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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

                 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國增胡宏文黃珮禎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上訴人
郭保富
被上訴人
吳明輝
被上訴人
郭平福
被上訴人
曾朝宗
被上訴人
呂芳城
被上訴人
陳忠義
被上訴人
謝靖雄
被上訴人
王麗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元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九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郭保富應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

三、吳明輝應給付如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吳明輝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陳忠義應給付如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陳忠義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呂芳城應給付如附表八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呂芳城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謝靖雄應給付如附表九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謝靖雄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王麗棠應給付如附表十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王麗棠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八、郭平福應給付如附表十一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郭平福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九、曾朝宗應給付如附表十二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曾朝宗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十、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郭保富負擔百分之七十,由吳明輝負擔百分之十三,由陳忠義、呂芳城、謝靖雄、王麗棠、郭平福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曾朝宗負擔;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郭保富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由吳明輝負擔百分之十,由陳忠義、呂芳城、謝靖雄、王麗棠、郭平福各負擔百分之二,由曾朝宗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郭保富、吳明輝、陳忠義、呂芳城、謝靖雄、王麗棠、郭平福、曾朝宗如以附表十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欄所示現金或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當事人原以一訴主張,法院判決後經上訴,上級審法院先後發回者,因其訴訟標的同一,參照前開規定之精神,自得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各授權人之損害,其中附表一編號11 至104號部分與編號1 至10號部分,先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及106 年11月15日以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於92年間向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購買該次發行之公司債所受損害,其訴訟標的均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原係以一訴請求,因上訴關係致分離,自應爰予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陸子元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104年卷》㈢第162-165頁)、本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院107年卷》第77頁、第79-82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郭保富、吳明輝、郭平福、曾朝宗、呂芳城、陳忠義、謝靖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中信證券公司、王麗棠抗辯: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部分,屬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6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所漏判,或已判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所示授權人確經本院前審判決,僅判決書於判決書附表十三發生未予記載之顯然錯誤而已,而該顯然錯誤,復經本院前審於105年5月20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前審卷㈥第201-206頁) ,中信證券公司主張本院前審就前開授權人之請求部分有漏未判決情事,最高法院於本院前審未為補充判決前,不得自為補充判決發回,否則即與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有違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⒉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10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部分為補充判決,其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所示授權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並由伊受領;另附表一編號1 號授權人洪惠泰部分,其主張為買受久津公司發行股票之受害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授權人損害,並由伊受領,惟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更正為買受系爭公司債之受害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授權人購買系爭公司債所受損害。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04號所示授權人損害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審判決漏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號所示授權人請求部分,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7日10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部分之請求,未予裁判,惟本院前審嗣後已為裁定更正,該更正裁定之效力溯及於為判決之時。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0號部分之損害部分請求,應視為最高法院漏未裁判。又依本院前審判決理由記載「在詢價圈購及91年12月23日繳款完畢以後向原始應募人或櫃檯買賣中心買進久津二公司債之授權人(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十三之授權人),即非屬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相對人,要無請求適用證交法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見本院前審判決第62頁),而最高法院104年10月7日判決僅引述「在詢價圈購及該繳款期限繳款完畢以後向原始應募人或櫃檯買賣中心買進久津二公司債之授權人,即非屬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相對人,要無請求適用證交法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見該判決第10頁),就授權人洪惠泰之損害未置一詞,亦屬漏未裁判,上訴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授權人等10人購買久津二公司債受損部分為補充判決,核無不合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7 日判決時,確未對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授權人請求賠償損害部分為裁判,此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為補充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中信證券公司及王麗棠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授權人依「原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億668萬3350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億504萬6213元本息(即如附表二「減縮後確定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計),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久津公司為股票公開上市公司,郭保富自90年6 月28日起擔任久津公司之董事長(至92年3月9日止),吳明輝則係久津公司總管理處之副總經理(郭保富、吳明輝下合稱郭保富等2人)。郭保富自90年9月26日起至92年3月7日止,以虛偽交易方式假造久津公司營收,使久津公司在90年至92年間,分別虛增採購金額7億9954萬85元、29億6054萬8771元及9億1285萬6730元,另分別虛增銷貨金額10億690萬1730元、43億8902萬6001元及5億7822萬9585元,計虛增採購46億7294萬7635元及銷貨金額59億7415萬7316元,並將此虛增營業實績登載於「9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0年財報)、「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1 年上半年報)及「91年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91 年第3季財報),使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科目出現重大不實,諸如營業收入、盈餘、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預付購料款等會計科目,皆有浮灌虛增之情事;久津公司並因上述之虛偽銷售交易致會計帳上有28億2112萬5288元無法回收沖銷之「應收帳款」,另因無進貨憑證卻已預付購料款之金額3億5206萬1844元 ,已付款並有進貨憑證,但盤點並無存貨之金額為1億112萬1049元(合計4億5318萬2893元去向不明),致使久津公司因而無法於92年4月底前,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規定申報及公告91年全年度、92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於92年5 月12日報請證期局核准公告終止久津公司股票上市買賣,嚴重損害股東及投資人利益。

(二)久津公司於91年12月27日向外募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10億元(下稱久津二公司債),並製作公開說明書對外公告,應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準則」詳細記載公司營運狀況、發行計劃及執行情形、財務概況,不得有虛偽不實之內容。然久津公司90年度至91年度之相關財務報告,有上開虛偽交易之重大不實之登載,該虛偽不實之情形復經登載於91年12月10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中,同時造成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嚴重失真,致令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誤信而受有損害。郭保富等2 人未善盡職責確保財務報表編製之真實性,在不實財務報表上簽名,並對外公告,使系爭久津二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於募集發行期間及其後於證券市場流通之過程,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三)郭保富等2人明知久津二公司債預定自92年3月27日起,持有人可選擇轉換為久津公司股票,並於92年4月2日可領取現股。部分投資人以買進久津二公司債,並同時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放空久津公司股票之方式進行套利,致使久津公司股票融券餘額大幅增加。郭保富竟利用掌控久津公司經營權之機會,意圖自股票市場攫取不法利益,結合外資公司鎖單(自92年1月3日至2月19日止、由外資公司買超久津股票14822張,以維持久津股票之一定股價),並於92年2月27日久津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通過提前召開股東會(原應於92年6月22日前後召開股東會,提前至同年5月28日召開股東會),利用先前融券放空久津股票之投資人,必須在股東會召開前二個月(即92年3 月21日前)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久津股票之機會,進行「軋空」操作,迫使股市投資人須提前進場追補股票,再利用人頭戶炒作久津公司股票,製造市場活絡現象,以遂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之目的。郭保富為籌措資金操縱久津公司股價,利用董事長職務之便,自92年2月至同年3月3日連續侵占久津公司資金達5億8462萬元,並自92年2月24日、25日、26日、27日、3月3日、4日、5日等期日炒作久津公司股票,終至同年3月6日爆發巨額違約交割案後,使久津股票無量下跌,92年3月12日被列為全額交割,同年5月12日終止上市,造成在交易市場上購買久津股票及公司債之授權人嚴重損失。郭保富為發行上開不實財務報告之公司負責人,吳明輝係在不實財務報告上簽名之人,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曾朝宗係久津公司之董事,謝靖雄、王麗棠係久津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均為久津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董事依法負有編造相關財報表冊之義務,監察人則負有核對簿據、調查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表冊,並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久津公司所公佈之上開財務報告均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然該等財務報告內容涉及高達數十億元之虛偽銷貨,金額龐大,顯然違反營業常規,而為明顯掏空公司之行為,久津公司之董事會竟開會決議通過該財務報告,監察人並予以查核承認,則就該等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各董監事縱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故各董監事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中信證券公司為久津公司91年發行久津二公司債之證券主辦承銷商,是證券市場上重要之外部監控機制。有價證券募集時,主辦承銷商對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公開說明書與各項申報文件有詳實查核之義務,並應出具正確之評估報告(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等規定),而該等評估報告亦載入歷次的公開說明書之內,提供全體市場參考,然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公司卻疏於職責,未能善加審查,出具不實的評估意見,進而公告周知,誤導市場機制,使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決策,中信證券公司自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行為侵害各授權人之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其他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附表一所示各授權人因受被上訴人等所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及操縱股價之誤導,致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買入久津二公司債(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事後久津公司下市,其等求償無門,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至於其損害額之計算,因久津公司股票已於92年5 月12日下市,其現值應以0元計算,公司債現值原應以0元計算,不過股票淨值嗣經計算為每股1.99元,則關於公司債之淨值,上訴人亦同意按此數值計算,各授權人購入之價格扣除淨值後,再扣除與會計師達成和解而受償810 萬元(股票及公司債之各授權人依比例扣除)結果,附表一所示各授權人之損害金額即如附表二「減縮後確定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1億504萬6213元。

