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林廷機
- 訴訟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勳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上訴人
- 林則權
- 訴訟代理人
- 許恒輔律師
- 相對人
- 即參加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芷伃
上列聲請人林廷機與林則權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係以:伊因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林廷昇積欠債務未清償,乃持執行名義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廖寅文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0166號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伊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云云, 並提出執行命令1件為據。
二、林廷機聲請意旨: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本件為家事事件,具有私密性等語,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
三、林則權聲請意旨:本件係確認遺囑真偽及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為家事事件,相對人並非廖寅文之繼承人或有身分上親屬關係之人,就遺產分割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被上訴人林廷昇可以分得之遺產範圍,因至少有特留份保障,業已特定,訴訟結果不影響參加人之權益等語,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均足供參照。經查:相對人與被上訴人林廷昇間上開債務糾紛,與本件係有關廖寅文遺囑及遺產分割涉訟,根本無關,相對人僅意在滿足債權之實現,足認其就本件訴訟之勝敗並不具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聲明參加,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本院駁回其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