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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上訴人
江元宏(即江燈旺之繼承人)
上訴人
朱月美(即江燈旺之繼承人)
上訴人
林敏政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上訴人
金昌民
上訴人
林志隆
被上訴人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訴人
陳仲鎮
被上訴人
劉傳人
被上訴人
熊皖周
被上訴人
廖文俊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許光成
被上訴人
盧光國
被上訴人
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杉(原名陳木清、陳武璋)

      陳琪翔(原名陳有勝)

      唐月紅(即謝誠久之繼承人)

      謝文彬(即謝誠久之繼承人)

      謝學庸(即謝誠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朱月美、江元宏之被繼承人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所為給付應與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蔡專連帶部分;

㈡命陳仲鎮給付逾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上揭部分各該假執行宣告;㈢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第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熊皖周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金昌民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林志隆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林志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原判決關於命江燈旺給付部分,應更正為朱月美、江元宏應於繼承江燈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本判決第三項熊皖周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第四項、第五項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分別與金昌民、林志隆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第六項朱月美、江元宏應於繼承江燈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部分,與陳仲鎮、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及原判決所命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翁蔡專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於前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陳仲鎮、林敏政、朱月美、江元宏之其餘上訴及金昌民、林志隆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訴部分,由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擔五分之一,熊皖周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關於朱月美、江元宏上訴部分,由朱月美、江元宏連帶負擔;關於陳仲鎮、林敏政上訴部分,由陳仲鎮、林敏政各自負擔;關於金昌民、林志隆上訴部分,由金昌民、林志隆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熊皖周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柒萬參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江燈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江元宏、朱月美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共同被告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翁蔡專、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連帶給付部分,其中僅由江燈旺、林敏政、陳仲鎮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乃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101年金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131頁、卷㈡第11頁、第138頁背頁〕,揆諸前開說明,江燈旺、林敏政、陳仲鎮上訴效力即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宏傳公司、翁蔡專。

三、被上訴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於93年間聯合執業之會計師計有甘有財、林克武、上訴人金昌民、林志隆(下分稱金昌民、林志隆)、林美玲、王戊昌、張福郎、高佩、陳桂美、楊淑卿、邱繼盛、蕭英嘉等12人,此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20008458號函檢附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聯合執業者姓名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7頁〕。該事務所係受他人委任處理會計事務,具有一定之目的;且依該事務所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10頁至第221頁〕列有修繕費、折舊、及捐贈等項目,並有設帳等情,顯見該事務所具有獨立財產。又上開所得損益計算表均載明各聯合執業會計師之分配比例及盈餘分配款,足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屬合夥組織,而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上開合夥人中,金昌民於93年12月退出聯合執業,林克武於98年1月1日退出聯合執業〔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82頁背頁、原審卷㈧第185頁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2月6日全聯會二字第09800045號函〕,嗣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會計師甘有財、王戊昌、張福郎、林志隆、高佩、陳桂美、楊淑卿、蕭英嘉、邱繼盛、邱桂鈴、林美玲等11人於102年1月9日全數退出該事務所同時加入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月9日全聯會二字第1020026、1020040號函、及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98頁、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4頁〕。是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於斯時即因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而解散,惟其自認並未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前審卷㈣第92頁背頁〕,故其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並未選任清算人,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原法定代理人林美玲當然任清理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林美玲自得續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至上開合夥人全數退夥後,另由林克武會計師一人以第一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執行業務,嗣因陳月美會計師加入該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雖再變更名稱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月9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號、同年5月1日全聯會二字第10201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92頁至第193頁〕。惟該變更名稱後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原由甘有財等人合夥組成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非相同組織,自不應由現名稱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林克武承受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許光成、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

㈠宏傳公司原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翁兩傳於92、93年間擔任宏傳公司董事長;廖連信自90年起至94年1月止擔任宏傳公司總經理;翁麗玲為翁兩傳之女、廖連信之妻,自91年起擔任宏傳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郭峻賢自92年3月起至94年1月止擔任宏傳公司財務協理。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為製造宏傳公司年度財報獲利假象,於93年間由志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志聰公司)負責人陳福財、財務會計人員謝佩珊以宏傳公司名義虛偽銷售積體電路等貨品予國外之AMPEX公司,惟實際並未運送貨品至AMPEX公司,僅暫放於香港數日,再以PCMEDIA公司名義虛偽進口回銷予志聰公司,翁麗玲、郭峻賢為使上開虛偽交易形式上符合宏傳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乃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等人以上開方式反覆進行循環銷貨之虛偽交易,造成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並以此虛偽之外銷出售銷售額,利用當時營業稅法規定出口貨物營業稅率為零之優惠,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退稅,詐得退稅款新臺幣(下同)661萬餘元。又翁麗玲、廖連信為其私下購買廠房、償還私人銀行貸款、代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所需交割款項等資金需求,竟與郭峻賢共同安排宏傳公司與志聰公司、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言公司)、寶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康公司)、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合公司)等就積體電路等貨品進行虛偽進銷貨之循環交易,使翁麗玲、廖連信得將宏傳公司資金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輾轉匯至渠等所掌控之捷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耀公司)、寬訊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寬訊公司)帳戶或其私人帳戶內,挪為私用,翁麗玲、郭峻賢並為使上開虛偽交易形式上符合宏傳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乃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造成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另宏傳公司於92年4月10日所募得之國內第1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1)共1.8億元,原係預計償還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於93年5月13日所募得之國內第2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2)共2.3億元,原係預計償還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及購置機器設備,乃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擅自變更上開款項之用途,違法挪用。又翁麗玲於92、93年間受宏傳公司授權而與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從事外幣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竟將屆期交割獲利之款項共計870萬餘元據為己有。詎宏傳公司竟未於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及CB2公開說明書內揭露上開事項,使投資人誤信宏傳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或認購CB2之公司債。直至94年1月21日宏傳公司財務狀況異常之重大消息揭露後,投資人方賣出股票,或持有迄今而受有鉅額損害,顯已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宏傳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劉傳人、廖文俊、許光成、盧光國(上列2人為昇陽公司之股東代表,以下均逕稱其姓名)、上訴人陳仲鎮(下稱陳仲鎮)、及原審共同被告翁蔡專(下稱翁蔡專)分別在宏傳公司編製、公告及決議通過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CB2公開說明書時擔任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5條規定,為宏傳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之義務,依公司法第228條證交法第32條、第36條規定,負有編造財報相關表冊之義務,乃彼等未盡其法定職責,造成宏傳公司以虛偽財報及公開說明書誤導投資人,致投資人受有損害,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許光成、盧光國、陳仲鎮提起本件訴訟,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劉傳人、廖文俊、翁蔡專提起本件訴訟。

㈢另原審共同被告辜玉梅(下稱辜玉梅)、被上訴人熊皖周(下稱熊皖周)、上訴人林敏政(下稱林敏政)、江元宏、朱月美之被繼承人江燈旺分別在宏傳公司編製、公告及決議通過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CB2公開說明書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5條規定,為宏傳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219條、第218條之2及證交法第32條、第36條規定,負有如實核對簿據調查、查核、承認董事會編造之財報相關表冊及公開說明書,並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乃彼等未盡其法定職責,未查核發現宏傳公司對外公告財報虛偽不實,致該不實財報誤導投資人,使投資人受有損害,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對江燈旺、林敏政提起本件訴訟,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辜玉梅、熊皖周提起本件訴訟。

㈣劉傳人、廖文俊、許光成、盧光國、陳仲鎮、熊皖周、江燈旺、林敏政分別為宏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渠等於執行業務或職務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前揭劉傳人等8人與宏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許光成、盧光國係以昇陽公司之股東代表身份當選宏傳公司董事,為昇陽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且昇陽公司對於渠等有選任監督之關係,渠等執行宏傳公司董事職務有過失,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昇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金昌民、林志隆係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及93年4月發行CB2公開說明書之簽證會計師,其2人竟疏未查出前述異常之虛偽交易,致未發現該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及第3季財報有隱匿情形,率爾出具錯誤不實之簽證意見,亦造成宏傳公司CB2公開說明書內所載93年1月至3月之財務資料虛偽不實,使投資人誤信而受有損害,顯已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證交法第32條第1項及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會計師法(下稱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規定,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金昌民、林志隆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或受僱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第18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投保中心在二審就此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不涉及訴之追加,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8頁〕,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再者,本件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造成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劉傳人、廖文俊、熊皖周、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應連帶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自93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買入宏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所受損害;昇陽公司、許光成、盧光國、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應連帶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自93年9月1日至94年1月21日買入宏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所受損害。

㈦劉傳人、廖文俊、許光成、盧光國、陳仲鎮、熊皖周、江燈旺、林敏政均未舉證證明其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究有何作為而可謂已善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推定過失責任之法理,其等自應對授權人負賠償責任。又證交法相較於民法屬特別法,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使其等成立連帶責任。另宏傳公司上列董事、監察人及簽證會計師金昌民、林志隆,均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考量其職務均為確保公司財報內容真實表達,及各該過失行為等情,應認其等須負相同之比例責任。至本件損失因果關係,應採「毛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即不論宏傳公司股價差額係因不實財報所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造成,均應由賠償義務人承擔股票跌價之結果。是訴外人佰鈺公司跳票事件對於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並無影響。另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報,僅調查程度與證明度高低不同,仍須盡一定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主張僅進行「核閱」而得免責等語。

二、對造抗辯部分:

㈠劉傳人、廖文俊、熊皖周辯稱:伊等雖分別擔任宏傳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惟從未接獲該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之通知,對於董、監事會議之內容毫無所悉,亦未參與編製、簽署系爭財報,自無過失。另95年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加重賠償責任人之責任,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又本件財務報告係他人犯罪行為所偽造,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已非證交法所稱之財報,伊等無擔保責任可言。再者,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每半營業年度之財報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須經董事會通過;至第1季、第3季之財報則僅須經會計師核閱,毋庸經董事會通過。本件劉傳人、廖文俊均自92年6月30日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宏傳公司董事,熊皖周則自92年6月30日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並未列席參加宏傳公司93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之董事會,伊等於任職期間無需參與通過或承認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財報,亦未參與該公司於93年8月30日通過之93年上半年度財報,且投保中心未能舉證伊等有參與製作財報之行為,是投保中心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

㈡陳仲鎮辯稱:伊自93年6月15日至94年8月30日止擔任宏傳公司董事,該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報固有不實,惟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前開財報無須經董事會通過,則伊就該財報內容即無審查義務。又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報雖於93年8月30日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惟伊未收到該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無從審查該上半年度財報是否違法,投保中心亦未提出93年8月30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證明伊確有出席參加該次董事會決議。另宏傳公司93年6月16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30日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上雖有伊之簽名,然該簽名並非伊所親簽,實難遽認伊已出席董事會而未盡相當注意義務等語。

㈢盧光國辯稱:伊於93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任職宏傳公司董事期間,均未接獲宏傳公司召開董事會之通知,無從得知董事會會議內容,伊曾多次以口頭詢問公司實際經營者,何時召開董事會,惟均遭以「未有重大事項,不需召開董事會」為由搪塞。又宏傳公司財報編製不實之欺瞞手法已行之多年,歷屆董監事均未發現,伊僅為外部董事,無法得知實際經營者之營運,對於公司財報亦信任會計師專業查核及簽證,伊既未參與及知悉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有作假之情,投保中心對伊之指證不當。況伊於94年1月20日董事會召開時,已建請監察人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狀況,應已善盡董事之責任等語。