(七)為此,爰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授權人「減縮後確定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即1億504萬6213元,及均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三、被上訴人方面之抗辯:

(一)郭保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及陳述。

(二)吳明輝抗辯:

⒈久津公司與刑事判決書所列之UNICHIP等18家進貨商,P.K.C. 等14家銷貨商之間,確有實際交易,絕非虛偽交易,並無財報不實之情事。又久津公司90年及9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縱有不實,亦應由久津公司負損害賠償而非伊與郭保富。伊為久津公司前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並不負責財務會計方面之事務,非公司法第8條所謂公司負責人,並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所提出授權人購買久津二公司債之時間,均係在久津公司91年8 月30日公告91年上半年財報之後,與90年全年財務報告無涉,且92年3月6日以後久津公司股價急遽下跌,係肇因於久津公司爆發違約交割情事,造成市場賣壓,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財務報告不實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依發生違約交割及傳出財務報告不實訊息等事件之先後順序,分別計算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顯有誤謬。久津公司雖已下市,但仍進行重整,維持正常營運,其公司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上訴人主張以0元計算,尚非可採。

⒊公司債係對發行公司享有債權之憑證,其主要經濟價值在於公司債本身所表彰之債權及利息金額,至於公司債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則常受到公司營運績效、信用評等及金融市場利率變化等因素影響,僅係相對的交換價值,此與通說認為股票之市場價格為公司真正價值之展現,有明顯不同。縱使久津公司之股票業已下市,公司債所有人仍享有公司債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得請求久津公司給付,難認實際受有損害。且郭保富等2 人並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發行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須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久津公司於91年12月27日發行久津二公司債後,部分投資人以買進公司債,同時在集中交易市場放空久津公司股票之方式進行套利,郭保富為避免股市作手打壓久津公司股票,乃分別將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展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交付訴外人鍾善誠,委託鍾善誠操作以穩定久津公司股票,並未炒作久津公司股票。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金額係以財報不實為請求權基礎計算得出,與操縱股價部分並無關聯。郭保富等2 人如有操縱股價行為,僅需對在炒作期日內,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之善意相對人負責等語。

(三)郭平福、曾朝宗、王麗棠抗辯:

⒈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授權人之請求部分,前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嗣後再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

⒉久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分別是豐祺公司及歐霖公司,伊等僅係豐祺公司、歐霖公司之自然人代表,與久津公司並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久津公司所公佈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縱有虛偽不實,亦係由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祺公司)及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霖公司)等董監事具名通過並承認或對外公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32條、第36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由豐祺公司及歐霖公司負責。

⒊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並交監察人查核之財務報告係指「每營業年度終了,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送交監察人查核」之年報,與系爭90年度、91年上半年度及第 3季財務報告有別,伊等並未違反前揭公司法所定之義務。上訴人所主張久津公司財務報告縱屬虛偽不實,亦與授權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⒋伊等並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不論前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有無不實,各授權人均不得依請求規定請求其等賠償。且其等未參與郭保富所為虛偽交易致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違約交割等行為,且久津公司之財務報告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畢,自不得推認其等有過失。

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自發行人直接認股或應募認購證券之人為限,上訴人均非認股人或應募人,自不得依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該規定求償,惟伊等3人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雖負有審核及承認系爭財務報告之責任,然久津公司設有總經理及專業經理人,係採行總經理制之上市公司,董事並無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伊等未曾參與系爭財務報告之編造,且該等財務報告送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前,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均未能發現系爭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伊等相信會計師簽證之公信力,方通過系爭財務報告,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⒍伊等在客觀上並未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而上訴人所主張授權人所受損害係因誤信不實財報所造成的純粹經濟上損失,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要件不符,不得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伊等賠償。又其等並無明知不實故意通過及承認系爭不實財報之情事,亦未遭檢察官列為共同正犯起訴,與郭保富無意思聯絡,不符合故意之要件,亦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餘地。而其等並未違反證交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成立之可能。其等既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未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其等賠償,要屬無據。

(四)呂芳城抗辯:伊雖擔任久津公司董事,但自89年4 月30日起,即轉調為海外部總經理,派遣至大陸上海任職,至92年6 月16日離職止。本件案發實際時間應為91年12月27日至92年3月6日止,呂芳城僅有91年12月27日(停留7天)、92年1月23日(停留15天)、92年3月11日(停留10天),入境3次,久津公司公開說明書為91年12月10日刊印,呂芳城並未在國內,且自91年11月6 日之後即未曾出席董事會,故於本件案發之前及期間,均未執行董事職務,亦未參與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財務報告。伊曾經出席之董事會議與本件有關者,僅有91年4 月29日第12屆第25次會議議決通過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90年決算表案,惟因伊僅為歐霖公司之法人代表,悉依法人之指示執行董事職務,並無為久津公司財報隱匿之必要。伊曾參與之董事會議紀錄內容,均與編制、承認,及通過久津公司90年、91年上半年、第3季不實財務報告,及91年度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所刊印之不實公開說明等事項無關,無加以注意之能力及可能,自無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適用。

(五)陳忠義、謝靖雄抗辯:

⒈依久津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可知,其中僅有久津公司90年度之決算書提報董事會(91年4 月29日第12屆第25次董事會),經陳忠義參與決議通過該承認案,其餘之久津公司91年上半年度及第3 季財務報告,以及91年12月27日公開說明書部分,陳忠義均未參加表決通過財報承認案。而就陳忠義有參與之久津公司90年度決算書承認案,該決算書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並出具無保留審核意見,陳忠義因相信該財報資料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無誤後始予同意承認,縱受矇騙而同意承認該決算書之內容,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從久津公司董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中,未見有由監察人謝靖雄所製作或審核、查核之報告書,足見相關財報、公開說明書確係由久津公司監察人王麗棠獨立進行查核承認,與謝靖雄無關。

