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詹文馨、邱靜琪、藍家偉
- 法定代理人邱欽庭、賴冠仲
-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韋亮發
- 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上 訴 人 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送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韋亮發 王小蕙 被 上訴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冠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及吳俊輝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授權人如同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㈡上訴人韋亮發及王小蕙各給付如附表二姓名欄所示授權人如同表求償金額欄所示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王送來、陳秀娥、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及吳俊輝(下合稱宏億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王送來、陳秀娥及吳俊輝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宏億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宏億公司,爰併列宏億公司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於民國104 年5 月間變更為郭政弘,復於107 年5 月間變更為賴冠仲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4 年5 月22日全聯會二字第1040166 號函文影本、107 年6 月1 日全聯會二字第1070207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字卷一第92至93頁、卷四第213 至214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對造上訴人王送來係對造上訴人宏億公司董事長,對造上訴人陳秀娥為該公司總經理兼董事,對造上訴人吳俊輝為該公司資深業務部副總經理兼董事。宏億公司主要係從事DRAM及DRAM模組測試與買賣業務,95年DRAM價格逐月上升,迨96年初開始下跌,該公司為提高獲利能力及免受價格大幅波動影響,購進零散晶圓之次級品,欲以加工測試篩選出良品完成封裝製成DRAM出售,故其帳列存貨包含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之DRAM成品。其於96年10月間編制該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時,本應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下稱第10號公報)第13條規定,以存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決定會計方法,市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而淨變現價值法須公司於正常營業狀況,始得採行。宏億公司至96年9 月底止,帳列存貨之晶圓次級品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24,183,000 元、半成品成本為268,356,000元、外購之DRAM成品成本為608,670,000元,已高於市價。其製作系爭財報時,須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且其應收帳款及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龐大,斯時仍無法以BGA 新製程完成DRAM成品,非處於正常營業狀態,不能以「淨變現價值」方式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而應以「重置成本」方式評價,並提列558,873,000 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詎宏億公司逕依「淨變現價值」方式評價,且僅提列存貨呆滯損失10,810,000元,隱匿跌價損失,系爭財報自有重大虛偽不實事由。對造上訴人韋亮發、王小蕙及被上訴人(下稱韋亮發等3 人)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韋亮發、王小蕙核閱系爭財報時,未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致宏億公司以系爭不實內容對外公告,使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與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人相同,下均稱授權人)誤信系爭財報而自96年11月1 日(系爭財報公告翌日)起至97年3月9日宏億公司退票日止(即不法情事揭露),善意買進宏億公司股票,迨97年3月9日後始賣出或無法賣出,受有如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載之跌價損失,宏億公司等4 人均應賠償全額損失,韋亮發等3人各應負4分之1 即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賠償責任等情。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授權人授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求為命宏億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及韋亮發、被上訴人及王小蕙各應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前述各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後,其他債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宏億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韋發亮及王小蕙各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前述各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後,其他債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請求之判決。