㈣林敏政、江元宏、朱月美辯稱:林敏政、江燈旺均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該公司93年第1季財報係於93年4月23日經會計師核後公告,與林敏政、江燈旺無關。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報毋庸經監察人承認,即可逕行公告、申報,自難課予監察人以審查內容為真正之義務。又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報,係呈現該公司上半年度營業行為之總和成果,該公司依法更須在每月10日前公告上個月營業收入,此種階段性財務揭露有助於監察人平日之查察。然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報係於93年8月30日經董事會通過,林敏政、江燈旺則係於93年6月15日就任該公司監察人,伊等於就任2個月餘,就該公司內部作業尚不熟悉,尤其就任半年前之營業行為,及每月10日前公告上個月營業收入之揭露行為,均發生伊等就任監察人之前,自無從監察宏傳公司平日之營業行為,亦無法單憑財報得知宏傳公司高階經理人有作假之行為。再者,監察人對公司監察權之行使與依法受通知列席董事會有高度相關性。而林敏政、江燈旺均未獲宏傳公司於94年1月1日、同年月20日召集臨時會通知,因而無法列席會議,要求渠等履行監察人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又林敏政、江燈旺於知悉宏傳公司可能存有不法情事後,第一時間向何佳峻表示肯定、支持,並委託何佳峻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宏傳公司業務、財務、查核簿冊文件及資金流向等。換言之,倘林敏政、江燈旺有接獲94年1月20日之開會通知,因而得列席該日會議,亦會與何佳峻等人一同提案委託律師、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可證林敏政、江燈旺已盡監督及查核責任,並無怠忽職務之情事等語。

㈤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則辯稱:

⒈原審委託鑑定人方嘉麟、馬嘉應、馬秀如共同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係以93年上半年查核報告為限,並不完整,不得僅憑系爭鑑定報告即認金昌民、林志隆核閱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報有過失。至於工作底稿G10至G18,係金昌民、林志隆查核93年第2季財報所製作,依工作底稿G10、G11至G41可證金昌民、林志隆於查核93年第2季財報時,已就ADSL 2 Plus設備採購詢問宏傳公司會計人員及取得相關單據憑證,並就該設備之採購流程詳為查核。另工作底稿J20與J70係金昌民、林志隆就固定資產查核說明與宏傳公司財產目錄及其盤點相符所為說明,足證金昌民、林志隆查核93年第2季財報時,已確實核對該公司固定資產。又ADSL 2 Plus屬客製化訂製品,係由美國公司掌控,因該產品買方在臺灣,故交易上均要求買方先行預付設備款,俟賣方收到價款後,再行備料生產,此為正常商業行為。是會計師查核預付款項之重點在於公司支付該筆款項後,是否有收到資產,至於付款僅係採購過程,付款先後並不影響固定資產在財報上之表達。至G12所載專案預算申請單係就專案申請預算,本非一般預算申請單,而屬緊急採購性質,與一般民間商業模式並無不合,且前開ADSL 2 Plus採購並未經刑事案件認定為虛偽。又金昌民、林志隆就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報僅進行核閱工作,即分析性複核程序,無須進行證實查核或內控制度遵行測試。因核閱僅在比較上期或去年同期之財報,如財報未有重大變化,自不可能發見所核閱之財報涉有投保中心所指摘之不實事項。縱認93年第2季財報之查核底稿可推估宏傳公司管理階層之舞弊於93年第1季即已發生,惟93年第1季財報係於93年5月10日公告,而第2季財報之查核工作底稿係於93年8月23日外勤工作結束後始建置完成,自不得要求金昌民、林志隆就93年第1季財報無法核閱出之事項,負等同查核之責任。又宏傳公司經營階層係自93年6月30日起從事假交易,則該公司第2季財報期間既未有重大不實之交易,亦難指摘金昌民、林志隆有何過失。再者,查核與核閱不同,審計準則公報第14號「舞弊與錯誤」乃適用於查核,於核閱則無適用餘地,故金昌民、林志隆核閱93年第1季、第3季財報,不可能發現舞弊;又宏傳公司管理當局逾越內部控制程序,與員工、交易對象共同串通舞弊,以偽造形式上符合內部控制要件之憑證或單據,尚非金昌民、林志隆執行查核系爭上半年度財報所能發現,自不得僅因伊等未查出舞弊,遽認其等未盡專業注意義務。況渠等並未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之規定,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

⒉另財報與該公司股價變動無關,公司每月公告之前月份營收資訊才是投資人買入股票之主要依據。而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分別於93年5月10日15時08分、同年8月31日9時54分、同年10月29日13時49分公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惟該公司股價於財報公告當日或翌日係以平盤或下跌坐收,顯見財報因屬落後資訊,不致影響宏傳公司股價。故本件投資人交易宏傳公司股票,與前揭財報間,欠缺交易因果關係。況宏傳公司股票收盤價,於93年1月至該公司客戶佰鈺公司於94年1月6日跳票前,均於10元至16元間徘徊,並無巨大漲跌幅度,而是自94年1月4日開始下跌,並於佰鈺公司跳票後,股價跌幅大幅增加,迄至94年1月17日始以平盤坐收;旋又因宏傳公司財務未見起色,自94年1月18日繼續下跌。證券交易所因宏傳公司對佰鈺公司有6,300萬元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該公司股價並連日重挫,乃對該公司實施例外管理,並發現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間與其關係人涉有不動產之非常規交易,遂於94年1月21日移送檢察官偵辦,至檢察官於94年6月16日提起公訴後,始發現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涉有不實情事。惟宏傳公司股票於94年2月23日起即停止交易,是本件交易人所受損害與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涉有不實間,顯欠缺交易因果關係。又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失應以淨損差額法計算,是投保中心應就授權人買入宏傳公司股票時之真實價格為舉證等語。

㈥許光成、昇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投保中心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劉傳人、廖文俊、熊皖周應與金昌民、林志隆及原審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翁麗玲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㈢許光成、盧光國、昇陽公司應與陳仲鎮、江元宏、朱月美(上開2人為江燈旺之繼承人)、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及原審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翁蔡專、翁麗玲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㈣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金昌民、林志隆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㈤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江元宏、朱月美、陳仲鎮、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背頁〕【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翁蔡專就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至投保中心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何佳峻、李淑芬、蘇海慧、蔡招榮、辜玉梅給付部分,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敗訴後,其中何佳峻、李淑芬、蘇海慧、辜玉梅部分,未據投保中心聲明不服,均已確定;另蔡招榮部分,經投保中心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㈥第176頁〕,亦已確定;暨投保中心就CB2公開說明書不實,請求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劉傳人、辜玉梅、廖文俊、熊皖周、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中信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投保中心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前審、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就前開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陳仲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陳仲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江元宏、朱月美、林敏政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江燈旺、林敏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金昌民、林志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金昌民、林志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傳人、廖文俊、熊皖周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盧光國之答辯聲明: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許光成、昇陽公司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不爭執事項:

㈠投保中心主張:劉傳人、廖文俊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陳仲鎮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許光成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盧光國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為宏傳公司登記之董事(其中許光成、盧光國為昇陽公司之股東代表);熊皖周自90年6月22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江燈旺、林敏政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為宏傳公司登記之監察人;金昌民、林志隆於93年間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擔任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宏傳公司董事任期表〔見原審卷第102頁〕、宏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5頁、第103頁至第108頁〕、辭職書〔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暨核閱報告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226頁至第348頁〕為證,且為對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投保中心另主張: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為製造宏傳公司年度財報獲利假象,於93年間由志聰公司負責人陳福財、財務會計人員謝佩珊以宏傳公司名義虛偽銷售積體電路予國外之AMPEX公司,惟實際並未運送貨品至AMPEX公司,僅暫放於香港數日,再以PCMEDIA公司名義虛偽進口回銷予志聰公司。翁麗玲、郭峻賢為使上開虛偽交易形式上符合宏傳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乃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等人以上開方式反覆進行循環銷貨之虛偽交易,造成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翁麗玲、廖連信為其私下購買廠房、償還私人銀行貸款、代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所需交割款項等資金需求,竟與郭峻賢共同安排宏傳公司與志聰公司、摩言公司、寶萊康公司、亞合公司等就積體電路等貨品進行虛偽進銷貨之循環交易,使翁麗玲、廖連信得將宏傳公司資金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輾轉匯至渠等所掌控之捷耀公司、寬訊公司帳戶或其私人帳戶內,挪為私用,翁麗玲、郭峻賢並為使上開虛偽交易形式上符合宏傳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乃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造成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宏傳公司於92年4月10日所募得之CB1共1.8億元,原係預計償還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於93年5月13日所募得之CB2共2.3億元,原係預計償還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及購置機器設備,乃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擅自變更上開款項之用途,違法挪用;翁麗玲於92、93年間受宏傳公司授權而與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從事外幣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竟將屆期交割獲利之款項共計870萬餘元據為己有。宏傳公司未於93年第1季、上半年度及第3季財報內揭露上開事項等情,業經郭峻賢、謝佩珊、周朝鑫、翁嘉賢、鍾蘇燕、李淑芬、王俊明、鄧孝直、侯旭峰、李偉聖、李健華、蔣世敏、陳泰榕、周敬臣、朱文陽、邱坤龍、朱寶華、徐金群、富瑞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89號翁兩傳等違反證交法等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7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34頁〕;並據投保中心提出志聰公司傳真資料、宏傳公司CB1及CB2運用情形季報表查詢資料、志聰公司指示台灣萬事達運通公司空運出口及進口買方、賣方雙方資料、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表暨核閱報告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及發行CB1、CB2公開說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㈢第87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35頁,卷㈡第226頁至第348頁、第349頁至第586頁、第587頁至第834頁〕;且證人即宏傳公司前副總經理李健華亦在本院前審證稱:郭峻賢是92年3月份進入宏傳公司,擔任財務協理,會計則由伊負責,伊於93年9月發現宏傳公司有操作衍生性商品,未如實公告、申報,故發電子郵件給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要求如實公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8頁至第199頁〕。況廖連信、郭峻賢因上開涉犯違反證交法等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郭峻賢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廖連信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雖將原審判決關於廖連信部分撤銷,惟仍為廖連信有罪之判決後,廖連信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將廖連信違反證交法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並駁回其餘上訴,再經廖連信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乙節,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㈥第144頁至第175頁〕。另翁兩傳、翁麗玲經上開偵查案件起訴後,因通緝而尚未審結。是投保中心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劉傳人、廖文俊、許光成、盧光國、陳仲鎮擔任宏傳公司董事期間,對於宏傳公司財報不實,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倘許光成、盧光國確有過失,則昇陽公司對其等2人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

㈡熊皖周、江燈旺、林敏政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期間,對於宏傳公司財報不實,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江燈旺、林敏政並非率先發動調查宏傳公司財務狀況之監察人,且未出席94年1月20日提議調查之董事會,渠等2人是否已善盡監督及查核責任?

㈢金昌民、林志隆辦理宏傳公司財報簽證,未能查出財報異常之處,其等是否已盡注意義務?

㈣倘金昌民、林志隆應負賠償責任,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渠等2人間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買入宏傳公司股票時之股價與起訴時之股價差額,是否均與財報不實間有損失因果關係?

㈥本件證券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額如何認定?

㈦本件前述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渠等之行為特性及過失程度,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及賠償範圍為何?