⒉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伊等「製作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見起訴狀11頁)為賠償事由,至96年11月5 日伊抗辯並未參與製作、公告財報之行為後,上訴人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後始主張伊等消極不作為亦為損害賠償事由,此部分主張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應屬無據。

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主體限於發行人,伊等既非發行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責任主體雖不限於發行人,但仍以實際參與為必要,伊等未參與久津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買賣,亦未為虛偽詐欺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負賠償之責。系爭久津公司財報或公開說明書,均已具備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致伊等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依證交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20條類推適用第32條第2項,自應免責。

⒋上訴人就損害之計算係以92年3月6日報載久津公司「違約交割」消息公布後不得已出售之價格為計算基準,由此可見當時係因違約交割案消息公布始造成股票價格下跌,均已在久津公司91年8 月30日公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後,與董事會所編造之90年度財報無關,授權人所受損害自與90年度財報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中信證券公司抗辯:

⒈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授權人之請求部分,如認本院前審判決有漏判,應由最高法院發交本院補充判決,最高法院不得自為判決;如認本院前審已判,則業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嗣後再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中信證券公司係久津公司91年度所發行久津二公司債之主辦承銷商,並非發行人或出賣人,並無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用適,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

⒊公開說明書係發行公司就公司概況、營運概況、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財務狀況等事項提出書面說明資料,其內容應與公司營運及財務會計資料相符。系爭公開說明書與久津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90年度、91年度上半年度及第3 季財務報告內容相同,縱使因郭保富等人持續以製造假銷貨之方式虛增該公司營收,偽作公司營運狀況佳之假象,致該公司90年度至91年度相關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記載,尚不得執以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財務報告之編製、表達及查核簽證,係具有高度專業之事務,又依證券法令,證券承銷商並無查核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內容真實性之責任,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載財務報告及財務狀況,均為經合格會計師2 人共同依相關規定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資料,並經久津公司依法按期公告在案,伊採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作為評估久津公司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並無不當。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亦難責令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證券承銷商對於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或隱匿之責任,證交法第32條既有明文,自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餘地。且伊辦理久津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評估作業及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負責,核屬無據。縱上訴人主張成立,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影響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交易價格漲跌因素甚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及轉換公司債之買進與出售之價差,全數為其所受之損失,並不足採。

⒍系爭公開說明書係久津公司為發行及募集久津二公司債而交付應募人而編製印行,投資人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久津公司股票與系爭公開說明書無關;久津二公司債係於91年12月5日及6日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公開銷售,認購人於91年12月23日完成繳款,投資人於轉換公司債公開銷售期間過後向原始應募認購人或櫃檯買賣中心買進轉換公司債者,非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相對人,與系爭公開說明書無關,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⒎伊以主辦承銷商總結亦係於91年9月27日出具,是91年9月27日以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屬伊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之評估事項,自無由據以主張伊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有疏失應負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致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投資人買賣久津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令伊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一)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各授權人如「減縮後確定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計1億504萬6213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吳明輝聲明:上訴駁回。

⒉郭平福、曾朝宗、王麗棠、呂芳城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陳忠義聲明:上訴駁回。

⒋謝靖雄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⒌中信證券公司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相信為真實:

(一)久津公司於61年12月14日設立,資本總額56億元(實收資本額30億6636萬2500元),係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獲證期局審查通過,於91年12月27日發行國內第一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及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金額10億元即久津二公司債,有證期局91年11月26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54797號函、久津公司有價證券交付前公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00頁、第205、206頁、第231至233頁)。

(二)郭保富原係久津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90年6 月28日久津公司原任董事長(第12屆)李左軍辭職,經董事會改選,郭保富繼任董事長,任期至91年6 月24日止。久津公司股東會(91年6 月21日)選任董監事後,由郭保富繼任第13屆董事長,任期自91年6月25日至94年6月24日止(於92年3月9日辭職)。吳明輝則係久津公司總管理處之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自91年1月至92年3月初)。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係久津公司第12屆及13屆董事(陳忠義自88年6 月25日起、呂芳城自90年1月5日起、郭平福自90年7 月17日起擔任董事)、曾朝宗為久津公司第13屆董事(自91年6 月25日起),謝靖雄、王麗棠則為久津公司第12屆及13屆監察人(謝靖雄自88年 6月25日起、王麗棠自90年7 月17日起任監察人)。歐霖公司及豐祺公司)均為久津公司之法人股東,亦有久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㈨第61、65頁、卷㈥第158-178頁、本院前審卷㈣第38-41頁)。

(三)久津公司第12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承認通過該公司所編製90年度決算書表,有久津公司91年4 月29日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㈩第355-358頁)。

(四)久津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佩璽、馬國柱於91年4 月15日出具查核簽證報告;91年上半年報,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佩璽、馬國柱於91年8月22日出具查核簽證報告。91年第3季財報,經會計師李佩璽、馬國柱於91年10月29日提出核閱報告書,此有各該財務報告節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㈤第227-241頁、第242-254頁、第255-261頁)。

(五)久津公司為發行久津二公司債,由中信證券公司擔任證券承銷商,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下稱評估查核程序)規定,辦理評估及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書,久津公司於91年12月10日刊印公開說明書,有系爭公開說明書、中信證券公司92年1月3日中信銀證(企)字第9220001、9220002號函、簡式公開說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2-153頁、第201-204頁、卷㈤第262-360頁、第76-87頁)。

(六)92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間,媒體大幅報導久津公司經人為炒作股價暴漲暴跌、涉及鉅額違約交割情事。經證交所於92年5 月12日報請證期局核准公告終止久津公司股票上市,嗣久津公司發生退票紀錄,復依相關規定報請證期局核示久津公司股票於92年6月18日下市。久津公司於93年1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許重整,97年8月7日經新北地院裁定認可久津公司之重整計劃,98年4 月28日裁定准許久津公司重整完成,並於同年8月4日確定,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剪報、久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及新北地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㈥第217-222頁、第260-264頁、卷㈨第7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80-91頁、第92-102 頁、第212-222頁)。

(七)證交所於92年5 月30日赴久津公司進行專案查核,發現該公司進銷貨行為明顯異於一般商業常規,涉有特殊安排之不法情事,於92年5 月30日以台證密字第0920101450號函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告發,並於92年6月6日函告久津公司90年及91年間進出口IC涉有異常,進口IC價格高於正常交易價格,且同時以高於正常交易價格出口貨物,達到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之目的,該公司90年度、91年上半年度及第3 季財務報告暨91年度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涉有虛偽情事,認負責人涉有證交法第174條第1 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有證期局92年7月10日台財證六字第0920002890號函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卷㈤第445-446頁)。

(八)郭保富等2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淑芬、吳慈文因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788、18205、12931、13934號、93 年度偵字第158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法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郭保富等2人罪刑,判決張淑芬、吳慈文無罪。檢察官及郭保富等2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8月12日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駁回上訴。郭保富等2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撤銷發回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郭保富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又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6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併科罰金500萬元;吳明輝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0萬元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4月26日以101年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九)久津公司於97年3 月10日辦理減資,股東持股比例每仟股換發19.5672股(即每1000股減除980.4328股) ,依久津公司98、99、100年度財務報告,其每股淨值分別為97年度31.27元,98年度10.9元,99年度4.48元,100年度1.99元, 有久津公司98、99、100年之財務報告可憑(見外放證物)。