上訴人均聲明不服,各自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投保中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與韋亮發、王小蕙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㈢、各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後,其他債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准許,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宏億公司等4人、韋亮發及王小蕙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投保中心請求宏億公司等4人、韋亮發等3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除經駁回確定部分外,已經減縮為如上開請求【本院更一字卷七第292頁】。對原審共同被告張素 綺請求部分,經投保中心撤回起訴、張素綺撤回上訴【本院金上字卷九第93、96頁】。對原審共同被告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請求部分,經投保中心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卷第506頁】。以上均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宏億公司等4 人、韋亮發等3 人則以:宏億公司製作系爭財報時,在正常營業之狀態,依第10號公報第22、23條規定,本得自行選擇以重置成本法或淨變現價值法作為存貨之評估基準。宏億公司以淨變現價值法評估無市場售價之次級晶圓品,並無違誤。投保中心應就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授權人未及時出售股票,免於損失,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吳俊輝另辯稱:伊職務範圍僅限於工廠業務及部分設備之採購,未及於財報之製作、查核。韋亮發等3 人則另辯稱:伊就系爭財報僅須核閱,與查核程序不同,並於上已註明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之情,自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宏億公司等4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宏億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韋亮發及王小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韋亮發、王小蕙各給付(該2 人聲明誤載為連帶,應予更正,本院更一字卷七第293 頁)授權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投保中心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系爭財報於96年10月31日公告,此時王送來為宏億公司董事長,陳秀娥為宏億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吳俊輝為宏億公司資深業務部副總經理兼董事,而韋亮發及王小蕙均係被上訴人之會計師兼合夥人,為系爭財報簽證會計師。又系爭財報就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存貨之會計評價方式採淨變現價值法。再者,附表一及二姓名欄所示者,為自96年11月1 日即宏億公司公告系爭財報翌日起至97年3 月9 日即宏億公司公告退票訊息之日止,買進宏億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而宏億公司於97年3 月9 日公告退票訊息後,於97年4 月18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停止該公司普通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該公司股價由97年3 月10日之收盤價10.95 元下跌至97年4 月17日之收盤價1.72元,於97年6 月4 日起終止在證券商營業所買賣。此外,吳俊輝及王送來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有宏億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7 月2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96及95年前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櫃買中心107 年7 月25日證櫃監字第1070020132號函附宏億公司重大訊息、宏億公司股價相關資料表、宏億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5 至107 頁、卷五第161 頁、卷一第61至71頁、第72頁、外放附件二之1 至7 、原審卷三全卷、本院更一字卷五第59至69頁、原審卷九第157 頁、卷一第148 頁、本院更一字卷七第229 至237 頁),堪信為真實。 六、投保中心主張宏億公司虛偽高估晶圓次級品存貨價值,造成系爭財報之存貨評價不實,致授權人誤信而購入宏億公司股票,受有損害等情,為宏億公司等4 人及韋亮發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財務報表關於存貨之價值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為評價基礎,第10號公報第13條定有明文(原審卷八第26頁)。所謂市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前者乃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後者為在正常情況下之估計售價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自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亦為同公報第3 條、第22條所明定(原審卷八第25至27頁)。而系爭財報就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存貨之會計評價方式採淨變現價值法,已如前述。投保中心主張宏億公司未能以BGA 新製程完成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非處於正常情況、正常營業狀態,不能以淨變現價值法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云云。