202至203、206、208、211、213、215、217、220至221、223、226至227、229、232、235、241 、247至250、259至265、268、271至272頁)。而上訴 人傳送之上述「THESIS」之電子郵件內容,除其所撰寫之論文初稿外,並包括「000000」(即原審卷外放之告證五第276至286頁)、「000000」(即原審卷外放之告證五第288至289頁)檔案內容,已據本院101年度上字 第204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於101年9月17日準備期 日勘驗屬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勘驗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6至2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頁反面),堪認屬實。再觀上述「000000」及「000000」檔案,內容亦含有被上訴人之組織圖資料,並明確標示「MTK 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字樣(見原審卷外放之告證五,第280 至286、288至289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限於公司內 部使用之資訊,以電子郵件中附加檔案方式傳送至其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中,已使該等經被上訴人分類並標示為應保密之資訊逸出公司所可掌握之範圍,暴露於外部人可能隨時知悉之狀態,明顯違反其依前揭聘僱契約書、「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及「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工作規則所被賦予應保密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之資訊內容,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競爭力或營業利益,且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之資訊內容外洩或對外揭露,故無違反保密義務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係使用被上訴人之郵件系統,將上開電子郵件傳送至系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自符前開「資訊資源管理規範」第貳章第3條所謂「…至公司以外地區」之規定(見 原審卷㈠第62頁),上訴人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傳送並未違反前開「資訊資源管理規範」云云,亦不足取。綜上,上訴人於96年現金紅利作業當年即97年8月22日、10 月1、3、17日,違反其依前揭聘僱契約書、「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及「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工作規則所被賦予應保密之義務而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寄發電子郵件至系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討論ITC訴訟案件;被上訴人之專利法務人 員葉國良曾將有關晶片設計相關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上訴人系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被上訴人公司具有律師身分之「Smith Huang」亦將專利訴訟資料傳送至上訴 人系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依上,上開人員並未因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事項傳送至上訴人之系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受有懲處,足見被上訴人允許並認系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為安全且可信任之郵件信箱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5至238頁、原審卷㈠第160至165頁)。然細繹上訴人上開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乃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基於業務需求,與上訴人討論公司業務項目,究其性質,仍與上訴人在97年間將前開「ORG」、「test」、「org_explain」、「THESIS」等電子郵件傳送至系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要屬不同事項,自不得任意擴大解釋,遽謂在公司業務需求之外,上訴人日後仍得將被上訴人其他應保密之資訊傳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事理至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之「Kelly_Chen」於上訴人95年至96年留職停薪期間,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新聞剪報傳送至系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7頁)乙節,核以剪報內容並非機密,自無限制傳送電子郵件信箱之必要,其理自明,故此部分證據,亦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等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23、第175 至184頁),然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應保密資訊 傳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之行為應否負刑事責任,與其是否違反依聘僱契約、「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及「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工作規則所被賦予之保密義務,亦屬不同之事項,上訴人在97年間傳送前述含有被上訴人應保密資訊之郵件至系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中,事前既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事後復未舉證證明該傳送郵件行為與推行公司相關業務有何關連性,仍無解其違反依勞僱契約所被賦予之保密義務,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放96年現金紅利,應參考上訴人於現金紅利產生年度即96年度之績效表現,倘參考上訴人於97年之績效表現,有違勞基法第29條規定意旨云云。