㈧本件前述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彼此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是否應與其他賠償義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傳人、廖文俊、許光成、盧光國、陳仲鎮擔任宏傳公司董事期間,對於宏傳公司財報不實,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倘許光成、盧光國確有過失,則昇陽公司對其等2人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主體,分別係指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之人,及參與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行為」之人。上開於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業已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該增訂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修正後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另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此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於論述宏傳公司之董事劉傳人、廖文俊、許光成、盧光國、陳仲鎮,及監察人熊皖周、江燈旺、林敏政於分別任職董事、監察人期間,對於宏傳公司財報不實,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即應援引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宏傳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⒉劉傳人、廖文俊部分:次按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再按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準此,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每半營業年度之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須經董事會通過,則參與決議之董事,自應盡相當注意予以審查,以確保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至於第1季、第3季之財務報告則僅須經會計師核閱,毋庸經董事會通過,尚難課董事以審查內容真正之義務。查,劉傳人、廖文俊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宏傳公司登記乙節,有宏傳公司93年6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3年6月30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93年7月5日宏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頁、卷㈣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4頁〕。則渠等2人於任職董事期間,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財報雖於93年4月23日經會計師核閱〔見原審卷㈡第321頁〕,惟無須經董事會通過,其等2人就該財報內容即不負審查義務;至宏傳公司董事會於93年8月30日通過93年上半年度財報時〔見原審卷㈣第271頁〕,劉傳人、廖文俊已卸除董事職務,是該財報內容雖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亦與彼等2人無關。投保中心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劉傳人、廖文俊有何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及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行為。從而,投保中心主張劉傳人、廖文俊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請求劉傳人、廖文俊給付如決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洵屬無據。

⒊許光成、盧光國、昇陽公司部分:

⑴許光成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盧光國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代表昇陽公司擔任宏傳公司董事之情,有宏傳公司93年7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許光成94年3月25日請辭書、盧光國94年4月1日請辭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83頁、卷第112頁、第113頁〕,堪信為真實。又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報固有不實,惟該財報毋須經董事會通過,已如前述。另宏傳公司於93年8月3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93年上半年度財報時,許光成、盧光國雖未出席會議並參與決議,此有該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134頁〕。然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報,係呈現該公司上半年度營業行為之總和成果,宏傳公司依法須在每月10日前公告上個月營業收入。而許光成、盧光國係於93年6月15日就任宏傳公司董事,縱渠等2人有出席93年8月30日董事會,亦難期渠等2人能於短短2個半月內瞭解宏傳公司93年1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支出及公司資產,並知悉93年第1季、第2季財報有何不實之情,而於93年8月30日董事會就93年上半年度財報表達異議。再參以原審被告即宏傳公司監察人何佳峻於94年1月20日董事會中,就宏傳公司93年12月31日董事會決議,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乙事,何佳峻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調查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後,發覺宏傳公司資金流動異常,帳務不符情況,已委託律師、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調查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許光成於會中建請廖連信董事長,配合監察人所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察小組,並向公司員工告知配合律師、會計師查察小組之查帳行動;盧光國則提議監察人委託律師、會計師之查帳須儘速進行,維護全體股東及公司權益。董事會並決議請監察人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察小組,儘速調查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異常狀況,若有不法,監察人立即代表公司對相關失職人員提出訴訟,以維公司權益等情,亦有宏傳公司94年1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4年1月21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卷㈠第38頁〕,堪認許光成、盧光國應已善盡董事之責任。再者,董事會為合議機關,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規定,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形成內部意思,惟除董事長外,其他董事究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非實際作成財務報告之人,而董事會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實乃經由決議方式為之,是以如認董事不論有無出席董事會並參與通過財報之決議,均應擔保財務報告之真正,未免失之過苛,參諸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僅令參與董事會決議且未表示異議之董事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亦見其理。另投保中心復未舉證證明許光成、盧光國有何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及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行為。是許光成、盧光國就宏傳公司製作、公告及申報系爭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不實乙事,即不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從而,投保中心主張許光成、盧光國從未出席宏傳公司93年6月至9月之董事會,且於93年8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3年上半年度財報時,不僅未委託他人出席,於會前、會後均未就前開財報提出任何異議,縱其等2人出席93年10月至12月之董事會,亦未對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報、第3季財報及該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提出詢問或表示意見,顯怠於履行法定義務云云,尚無可採。是投保中心請求許光成、盧光國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亦非有據。

⑵昇陽公司部分:承前所述,許光成、盧光國雖係代表股東昇陽公司擔任宏傳公司之董事,因許光成、盧光國就宏傳公司製作、公告及申報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不實乙事,既不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則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昇陽公司應與許光成、盧光國連帶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自非有據。

⒋陳仲鎮部分:投保中心主張陳仲鎮係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擔任宏傳公司董事期間,對宏傳公司於93年間多次從事虛偽交易之狀況,未曾提出任何質疑或詢問,亦未行使其董事之職權執行內部控管及監督,顯係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陳仲鎮則辯稱伊從未接獲宏傳公司召開董事會議之通知,對於董事會議之內容毫無所悉,則伊既未出席93年8月30日董事會,自無從審查系爭上半年度財報是否違法。另宏傳公司93年6月16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30日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上雖有伊之簽名,然該簽名並非伊所親簽,實難遽認伊已出席董事會而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⑴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報固毋須經董事會通過,已如前述;且93年上半年度財報,係呈現宏傳公司上半年度營業行為之總和成果,而陳仲鎮係於93年6月15日就任宏傳公司董事,縱其有出席93年8月30日董事會,亦難期其能於短短2個半月內瞭解宏傳公司93年1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支出及公司資產,並知悉93年第1季、第2季財報有何不實之情,而於93年8月30日董事會就93年上半年度財報表達異議。

⑵惟按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期許,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依宏傳公司於93年6月15日以後至94年1月20日止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前揭期間共召開9次董事會,除93年6月16日、93年8月26日、93年9月30日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有記載陳仲鎮出席並參與決議外,93年7月15日會議紀錄陳仲鎮雖未列名出席董事名單,但該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卻有陳仲鎮之簽名,另93年8月30日會議紀錄陳仲鎮雖列名出席董事名單,但無該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其餘93年10月5日、93年11月10日、93年12月31日、94年1月20日之董事會,陳仲鎮則均未出席〔見原審卷㈣第268頁至第272頁、卷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2頁〕。而陳仲鎮否認其有出席93年6月16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之董事會。則依陳仲鎮所述,前開9次董事會,其僅出席93年8月26日董事會,其餘8次均未出席,顯未善盡董事職責,怠於行使監督宏傳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再者,倘陳仲鎮能忠於履行董事職權,並出席94年1月20日董事會,即可經由監察人何佳峻之報告,知悉宏傳公司資金流動異常,帳務不符情況,且監察人已委託律師、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調查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情事,而得於董事會中本於董事監督宏傳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對監察人之報告內容表示意見,並與其他出席董事,就監察人之提議(即委託律師、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調查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乙事)形成決議,而善盡董事職責,不得事後以未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未出席董事會或不知會議內容等理由卸責。

⑶從而,陳仲鎮既於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擔任宏傳公司董事期間,在宏傳公司於93年間多次從事虛偽交易之狀況下,竟大多數未出席董事會行使其董事之職權執行內部控管及監督,致93年8月30日董事會中通過93年上半年度財報;更未出席94年1月20日董事會,就監察人何佳峻發覺宏傳公司資金流動異常,帳務不符等異常狀況,履行其監督宏傳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要求查察有無舞弊情事,顯係怠於行使其董事職權,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對於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報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重大過失,並因而致投保中心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陳仲鎮自已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是陳仲鎮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熊皖周、江燈旺、林敏政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期間,對於宏傳公司財報不實,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江燈旺、林敏政並非率先發動調查宏傳公司財務狀況之監察人,且未出席94年1月20日提議調查之董事會,渠等2人是否已善盡監督及查核責任?另按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分別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即僅「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報,方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財報僅需經會計師核閱。然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第218條之1:「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第218條之2:「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第219條第1項、第2項:「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第221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第224條:「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規定可知,我國雖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然我國既另設立監察人制度,即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我國甚至為擷取國外公司治理制度之優點,而於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14條之4之規定,使發行股票公司得擇一選擇採現行董事、監察人雙軌制,或改採單軌制,由主管機關命令於董事會下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得不再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監察人。由是觀之,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

⒈熊皖周部分:熊皖周雖辯稱:伊於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期間,並未列席參加該公司93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之董事會,且93年第1季財報並無需董事會通過或監察人承認;伊亦未參與宏傳公司93年8月30日董事會,並同意通過93年上半年度財報,故投保中心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云云。查,熊皖周係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乙節,有宏傳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第5頁〕。次查,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財報僅需經會計師核閱,惟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熊皖周仍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之義務,並得單獨行使監察權,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周皖熊此項對宏傳公司內部監督責任,並不因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免除其對系爭第1季財報之查核。再查,依宏傳公司92年7月7日至熊皖周93年6月15日辭任前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所示,92年7月7日、92年8月6日、92年8月25日、92年9月26日、92年10月2日、92年10月27日、92年11月3日、92年12月31日、93年2月25日、93年3月8日、93年3月25日、93年3月29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1日、93年4月16日、93年4月30日、93年5月3日之董事會,熊皖周均未列席〔見原審卷㈣第248頁至第267頁〕,顯然熊皖周完全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監督宏傳公司業務、財務之執行狀況。且在宏傳公司於93年間多次從事虛偽交易時,倘熊皖周有依公司法前開規定,隨時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甚至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衡情當得自宏傳公司所提供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產目錄等各項資料看出公司有無從事虛偽交易之情,如有疑義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加以說明,進而查知宏傳公司每月公告之財報及93年第1季財產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然熊皖周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擔任監察人期間,有任何調查宏傳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令宏傳公司設立監察人之制度形同虛設。直至監察人何佳峻就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31日董事會決議,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乙事,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調查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後,始發覺宏傳公司有資金流動異常,帳務不符之異常情況,並進而委託律師、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調查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於94年1月20日董事會中提出報告。足徵熊皖周完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而有怠忽執行監察人職務之情。是其對於未能查知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財報有虛偽隱匿之行為,應屬有重大過失,並因而致投保中心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熊皖周自已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是熊皖周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係於熊皖周辭職後所生之事,自與熊皖周無涉,併此敘明。

⒉江燈旺、林敏政部分:

⑴投保中心主張江燈旺、林敏政為宏傳公司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並主動發現宏傳公司財務有異常情形,迨監察人何佳峻發現宏傳公司財務有異常情形,發動查核權限後,始於94年1月20日董事會結束後,表示肯定、支持之行為,顯已違背監察人之職責,應負賠償之責,且不得以宏傳公司未通知其等列席104年1月20日董事會為由而卸責等語;林敏政、江元宏、朱月美辯稱:林敏政、江燈旺均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報於93年8月30日經董事會通過時,林敏政、江燈旺僅就任2個月餘,對宏傳公司內部作業尚不熟悉,無從監察該公司平日之營業行為,亦無法單憑財報得知宏傳公司高階經理人有作假之行為。另林敏政、江燈旺均未獲宏傳公司於94年1月1日、同年月20日召集臨時會通知,致無法列席會議,履行監察人義務。況林敏政、江燈旺於知悉宏傳公司可能存有不法情事後,第一時間向何佳峻表示肯定、支持,並委託何佳峻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宏傳公司業務、財務、查核簿冊文件及資金流向,故林敏政、江燈旺已盡監督及查核責任,並無怠忽職務之情事云云。

⑵查,江燈旺、林敏政係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乙節等情,有宏傳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宏傳公司94年8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第24頁〕。次查,如上所述,監察人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之義務,得單獨行使監察權,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此一職責不因宏傳公司是否通知渠等2人列席董事會,及列席董事會而受影響,亦不因公司每月、每季、半年度之財報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免除其責。又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而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報係於93年8月30日經董事會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敏政、江燈旺自93年6月15日起擔任宏傳公司之監察人,為審核宏傳公司編制之93年上半年度財報是否屬實,渠等2人即應主動調查宏傳公司在93年1月至同年6月之業務、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說明,以利瞭解宏傳公司上半年度之業務、財務狀況,如有疑義,必要時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倘林敏政、江燈旺有主動調查宏傳公司在93年1月至同年6月之業務、財務狀況,衡情當得自宏傳公司所提供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產目錄等各項資料看出公司有無從事虛偽交易之情,如有疑義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加以說明,進而查知宏傳公司每月公告之財報及93第1季財報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然林敏政、江燈旺竟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監督宏傳公司業務、財務之執行狀況,未查知宏傳公司於93年間多次虛偽交易情事,亦未詳實查核93年上半年度財報之財務資料有無虛偽不實情事,即承認宏傳公司董事會於93年8月30日通過之93年上半年度財報。直至何佳峻就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31日董事會決議,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乙事,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調查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後,始發覺宏傳公司有資金流動異常,帳務不符之異常情況,並進而委託律師、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調查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於94年1月20日董事會中提出報告。足認林敏政、江燈旺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而有怠忽執行監察人職務之情。是其等2人對於未能查知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報有虛偽不實之行為,應屬有重大過失,並致投保中心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林敏政、江燈旺2人自已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是渠等2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江燈旺已於105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月美、江元宏乙節,有江燈旺之除戶戶籍謄本、朱月美及江元宏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9頁至第61頁〕。則朱月美、江元宏自應就江燈旺前揭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繼承江燈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㈢金昌民、林志隆辦理宏傳公司財報簽證,未能查出財報異常之處,其等是否已盡注意義務?