查「正常營業」、「正常情況」於第10號公報中並未為相關定義,屬鑑識會計範疇,有會計研究所發展基金會函可稽(本院金上字卷六第49至50頁、卷四第93、110 頁)。則經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會計師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下稱會計師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1、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1 號第4 條:「企業財務報表通常係基於繼續經營假設編製,如企業意圖或必須解散清算者,應以不同基礎(如清算價值)編製。當企業繼續經營之能力有重大疑慮時,應予以揭露。企業財務報表如未採繼續經營假設編製時,應揭露不採用之原因及其所採用之基礎。」;第5 條:「企業應以所有可得知資訊,並依個案事實判斷,評估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12個月能否繼續經營。當一企業擁有經營獲利之歷史且可隨時獲得財務資源,不需詳細分析,即可推論其採繼續經營假設尚屬適當…」。且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繼續經營之評估」(下稱第16號公報)第3 條列示企業在財務方面、營運方面及其他方面之某些情況下,企業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將不成立。而第16號公報第3 條:「受查者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在某些情況下,可能無法成立,例如:⒈財務方面:⑴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⑵即將到期之借款,預期可能無法清償或展期。⑶過分依賴短期借款作長期運用。⑷無法償還到期債務。⑸無法履行借款契約中之條件或承諾。⑹重要財務比率惡化。⑺巨額之營業虧損。⑻與供應商之交易條件,由信用交易改為現金交易。⑼開發必要之新產品或其他必要投資所需之資金無法獲得。⒉營運方面:⑴對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人員離職而未予遞補。⑵喪失主要市場、特許權或主要供應商。⑶人力短缺或重要原料缺貨。⑷工廠停工。⒊其他方面:⑴嚴重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⑵未決訴訟案件之不利判決非受查者所能負擔。⑶法令或政府政策變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⑷未投保之重大資產發生損毀或滅失。」。依據上述準則,宏億公司在繼續經營假設成立之前提下,採用第10號公報以編製系爭財報及報導存貨金額。是故採用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皆為繼續經營假設下之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允許之會計方法。 2、由於國際會計準則存貨採用淨變現價值,故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 號第7 條規定:「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常營業過程中出售存貨所能實現之淨額。公允價值則反映於衡量日,市場參與者間在該存貨之主要(或最有利)市場會發生之有秩序之交易中出售相同存貨之價格。前者係企業特定價值,後者則否。…」由上述「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常營業過程中出售存貨所能實現之淨額」可以推知,存貨尚未銷售並不代表無法正常營業,而無法估計售價。另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9號「創業期間會計處理準則」(下稱第19號公報)第8 條規定:「企業於創業期間所發生之交易應與既存企業適用相同之會計原則」,亦即一製造業公司仍處於創業期間,正在研發階段或開發市場,尚無銷售交易,則依據此準則,可與既存已量產銷售存貨之製造業公司,適用相同存貨會計處理規定。 3、國際會計準則第2 號第7 條規定,淨變現價值係企業特定價值,其「正常營業」、「正常情況」售價,意謂著公司可以獨立自主而不受他公司或他人之操控,依靠自身之研發、製造、品管、行銷等營運能力,可以銷售正常一批訂單下存貨之價格,故若公司的產品係具有獨特性,則其售價將高於市場價格;反之亦然。若產品不具有獨特性,與市場商品無任何差異,則企業可能將依市價為基礎,計算其淨變現價值。4、由上述鑑定發現據以形成下列結論: ⑴、宏億公司在繼續經營假設成立之前提下,採用第10號公報以編製系爭財報及報導存貨金額。採用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皆為繼續經營假設下之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允許之會計方法。 ⑵、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常營業過程中出售存貨所能實現之淨額,可以推知,存貨尚未銷售並不代表無法正常營業。公司處於創業期間,仍正在研發階段或開發市場,尚無銷售交易,可與已量產銷售存貨之公司,適用相同之存貨會計處理規定。 ⑶、淨變現價值係企業特定價值,其「正常營業」、「正常情況」售價,意謂著公司可以獨立自主而不受他公司或他人之操控,依靠自身之研發、製造、品管、行銷等營運能力,可以銷售正常一批訂單下存貨之價格,故若公司的產品係具有獨特性,則其售價將高於市場價格;反之亦然。若產品不具有獨特性,與市場商品無任何差異,則企業可能將依市場價格為基礎,以計算其淨變現價值。以上,有會計師聯合會105 年12月21日全聯會字第1051031 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字卷三第126 至131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5、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依憑前開各該準則,解釋「正常營業」、「正常情況」之定義,有所憑據,應屬可信。投保中心主張國際會計準則第2 號第7 條未說明「正常營業」、「正常情況」之涵意,且第19號公報第8 條僅適用於創業期間,宏億公司當時並非創業云云。然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 號第7 條所示,淨變現價值是指企業預期正常營業過程中出售存貨所能實現之淨額,係企業特定價值,而「正常營業」、「正常情況」為強調公司可自主決定售價,亦可合理估計加工及銷售成本。且淨變現價值為估計售價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成本及完成出售所需之估計成本後之餘額,既屬估價,即與商品是否已實際銷售無涉。況依第19號公報第8 條規定,正在研發階段或開發市場,尚無銷售交易,亦可與既存已量產銷售存貨之製造業公司,適用相同之存貨會計處理規定,益徵有無實際銷售,並不影響可否適用淨變現價值法。