(十)郭保富等2人在原審自認下列事項為真實(見原審卷㈤第161-170頁):

⒈關於久津公司系爭IC零組件交易:

⑴IC零組件買賣為久津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一。此外,久津公司外銷產品約佔其市場結構百分之41.18。

⑵系爭IC零組件交易之時間為90年9月間起至92年3月6日止。

⑶系爭IC零組件交易和久津公司交易之廠商,進貨商有UNICHIP等18家;銷貨商有P.K.C等14家。

⑷久津公司乃通過ISO 國際標準化流程認證之公司,且其採購中心辦公室設在新北市淡水區,而其總部辦公室設在新北市中和區。

⑸系爭IC零組件交易進貨階段所需製作之單據:採購單私文書、轉帳傳票、銀行帳戶提款和匯款申請書、ARESCOM 等公司之指定付款同意書共233張、驗收單據。

⑹系爭IC零組件交易銷貨階段所需製作之單據:國外銷貨單私文書、AGNEOVE等公司之指定付款同意書共201張、繳款單私文書。

⑺郭保富在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臺北分行,以蔡進發、游毅弘、范中秋、吳明輝、楊昕曦和蔡政雄等6人名義,設有5個OBU帳戶。

⑻久津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合作金庫五洲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12家行庫,設有美金存款帳戶;合作金庫五洲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等2家行庫,設有活存帳戶。

⑼大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輾公司)、櫂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櫂笙公司)、巡笙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巡笙公司)、聯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線公司)等報關行,乃久津公司系爭IC零組件交易合作之報關行。

⑽系爭IC零組件交易從90年9月間起至92年月6日止之交易金額,採購部分總計46億7294萬7635元 (應係44億2722萬723元之誤載);銷貨部分總計59億7415萬7316元(應係58億4478萬5781元之誤載)。

⒉關於久津公司財務報表和公開說明書:

⑴久津公司將系爭IC零組件交易之營業實績登載於90年度、91年上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告上。

⑵久津公司將系爭lC零組件交易之營業實績登載於91年度募集與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上。

⑶久津公司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時間為91年12月27日,可轉換股票時間為92年3月27日,發行金額計10億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27日。

⒊郭保富於92年3月6日爆發違約交割。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各授權人得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行為及賠償責任主體範圍為何?

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主觀要件為何?

⒊上訴人主張久津公司90年財報、91年上半年報及91年第3 季財報,及91年12月10日公告之系爭公開說明書,均有重要內容虛偽不實情事,是否有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郭保富、吳明輝自92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有操縱久津公司之股價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各授權人因購買久津二公司債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前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不實及操縱股價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有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應依該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各授權人購買久津二公司債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各授權人得依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各授權人為交易市場認購久津二公司債之債權人,得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人,包含上開債權人,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主體,是否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各授權人因購買久津二公司債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前開公開說明書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有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各授權人均為善意之相對人,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是否有理由?中信證券公司抗辯,其依規定查核,沒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各授權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保富、郭平福、曾朝宗、王麗棠、呂芳城、陳忠義及謝靖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吳明輝、中信證券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若各授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者,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何?除兩造均同意按比例扣除已和解受償金額外,被上訴人抗辯各授權人於久津公司重整程序已受償額部分,亦應扣除,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公司抗辯授權人「力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京城商業銀行(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報重整債權,並未受有損害;王麗棠抗辯上開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亦應扣除其他已申報債權人受償之17%債權額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附表一所示各授權人就損失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授權人「減縮後確定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即1億504萬6213元,及均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各授權人得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郭保富等2 人、陳忠義、呂芳城、曾朝宗、郭平福、王麗棠、謝靖雄(陳忠義以下6人,下合稱陳忠義等6人)賠償損害(彼此間不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至於依同項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賠償部分,則屬無據。

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賠償責任主體範圍,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

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係參考美國西元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項及聯邦證管會Rule10b-5等規定,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所謂之「反詐欺條款」,其適用範圍及於發行市場、交易市場及面對面交易;同條第2 項規定,則係參考美國西元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a) 項及日本證券交易法等所訂定,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如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如有進一步利用該不實資訊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者,則亦同時構成證券詐欺,而產生法規競合之情形。可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乃針對一般證券詐欺行為,同條第2項則係為貫徹證券市場之資訊公開原則,為獨立、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參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性,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時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77年1月2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參照),堪認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不限於發行人買賣該公司之股票。同條第2 項規定,則係為確保公司公告資訊之真實性,與第1 項係屬不同之獨立請求權,足見修正前第20條第2 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以同條第1 項所規定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股票之行為為限。發行人之負責人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致人誤信而買入有價證券,應同時該當於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而有第3項之適用。

⑵修正前(77年1 月29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上開法條第1 項之規定,係基於證券交易市場「非面對面交易」之特殊性,及證券市場上交易商品,如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等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且因一般投資大眾並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資訊,而在交易過程中易有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為確保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並維護證券交易公平之目的。其立法理由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件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可知其規範目的係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其責任主體並未限於發行股票或出買股票、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應包含交易行為之相對人及第三人在內。同條第2項規定則係就已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為維護證券市場資訊公開原則,保護投資人權益,而加以禁止,其最終目的與第1項相同,均係避免善意第三人在證券交易市場上之買賣行為因遭受以不實財務報告而有欠公允,故公告或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人,同時亦可構成違反同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其賠償責任主體,自不宜侷限於發行人。

證交法第32條第1項(77年1月29日修正)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4 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明定除發行人外,凡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責任主體。其立法理由謂:「第2 項新增。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就保護投資人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之人,如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故增訂第二項可免責之事由,以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惟公開說明書為發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發行人自應負責,故發行人不在得免責之列。」上開規範業已明示發行人就公開說明書有不實情事者,應負結果責任,無免責餘地,至於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亦應負過失責任,惟可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免責。而財務報告與公開說明書,兩者性質相類似,均係為善意投資人提供完整資訊,使其在交易過程中免受不當或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為確保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維護證券交易公平之目的。故在解釋上,關於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責任主體,亦應認為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在不實財務報告簽名者)、會計師等人在內,方符公允。

⑷證交法於95年1月11日修正增訂第20條之1,明定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簽章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 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顯然已將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會計師納入規定為責任主體。其立法理由謂:「違反第20條第2 項行為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等,其對相關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足見知95年1 月11日證交法修正第20條、增訂第20條之1 ,係為杜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責任範圍之爭議始加以明文規範。

⑸前開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第1項之修正、第20條之1之增訂,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應可引為法理加以適用,故在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新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 條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 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用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益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責任主體範圍,規定確未盡明確,參酌77年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就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虛偽不實行為之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均已明文規定之情形,則就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行為之責任主體,自得將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當作法理,加以援用。

⑹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責任主體,縱然未如修正後之同法第32條加以明文列舉,然公司並非行為實體,需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係由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實際為行為,如造成他人損害,並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之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明。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係就一般證券詐欺行為所為之規定,同條第2、3項規定則在貫徹證券市場之公開原則,對於不實財務報告及不實業務文件之製作者課以民事賠償責任,故參酌同法第32條及95年1 月11日增訂同法20條之1 之法理,考量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之正確性同屬公司管理當局暨曾在有關文件上簽章人員之責任,自可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之賠償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無侷限於發行人,但從條文規範及事後增修之意旨觀之,本條之賠償責任主體,並不包含「證券承銷商」在內。上訴人主張承銷之中信證券公司亦有該條規範適用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賠償責任主體,僅限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或發行人云云,均非可採。