⒈按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可知,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所謂財務報表之「查核」,其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並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另所謂財務報表之「核閱」,其目的則在使會計師根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說明是否未發現財務報表有違反既定準則或規定而須做重大修正之情事,並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中度之確信,此項確信在核閱報告中以消極之文字表達,此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3條第1點、第3點及第4條第1點、第3點規定可稽〔見原審卷㈢147、148頁〕。又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等規定〔見原審卷㈢145頁〕,可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若其未依上開準則辦理,致經其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即屬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應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而此亦合於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之法理。再參諸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之法理,應認會計師就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乃一般過失責任,亦即應由投資人證明會計師具有過失,並應依其過失比例對求償之投資人負責。

⒉投保中心主張金昌民、林志隆身為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在宏傳公司所為之虛偽交易有未符合宏傳公司內規及ISO規定檢附相關單據之顯而易見異常處時,金昌民、林志隆卻未盡渠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查出,並率爾出具錯誤、不實之簽證意見,金昌民、林志隆自應就渠等未盡專業注意義務之疏失行為,對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為金昌民、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否認,並以金昌民、林志隆核閱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並無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之情形,且宏傳公司虛偽交易之情事縱認屬實,顯係該公司管理當局逾越內部控制程式與內部員工、外部交易對象共同串通舞弊情事,以偽造形式上符合內部控制要件之憑證或單據,此等舞弊情事自非會計師執行查核半年報時所能發現等語置辯。經查:

⑴經原審囑託馬秀如〔係依投保中心建議選任─見原審卷㈤第115頁〕、馬嘉應〔係依金昌民、林志隆建議選任─見原審卷㈤第129頁背頁〕、方嘉麟〔係由馬秀如、馬嘉應2人共同推選─見原審卷㈥第313頁、第316頁〕團隊鑑定結果,認為金昌民、林志隆就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報之查核〔該鑑定報告以:會計師對查核之責任超過核閱,若會計師不須對查核負責,則其須對核閱負責之可能性甚低為由,認為本件會計師對同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之核閱,非其鑑定重點─見原審卷㈦第5頁〕,存有下列缺失〔見原審卷㈦第4頁至第46頁〕:

①未於93年第2季包含列示帳載金額、借方金額、貸方金額及查定金額之資產表、負債表、業主權益表、損益表等工作底稿中,註明該等數據與其他相關工作底稿之交互索引,該工作底稿帳載金額欄之後亦未見查核人員對入實際帳冊之標記、查定金額欄之後亦未見對入最後財務報表之標記,是金昌民、林志隆固有於甚多工作底稿上逐一簽名,可否謂渠等已盡複核責任,實有疑義。

②金昌民、林志隆於內部控制查核時,編有2本工作底稿檔案,專門列示其對宏傳內部控制之查核,然其中就內部控制問卷及評估內部稽核工作程序2項工作底稿並無資料;且就採購及付款循環、薪工循環、融資循環、投資循環、資金貸予他人、背書保證及票據領用管理部分,金昌民與林志隆雖稱無缺失,惟就融資循環部分,根據宏傳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宏傳公司發行CB2之用途為購買機器設備及償還銀行借款,金昌民、林志隆卻未針對CB2募得價款之實際運用情形加以查核,就資金貸予他人部分,經網路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結果,餘額係0,就背書保證程序部分,在是否建立背書保證備查簿項下,全部勾選不適用,於查核說明時僅稱「經網路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結果,本期無背書保證之情事」,在向受查公司往來金融機構或重要關係人發函詢證,查明有無背書保證等或有事項之情事項下,逕於查核說明中記載「詳財報」,如此循環查核,不合邏輯。

③金昌民、林志隆在抽樣查核時,除未說明抽查對象之選擇基礎,亦僅在客戶宜高部分附有相關抽查憑證,更在逆查與順查義昌公司時,皆抽查同一筆交易,不僅未知宏傳公司截至93年第2季為止之銷貨總額究竟為何,亦不知金昌民、林志隆選擇抽查對象之標準為何?標準是否適當?樣本是否足夠?與其所選用之重大性標準能否相容?

④金昌民、林志隆在營運活動查核(包括對宏傳公司製造銷貨、以及相關應收、應付帳款、備抵呆帳等科目之查核)時,渠等所設計之工作底稿實難滿足查核進銷交易時,發現交易是否確實發生之目標,僅得看出進貨科目與料號;更在有應進一步追查卻未追查之情形時(如訂單已超過信用額度等),金昌民與林志隆便遽以做成「並未發現不當情事」之結論;對宏傳公司之客戶寶萊康公司之查核復具有重大缺失、對宏傳公司之客戶AMPEX公司之查核亦存有未於結案前向AMPEX公司索取函證回函證本,或採取替代查核程序之缺失、對宏傳公司之客戶志聰公司之查核則另存有未詢問宏傳公司適當人員或以其他方式了解何以宏傳公司會與志聰公司為同時進銷貨之缺失、對宏傳公司之客戶詮鼎公司之查核同具有未就業務產品或不合常理之交易深入追查之缺失;另金昌民、林志隆對於宏傳公司93年第2季應收帳款帳齡較92年同期增加之原因,僅簡略說明係整體經濟景氣之關係,而未深入分析宏傳公司所處產業與其自身之影響,亦難稱渠等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懷疑。

⑤金昌民、林志隆在融資活動查核時,同具有未發現宏傳公司有違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契約,及將資金貸予關係人而可能違背公司法情事之缺失。

⑥金昌民、林志隆在投資活動查核時,就宏傳公司投資奇韵公司、艾特科技公司之部分未於工作底稿予以詳細說明,對宏傳公司應收票據之查核、短期投資部分亦然。

⑦金昌民、林志隆在現金及約當現金查核時,未詢問為何宏傳公司開設之帳戶眾多,在工作底稿亦有記載上之缺失(如未將現金及約當現金與分類分組彙總表做勾稽)。

⑧金昌民、林志隆在查核與郭峻賢有關部分時,因無工作底稿可稽,又未見金昌民與林志隆是否有評估郭峻賢之管理階層能力、操守、內部控制已否達可查核水準之工作底稿。

⑵綜上,金昌民、林志隆辦理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報,確因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形,應有過失。

⒊金昌民、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雖抗辯稱:宏傳公司管理當局逾越內部控制程序,與內部員工、外部交易對象共同串通舞弊,以偽造形式上符合內部控制要件之憑證或單據,尚非金昌民、林志隆執行查核93年上半年度財報時所能發現,而金昌民、林志隆查核93年上半年度財報並未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自無過失,鑑定人未親自觀察鑑定之基礎事實,亦未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而出具上開鑑定報告,其鑑定報告內容存有謬誤,具有瑕疵,不足憑取云云。惟:

⑴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金昌民、林志隆查核、核閱宏傳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有無過失乙事,涉及會計專業知識之判斷,原審因而依兩造分別建議及被建議者之共同推選,囑託具備會計專業知識之前述3位鑑定人共同鑑定〔其中馬秀如時任國立政治大學會計學系教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委員─見原審卷㈤第117頁、第120頁、第121頁;馬嘉應時任東吳大學會計系教授、審計準則委員會委員─見原審卷㈤第133頁;方嘉麟時任政大法律系教授,曾任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委員─見原審卷㈦第37頁、卷㈨第282頁),上開鑑定人自具有鑑定能力。

⑵上開3位鑑定人以工作分派之分工方式,就原審提供之會計師工作底稿,由助理檢視、鑑定人監督彙整,再輔以公開資訊,依金管會所制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一致意見作成前開鑑定報告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方嘉麟於原審證稱:「(問:三位鑑定人工作的分派方式,是否皆經三位鑑定人的同意?)答:絕對是。」、「(問:此份鑑定報告是否為三位鑑定人的一致意見?)答:是的。」、「(問:判斷會計師的過失時,會綜合考量一般實務慣例和審計準則公報規定,當實務慣例與審計準則發生衝突時,應該要以何者為優先考量?)答:……審計準則公報,就法律人的觀點,是會計師應該要盡到的注意義務,如果會計師為了某些因素,大部分人在實務運作上,都沒有遵循審計準則的話,並不能因此作為卸責的理由。」、「(問:依過去參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的經驗來看,有無曾發生實務上積非成是的慣例,被審計準則加以更正的狀況?)答:審計準則是工作準則,不會針對個案來更正。如果會計師答辯說實務慣例都是如此,則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中,不會認同,但是會針對過失程度作斟酌,會認為還是有過失,只是懲戒的輕重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82頁背頁〕;鑑定證人馬秀如於原審證稱:「(問:本份鑑定報告係由你所製作?負責範圍?)答:是的,我們大家(按指三位鑑定人)對全部的範圍負責。我作最多……最前面的工作分配,如鑑定報告第46頁所載……」、「(問:鑑定報告中有關「會計師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判斷標準為何?)答:……我們是依據審計準則公報來做判斷。」、「(問:實務上若兩位會計師專業判斷相異,是否有具體客觀標準可供裁量,以判斷是否未盡其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答:我們去找他紀錄在工作底稿上的東西,再用審計準則去判斷是不是應有的都已經紀錄出來。」、「(問:會計師執行查核時,是否會把資料記載在工作底稿以外的地方?)答:永久性檔案、當期性檔案、往來的信件、盤點表等,都是工作底稿……資料不太可能會記載在工作底稿以外的地方。」、「(問:從事本件鑑定工作時,有無檢視過永久檔案?)答:有找過,但是沒有找到永久性檔案……」、「(問:有無看過本件鑑定的全部工作底稿?)答:助理們有看過全部的工作底稿,我去監督彙整助理的發現,質疑助理的發現,幫助助理釐清他們不能釐清的問題,我承擔所有的責任。」、「(問:鑑定人沒有看過全部的工作底稿,在進行本件鑑定時,法院所送的資料為何?裡面有無永久性檔案?)答:我的助理有看過,我透過我的助理去看,如鑑定報告第4頁表1。無永久性檔案……我們鑑定報告上已經從寬判斷,明白記載假設已有永久性檔案…」、「(問: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是不是會計師執行查核業務最低的應盡注意標準?)答:是。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本案應依循金管會定的這套。」、「(問:會計師執行查核業務違反審計準則,能否謂其已盡注意義務?)答:不能。」、「(問:會計師所謂的實務上慣例,如違反審計準則的規定,能否以慣例主張卸責?)答:實務上的慣例,不應該違背審計準則……」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背頁〕;暨鑑定證人馬嘉應於原審證稱:「(問:本份鑑定報告係由你所製作?負責範圍?)答:是的。負責範圍如鑑定報告第46頁所載。」、「(問:鑑定報告中有關『會計師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判斷標準為何?)答:以會計專業應該有的注意義務。審計準則公報上也都有規範。」、「(問:實務上若兩位會計師專業判斷相異,是否有具體客觀標準可供裁量,以判斷是否未盡其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答:按照現實個案的狀況去做客觀的判斷,考量當時的情形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有無依照審計準則公報上去執行。」、「(問:一般鑑定會計師有無過失時,應如何進行?)答:會按照當時會計師應遵循的相關規範,再去瞭解當時的查核工作,先以工作底稿來瞭解有無盡專業義務……」、「(問:執行鑑定工作時是否應親力親為?如可將工作交由他人代為執行,該工作內容為何?所交付之人應具備何種資格始可代為執行鑑定工作?所交付之人應如何執行鑑定工作?)答:我們會自己規劃,指派基礎的工作交由助理,但最後由我們監督。我們會看助理有無能力能勝任,而非一定有特定的資格才可以擔任助理,不一定要有查帳經驗。但如果助理點出來的問題,與實務不符的話,會由我們來判斷。」、「(問:您於鑑定過程中擔任什麼工作?該項工作係如何執行?)答:我是作審閱的工作。如鑑定報告書所載。」、「(問:……您有無看過會計師的工作底稿?如果有,請問您花了多少小時?而工作底稿又有何缺失?如果沒有,那您們三位鑑定人都沒看過會計師的工作底稿,請問如何鑑定會計師責任?)答:工作底稿都是由馬秀如鑑定人及他的團隊負責,但如果我在審閱鑑定報告時,如果發現有問題,我會回去看工作底稿。」等語〔見原審卷㈩231頁背頁至第232頁背頁、第235頁正、背頁〕,互核相符。是金昌民、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辯稱:鑑定人未親自觀察鑑定之基礎事實,亦未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而出具上開鑑定報告云云,並無可採。

