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袁雪華
- 上訴人趙智敏
- 被上訴人吳建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趙智敏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本金,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其上訴金額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2 年1 月10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翌日登記離婚。惟除系爭協議書上所列舉財產分配處理,兩造應依約履行外,未記載之兩造剩餘財產,上訴人仍得依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包含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1樓房屋(下稱橋峰房屋)和解後餘額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2 萬3,403元、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下稱沐夏會館)出售利潤550 萬元、國外投資美金60萬元贖回投資款換算為944萬4,786元,共計1,496萬8,189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包含關於橋峰房屋貸款328萬3,071元、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謙岳房屋(下稱謙岳房屋)價金376 萬元、沐夏會館貸款3萬3,250元、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65萬元投資款之本利和77萬2,848元,共計784萬9,169 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萬9,020元。除系爭協議書所列財產外,被上訴人尚有婚後財產包含銀行存款共計567萬7,357元及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55 萬元),且其於兩造離婚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共計41萬元美金,應追加為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委託富利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管理之投資款美金50萬元及美金2萬1,225元獲利,亦屬其婚後財產。上訴人其餘婚後財產僅有存款共計20萬0,952 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其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1,699萬0,890元。合計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2,410萬9,910元。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51萬7,585 元,及其中2,000 萬元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之計算利息之判決;以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91萬5,970元,及其中1,839萬8,385 元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中351萬7,585元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據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39萬8,385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最終分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應相互給付之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 萬9,020 元,而被上訴人業已按原判決主文給付 351 萬 7,585 元,僅餘 360 萬 1,435 元尚未給付。縱認為系爭協議書非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最終分配,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銀行存款共計567 萬7,357 元及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55萬元),上訴人婚後財產則為存款20萬0,952 元,加計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款203 萬0,300 元、美金20萬元及葳妮思公司股份99萬9,999 股(價值280 萬3,124 元),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9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2 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02 年1 月11日登記離婚。 ㈡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財產最後分配協議: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包含橋峰房屋和解後餘額2 萬3,403 元、沐夏會館出售利潤550 萬元、國外投資美金60萬元贖回投資款換算為944 萬4,786 元,共計1,496 萬8,189 元。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包含橋峰房屋貸款328 萬3, 071 元、謙岳房屋價金376 萬元、沐夏會館貸款3 萬3,250 元、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65萬元投資款之本利和77萬2,848 元,共計784 萬9,169 元。 3.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 萬9,020 元。 ㈢如系爭協議書非兩造財產最後分配協議,兩造同意㈡之計算結果獨立於其餘財產,其餘財產計算差額後再與㈡加總。並以102 年1 月11日為基準日,以美金匯率1 :30.02 、人民幣匯率1 :4.873 計算兩造其餘財產價值。 ㈣兩造其餘財產不爭執部分: 1.被上訴人有銀行存款共計567萬7,357 元 ①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309 萬4,930 元。 ②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891 元。③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110 元。 ④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款3 萬9,685 元。 ⑤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款97萬5,737 元。 ⑥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款6 萬2,950 元。 ⑦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款美金6876.37 元(折合為20萬6,429 元) 。 ⑧大陸地區招商銀行福州五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22萬5041.14元 (折合為109 萬6,625 元)2.被上訴人有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55萬元。 3.上訴人有銀行存款共計20萬0,952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3 萬3,884 元。 ②大陸地區招商銀行福州五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3 萬4,284.51元(折合為16萬7,068 元) 。㈤被上訴人於 102 年 1 月 8 日移轉葳妮思公司股份 49 萬 9,999 股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9 日匯款美金27萬元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9 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股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分別提領美金2 萬元及12萬元。 ㈧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給付上訴人351萬7,585 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最終分配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既為專業律師所擬定,其上既無記載拋棄其餘請求等最終分配約定字眼,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最終分配之約定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就雙方各自剩餘財產進行試算,且就若干未訂於系爭協議書之財產,事先進行分派,故系爭協議書為雙方剩餘財產最終分配之約定等語。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 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次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2.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第二條:1.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1樓登記在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名下,歸甲、乙雙方共有,將來若出售,則所得價金扣除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均分。出售價格若雙方不一致時,乙方同意由甲方決定出售之價格。2.甲、乙雙方聯名向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謙岳」預售屋亦歸甲、乙雙方共有,將來出售後扣除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後亦由甲、乙雙方均分。出售價格若雙方不一致時,乙方同意由甲方決定出售之價格。3.坐落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1 段6 號3 樓(沐夏會館)登記在甲方名下,現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甲、乙雙方同意出售價格由甲方決定,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由甲、乙均分。4.國外投資美金陸拾萬元由甲、乙雙方共同持有並共享利潤之分配,但如一方要求均分時,應立即均分該投資。第三條:甲方之債權債務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與乙方無涉。乙方之債權債務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 頁),可知第二條係就兩造之特定財產進行分配,第三條則約定兩造自行處理各自債權債務,與對方無涉。審酌兩造既無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意願,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在終局斷絕兩造婚姻關係,而其內容理應包含身分關係解消及財產完整分配,始得避免雙方日後糾纏困擾,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就第二項特定財產安排,其他財產尚待陸續處理一節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故上開第二、三條約定依文意及目的性解釋,堪認意指兩造離婚後,除第二條特定財產外,其餘兩造財產(含各自債權債務關係)互不相涉。此觀諸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林廷隆律師於本院證稱:兩造到事務所才開始談內容,伊有提醒如果按照協議書內容約定,因為出售價格均未特定,日後可能有爭議,他們就說已經談好了,這樣寫沒有關係。他們說其他財產都已經分好了,只剩下第二條所列這些財產尚未出售,不確定金額,國外投資部分,當時無法確定盈虧情形,只能抽象約定。第三條的意思是,因為財產都已經分好,所以協議書簽訂後,如果分好的財產有債權債務關係就各自去處理。兩造當時並沒有告訴伊還有其他財產有爭議,所以沒有列在第二條的部分,就是兩造各自處理,兩造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何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亦得明證。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離婚前約定先於102 年1 月8 日就兩造婚後共同經營葳妮思公司持股由被上訴人將持有5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102 年1 月9 日再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27萬元取得都峰苑預售屋,可見兩造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有財產分配事實。另據兩造所不否認真正之財產會算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顯示,兩造決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美金27萬元之計算過程中,已將兩造包含銀行存款等多項財產列入計算。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就其他財產為分配、計算,系爭協議書為兩造財產分配之最終協議等語,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尚於102 年3 月13日簽立協議書將其申請之香港「hush」、大陸地區「hush」、「Hu&sh 」等商標讓與上訴人所指定之欣嬉股份有限公司,可見兩造係陸續就財產為分配協議,系爭離婚協議並非最終分配協議等語,並提出商標無償轉讓協議書及於大陸地區申請商標審查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2 頁),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商標轉讓由來於前開葳妮思公司持股之轉讓,並非另有協議等語。經核,該商標無償轉讓協議書無非係對外表明該商標權利業經轉讓欣嬉公司,而被上訴人因兩造約定將此等商標附隨於葳妮思公司股權轉讓,亦可能於事後簽立此協議書,以明雙方權利歸屬,又上述商標原為葳妮思公司所委託代辦申請,有請款通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 ,且上訴人於本件從未主張此部分商標之財產價值應獨立於葳妮思公司股權另行計算分配,則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商標轉讓係由來於葳妮思公司股權讓與,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除此部分商標外,並未提出兩造於離婚後其他分配財產之協議,上訴人徒以此商標轉讓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財產最終分配之約定,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係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就兩造全部剩餘財產重行計算分配,惟其於本院已捨棄關於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並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如前,則其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就兩造全部剩餘財產重行計算分配,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351 萬7,585 元及利息,即屬無據。系爭協議書為兩造財產最終分配之約定,既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711 萬9,020 元(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其中360 萬1,435 元(即原審勝訴金額以外部分)加計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另本件關於「如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最終分配約定,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之爭點已無論述必要,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1 萬9,020 元,及其中360 萬1,435 元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先位之訴),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360 萬1,435 元本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本金部分所示。又上訴人就此360 萬1,435 元追加請求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利息部分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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