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賠償責任主體,其中發行人之負責人部分,關於董事長及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其他董事、監察人、經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

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類型,觀之77年1 月29日修正第20條增訂第4項之立法理由謂:「第4項新增。依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交易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4 項」,足認立法者認此規定屬侵權行為類型之規範。

證交法第32條已將該條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區分為下列3種:

①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負結果責任;②其餘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及證券承銷商,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可由渠等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免責;③簽證會計師,應負過失責任,會計師如能證明已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可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者免責。參其立法理由,堪認證交法對於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已明定對發行人課以結果責任,其他應負責任之人則採推定過失責任。

⑶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 另予規範」,已明示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僅規範同條第1項之民事責任,至於同條第2項民事責任改增訂於同法第20條之1。同日並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 ,該條第2、3項明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 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其立法意旨略以:「第1 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一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證券法第11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體例,須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會計師則須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始免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2項。」,明確釐清第20條之1責任歸屬及舉證之爭議,即發行人及發行人之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責。

⒊上訴人主張久津公司90年財報、91年上半年報及91年第3 季財報,及91年12月10日公告之系爭公開說明書,均有重要內容虛偽不實情事,均屬有據。

⑴郭保富自90年6 月28日起至92年3月9日止,於擔任久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期間,為美化久津公司之財務假象,俾順利募集與發行久津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先透過公司員工范中秋等人在香港等海外地區設立紙上公司,或向黃信樺、闕山財借用其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公司,或自不詳人處借得楊綉娟名義在海外地區設立紙上公司後,明知久津公司實際上並無向UNICHIPTEC HNOLOGYINC.(以下簡稱UNICHIP)、MODULES、ARESCOM、ARTIN(H.K.)CO.、CAPITALAND、CENTURY、KUANHUNG、GLOBALCAPITAL、CYBERAPEX、LANDMARK、LEEHUNG、NAT URALTOP、NITTO、OPUM、PATEN、TOYOELECTRONICCOMPONENTS(H.K.)CO.LTD、WONDER、WORLD等十八家國外廠商(以下稱UNICHIP等18家進貨商)進貨之事實,以及與P.K.C、WYCHERLEY、ARESCOM、AGNEOVO、BOUTARIELECT RIC、ETEMAL、EVERRICHIMEX、LAISONIC、LOYALTY、NEWRICH、SABLE、SHERFIELD、TECHFUTURE、WELLTEX等14家國外客戶(以下稱P.K.C. 等14家銷貨商)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利用經營管理久津公司電子業務之機會,自90年9 月26日起至92年3月7日止,假藉買賣IC電子零組件名義,將在市面上顯無價值之IC零組件,透過大輾公司、櫂笙公司、巡笙公司及聯線公司等報關行,向基隆及臺北關稅局報關,虛偽作為久津公司自前述UNICHIP 等18家進貨商高價進口IC電子零件,再轉出口銷售予前述P.K.C等14家銷貨商之虛偽循環交易,其方式如下:①關於虛偽進口IC電子零件部分:郭保富利用總經理室員工吳慈文填製「採購單」、「支票請款單」,交由久津公司之會計人員、財務人員以「應付帳款」或「預付購料款」名義製作轉帳傳票(見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援引本院99年金上重更一第5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郭保富再另行冒用ARESCOM 等公司偽造「指定付款同意書」233 張,連同上開不實轉帳傳票交付財務部協理張淑芬,由其本人或指示其他財務人員用以填製銀行提款、存款或匯款傳票,並註記「給付或預付購料款予UNICHIP 等18家進貨商」,再由吳明輝審核流程無誤蓋妥久津公司印鑑後,從久津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12家行庫美金存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行庫活存帳戶,將款項匯入郭保富以不知情之游毅弘、蔡進發、楊昕曦、蔡政雄、吳明輝及范中秋等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GOLDENTECH INV ESTMENTCORPORATION、SUNPHOENIXCORPORATION、SMAR TEKTECHNOLOGYINVESTMENTCORPORATION、DIGITALUNITEDLI MITED及EVERTOPHOLDING INVESTMENTCORPORATION等五家境外公司 ,設於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臺北分行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五個OBU帳戶內,偽作成係支付UNICHIP等18家進貨商之購料貨款。郭保富為掩飾虛偽進口IC電子零件之事實,並以貨已先出口為理由,由吳慈文指示久津公司「DO2中和一倉」(下稱D02倉)不知情倉管人員藍銀雙、許淑珍及洪季鉦,在未實際進行收料、品管及入庫等倉管程序下,製作驗收單,再由吳慈文於驗收單上「採購」欄位蓋用郭保富偽刻之「張芬」印章,表示倉管人員已依職權完成驗收,俾完成郭保富所指示符合lSO 流程之相關文件,郭保富即以此方式虛偽增加採購IC之庫存貨量。

②關於虛偽出口IC電子零件部分:郭保富利用吳慈文填製不實之「銷貨單」,由倉管人員藍銀雙及報關人員翁秉琳在銷貨單上簽名,虛偽表示出口至P.K.C 等14家銷貨商之IC貨物已自D02倉庫出貨,並冒用AGNEOVO等公司名義偽造「指定付款同意書」201 張後,交予張淑芬製作如上開OBU帳戶之提、存款及匯款傳票,透過OBU帳戶間之相互轉帳及在匯款條上註記「給付P.K.C.等貨款」,而將先前久津公司利用前述以虛偽進口電子IC零件交易而由久津公司以支付購料貨款名義由前述美金及活存帳戶匯入OBU 帳戶之款項,輾轉再匯回久津公司前述美金帳戶內,偽作成係前述P.K.C 等銷貨商支付予久津公司之貨款。並再指示吳慈文填製「繳款單」表示久津公司已收取貨款完訖,將久津公司之前述美金帳戶內收回款項沖銷「應收帳款」入帳(見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援引自本院99年金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刑事判決附表三)。

⑵郭保富抗辯:久津公司進行電子零件交易均係真實交易,所製作會計憑證亦均合法,上開交易並使久津公司賺取13億餘元云云。然查:

①郭保富自UNICHIP 等18家進貨商進口電子零件,再轉出口銷售予P.K.C等14家銷貨商,並依UNICHIP 等18家進貨商、P.K.C等14家銷貨商之指定付款同意書進行久津公司與上開5個OBU帳戶間收、付款之轉帳、匯款情形,業經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並有本院99年金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之久津公司傳票、支票請款單、採購單、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條、進貨廠商指定付款同意書、進口報單、驗收單,暨同上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交易之久津公司國外銷貨單、出口報單、久津公司傳票、繳款單、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客戶指定付款同意書、久津公司中華商銀土城分行、合庫銀行五洲分行、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中國商銀中和分行、陽信商銀南京分行、華僑商銀永和分行、安泰商銀天母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大眾商銀建國分行、新竹商銀等美金存款帳戶及合庫銀行五洲分行、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澳紐銀行臺北分行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5家公司OBU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及此5個OBU帳戶之資金流向表附於刑事偵審卷內可憑(見刑事法務部調查卷㈤第19-47頁、第52-63頁、第74-159頁、第169-327頁;刑事他7691號卷第60-66頁;刑事偵12931卷㈡第131-174頁、第235-252頁、第289-317頁;刑事偵12931卷㈢第148-169頁)。