⑶復參以:

①鑑定證人方嘉麟於原審證稱:「會計師應有的注意義務,一般來說,有會計師審計準則,及一般的會計師執行業務的慣例,以及作為一個法律人,會計師應該盡到的義務。所謂一般會計師執行的慣例是指在進行查核的時候,會有哪些查核程序,以及專業的懷疑。如果沒有盡到會計師審計準則的話,就會認定會計師沒有盡到專業上應有的注意。我認為會計師的注意義務應該要比一般人來的高,因為這是他的專業領域。」、「如果沒有盡到查核的程序的話,就一定有過失,但是如果只是判讀不同,不代表是有過失。還是以一般的慣例來判斷是否判讀顯有過失。」、「(提供法律方面的工作,沒有實際參與查核工作底稿,是根據他人所做出的資料來判斷會計師有無過失,如果本件他人所做出的資料是有瑕疵的會否影響你的判斷?)前提是,他人做出的資料有瑕疵,而且我知道這個瑕疵,當然會影響我的判斷。但這個個案沒有什麼事件,會導引我認為他人的判斷是有瑕疵。」、「(會計師的工作底稿,上面記載的瑕疵,是否會影響到會計師對查核意見的表達?)如果事後去看會計師的工作底稿,有許多瑕疵,在絕大部分的情況,可以合理的推斷這個會計師沒有盡到注意義務。但是如果是查核意見可能還是正確的,只是沒有在工作底稿上顯現。這種情況應該非常少。」、「(判斷會計師的過失時,會綜合考量一般實務慣例和審計準則的公報規定,當實務慣例與審計準則發生衝突時,應該要以何者為優先考量?)如果一定要選擇,我會選擇審計準則。我想審計準則公報就法律人的觀點,是會計師應該要盡到的注意義務,如果臺灣的會計師為了某些因素,大部分人在實務運作上都沒有遵循審計準則的話,並不能因此作為卸責的理由。」、「(依過去參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的經驗來看,有無曾經發生實務上積非成是的慣例,被審計準則加以更正的狀況?)審計準則是工作準則,不會針對個案來更正。如果會計師答辯說實務慣例都是如此,則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中不會認同,但是會針對過失程度作斟酌,會認為還是有過失,只是懲戒的輕重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81頁背頁至第282頁背頁〕。

②鑑定證人馬秀如於原審證稱:「(鑑定報告中有關「會計師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判斷標準為何?)我們用民事的標準,會計師是一種專業的領域,依據會計師審計準則公報1號,會計師是一種專業的職業,專業上的注意比一般人的注意要高。我們是依據審計準則公報來做判斷。」、「(實務上若兩位會計師專業判斷相異,是否有具體客觀標準可供裁量,以判斷是否未盡其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我們去找他紀錄在工作底稿上的東西,再用審計準則去判斷是不是應有的都已經紀錄出來。」、「我與馬嘉應都是審計準則的委員。審計準則委員會的工作就在制定審計準則,如何制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有一套既定的流程,要經過讓外界來表達意見的適當的程序(DUE PROCESS)。」、「(審計準則公報的執行實務上是否容許差異?)例如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第24條所指,所要求的事情就是要去遵循,如果執行有困難,公報就已經會排除,所以不會容許執行實務上存有差異。審計準則是準則,是STANDARD,不是PROCEDURE,不是詳細的程序,根據準則去做判斷,再決定當時的情況下要用怎樣的程序。」、「(會計師的判斷,是否一定要記載在工作底稿?)如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第24條所載,不用全部記載,但是該條是對同號公報第7條第1款的解釋,所以要看第7條所載內容為何,不用全部記載,但是要別人看了以後知道發生了什麼。」、「會計師的意見,要依據他所蒐集到的證據,工作底稿只是SUPPORRT會計師的意見。」、「(會計師執行查核時,是否有把資料記載在工作底稿以外的地方?)永久性檔案、當期性檔案、往來的信件、盤點表等、都是工作底稿,他可以分別去裝訂,可是都是工作底稿,資料不太可能會記載在工作底稿以外的地方。」、「(是否認為鑑定時,不須與會計師接洽,不須瞭解會計師在工作底稿上記載的真意?)我不覺得我們應該與會計師有任何的接觸。如果去跟會計師接觸,別人會如何看我們,我們接觸時會接觸什麼,我們非常自律,在保護自己的公正性,會計師的工作底稿,應該已經記到清楚讓不在場的人也能看得懂……我們鑑定人的工作內容是去找應發生應紀錄而未紀錄的,有紀錄的部份,我們去看有沒有錯誤。」、「〔現金(包含約當現金)如何查核?如何知悉現金的動用受到限制?〕庫存現金沒有多少。一般的情況查現金,用盤點,有沒有受到限制,拿出鈔票來,如果拿得出來,就表示沒有受到限制,反之,就表示有受到限制。如果存款變成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CD沒有記名,如果沒有質押,盤點時是點的到的,要去問這家公司,為什麼會有不記名的情況,不記名的定存單在公司的內部控制的情形是嚴重的問題,會計師必須要提高警覺。如果有質押的話,客戶根本拿不出來NCD,會計師根本點不到。這種已經質押又從銀行借出來給會計師盤點的情形,會計師要非常警覺,第一不能有NCD,第二如果已有NCD,又從銀行借出來讓會計師盤點,這是雙重舞弊。這個NCD後面應該銀行去蓋已質押的章。會計師要有警覺,且是加倍的警覺。會計師盤點NCD的時候,是正面背面一起看,如果發現背面有質押的章,要非常警覺小心,甚至不簽這個客戶。為什麼,因為客戶的管理階層操守有問題,再加上又神通廣大,跟銀行有勾結,風險太高,這個會計師可能承擔不起。」、「(應收帳款如何查核?如果在單據齊備,簽名完整,資金流程完整,金額正確,物流完整的情形下,會計師該如何判斷各筆銷貨是真正或虛偽?)典型的步驟,函證,還要配合其他的步驟,分析、詢問,要去判斷合理性,會跟銷貨一起看。金流、物流、資訊流都完整時,都有可能是假的,像博達案,博達的會計師後來被課很重的責任,因為會計師少做了分析的動作。博達案的會計師沒有發現博達的舞弊手法,其舞弊手法如下:我先銷貨,賣給我境外的關係人,有物流、金流、資訊流,然後境外的關係人再回銷給博達,有資訊流、金流、物流,然後博達的銷貨金額在這種循環的方式下虛偽的累計,超過全世界同類產品,砷化鎵,銷量的2倍,會計師沒有分析出來,所以會計師被罰……分析很重要。」、「查應收帳款用函證,已經不再是非執行不可的程序,第38號公報,為什麼不再要求一定要執行函證,是因為函證這個查核程序有他的限制,所以查應收帳款很重要的一點是分析。他的專業性術語叫分析性覆核。不用函證,而用其他方法,本來函證有他的限制,就一定要用別的方法,這個方法就是判斷,分析性覆核,函證的缺失是不是重大要跟別的東西一起去考量判斷。縱使金流、資訊流、物流皆完備,如果應判斷而未判斷,應分析未分析,照樣要課責任。」、「(受查公司所提供給會計師的資訊,與外部所提供給會計師的資訊,經比對是相符的,會計師判斷資訊是正確的,會計師有無過失?)如果外部是真正獨立的外部,而不是實質上的關係人,則會計師的責任不大,不過這個外部不是一個而已,會計師應該去找第2、3個外部,來DOUBLE CHECK,因為審計是資訊累積的過程。」、「先講AMPEX,鑑定報告第15頁表6,我們這個團隊沒有去被告1公司一天,我們沒有跟會計師講過一句話,我們所有的證據都是從會計師的工作底稿再加上公開資訊,去找出來的,根據我們能夠取得的公開資訊加上工作底稿,然後編出這張表6,上頭就有AMPEX,AMPEX是十大銷貨客戶的第3名,新納入的十大銷貨客戶,銷貨額佔全公司銷貨額的一成,重大客戶,這個重大客戶應收帳款金額快要7,900萬(元),是他信用額度的5倍,賒銷天數90-180天的應收帳款有2,446萬0,385元,逾期是非常嚴重的,AMPEX在93年6月30日那天,被告1公司鉅額出貨給AMPEX,那天出貨1,380萬7,000元,賣積體電路IC,根本不是被告1公司的正常商品,且6月30日那天存貨盤點,在正常情況下盤點存貨一定是停止進出貨物,這是我們沒有去被告1公司的人發現的,所以這都是分析。不管有無函證的問題,就算沒有函證的問題,上面有這麼多的疑點,會計師就要非常小心,何況函證還有問題,函證是用傳真的,且傳真是不清楚的,基本資料都不見,再加上被告1公司向AMPEX買研發設備,這是銷貨對象,這個買研發設備的交易,我沒有看到REQUEST FOR PROPOSAL,向銷貨對象AMPEX買研發設備,且金額有0.3億元,須看有無必要性、付款的方式,會有一個專案預算申請單,在工作底稿G12上,這張工作底稿,有一個人叫林豪傑,他是研發經理,研發經理在1月5日時提出一張專案預算申請單,內容很簡單,沒有附件,1月6日,同一人提出請購單(工作底稿G17),1月8日,另外一人總務課長提出採購單(工作底稿G18),何時匯款,是1月13、27、28日,看到這些事情,會計師應嚇到,這種效率是違背常情的,驗收日為6月1日,林豪傑驗收在工作底稿G15上,入庫6月30日,廖年芳入庫,發票6月10日開立,在工作底稿G13-2,請款單,就是6月30日,工作底稿G13-1,綜合以上情形,非常規1加非常規2加非常規3……,所以會計師要非常小心,警覺程度要不斷提高,每發現一件就要提高一次,這些提高的警覺都應該要記載WORKING PAPER上。另外,還有志聰、寶萊康都是有非常規的,如鑑定報告上所載……我們也很能體會會計師的難處,可是可以做的到,可是會計師不是做不到,且有那麼一大堆投資人。」、「(根據工作底稿,會計師有無履行短期投資查核應為的程序?)工作底稿中記載『本期短期投資較上期增加是……』,這個對我是沒有說服力的,需要告訴我購買的理由,取得的動機,合理性、核准。」、「(鑑定報告摘要第4頁第2行的記載,會計師如果以便利貼註記,在缺失解決以後移除,是否仍有疏失?)依據當時的審計準則公報18號第12條,便利貼是不可被移除的,理由是要留下複核的證據,不然別人無從得知有無複核。正常的時候,複核的作法是會寫在一張黃色的TO DO LIST,INCHARGE會下指令,助理會接受指令去進行追蹤,INCHARGE,可能會再下TO DO,會計師要看他的問題都釐清後,再看怎麼出報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是不是會計師執行查核業務最低的應盡注意標準?)是,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此規則有兩套,一套是金管會規定的,另一套是經濟部定的,本案應依循金管會定的這套。」、「(會計師執行查核業務違反審計準則,能否謂其已盡注意義務?)不能。」、「(會計師所謂的實務上慣例,如違反審計準則之規定,能否以慣例主張卸責?)實務上的慣例,不應該違背審計準則……」、「(法院所提供會計師之工作底稿等文件,是否已足供鑑定人判斷本案會計師執行業務有違反審計準則之過失情形?)法院所提供的工作底稿,缺永久性檔案,我已經從寬假設有,我看到的是當期性檔案,一共14本,我的重點是放在內控及第2季,共7本,我從這7本裡頭,去找應紀錄而未紀錄,還有有紀錄但紀錄不當。這個紀錄不當,如剛才所說的AMPEX,應追查而未追查。就我看到的部份,我覺得夠,足以讓我判斷會計師有過失。」、「(本案會計師有過失,是否為本案三位鑑定人一致的意見?)我們三人都蓋章簽名。」、「(AMPEX公司是以傳真回函,回函尚欠缺基本資料,所指為何?當會計師發現此狀況時,應有何懷疑?會計師應該去追,是否是執業上的標準?)傳真會出現的基本資料,包括傳真機號碼、傳真日期都沒有。應該要問為什麼會有這種情況。沒有傳真機號碼、傳真日期,這是非常規,應該要去追WHY。應有而無,這是會計師專門執業上應有的注意,會計師的注意程度要比一般老百姓來的高。」、「(如果工作底稿有瑕疵,是否會影響到查帳報告?)是。理由是查核報告是根據工作底稿而出具的,因果關係百分之百成立,如果工作底稿有瑕疵,且是證據不夠的瑕疵,就是要出保留或是無法表示意見,如果瑕疵是明明是A講成B,這時候會計師就應該保留或出具相反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83頁至第289頁〕。