投保中心再主張韋亮發陳述正常營業係指正常產能下的情況,如果不能夠生產,即無從以淨變現價值為計算云云(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91號卷,下第2491號卷,該卷二第5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下稱第4 號,該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惟韋亮發係陳述:我們會計師講的是繼續經營假設,以能夠繼續交易的情況為假設,以當時情況下,宏憶公司已增資且投入資本研發和試產,我合理認為宏憶公司應可售出這些產品,我是依據96年10月的情況作出這樣合理推測(第4 號卷二第107 頁)。即應以系爭財產公告當時經營狀況,推斷宏憶公司是否符合繼續經營假設而屬正常情況、正常營業,非以宏憶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時能否完成成品對外銷售為斷。投保中心再主張韋亮發等3 人核閱系爭財報時,宏億公司於96年9 月開始試作DRAM樣品,尚未完成生產及出售,且同業未以晶圓次級品製成DRAM之事實,宏億公司之技術是否可行具重大不確定性,韋亮發等3 人逕以DRAM成品市價,作為晶圓次級品存貨期未之淨變現價值評價基礎,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6 條「會計師規劃及執行核閱工作時,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注意之審計程序」、第19條「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及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第11條「查核人員應盡力獲取證據,評估證據時應盡量客觀,在擬定並執行查核程序獲取證據時,均應注意受查者財務資料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可能」規定辦理等情事,顯見宏億公司之技術是否可行具重大不確定性,不得採淨變現價值法云云,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25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357221 號函為證(原審卷五第16頁正反面,下稱21號函)。惟21號函未先釐清第10號公報關於「正常營業」、「正常情況」之定義為何,逕以宏億公司技術具重大不確定性為由,認不得以淨變現價值法評估晶圓次級品存貨價值,自無可採。投保中心再以會計師鑑定委員會為會計師聯合會所轄,國內各大會計師事務所(含被上訴人)之會計師多為該聯合會會員,且投保中心常以國內各大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告求償,具利害衝突關係云云。惟鑑定人與當事人之一造雖有同業之誼,他造亦不得據此即謂其鑑定有偏頗之虞。且會計師鑑定委員會所有委員並無應迴避者,參與委員會之成員皆係會計專業學者及會計實務專家等情,有會計師聯合會106 年12月29日全聯會字第1060926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字卷四第36頁)。自難認以投保中心前開臆測,逕認系爭鑑定報告客觀上有不公正情事。至於櫃買中心98年12月14日證櫃監字第0980030315號函附之專案查核結果以宏億公司未有任何封裝測試完成後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以DRAM成品之市場報價金額作為其逆推晶圓次級品存貨淨變現價值之評價基礎即有疑義云云(原審卷二第43頁,下稱櫃買中心報告)。惟存貨是否可自製為成品銷售,與公司是否處於正常營業、正常情況,分屬二事,詳如前述,無從以上開報告為投保中心有利認定。 6、投保中心主張宏億公司於系爭財報編製時,存貨跌價損失558,873,000 元,負債1,605,667,000 元,純益僅有14,882,000元,已有第16號公報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即將到期之借款,預期可能無法清償或展期」、第3 款「過分依賴短期借款作長期運用」及第7 款「巨額之營業虧損」,已無法成立繼續經營假設云云。觀之系爭財報所示,宏億公司短期借款合計797,061,000 元、長期借款307,485,000 元(原審卷一第67頁正反面),而宏億公司當時純益仍有14,882,000元、每股盈餘0.21元(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仍有收益及盈餘,未必不能向銀行繼續融通,投保中心復未舉證宏億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時,確實預期可能無法清償或展期即將到期之借款。又投保中心徒以宏億公司有前開借款,卻僅有上述純益,只能依賴再為融資始能償還債務云云,未舉證宏億公司有將短期借款作何種長期運用。再者,投保中心主張宏億公司有前開存貨跌價損失云云,係以系爭財報未按重置成本法評價晶圓次級品而有存貨評價不實為前提。但投保中心尚未證明系爭財報以淨變現價值法評價有誤,自難認宏億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時已有巨額營業虧損。投保中心復以宏億公司於97年3 月7 日僅因3,500,000 元即退票,隨即累積退票100,655,847 元,於3 個月即停業,可證於編製系爭財報時,已有前開無法成立繼續經營假設之情事。惟此為系爭財報公告後所生之事,投保中心亦未舉證於編製系爭財報已可預見各該退票情事,自難以嗣後之事,逕認宏億公司於系爭財報編製時已有無法成立繼續經營假設之事。投保中心另以宏億公司編製系爭財報時有16億餘元債務,僅能依賴借款償還債務,或變賣大部分資產,否則即無法繼續經營云云。以上均為投保中心臆測之詞,未舉證證明,洵無可信。投保中心復主張宏億公司編製系爭財報時,短期借款共797,061,000元 ,將分別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到期;1年內到期之長期借款307,485,000元,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宏億公司非處於正常營業狀態云云。惟按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一、流動負債:企業因營業而發生之債務,預期將於企業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之負債;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負債;企業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清償之負債。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8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 定義何謂正常營業狀態,無從以宏億公司有前開借款,即依該規定認為不是正常營業。