②久津公司電子事業處電子IC零件買賣,均由郭保富親自處理至成交後,再寫單據交付吳慈文製作採購單、銷貨單等,報單進來後再交給吳慈文補單完成相關會計流程等情,業據郭保富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㈦第114-116頁 )。而久津公司電子IC零件進出口報關業務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麒麟運通有限公司陳美月、大輾公司及櫂笙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石勤、瀚宇通運公司謝政堯在刑事偵審中證明在卷(見刑事法務部調查卷㈤第64-65頁、第67-68頁、第71頁;刑事一審卷㈥第50頁、第52頁、第55-56頁)。

③關於開立「採購單」、「支票請款單」、「銷貨單」、「繳款單」、「驗收單」等相關會計流程之單據,亦經久津公司採購吳慈文、財務專員陳香如、吳俐儒、會計經理汪令川在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㈦第120頁背面、121頁、195 頁反面;刑事一審卷㈤第63頁背面、64頁、66頁;刑事偵12931卷㈢三第91頁反面、93頁、卷㈠第194頁背面、第195 頁)。該採購單、支票請款單之記載與常情不符,用印或簽名非經辦及審核人員所為,亦經久津公司之「經辦:張芬」、「審核:譚蓮伴」在刑案一審審理中供明(見刑案一審卷㈣第131頁、第132頁背面、第133頁、第136頁背面)。而有關「銷貨單」、「繳款單」之內容及用印亦屬虛偽不實等情,亦經久津公司業務員盧佳吟、業務副理林嘉駿在刑案審理中證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㈣第141頁背面、第142-143頁、第146-149頁)。

④郭保富明知貨物未實際進入DO2 倉,指示吳慈文利用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藍銀雙、倉庫品管許淑珍、產品支援部主任洪季鉦製作不實之驗收單或在銷貨單上用印,進出口業務翁秉琳(更名為翁羽婕)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亦經證人藍銀雙、許淑珍、洪季鉦及翁秉琳在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刑事法務部調查卷㈢第13-15頁;刑事一審卷㈣第153-155頁、第156-157頁;刑事偵12931號卷㈡第286頁、刑事偵12934卷第55頁背面、刑事一審卷㈤第55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卷㈢第11頁、刑事一審卷㈤第60頁)。

⑤久津公司進口之電子IC零件產品經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懷疑低價高報而交辦抽驗,委託專業鑑價商飛利浦公司、鑑價人夏承恩、吳文玲進行鑑價,並據臺北關稅局稽核人員蔡連和、鑑價人夏承恩、吳文玲在刑案中證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㈥第58-62頁、第75-77頁、第71-75頁)。

⑥證人即前任久津公司管理處主任即GOLDENTECH公司負責人游毅弘、蔡進發;SMARTEK公司負責人蔡政雄;SUNPH OENIX公司負責人楊昕曦;EVERTOP 公司負責人范中秋均在刑案中證稱:在澳紐銀行開立帳戶供郭保富使用(見刑事偵12931 卷㈠第243 頁、第245-246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9頁背面、第230頁背面、第262-263頁背面、第264頁;刑事偵12934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刑事一審卷㈤第319-320頁、第332頁背面、第334頁;刑事一審卷㈦第109-110頁)。澳紐銀行臺北分行協理藍黃財亦在刑案中證明其曾親赴久津公司中和辦公室為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5家公司辦理開設OBU帳戶手續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㈢第1 頁背面、刑事一審卷㈤第71頁背面、第73頁)。

⑦郭保富利用上述虛偽進口及出口IC電子零件,偽造交易憑證製造虛偽資金循環進出,使久津公司在90年至92年間,分別虛增採購金額7億406萬9656元 (刑事判決書誤載為7億9954萬85元)、28億1034萬3425元(刑事判決誤載為29億6054萬8771元)及9億1280萬7642元(刑事判決誤載為9億1285萬6730元),另分別虛增銷貨金額8億210萬252元 (刑事判決誤算為10億690萬1730元) 、44億5492萬8284元(刑事判決誤載為43億8902萬6001元)及5億8775萬7245元 (刑事判決誤算為5億7822萬9585元),總計虛增採購44億2722萬723元(刑事判決誤算為46億7294萬7635元)及銷貨金額58億4478萬5781元(刑事判決誤載為59億7415萬7316元),並將此虛增營業實績登載於「9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91年第3 季財務報告」,久津公司並因上述之虛偽銷售交易致會計帳上有28億2112萬5288元無法回收沖銷之「應收帳款」,另因無進貨憑證卻已預付購料款之金額3億5206萬1844元, 已付款並有進貨憑證,但盤點並無存貨之金額為1億112萬1049元 (合計4億5318萬2893元去向不明),此部分亦有久津公司稽核戴榮茂之調查筆錄及所提出之久津公司前董事長郭保富挪用公款及相關事項查核報告、久津公司稽核案件處理程序表、久津公司92年10月31日預付購料款明細表、久津公司92年8 月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和一倉盤損資料明細表可按(見刑事偵12931卷㈠第209-213頁、卷㈢第184-191頁、第192-196頁、第197-201頁) ,久津公司會計經理汪令川於92年5 月15日所提出之存貨盤點簽呈及久津公司盤盈虧明細表、庫存明細表可憑(見刑事偵12931 卷㈠第267-269頁)。久津公司因而無法於92年4月底前,依證期局之規定申報及公告91年全年度、92年第1 季之財務報告。證交所於92年5 月12日報請證期局核准公告終止久津公司股票上市買賣。

⑧準此,足見久津公司確有上開虛偽交易,故縱令其帳面有盈餘,並非屬真實盈餘,郭保富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郭保富以上述方式製造虛偽資金循環進出,使久津公司在90年9月至92年3月7日間, 分別虛增採購金額7億406萬9656元、28億1034萬3425元及9億1280萬7642元, 另分別虛增銷貨金額8億210萬252元、44億5492萬8284元及5億8775萬7245元,計虛增採購44億2722萬723元及銷貨金額58億4478萬5781元。郭保富明知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將上開虛增之營業實績登載於久津公司90年全年度、91年上半年度及第3 季財務報告上,且在91年度為募集與發行久津二公司債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援用上開財務報告之內容,致使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之處:

①關於虛偽進貨部分:久津公司虛偽不實進貨高達44億餘元,另外已付款且有進貨憑證,但盤點時無存貨之金額達1 億餘元去向不明,致久津公司90年度至91年前3季財務報告之「存貨」會計科目虛增:Ⅰ、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存貨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規定辦理」,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0條規定:「商品及原物料存貨成本,應包括取得存貨之貨價,及其他為使存貨達到可售或可用地點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同公報第16條規定:「存貨若因毀損或過時,致其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Ⅱ、久津公司自90年9 月26日至92年3月7日間,將市面上顯無價值之IC零組件,以高價虛偽不實進貨,及已付款而有進貨憑證,但盤點時無存貨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於期末對於無價值或經盤點無實體之存貨,應將存貨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並調整認列存貨損失,惟久津公司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致其90年度至91年前3 季財務報告之「存貨」會計科目虛增。久津公司虛偽買入IC電子零組件,而於90年、91年半年度期末存貨並未將已無價值存貨或盤點無實體部分調整認列存貨損失,而使「存貨」高估,並隱匿「存貨損失」,致其90年度至91年前3 季財務報告之「存貨損失」會計科目有隱匿之情事:久津公司自90年9 月26日至92年3月7日間,將市面上顯無價值之IC零組件,以高價虛偽不實進貨,及盤點無實體存貨部分,依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第8條第1項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規定第16條規定,於期末對於無價值或經盤點無實體之存貨,應將存貨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並調整認列存貨損失。然該公司並未核實調整存貨及存貨損失,致其90年度至91年前3 季財務報告之「存貨損失」會計科目有隱匿之情事。久津公司無進貨憑證卻已預付購料款 ,致其90年至91年前3季財務報表之「預付購料款」會計科目有虛增之情事: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久津公司自90年9 月26日至92年3月7日間,無進貨憑證卻已預付購料金額,且去向不明,應依上開規定,對於預付購料款去向不明,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應按真實交易入帳等情事,應揭露於財務報表,惟久津公司未依上開規定處理,致其90年至91年前3季財務報表之「預付購料款」會計科目有虛增之情事。久津公司偽作自UNICHIP 等18家進貨商高價進口IC電子零件,致其90年至91年前3 季財務報表之「應付帳款」會計科目有高估情事:久津公司偽作自UNICHIP 等18家進貨商高價進口IC電子零件,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久津公司應依據真實事項入帳,始能允當表達財務報表,惟該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理,致其90年至91年前3 季財務報表之「應付帳款」會計科目有高估之情事。久津公司虛偽買入IC電子零組件並隱匿存貨損失,致其90年度至91年前3 季財務報表「本期純益」科目高估及91年上半年及91年前3季財務報表「保留盈餘」科目高估:久津公司虛偽買入IC電子零組件並隱匿存貨損失,且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導致其90年度至91年前3 季財務報表「本期純益」科目高估及91年上半年及91年前3 季財務報表「保留盈餘」科目高估。

②虛偽銷貨部分:久津公司虛偽銷貨IC電子零組件,致其90年度至91年前3 季財務報表「應收帳款」科目虛增: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久津公司因前述不實銷貨,致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依上開規定於前述各期財報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情形,應提列適當備抵呆帳,惟該公司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致其90年度至91年前3季財務報表「應收帳款」科目虛增。久津公司虛偽銷貨IC電子零組件,虛增其應收帳款,且導致其90年度至91年前3 季財務報表「呆帳損失」科目有隱匿之情事:久津公司因前述不實銷貨,致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應依前開規定於前述各期財報評估提列呆帳損失,惟該公司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導致其90年度至91年前3 季財務報表「呆帳損失」科目有隱匿之情事。久津公司虛偽銷貨IC電子零組件 ,致其90年度至91年前3季財務報表「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科目有虛增之情事:久津公司銷貨,應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以真實交易入帳,始能將財務報告內容允當表達,惟久津公司為美化財報,而偽作買賣,製作不實原始憑證,而未依上開規定處理,致其90年度至91年前3 季財務報表「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科目有虛增之情事。久津公司90年度至91年前3季財務報表之「本期毛利」、「純益」高估及91年上半年及91年前3季財務報表之「保留盈餘」高估: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久津公司應依真實交易入帳,始能將財務報告內容允當表達,惟久津公司虛偽銷貨IC電子零組件,未依上開規定處理,致其90年度至91年前3 季財務報表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有虛增之情事,並導致該公司90年度至91年前3 季財務報表之本期毛利、純益高估及91年上半年及91年前3季財務報表之保留盈餘高估。

③是久津公司於90年9 月26日至92年3月7日間從事虛偽進貨之不法行為,造成該公司90年全年度、91年上半年度及第3 季財務報告,關於「存貨」、「存貨損失」、「預付購料款」、「應付帳款」、「本期純益及保留盈餘」、「保留盈餘」等會計科目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虛偽銷貨之行為,則造成上開財務報告之「應收帳款」、「呆帳損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本期純益及保留盈餘」等會計科目有虛偽隱匿之情形,均堪認定。

④久津公司欲對外募資而發行久津二公司債,於91年12月10日刊印公開說明書,援用上開內容不實之90年全年度、91年半年度及第3 季財務報告作為資料,並依據上開財務報告之不實數據製作財務預測,自構成公開說明書之內容重大不實:依證交法規定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向公眾提出公開說明書(證交法第13條),再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 條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一、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二、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復依同準則第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公司財務狀況,包括財務資料、會計師查核情形、部門別財務資料、合併發行新股及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查久津公司於91年度為募集與發行久津二公司債,對外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在該說明書中之財務報表已將前述與UN ICHIP等18家進貨商及P.K.C 等14家銷貨商之交易金額,以及因前開交易而影響之存貨、預付購料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本期純益及保留盈餘等不實會計科目之財務報告加以採用作為財務資料,有公開說明書節本可參,自可認系爭公開說明書亦具有上述之會計科目內容不實之情事。

⑤故而,久津公司90年全年度、91年半年度、91年第3 季財務報告及91年12月10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均有內容虛偽不實之情形,被上訴人否認久津公司之上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云云,應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郭保富、吳明輝自92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有操縱久津公司之股價行為,應係實情。

⑴郭保富為獲取暴利,與吳明輝等人,由郭保富以每月50萬元薪資及炒作股票獲利之利潤,委請訴外人鍾善誠擔任操盤手,在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4樓之2益展公司所設立「盤房」,觀察久津股票價格之波動,由鍾善誠看盤後指揮姜嘉貞以吳明輝與不知情蔡政雄、范中秋、吳俐靜、吳俐儒、郭怡婷、趙賀滿、黃映卿、李正史、鄭蕙萍、益廣公司、益展公司等分別設於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總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公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公司)、倍利國際綜合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富順證券公司)、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帳戶向前開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員黃文傑、陳玉佩、鄭惠靜、許信美、張妤瑩、何少鈴、李子睿、齊冠寧及林秀英等人喊盤下單買賣久津股票,姜嘉貞於每日交易完成後將交易明細表傳真予吳明輝,由吳明輝負責上開人頭證券帳戶中股票交割所需款項之轉帳,並於資金不足時告知郭保富籌措資金,郭保富負責調度資金以支付股票交割股款。其等自92年2月24日起至92年3月5日止,連續以開盤前用當天最高價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影響開盤價及成交價,使久津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1檔至12檔,並於收盤前5分鐘內有連續大量且以當日漲停價集中委託買進久津股票,使該股票以高於當時成交價1檔至4檔之價格或漲停價收盤,致嚴重影響久津股票之交易價格(其等委託、成交情形及成交價變化情形,詳如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㈡⑴至⑺所載)。郭保富為籌措資金操縱炒作久津公司股票之股價,復利用其擔任董事長職務之便,連續於92年2月間、同年3月3日、3月5日,侵占所持有久津公司款項,全數匯入自己所控制使用銀行帳戶中,以供支應上開交割款項,共計5億8462萬元(郭保富各次侵占久津公司款項之方式及金額,詳如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㈢⑴至⑷所載)。