③鑑定證人馬嘉應在原審證稱:「(鑑定報告中有關「會計師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判斷標準為何?)以會計專業應該有的注意義務,審計準則公報上也都有規範。」、「(實務上若兩位會計師專業判斷相異,是否有具體客觀標準可供裁量,以判斷是否未盡其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按照現實個案的狀況去做客觀的判斷,考量當時的情形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有無依照審計準則公報上去執行。」、「(何謂審計準則公報?執行標準為何?是否容許會計師因客戶行業不同而採用不同查核方法?容許之空間為何?)實質上目的是要讓會計師應盡應有注意義務,可於不同情形下容許不同的查核方式,但是最後的目標都是要確定客戶的財報有無公允表達。審計準則公報僅是會計師應盡的最低注意義務,如果偏離的話,已經不是會計師應有的專業。」、「鑑定人會以當時情形下,客觀判斷會計師有無善盡責任,會以當時的審計準則公報為基礎。」、「(判斷會計師有過失之標準為何?係一般審計實務上普遍接受之標準或係理想中的標準?差別在哪?如係一般審計實務上普遍接受之標準,是否應知悉該項標準始可判斷會計師有無過失?)實務上也要求於不影響財務報表的允當表達的情形下,可允許不用絕對依照相關規範。因為實務上有模糊地帶,24號公報上有重大性原則規範,但是超然獨立是一定要的。」、「因為考量現實環境,會計師工作業務繁多,恐無法於每個工作底稿上簽名,如果會計師於工作底稿上,無論其重要性,而於全部工作底稿上簽名時,因密集度太高,會產生疑慮,懷疑會計師有無詳細複核,但我們只是提出質疑是否有善盡專業義務。」、「工作底稿是會計師出具報告的依據,所以會計師如果覺得有問題時,應該寫在工作底稿上,於事後被質疑時,可以提出證明會計師有善盡專業義務,這是保護會計師的方式,黃色便利貼容易遺漏,沒有人能得知會計師有無善盡專業義務。」、「如果會計師認為重要的話,應該寫在工作底稿上,如果我們看到已經歸檔的工作底稿上還貼滿黃色便利貼,代表此會計師對於歸檔工作沒有清理過,專業的義務還是沒有盡到。我目前沒有看過外送的工作底稿上貼滿黃色便利貼。」、「(短期投資是否須盤點?如何盤點?如市面上無某項投資商品,會計師函證時是否仍需於信函上勾選該項商品?)『投資』項目,有實體的話要盤點,如果沒有實體的話,應該會在集保中心,可以向證券商收集,這是替代的盤點程序。審計準則公報38號23條函證有特別制訂,鼓勵他要去勾選,也可請銀行公會提供,這會增加會計師的風險。如果會計師沒有勾選的話,事後去審查,會再加上其他因素來考量,以判斷會計師有無過失。」、「會計師如果查到NCD的時候,要很小心,因為很怕銀行與客戶互相勾結。出具銀行保管條不代表什麼意思,要看NCD的正本背面是否有背書。」、「(所有受查公司銀行保管條原本,均由受查公司自行保管,因此會計師工作底稿只可能留存銀行保管條影本,也就是說查核人員根本不用解釋工作底稿內不可能留存原本,您同意嗎?)不管是放在哪一個檔案當中,查核人員還是要做交叉索引,要在工作底稿上附註。」、「(如果銀行函證回函,定存單已質押在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否代表此定存單已受限制,會計科目上應為適當表達;退萬步言,此時保管條為原本或影本已不具意義,您同意嗎?)如果函證已經確定定存單已經質押,會計科目上應該要做表達,會計師仍然要就函證上定存單的金額作確認,應做確認查核程序,保管條對於會計師在做判斷上,已經不是重要的依據。」、「本案問題出在分析性覆核,會計師沒有做此工作,而認為會計師沒有善盡專業義務,例如寶萊康及AMPEX。於AMPEX公司的情形,會計師應該會發現買、賣全部都有存在,應收帳款與授信額度差異很大,此為不合理之處,會計師應查核此公司的存在性。我們依此邏輯去找此公司,發現此地址是另一個公司的地址,是CORTERA公司。寶萊康公司的情形,是新的交易對象,且在交易截止日當天,交易額很大,是寶萊康公司資本額的2倍,且出貨金額又是銷貨量的6.2倍,這都是會計師應該要注意到的,分析性複核是會計師應該要善盡專業應有的義務之一,如果會計師用分析性複核發現上開異狀,應該要更詳細的進一步查核,以釐清疑慮。」、「鑑定報告中,我比較注意的是會計師有無盡應盡注意義務,其他的細節不是我注意的主要部分。會計師能否發現宏傳公司管理階層的舞弊現象,還有會計師的查核工作品質,是我關注的部份。分析性覆核部分會計師應該要注意但是沒有注意到。例如償還借款之金額計算錯誤、有價證券之函證未視有註解、債券型基金之勾選類型等問題在這份鑑定報告是屬於比較次要的問題。」、「(如果您是本案的會計師且有作分析性覆核,能否發現到宏傳公司的舞弊?)應該可以發現疑慮,應該去做進一步的釐清,如果補強都有做完,還是沒有發現舞弊現象的話,我可以接受,但本件會計師沒有做完補強動作。」、「(本案的會計師於AMPEX公司的函證,回函是以傳真的方式,傳真上沒有傳真的號碼及日期,會計師是否應該要發現?)本件傳真除了沒有傳真號碼及日期外,比其他的傳真較模糊,會計師就應該要再去作查證工作。實務上是有可能在傳真上沒有傳真號碼及日期,但本件重要的是傳真內容模糊。」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31頁背頁至第236頁背頁〕。

⑷綜上各節以觀,金昌民、林志隆在查核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時,至少需盡到審計準則公報所規範之標準,方得主張已盡渠等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金昌民、林志隆於查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財報時,既有如下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之缺失,包含雖在所有之工作底稿上簽名以證明渠等已為複核工作,惟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在工作底稿上均註明交叉索引;在AMPEX傳真內容模糊之回函時,亦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考慮其可靠性,並於工作底稿內為紀錄;於查核金融機構往來科目時,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3條、第31條之規定,以函證方式確保正確性;金昌民、林志隆固列舉勤美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原審卷㈩第130頁〕,說明以被投資公司自結財報代替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乃國內企業實務,惟勤美公司所公開資訊中第18項後段亦顯示附有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報數字,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之規定,而宏傳公司投資奇韵公司之部分僅附有切結書與自結財報,未檢附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報,顯與金昌民、林志隆所舉勤美公司之例有異。且因宏傳公司投資奇韵公司一案係經董事會通過,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9號第22條、第30條之規定,在工作底稿內應有與管理階層討論及為何繼續受委任之書面紀錄存在,金昌民、林志隆卻僅附有切結書與自結財報,未採取任何相關因應措施;在寶萊康公司為宏傳公司93年度上半年10大銷售客戶之一,且上半年度交易均集中於93年6月30日,金額又超過授信額度之情況下,竟可得出工作底稿TE70 /②查核說明第6點「6/30前無大量銷貨虛增銷貨之情事」之結論;於工作底稿B10確有鑑定報告第18頁所言缺失存在之情形下,金昌民、林志隆仍在工作底稿B10查核結論中註明「並未發現不當情事」,嚴重低估控制風險,並影響後續證實測試之設計及執行,就渠等抗辯應將工作底稿B10及B20合併闡釋部分,亦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第6條之規定,註明交叉索引之頁次等,應認金昌民、林志隆在查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財報時,存有違背渠等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前開鑑定報告雖僅認定金昌民、林志隆執行查核93年上半年度財報具有過失,而未認定彼等2人核閱93年第1季、第3季財報時,具有如何之過失,並謂:會計師對查核之責任超過核閱,若會計師不須對查核負責,則其須對核閱負責之可能性甚低,故認本件會計師對同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之核閱,非其鑑定重點云云〔見原審卷㈦第5頁〕。惟參酌鑑定證人馬秀如前述證稱:宏傳公司向AMPEX買研發設備,這是銷貨對象,這個買研發設備的交易,伊沒有看到REQUEST FOR PROPOSAL;向銷貨對象AMPEX買研發設備,且金額有0.3億元,須看有無必要性、付款的方式,會有一個專案預算申請單,在工作底稿G12上,這張工作底稿,有一叫林豪傑之研發經理,在1月5日時提出一張專案預算申請單,內容很簡單,沒有附件;林豪傑又於1月6日提出請購單(工作底稿G17),總務課長於1月8日提出採購單(工作底稿G18);並於1月13、27、28日匯款,看到這些事情,會計師應嚇到,這種效率是違背常情的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86頁〕;可證金昌民、林志隆核閱93年第1季財報時,未盡到審計準則公報所規範之標準,難認渠等2人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另金昌民、林志隆核閱93年第3季財報,因係在伊等2人查核93年上半年度財報之後所為,倘金昌民、林志隆於查核93年上半年度財報時,能善盡注意義務自得發現宏傳公司前述舞弊情事,即得免於其後核閱93年第3季財報時再發生不實之情形,故應認彼等2人核閱93年第3季財報亦有過失。是金昌民、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辯稱金昌民、林志隆於核閱93年第1季、第3季財報,不可能發現舞弊;且宏傳公司管理當局逾越內部控制程序,與員工、交易對象共同串通舞弊,以偽造形式上符合內部控制要件之憑證或單據,尚非其等執行查核93年上半年度財報所能發現,自不得僅因伊等未查出舞弊,遽認其等未盡專業注意義務;渠等並未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之規定,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從而,金昌民、林志隆於核閱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時,存有前述違背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使宏傳公司前揭各財報確有上開虛偽不實之處,致投保中心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自已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