因此,投保中心既未證明宏億公司於系爭財報編制時,存有無法成立繼續經營假設之情事,則依第16號公報第1條:「財務報表編製通常係基於繼續經 營之假設…」(本院更一字卷五第159頁),系爭財報基於 繼續經營之假設而為編製,即符合當時規定。系爭鑑定報告據此認為系爭財報編製時,採用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皆為繼續經營假設下之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允許之會計方法等情,自無違誤。 ㈡、又關於系爭財報以淨變現價值法作為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市價之會計政策,有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虛偽不實,經送會計師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1、淨變現價值能否採用並不取決於該商品有無銷售行為。企業處於繼續經營假設成立情況並能預期出售該存貨之價格,則符合採用淨變現價值之條件。宏億公司於上櫃時,訂定有關於晶圓次級品原料與半成品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之會計政策,該公司同時也提及無法採用重置成本之原由。同時,該公司從有以晶圓次級品原料生產DRAM IC 的製程以來,皆一致性地採用淨變現價值計算晶圓次級品原料(原料-Wafer)、半成品及製成品之市價,且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處於正常營業狀態,對於該季晶圓次級品原料仍一致性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續後評價,尚屬合理。 2、第10號公報第21條規定:「存貨之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得按個別項目、分類項目、或全體項目為比較基礎。其方法一經使用即須各期一致使用。」,該公司係採用全體項目提列備抵存貨跌價,即是把晶圓次級品原料以外之原料,晶圓次級品原料品(原料-Wafer)及在製品,製成品及商品存貨之全部市價總額,與全部成本總額比較,全部市價總額低於全部成本總額時,才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3、第10號公報評價採用之方法為「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市價係指「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得依企業狀況擇一適用。「重置成本」及「淨變現價值」皆是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宏億公司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情事。 4、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參考96年3 月9 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準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發行人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會計原則變動:㈠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本院更一字卷二第15頁)。則宏億公司欲變更會計原則,不能於出具系爭財報時突然變更,應於事前即備齊相關變更事證資料,洽請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送請董事會決議,再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又宏億公司自93年第1 季起,關於存貨之評價在「原料-Wafer(晶圓)」市價部分皆採淨變現價值法,有被上訴人之工作底稿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110 至156 頁) 。可見宏億公司向來存貨評價方法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有關晶圓次級品都是以DRAM之IC市場報價資訊扣除相關銷售及生產必要成本後之淨變現價值,決定其市價。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下稱第1 號公報)第99條規定:「會計政策係指企業編製財務報表所採行之基本假設(慣例)、基本原則、詳細準則、程序及方法等。對同一會計事項有不同之會計政策可供選擇時,為使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企業宜選用最適當之會計政策。管理當局採用會計政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本院更一字卷五第150頁),及第10號公報第3條第6 款規定:「市價: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既未限制宏億公司應以「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作為比較基礎,宏億公司亦向來採用淨變現價值法,則對相同交易事項,自應採用一致方法來衡量以利使用者做比較,宏億公司為求符合比較性及一致性之要求下,依據兩者資訊取得難易程度及估計之客觀性,自行決定採行評價之方式。參以宏億公司存貨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時,晶圓相關原料採用淨變現價值的原因,是因為該類晶圓屬於大廠淘汰良率參差的次級品,並無市場行情價格,宏億公司是以議價方式,極為低廉價格購得,並無法取得每批相關晶圓的重置成本,故以成品售價扣除相關銷售及生產必要成本後之淨變現價值,作為計算市價的基礎等語,有被上訴人97 年4 月21 日勤眾(審)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234頁,下稱第299 號函)。則宏億公司既有合理解釋不採用重置成本之理由,因各批晶圓原料之成本議價基礎不同,無任何比較之可能,宏億公司採用淨變現價值做為市價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堪信前開鑑定結果應屬信實。 5、投保中心主張晶圓次級品存貨無市價可查,亦得以進貨價格來評價,並非無法適用重置成本評估云云,以證人陳年即櫃買中心監理部專員證述為憑。查陳年證述:於查核報告中,伊就是以進貨價格來評價最近期的價格;如果他還沒作成功的話,用晶片的價值評價是不適當的,所以當然就是用重置評價;至少以成本作為評價,在製程沒有完成之前就沒有所謂利益的問題(原審卷六第164 至165 頁)。