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即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彭德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本院104 年度金上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上訴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逾期未改選,已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當然解任,迄未選任董事長,無人為乾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乾武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102 年11月25日屆滿,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8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限期於104 年11月5 日前改選,逾期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其董事、監察人自104 年11月6 起當然解任,迄未選任董事長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上開104 年8 月6 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乾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四第90至94頁、卷三第227 至229 頁)。是以,乾武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堪予認定。又觀諸乾武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四第94頁),可知該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解任前之董事長為周啟偉,董事為李福禕及彭德財,持有股份固各為470 萬股、10萬股及10萬股;惟訴外人陳萬添前曾訴請周啟偉、李福禕將其等名下各470 萬股、5 萬股股份移轉登記為陳萬添所有,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02 號判決陳萬添勝訴,周啟偉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足憑(本院卷一第184 至200 頁)。足見乾武公司前任董事長周啟偉已非公司股東,則上訴人聲請選任周啟偉為該公司特別代理人,非屬允當。本院爰審酌彭德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55年6 月20日生,見本院卷四第94至95頁)前曾擔任乾武公司董事,迄今仍登記持有股份10萬股,其對於乾武公司之各項事務運作及經營狀況等,較之未曾擔任董事而僅係持有多數股份之股東陳萬添應屬較為熟稔,而可堪任乾武公司於本院104 年度金上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乾武公司為訴訟行為,爰選任彭德財為乾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