㈣倘金昌民、林志隆應負賠償責任,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渠等2人間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乃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之規定。查,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間,係由聯合執業會計師甘有財、林克武、金昌民、林美玲、王戊昌、張福郎、林志隆、高佩、陳桂美、楊淑卿、邱繼盛、蕭英嘉等人組成之合夥組織,業如上開壹、所述。是投保中心主張金昌民、林志隆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乙節,固屬可取。惟本件投保中心係以金昌民、林志隆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主張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其合夥人金昌民、林志隆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民法第681條規定情形無涉。是投保中心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金昌民、林志隆連帶賠償,即有未合。又金昌民、林志隆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則彼等即非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受僱人,是投保中心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金昌民、林志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⒉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民法第668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民法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民法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民法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由甘有財、林克武、金昌民、林美玲、王戊昌、張福郎、林志隆、高佩、陳桂美、楊淑卿、邱繼盛、蕭英嘉等人組成之合夥組織,金昌民、林志隆為該事務所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而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以事務所名義接受宏傳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委任,事前經其內部評估後始決定接受委任,並指派金昌民、林志隆會計師辦理上開簽證事務,且由該事務所配置人員組成工作小組進行財報查核工作,此業據投保中心提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舊客戶繼續接受委任之評估程序」評估表、「查核策略及規劃」評估表、盤點報告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1頁至第63頁〕。足見金昌民、林志隆於執行上開宏傳公司財務報告簽證事務範圍內,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準此,金昌民、林志隆因執行該合夥事務,不法侵害如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之權利而應負前揭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該等授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金昌民、林志隆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投保中心依民法第6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金昌民、林志隆各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分別與金昌民、林志隆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買入宏傳公司股票時之股價與起訴時之股價差額,是否均與財報不實間有損失因果關係?

⒈投保中心主張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因誤信宏傳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購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熊皖周、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等人之前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此為金昌民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在證券法交易制上關於反詐欺條款中所謂之因果關係要件,係指投資人信賴(reliance)不實陳述而陷入誤信,因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此一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亦即該因果關係之範圍包含「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即投資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以及「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即投資人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⑴交易因果關係:

①有價證券之價值不以其券面價值衡量,而係以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財務狀況、營業情形、未來成長潛力等各項因素,影響其在市場之交易價格。故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需仰賴投資人取得之各項與投資判斷有關之資訊決定。而因證券交易市場各項投資訊息紛雜,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出具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等資訊之揭露,其作用即在於使投資人獲取該公司之重要資訊,以提供投資人判斷依據。

②又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一般非專業投資人(即所謂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並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每日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並提出專業報告,透過大眾傳播工具之傳遞資訊於公眾週知。該等專業分析訊息一方面成為專業投資人大筆進出之參考依據,進而直接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漲跌,另一方面亦成為一般散戶判斷是否參與交易之參考工具。故為免證券交易市場參與人受不實資訊誤導,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方會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32條則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賠償責任。另據同法第36條之1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21條亦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上開規定均係為確保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資訊之正確性。

③再者,投資人因善意信賴公平、公開、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不懷疑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形成過程有受到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始願意進場為交易行為,倘知悉有不法行為之因素存在,必然不願為此投資行為。是發行公司若以虛偽不實資訊公開於證券市場,或隱匿重要資訊,將破壞證券交易市場透過正確公開資訊適正股價之機能,使有價證券價格反映此不實資訊,呈現扭曲之價格,導致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判斷,應可推定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善意投資人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係如何信賴該資訊。

④此外,美國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固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為前提,認為交易市場必須符合「半強型市場」(semi-strong form)之標準,亦即公司股價除可以反映所有過去之歷史訊息,更可進一步反映所有目前公開之訊息。惟美國學者針對美國實務將重點置於「效率資本市場假說」已有批評之聲音,認為投資人是否應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之判斷基準不在於交易市場是否有效率,而在於不實資訊在交易之時點是否已有效率地反映於價格上,倘投資人能證明此點,則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相關不實資訊均無二致。

⑤綜上,因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有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且每日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以提供專業資訊予市場上之任一投資者參考。只要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未受詐欺行為所扭曲,則交易因果關係即受推定,至於該股票交易市場效率為何應非重點所在。查,宏傳公司於93年間存有虛偽循環交易與淘空情事,致該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存有前揭不實之處,業已認定如前。而公司每月、每季營收、財務狀況當屬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則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所載該等重要資訊嚴重不實,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倘投資人知悉宏傳公司真正之營收及財務狀況,必不願進行此一投資行為,甚至於知悉宏傳公司實際上之營收狀況不佳,財務處於虧損時,即會賣出宏傳公司股票。此觀諸宏傳公司自94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揭露業務與財務危機後〔見原審卷㈠第38頁〕,宏傳公司於94年1月24日之成交筆數自94年1月21日之33筆降至15筆,自9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成交量更瞬間降至1筆〔見原審卷第181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成交資訊表〕自明。倘宏傳公司核實製作93年每月、每季營收、財務狀況之財報及上半年度財報,向投資人公告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處於虧損狀況;甚至公司董事能忠實履行其監督宏傳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於董事會中要求宏傳公司就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提出說明,及監察人、會計師查核出宏傳公司93年間有前述虛偽交易情事,該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均有虛偽不實情事,將造成宏傳公司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公告上開財報,且此一利空消息勢將影響市場投資人購買宏傳公司股票意願,而持有宏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亦將出售,導致宏傳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之成交量萎縮、成交價格下跌。是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上所載虛偽不實之資訊自屬對於所有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而可推定交易之因果關係。

⑵損失因果關係:查,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所謂「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指投資人之損害係加害人之違法行為所致,即「損失因果關係」,與前述「交易因果關係」不同。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漲跌,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即發行公司之基本面,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等因素影響,且各人對於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虧,是發行公司公開之重要資訊不實,依「詐欺市場理論」固可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惟投資人之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投資人舉證證明。次查,關於損失因果關係應如何舉證,一般可將發布不實資訊公司之股價波動與相類型公司或整體股票市場波動情形進行分析比對,倘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修程度遠逾同業與大盤,應可推定加害人之行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倘不實資訊遭拆穿後,股價未因真實資訊在市場流通而有巨幅變動,即難推測加害人先前發布之不實資訊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反之,股價下跌,並非當然證明損失因果關係,倘該公司股票因而打為全額交割股、停止交易、甚至下市,致投資人無法如同其他股票般於證券交易市場正常買賣,則損失因果關係即不證自明。末查,自93年1月至94年2月止,我國股市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多位於5,300點至7,100點之間,並無巨幅變動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207頁〕。而宏傳公司自93年1月至93年12月31日止,其收盤價亦多在10元至16元之區間內上下徘徊,每月份之平均價依序為13.75元、15.66元、15.17元、15.63元、14.02元、13.82元、13.00元、12.57元、13.25元、12.51元、11.27元、10.96元〔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95頁〕,顯見宏傳公司之收盤價在加權股價指數未有重大震盪之下,自93年6月份起呈緩步下跌趨勢。迨宏傳公司客戶佰鈺公司於94年1月6日跳票,無力支付宏傳公司貨款0.65億元,經媒體報導後,宏傳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於94年1月7日首度跌破10元,以9.60元之跌停價格作收,且之後每日收盤價亦均以跌停價作收;每日成交股數、筆數,亦從同年月6日之1,496,064股、218筆,自同年月7日起至14日止,逐日為819,468股、59筆,63,274股、21筆,98,000股、33筆,115,250股、43筆,123,827股、23筆,218,000股、39筆;至同年月17日始放大成交量為8,819,900股、成交893筆,並以平盤6.80元坐收。另宏傳公司業務與財務危機消息於94年1月21日曝光後,同年月24日之成交股數由前1日之180,900股降為74,050股、成交筆數由前1日之33筆降為15筆,收盤價則跌破5元,以4.89元之跌停價作收,法院復旋於94年2月22日裁定禁止宏傳公司之股票轉讓,宏傳公司之股價直至94年2月22日止,收盤價僅3.02元,宏傳公司並於94年10月5日公布將於94年11月13日起正式終止上市〔見原審卷第181頁、第210頁至第211頁背頁、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是自宏傳公司94年1月份之股票成交股數、成交筆數及收盤價格可知,在市場無其他重大利空消息衝擊及加權股價指數未有重大震盪之下,宏傳公司內部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將影響市場投資人買入宏傳公司股票之意願,並對該公司股價造成相當程度影響,甚至嚴重至股票下市。從而,宏傳公司93年間之股價在加權股價指數未有重大震盪之下,可隨整體盤勢及加權股價指數上下波動,顯係因宏傳公司於93年每月、每季及半年度財報隱匿營運、財務狀況不佳,及虛偽交易等不實資訊,暨公司董事未能忠實履行其監督宏傳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及公司監察人、會計師未能詳實查核出宏傳公司93年間有前述虛偽交易之不實情事所致。則對於股市中受宏傳公司93年每月、每季及半年度財報隱匿營運、財務狀況不佳,及虛偽交易等不實資訊之誤導,買入未能依宏傳公司實際營運、財務狀況而反應該公司股票實際價格之投資人而言,在宏傳公司股票於94年2月22日經法院裁定禁止轉讓(即停止交易)〔見原審卷第180頁、第211頁〕後,投資人已無法依循正常管道在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該股票。則渠等所受之損害應與前揭違反修正前證交法20條第3項規定之熊皖周、陳仲鎮、林敏政、江燈旺、金昌民、林志隆等人之行為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⑶綜上,熊皖周、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江燈旺、金昌民及林志隆之行為對於投資人之損害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是金昌民、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辯稱: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與該公司股價變動無關,宏傳公司每月公告之前月份營收資訊才是投資人買入股票之主要依據。而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分別於93年5月10日15時08分、同年8月31日9時54分、同年10月29日13時49分公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惟該公司股價於財報公告當日或翌日係以平盤或下跌坐收,顯見財報因屬落後資訊,不致影響宏傳公司股價。故本件投資人交易宏傳公司股票,與前揭財報間,欠缺交易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⒉金昌民、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另辯稱:宏傳公司股票收盤價於93年1月至該公司客戶佰鈺公司於94年1月6日跳票前,均於10元至16元間徘徊,並無巨大漲跌幅度,而是自94年1月4日開始下跌,並於佰鈺公司跳票後,股價跌幅大幅增加,迄至94年1月17日始以平盤坐收;旋又因宏傳公司財務未見起色,自94年1月18日繼續下跌。證券交易所因宏傳公司對佰鈺公司有6,300萬元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該公司股價並連日重挫,乃對該公司實施例外管理,並發現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間與其關係人涉有不動產之非常規交易,遂於94年1月21日移送檢察官偵辦,至檢察官於94年6月16日提起公訴後,始發現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涉有不實情事。惟宏傳公司股票於94年2月23日起即停止交易,是本件交易人所受損害與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涉有不實間,顯欠缺交易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宏傳公司93年間之股價在加權股價指數未有重大震盪之下,可隨整體盤勢及加權股價指數上下波動,於10元至16元間徘徊,並無巨大漲跌幅度,係因宏傳公司於93年每月、每季及半年度財報隱匿營運、財務狀況不佳,及虛偽交易等不實資訊,暨公司董事未能忠實履行其監督宏傳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及公司監察人、會計師未能詳實查核出宏傳公司93年間有前述虛偽交易之不實情事所致乙節,已如前述。雖宏傳公司客戶佰鈺公司於94年1月6日跳票,致宏傳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於94年1月7日首度跌破10元,以9.60元之跌停價格作收。惟觀之宏傳公司股票於9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7日之成交紀錄,9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7日之每日成交股數、收盤價、筆數依序分別為1,496,064股、10.30元,819,468股、9.60元、59筆,63,274股、8.95元、21筆,98,000股、8.35元、33筆,115,250股、7.80元、43筆,123,827股、7.30元、23筆,218,000股、6.80元、39筆,8,819,900股、6.80元、893筆;基至同年月19日之成交股數放大為9,115,000股、成交筆數為1,063筆〔見原審卷第181頁〕。顯見佰鈺公司跳票對宏傳公司股票股價影響僅有數日,市場投資人在宏傳公司股票股價反應佰鈺公司跳票之短期利空因素後,仍得於證券交易市場自由買賣。反觀宏傳公司於94年1月21日15時40分21秒公布該公司監察人已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委託律師、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調查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略謂:「監察人發覺公司資金流動異常,帳務不符情況,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已委託律師、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之重大訊息,並自公布重大訊息後之第1個交易日即9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共7個交易日之成交股數及筆數急速萎縮,甚至有3日僅成交1,000股,有5日成交筆數僅為1筆,收盤價均以跌停價格作收;雖自94年2月2日起至14日止,共3個交易日之成交股數及筆數有再放大,股價並上漲,惟自同年月15日至22日,共5個交易日之成交股數及筆數,則再轉為下降趨勢〔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81頁〕。另參以宏傳公司自9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6日,不斷公布「澄清經濟日報報導宏傳與子公司爆假交易」、「本公司93年度自結報表未完成」、「本公司財務主管不適任辭去職位」、「公告董事長廖連信請辭」、「本公司於1/31向法院聲請重整」、「93年度自結損益達成情形及差異原因公告」、「說明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等重大訊息,甚至於94年2月22日公布「法院裁定股票為禁止轉讓」〔見原審卷第210頁背頁至第211頁〕。可徵宏傳公司股票股價自94年1月24日以後之下跌,均與宏傳公司於93年每月、每季及半年度財報隱匿營運、財務狀況不佳,及虛偽交易等不實資訊,暨公司董事未能忠實履行其監督宏傳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及公司監察人、會計師未能詳實查核出宏傳公司93年間有前述虛偽交易之不實情事有關。縱未於94年1月6日爆發佰鈺公司跳票事件,亦僅使94年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之股價未發生大幅度下跌情事,但仍無法脫免自94年1月24日起,因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異常,造成股票成交股數、筆數急速萎縮,及股價急速下跌,導致宏傳公司於94年2月22日公布股票停止交易之情事發生。從而,金昌民、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揭辯稱:本件交易人所受損害與宏傳公司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涉有不實間,顯欠缺交易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㈥本件證券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額如何認定?