惟宏億公司向來存貨評價方法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其中有關次級晶圓原料,均以DRAM之IC市場報價資訊扣除相關銷售及生產必要成本後之淨變現價值,做為決定該等原料之市價,有第299 號函及被上訴人之工作底稿為證(原審卷五第234 頁、卷八第110 至156 頁)。參酌第1 號公報第22條比較性之規定:「企業當期及不同期之財務報表對相同交易事項之財務影響,應以一致之方法衡量與表達,以利使用者比較企業各期間之財務報表,辨認各期財務狀況及經營績效之趨勢。不同企業之各期財務報表對相同交易事項之財務影響,宜以一致之方法衡量與表達,以利使用者比較各企業之財務報表,評估其相對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本院更一字卷三第225 頁)。是關於晶圓次級品之存貨評價,宏億公司歷來財務報表編制,均與上開規定之一致性及比較性相符。況陳年上開證詞完全未提及係依何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與前開說明及規定不符,實無可信。 6、投保中心以宏億公司一方面因期末應收帳款及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龐大,另一方面尚無法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對外銷售,已非正常營業狀態,依10號公報第3 條、第13條、第22條及第1 號公報第24條規定,不能以淨變現價值法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云云。惟應收帳款之數額及BGA 新製程是否完成,與10號公報第3 條、第13條、第22條規範之正常營業及正常情況無關,亦未限制宏億公司不能以淨變現價值法評價存貨之市價,已如前述。又第1 號公報第24條規定:「企業各期財務報表採用一致之會計政策不代表其不能改變,如依原會計政策產生之資訊未具攸關性或可靠性,則為維持一致性而繼續沿用原會計政策並不能增加比較性。當其他會計政策產生之資訊較具攸關性或可靠性時,比較性不應成為引進較佳會計準則之障礙」(本院更一字卷三第225 頁)。惟第10號公報第3 條第6 款既未限制宏億公司應以「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作為比較基礎,如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宏億公司本得於符合比較性之要求下,依據兩者取得難易程度自行決定採行「市價」之評價方式,投保中心復未舉證宏億公司向來選擇以淨變現價值法評價不具攸關性或可靠性,自無第1 號公報第24條規定之情形。 7、投保中心以宏億公司於系爭財報編製時,尚不能將晶圓次級品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依第1 號公報第20條審慎性之規定,為避免資產高估,應採重置成本法評價。查第1 號公報第20條規定:「財務報表編製者應處理各種交易事項之不確定性,如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廠房及設備之使用年限及依保固條款之申訴件數等。對該不確定性,在財務報表上應揭露其性質、範圍,並審慎評估認列。審慎性係指於不確定情況下之估計判斷必須注意之程序,以免資產、收益高估或負債、費損低估。惟審慎性之運用,並非允許蓄意低估資產、收益或高估負債、費損,使得財務報表不具中立性,而喪失其可靠性。」(本院更一字卷三225 頁)。而第10號第22條規定:「淨變現價值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但存貨係為供應銷售合約而保留者,應以契約價格為基礎」;第23條規定:「以重置(製)成本作為市價時,重置(製)成本不得超過淨變現價值,亦不得低於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後之餘額。」(原審卷八第27頁)。可見市價之選定,依第10號公報上開規定,如將市價定義為淨變現價值,不必考慮上下限問題,如以重置成本作為市價時,係以淨變現價值,與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後之餘額為上、下限作為評價,以忠實表達企業營運之真實情況,並符合財務報表之中立性及可靠性,避免過度保守而造成財務報表之扭曲。投保中心主張以重置成本作為市價基礎,卻未舉證已依前開規定考慮其上下限,自不符前開規定,即無可信。則系爭財報以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市價之評價方式,與第10號公報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等規定相合,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已如前述,宏億公司未以重置成本作為計算市價的基礎,難謂違反審慎性原則。 8、投保中心以系爭財報就存貨評價,未分別說明以重置成本及淨變現價值評價金額之差異,違反第1 號公報第20條、第98條、第99條、第101 條及第102 條規定,有重大隱匿事由。惟第1 號公報第20條規定如前;第98條:「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下列事項:⑴重要會計政策…」;第99條:「會計政策係指企業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基本假設、基本原則、詳細準則、程序及方法等。對同一會計事項有不同之會計政策可供選擇時,為使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企業應選用最適當之會計政策」;第101 條:「財務報表附註應以有系統之方式揭露,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各項目應與附註之相關資訊交互索引。財務報表附註包括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金額與事項(如或有負債及承諾事項)所作之文字說明或分析,其中包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要求揭露之資訊、鼓勵揭露之資訊,及其他為允當表達所須揭露之資訊;第102 條:「為幫助使用者瞭解財務報表,且易於與其他企業之財務報表作比較,財務報表附註應依下列順序揭露:…⑵說明所採用之會計政策及衡量基礎…」(原審卷八第73至75頁)。均未規範系爭財報應記載以重置成本及淨變現價值評價金額之差異。又第10號公報第25條規定:「存貨應揭露成本計算方法及市價之選擇。存貨跌價損失金額重大時,應於損益表中單獨列示」(原審卷八第27頁)、財報準則第13條第3 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本院更一字卷二第21頁) 。則依上開規定,亦未要求系爭財報須揭露存貨評價適用不同會計原則之差異。投保中心前開主張,即失所據。 9、投保中心以宏億公司內部規定,已載明原料之存貨期末評價,應以重置成本為市價云云。查宏億公司存貨評價內部規定固記載存貨成本計價方式採加權平均法,期末並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其中原物料以重置成本為市價;在製品及製成品以淨變現價值為市價(原審卷八第72頁、卷六第213 頁)。