惟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此乃因紅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參照)。易言之,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給予勞工年終獎金等,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之條件,尚難認違反上開勞基法第29條規定。至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分配比例則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是否分紅或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查,被上訴人按上訴人96年之工作月數(即96年4至12月)按比例核發96年度年 終獎金15萬8,667元(即:11萬9千元×2×8/12=15萬8,6 67元)、績效獎金7萬9,333元(即:11萬9,000千元×8/1 2=7萬9,333元),並交付上訴人96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136頁、本院卷 第19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94頁),並有上訴人97年1月之薪資明細、存摺影本、96年利潤分享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14頁、原審卷㈠第31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96年度之獎金(含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分配紅利(即股票紅利)。至於被上訴人依企業自治事項、兩造聘僱契約書約定,以上訴人於97年有前述過失行為(見上開貳、六、㈢)而其績效表現不佳為由,未發放96年度員工現金紅利,揆諸上開說明,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9條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於97年間有上開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並依據兩造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2項第⑴款 約定之紅利發放參考原則(見本院卷第129頁),不予發 放96年度現金紅利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 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全年度並無任何過失行為,依法自得請求96年度現金紅利云云,自不足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現金紅利1,372萬8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度現金紅利,且被上訴人員工每人之績效表現各有不同,所分配之現金紅利互有差異(參證人許維夫上開證述,見上開貳、六、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潘志新之96、97年度員工分紅數額」,以證明上訴人可得分配96年度現金紅利乙節,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2項約定,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㈠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再給付上訴人1萬9,833元本息;㈡給付上訴人61萬4,30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 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11萬3,696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日 期 │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主張領取之│依據 │ │ │ │發放名義 │金額 │ │ ├──┼───────┼──────┼────────┼────────┤ │1 │86年9月10日 │中秋獎金 │3萬6,190元 │本院卷第123頁。 │ ├──┼───────┼──────┼────────┼────────┤ │2 │87年1月23日 │春節獎金(含│10萬3,400元、9萬│本院卷第124頁。 │ │ │ │1個月薪資及1│0,671元、72,380 │ │ │ │ │個月獎金) │元,合計26萬6,45│ │ │ │ │ │1元 │ │ ├──┼───────┼──────┼────────┼────────┤ │3 │87年5月29日 │端午獎金(含│11萬2,440元 │本院卷第125頁。 │ │ │ │1個月薪資及 │ │ │ │ │ │半個月獎金)│ │ │ ├──┼───────┼──────┼────────┼────────┤ │4 │87年9月30日 │中秋獎金(含│11萬4,145元 │本院卷第126頁。 │ │ │ │1個月薪資及 │ │ │ │ │ │半個月獎金)│ │ │ ├──┼───────┼──────┼────────┼────────┤ │5 │88年2月10日 │春節獎金 │12萬1,260元 │本院前審卷㈠第94│ │ │ │ │ │、105頁。 │ ├──┼───────┼──────┼────────┼────────┤ │6 │89年1月31日 │同上 │17萬9,215元 │本院前審卷㈠第94│ │ │ │ │ │、107頁。 │ ├──┼───────┼──────┼────────┼────────┤ │7 │90年1月19日 │同上 │30萬2,219元 │本院前審卷㈠第94│ │ │ │ │ │、108頁。 │ ├──┼───────┼──────┼────────┼────────┤ │8 │91年2月8日 │同上 │17萬6,435元 │本院前審卷㈠第94│ │ │ │ │ │、109頁。 │ ├──┼───────┼──────┼────────┼────────┤ │9 │92年1月30日 │同上 │16萬9,580元 │本院前審卷㈠第94│ │ │ │ │ │、110頁。 │ ├──┼───────┼──────┼────────┼────────┤ │10 │93年1月8日 │同上 │56萬4,000元 │本院前審卷㈠第94│ │ │ │ │ │、112頁。 │ ├──┼───────┼──────┼────────┼────────┤ │11 │94年1月31日 │同上 │23萬9,080元(含1│本院前審卷㈠第94│ │ │ │ │7萬9,728元及59,3│、115頁。 │ │ │ │ │00元) │ │ ├──┼───────┼──────┼────────┼────────┤ │12 │95年1月27日 │同上 │20萬6,538元 │本院前審卷㈠第94│ │ │ │ │ │、116頁。 │ ├──┼───────┼──────┼────────┼────────┤ │13 │97年1月31日 │同上 │22萬3,720元 │本院前審卷㈠第94│ │ │ │ │ │、114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