⒈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未若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為明文規定,故在證券詐欺訴訟得否逕予援用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尚非無疑。況國內證券交易市場每日交易價格設有漲跌比例限制,因跌停價受有限制,即便真實資訊揭露後,當日該股票之交易市價亦無法正確反應股票公平價格,甚至短時間內均無法充分反應完畢,且欲出售股票之投資人,恐因該股票連日跌停無交易量而苦無出售股票之機會,則倘逕以真實資訊揭露時之市價與交易價格間之差額為計算基礎,對投資人保障尚有不周。至於淨損差額法雖係以市場模型及預期報酬率或實際報酬率推估股票真實價值,建立在假設之基礎上,然真實資訊揭露後,市場及投資人主觀對於此事件之可能反應,尚有各種變因,並非機械性之公式所能計算,尤其在真實資訊揭露後,該公司股價或因而連日無量跌停,甚至股票遭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如仍認為投資人僅得請求美化資訊造成之交易價格與真實價值間之差價,無視於真實資訊揭露後對股價之衝擊,實乃低估投資人之損害,過度限縮不法行為人賠償範圍。準此,本院基於證券詐欺訴訟之投資人非難性高,尚無限縮不法行為人賠償範圍之必要,與其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以財務理論去計算全然假設性且恐有爭議之真實價格,不如回歸傳統侵權行為乃填補損害之理論,並斟酌宏傳公司之不實資訊於94年1月21日揭露後,自94年1月24日起成交量劇烈萎縮,旋於94年2月22日經法院裁定禁止股票轉讓,並於94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其在證券交易市場最後交易價格並無法充分反應該公司股票真實價值,投資人亦無充足機會售出股票縮小虧損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投資人不當交易之價格即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較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至投保中心於95年2月15日起訴時之市價部分,本院斟酌宏傳公司上開帳面資產負債不實,實際負債應大於資產,股東權益暨每股淨值為負數,參以宏傳公司已無營運,可預見之未來無恢復營運之可能,且股票已終止上市,投資人無法依循正常管道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股票等一切情狀,認宏傳公司之有價證券已喪失其表彰之價值,而應以0元作為起訴時之市價。

⒉基上,投保中心既以宏傳公司於93年5月大幅改選董監,93年6月新任董監上任為由,以第2季財報日期為界,將投資人買進宏傳公司股票之日期區分為93年4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買入者如附表二所示、93年9月1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買入者如附表三所示,使93年1月至同年5月任職宏傳公司董事、監察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93年6月起就任宏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就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熊皖周為宏傳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90年6月22日至93年6月15日止,自應就附表二所示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負賠償責任;陳仲鎮係宏傳公司之董事、江燈旺及林敏政均為宏傳公司之監察人,渠等3人任期均係自93年6月15日至94年8月30日止,是其等3人即須就附表三所示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負賠償之責;金昌民、林志隆為審核宏傳公司財報之會計師,亦應就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負賠償之責。

㈦本件前述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渠等之行為特性及過失程度,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及賠償範圍為何?

⒈按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查,熊皖周、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等人固均非股票之發行人或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且本件財報之不實,係因宏傳公司經營者與內部員工、外部交易對象共同串通舞弊,偽造形式上符合內部控制要件之憑證或單據所造成。然熊皖周、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於擔任宏傳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期間,陳仲鎮怠於履行其監督宏傳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未查察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有無舞弊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熊皖周、江燈旺、林敏政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監督宏傳公司業務、財務之執行狀況,未依公司法有關監察人監督、調查權等規定,隨時檢查宏傳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甚至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而未能及時查出宏傳公司於93年間多次從事虛偽交易,令宏傳公司設立監察人之制度形同虛設,亦屬有重大過失;既金昌民、林志隆為審核宏傳公司財報之會計師,於核閱該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報,及查核93年上半年度財報時,未盡到審計準則公報所規範之標準,而存有前述違背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因熊皖周、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等人之過失,使宏傳公司前揭各財報確有上開虛偽不實之處,致投保中心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各節,均已詳如前述。另參酌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監察人則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制止請求權、公司代表權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表權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而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並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以確保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倘董事、監察人及會計師均能善盡監督、檢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可避免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發生。是熊皖周、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等人就本件賠償責任,均應負相同之比例責任,並應就附表

二、三所示授權人之求償金額負賠償之責。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授權投資人,迄94年1月22日宏傳公司財務狀況異常之重大消息揭露後,始賣出股票或持有迄今,而受有如該附表三所示之損害,業如前述。雖金昌民、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抗辯:部分以融資買進宏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未設定停損點適時出售其股票;另有部分投資人不顧已公開之資訊,仍勇敢買進宏傳公司股票,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個別投資人對其持有股票將來是否繼續下跌或可能上漲之不同投資判斷,可能影響其繼續持有或賣出股票之決定,投資人並無於特定時點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尚不得以投資人未適時出售股票,遽指為損害擴大之直接原因。又宏傳公司雖於94年1月21日揭露「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已委託律師、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大訊息〔見原審卷㈠第38頁〕。惟在調查結果出來之前,實情如何尚不明瞭,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授權人至遲於94年1月21日以前業已買進宏傳公司股票,尚難認其有何過失。是金昌民、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復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金昌民、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雖辯稱:多數投資人因於除權基準日前買進宏傳公司股票,因而獲得宏傳公司無償配發之股息而受有利益,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投資人係因具備宏傳公司股東身分而獲配股息,此與彼等因宏傳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金昌民、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㈧本件前述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彼此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是否應與其他賠償義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前述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宏傳公司系爭第1季、第3季及上半年度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熊皖周、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等人,如前所述,分別因未善盡董事、監察人、會計師之監督、檢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分別對於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之虛偽不實存有過失,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之主觀要件,自毋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翁麗玲、翁蔡專等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投保中心請求熊皖周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陳仲鎮、林敏政各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江燈旺之繼承人朱月美、江元宏應於繼承江燈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金昌民、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金昌民、林志隆前開各應給付部分,應分別與金昌民、林志隆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詳如上開㈣⒉所述〕;並均由投保中心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投保中心請求熊皖周、金昌民、林志隆就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應與原審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翁麗玲負連帶責任部分;暨陳仲鎮、江元宏、朱月美、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就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應與原審被告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翁蔡專、翁麗玲負連帶責任部分,則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投保中心對熊皖周、陳仲鎮、朱月美、江元宏、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投保中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3頁、卷第94頁、第129頁背頁〕,即熊皖周、朱月美、江元宏、林敏政、金昌民、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95年2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均於95年2月21日送達熊皖周、江燈旺、林敏政、金昌民、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人,見原審卷㈠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陳仲鎮、林志隆自95年10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雖無未送達陳仲鎮、林志隆,惟其等2人於原審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分別委任葉大慧律師、陳錦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是渠等2人至遲於95年10月13日應已知悉起訴狀內容,故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負遲延責任,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72頁、第157頁、第162頁、第241頁至第247頁背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6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㈠熊皖周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5年2月22日起(原審判決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期誤載為99年9月14日,以下均更正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㈡陳仲鎮、林敏政各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陳仲鎮自95年10月14日起、林敏政自95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㈢朱月美、江元宏應於繼承江燈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㈣金昌民、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㈤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林志隆自95年10月14日起、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95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㈠命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所為給付,應與原判決所命宏傳公司、翁蔡專連帶給付部分,㈡命陳仲鎮給付逾95年10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上揭㈠、㈡部分假執行宣告,㈢上開熊皖周、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准許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朱月美、江元宏、陳仲鎮、林敏政及投保中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命江燈旺給付部分,應更正為朱月美、江元宏應於繼承江燈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又本判決主文第3項熊皖周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第4、5項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分別與金昌民、林志隆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第6項朱月美、江元宏應於繼承江燈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部分,與陳仲鎮、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及原判決所命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翁蔡專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於前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上開陳仲鎮、林敏政、朱月美、江元宏、金昌民、林志隆應准許部分,為陳仲鎮、林敏政、江燈旺、金昌民、林志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投保中心、陳仲鎮、林敏政、朱月美、江元宏、金昌民、林志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因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而解散,有如前壹、所述,且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部分被告業已出境,並為刑事判決通緝在案中,故本判決主文第3、4、5項所命給付,在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是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熊皖周、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朱月美、江元宏、陳仲鎮、林敏政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昌民、林志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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