然宏億公司抗辯因晶圓次級品以每批議價方式取得,無法估算其重置成本,因而以淨變現價值評價等情。參以被上訴人核閱宏億公司95年、96年第1季、96年半年報、96年前3季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節本所示(原審卷八第14至21頁),關於存貨科目「原料」,固採用原料12月底重置成本,若無則採當季最後一筆進貨金額,若無則採成本金額,但關於存貨科目「原料-WAFER(即晶圓)」,計算方式為「IC 單價×12月底平均匯率×(1-WAFER毛利率25.00%)-封裝單價 8 或12(DDR Ⅱ)」、「IC單價×96/03月底平均匯率×(1 -WAFER毛利率40.26%)-封裝單價8or12(DDR Ⅱ)」、「IC 單價×96/06月底平均匯率×(1-WAFER毛利率31.49%- 推銷費用率0.5537%)-封裝單價8」、「IC單價×96/09月底 平均匯率×(1 -WAFER毛利率35.18%-推銷費用率0.9104% )-封裝單價8 or12(DDR Ⅱ)」。即估計售價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顯見即以淨變現價值評估。同樣地,於半成品中半成倉─WAFER 、製成品、商品之評價方式,也是以淨變現價值評估,並非以重置成本估算市價。衡諸系爭財報製作時,我國會計準則關於存貨評價,係重置成本及淨變現價值均可,惟應一貫採用,係為實務上方便,兩造各有理論根據,對製造業而言,原料的重置成本極容易取得,而淨變現價值則難以估價(因為不直接出售原料,無公開市場)。反之製成品的淨變現價值容易估算,而重置成本則計算不易,為方便計,製造業可選擇原料用重置成本,製成品用淨變現價值(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上冊,原審卷八第22頁)。可見宏億公司可按計算難易程度,選擇合宜之評價方式,認晶圓次級品之重置成本難以取得,而以淨變現價值計算,亦不違反當時會計原則。再者,投保中心主張得以進貨價格來評價,並非無法適用重置成本評估其市價云云,以陳年證述至少以成本作為評價云云為證(原審卷六第164至165頁)。惟重置成本係評價「市價」之方法,係指以「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投保中心卻以「進貨時」之成本來評估,復未能陳明前開主張之法規依據(本院更一字卷七第108 頁),即屬有誤。投保中心再以宏億公司編製系爭財報時,其帳列存貨之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之DRAM成品之成本已高於市價,依第10號公報第12條規定,晶圓次級品原料存貨之淨變現價值應等於重置成本,等同於以重置成本加以評價,應提列237,542,000元之跌價損失,卻僅提列400餘萬元之跌價損失,亦有虛偽不實云云。查第10號公報第12條規定:「製成品之淨變現價值若預期等於或高於成本,則供該製成品生產使用之原物料不宜沖減至低於成本。當原物料之價格下跌而製成品之成本超過淨變現價值時,該原物料宜沖減至淨變現價值。在此情況下,原物料之重置成本可能為其淨變現價值之最佳估計數」(原審卷八第167 頁)。惟投保中心未舉證證明宏億公司存貨中關於晶圓次級品之價格下跌,而製成品之成本超過淨變現價值等前提事實,自無適用前開規定。 、因此,宏億公司以淨變現價值法評價晶圓次級品之存貨市價,並未違反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㈢、投保中心以宏億公司固得選擇淨變現價值法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但因未能量產銷售,無從以該法評價,依第1 號公報第20條審慎性、穩健原則,為避免資產高估,應採重置成本法云云。查: 1、得否量產銷售與可否按淨變現價值法評價,兩者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又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仍有自行採購晶圓次級品原料測試篩選出可用之IC晶片,委託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以BGA 製程封裝完成DDR2 IC ,自行製成DDR2之DRAM模組對外銷售等事實,有宏億公司委託福懋公司封裝DDR2 IC 委外加工單及宏億公司自行製成DDR2製程之DRAM模組銷售明細足徵(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第3 號卷三第135 至297 頁)。參酌宏億公司加工銷貨單及託外進貨單所示,封裝費、加工單價分別為8 、12元(外放卷-會計核閱工作底稿第187 至188 頁、第284 至285 頁)。核與宏億公司原料-WAFER之淨變現價值法計算方式,係以「IC 單價×96/09月底平均匯率×(1 -WAFER毛利率35.18%-推銷費 用率0.9104%)-封裝單價8or12(DDR Ⅱ)」之「封裝單價8 or12(DDR Ⅱ)」相符(原審卷八第21頁)。則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仍有委外加工方式製造DDR2之DRAM產品並為銷售之情形,縱然宏億公司自身的BGA 新製程技術未臻成熟,作為存貨之晶圓次級品,仍可透過委外加工方式,實現晶圓次級品之價值。因此編制系爭財報時,以淨變現價值評價晶圓次級品,均按委外加工條件,估計售價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即未違反審慎性、穩健原則。投保中心再主張宏億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數量甚微云云。惟淨變現價值能否採用,並不取決於該商品有無銷售行為及其銷售數量,宏億公司處於繼續經營假設成立情況,並能預期出售該存貨之價格,即可採用淨變現價值。 2、投保中心再以系爭財報就原料涵蓋外購原料及晶圓次級品,卻未清楚揭露對外購原料採用重置成本作後續評價,晶圓次級品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續後評價云云,以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院更一字卷三第141 頁)。然系爭鑑定報告係指宏億公司93年至95年「年報」揭露未明確之原料評價方法,係摘自年報之「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本院更一字卷五第411 、417 、423 頁) 。然財報準則第18條規定:「編製季報時,得免編製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是系爭財報為季報,本無須編列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此部分並無違反規定。是以鑑定報告所指揭露未明確一事,應係指「年報」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中存貨政策之揭露,與系爭財報無關。 3、投保中心以系爭財報之附註僅記載存貨按加權平均成本與市價(重置成本法或淨變現價值法)孰低計價,未明確記載其採何種評價方式云云。查系爭財報附註關於存貨部分,固僅記載如前(原審卷一第65頁)。惟依第10號公報第25條及財報準則第13條第3 款規定,已說明如前。於編製季報時,僅需揭露成本計算方法及市價之選擇,與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未規範必須鉅細糜遺記載各類存貨之評價方式。 4、投保中心主張BGA 製程封裝IC良率僅有50% ,宏億公司卻未考量上開良率而為評價云云。查韋亮發、王小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5年度時,宏億公司打算採BGA 新製程將購買之次級晶圓加工測試篩選並封裝為DRAM 成品出售,96 年初,宏億公司即開始購買設備做測試,至96年8 月至10月左右,次級晶圓測試之良率僅50% 左右,與宏億公司設定良率需達75%以上始得進入量產不符,故在96年第3季止宏億公司在後製程的部分,並未有將購買之晶圓再加工測試篩選並封裝為DRAM成品出售之情形,在製作第3 季財報時,宏億公司還沒有自己製造生產的DDR2,但他們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的則有等語(第2491號卷二第116頁反面、248、275至276頁)。參酌宏億公司96年8 月至11月之IC測試報告記載:「產品名稱:BGA 封裝」、「測試項目說明:一般IC測試方式」、測試結果則載明IC測試之良率由8 月之50%漸提升至11月之75%以上,及同年9 月至12月之相關會議記錄表內容摘要欄為:「主題:審查BGA 封裝」,內容亦記載封裝IC經測試後,良率由50%提升至75%以上,可進行試投產等語(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145至148頁),暨會計師96年前3季核閱工作底稿之存貨LCM Audit Memo(外放卷─會計師核閱工作底稿第274 頁),第二點載明:「目前宏億生產流程大多仍為外購IC顆粒再自行製成Module,因人力不足無法由目前現有Wafer 存貨即開始切割、測試為IC後再製成Module…」,第四點載明:「經詢問陳總,Wafer部分預計將於11 月利用新製程(直接以自有Wafer自製為IC或Modu le)生產新產品時予以消化……」等語。則宏億公司至96 年9 月30 日止,對於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確實良率未達可以量產程度。然而,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仍有自行採購晶圓次級品原料測試篩選出可用之IC晶片,委託福懋公司以BGA 製程封裝完成DDR ⅡIC,進而自行製成DDR Ⅱ之DRAM模組對外銷售,宏億公司因此以委外加工之成本,評價晶圓次級品之存貨價值等情,已如前述。則宏億公司雖於系爭財報編製時,自己未能將BGA 製程封裝IC良率提升至量產程度,但同時可以委外加工方式完成DDR Ⅱ之DRAM並對外銷售,是晶圓次級品之存貨價值,可透過委外加工方式呈現,僅須計算委外加工之成本,無須考量自己BGA 製程封裝IC良率僅有50% 之問題,自難以此認為宏億公司為淨變現價值評價方式有所不當。 ㈣、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 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1 項各款及第3 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4 項規定,於第1 項準用之;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同法95年1 月11日修正之第20條之1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宏億公司在繼續經營假設成立之前提下,採用第10號公報以編製系爭財報及報導存貨金額,而以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皆為繼續經營假設下之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允許之會計方法。而宏億公司同時也提及無法採用重置成本之原由,同時,該公司一致性地採用淨變現價值計算晶圓次級品原料、半成品及製成品之市價,且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處於正常營業狀態,對於該季晶圓次級品原料仍一致性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續後評價,尚屬合理,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財報既無投保中心主張之虛偽不實情事,即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修正之第20條之1 所示要件不符。且既無虛偽不實,即不具不法性或違反法令,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所示要件。因此,投保中心以前開規定,請求宏億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韋亮發、王小蕙各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本息;被上訴人應分別與韋亮發、王小蕙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同法95年1 月11日修正之第20條之1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宏億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韋亮發、王小蕙各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本息;被上訴人應分別與韋亮發、王小蕙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為無理由。原審就命宏億公司等4 人、韋亮發及王小蕙給付部分,為宏億公司等4 人、韋亮發及王小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宏億公司等4 人、韋亮發及王小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投保中心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與韋亮發、王小蕙連帶給付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投保中心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宏億公司等4 人、韋亮發及王小蕙之上訴為有理由;投保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更㈠…」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