⑵郭保富於92年2 月初,因自有資金已週轉困難而以業務侵占久津公司支票方式向于振園、江聰亮借款,竟自92年2 月24日起,仍持續大量買進久津股票,拉抬股價致資金捉襟見肘。明知財務調度困難已無法支付買進久津股票之交割股款,另於92年3月3日以久津公司存摺、印鑑章向于振園、江聰亮借款,或挪用久津公司帳款、貨款,或於同年月4日、5日提領久津現股1萬8千餘張向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董事長王朝慶借款始能完成交割,且各人頭帳戶中(包括融資或集保)持有久津股票總計僅剩8961千張(零股360 ),無法以買進久津股票轉為賣出久津股票之用,竟先後指示鐘善誠透過姜嘉貞操盤下單,以人頭戶設於德信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台証證券公司總公司、倍利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等證券帳戶,向該等不知情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文傑、陳玉佩、鄭惠靜及許信美等人喊盤下單總計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下單之日期、數量及金額,詳如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⑴、⑵ 所載)。於92年3月6日、7日,郭保富因資金不足而無法支付股款以履行交割,經各證券公司向證交所申報客戶違約交割(違約交割明細,詳如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附表八所載)。

⑶上述事實,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788 號等提起公訴,經原法院95年8月3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93年4月28日)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71條第1款等規定判處郭保富、吳明輝罪刑,張淑芬、吳慈文無罪。檢察官及郭保富、吳明輝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以95年度金上重字第9號駁回上訴。郭保富、吳明輝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本院100年9月6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71條第1款等規定判處郭保富、吳明輝罪刑,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可採為本件訴訟之判決基礎。

⑷郭保富等2 人共同於前開期間,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以開盤前用當天最高價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影響開盤價及成交價,使久津公司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1 至12檔,並於收盤前5 分鐘內連續大量且以當日漲停價集中委託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使該股票以高於當時成交價1檔至4檔價格或漲停價收盤,嚴重影響久津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達其等操縱久津公司股價之目的。上訴人主張郭保富等2 人於前開期間所為為該當於證交法第155條第4款所謂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操縱久津公司股價之行為,應屬實情。

⒌上訴人主張各授權人因購買久津二公司債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前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不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至於前開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與郭保富操縱久津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間,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要旨)。股票以外之其他有價證券如公司債,如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公司債價值,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公司債價值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者,亦均屬之。

⑵發行公司經由股票交易所呈現之資訊,以表彰公司之經營成效,藉以提昇公司債信能力,為公司籌募資金之重要方法之一,而股票及公司債之價值,並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且因一般投資大眾並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之資訊,而在交易過程中易有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故證交法第20條始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不實等行為,且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32條明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相關人員應負賠償責任,以確保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資訊之正確性。

⑶公司管理階層既掌握公司之營運、財務及資金,如提供不實資訊,使股價及公司債受到非自然力之影響,一般投資人無法由公開市場得知真相,不具有抗衡力,故審酌證券交易市場之上開特性,倘依一般民事事件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只要上訴人之各授權人為善意投資人,且能證明證券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不實足以影響股價及公司債之受償,且其等不知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不實而投資買入公司債,其後該公司債因股價下跌甚至公司下市所致損害者,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二者久缺因果關係存在,即應認其二者具因果關係。

⑷久津公司自90年9月間起至92年3月止,以虛偽交易虛增營業額,並將虛增營業實續持續登載於前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上,致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已如前述,久津公司將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對外公開,各授權人均係在交易市場投資購買久津二公司債之投資人,其等均非公司內部人員,顯不知其內容為不實,是其等因而誤信久津公司財務及營業狀況正常,並為錯誤之投資判斷,購入久津二公司債,依前開說明應已認其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⑸又92年3月6日當日久津公司股票收盤價為26.8元,之後即無量下跌,同年3月26日久津公司發生退票訊息,同年5月12日公告拒絕往來戶,並經證交所終止上市,其最後交易日(92年5月9日)之收盤價為1.4元,同年6月18日股票下市,有上開財務報告節本、媒體報導、久津公司之重大資訊公告,久津公司自91年8 月30日起至92年5月9日止之股價波動圖、久津公司自92年3月6日至同年5月9日之股票交易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㈤第242-360頁,卷㈣第168-169頁,卷㈦第217-224頁、第263-268頁、本院前審卷㈡第80-105頁),足認久津公司之前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情事經揭露後,其股價自26.8元(92年3月6日)降至1.4元(92年5月9日),並於92年5月12日終止上市,同年6月18日下市,投資人已無法依正常交易管道出售久津公司之有價證券,久津公司並聲請公司重整,各授權人所持有之久津二公司債除參與重整外,已無任何交易價值可言,投資人受有損害,且所受之損害與不實財報、公開說明書具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又縱使久津公司涉嫌以三角貿易方式虛增電子產品營業額,有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情事,係於92年6月2日始經媒體明確報導(見原審卷㈥第262頁),然投資人因不知久津公司所公告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而為錯誤判斷,自91年8月30日久津公司91年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日起買入久津公司股票,至92年6月2日揭露財報不實時,其公司債已無交易價值,仍應認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與授權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尚無從因不實財報公告後逾半年又發生炒作股價、違約交割事件,即可認與不實財報不具有因果關係,中信證券公司辯稱久津二公司債於91年12月5日及6日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公開銷售,認購人於同年12月23日完成繳款,授權人在公開銷售期間過後始自原始應募人或櫃檯買賣中心買進公司債者,並非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相對人,其買賣公司債與公開說明書無關云云。其餘被上訴人抗辯稱久津公司於91年8月30日公告91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後股價並無明顯波動,直至92年3月6日因發生違約交割,始造成市場上恐慌性賣壓,在此之前,自財報公告後迄至股價遽變長達半年以上,足認投資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務報告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均非可採。至於久津公司係於91年12月27日發行久津二公司債,而郭保富等2人操縱久津公司股價獲利之行為,則係在公司債發行後之9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期間,且並無證據顯示本件久津公司股價之漲跌會與公司債連動,尚難推認各授權人投資購買系爭久津二公司債,事後因久津公司下市所受損害,與郭保富等2人操縱久津公司股票價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⒍上訴人主張其各授權人得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郭保富等2人、陳忠義等6人賠償損害(但非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其主張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賠償部分,則屬無據。

⑴郭保富自90年6 月28日起至92年3月9日止擔任久津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有久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董事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㈥第164-178頁) ,並負責久津公司電子事業部門之交易,自90年9 月26日起至92年3月7日止,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以虛偽資金循環進出等手法,虛增交易及銷貨金額,致久津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及久津二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業如前述。郭保富既為久津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係負責編製、公告公司財務報告之公司最高負責人。依證交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送交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郭保富既於系爭財務報告上簽章,自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第20條及第32條規定,確保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事,然竟違反前開法律規定,自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主體,且無舉證免責之餘地。

⑵吳明輝擔任久津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並以經理人身分在久津公司91年半年報及第3 季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上蓋章(見原審卷㈤第38-40頁、第49-50頁),並援用作為91年12月10日久津公司所刊印之公司說明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㈤第338-342頁、第352-356頁),堪認吳明輝亦係久津公司之職務負責人,且在財務報告簽章,依前開說明,吳明輝亦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賠償責任主體,且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吳明輝如否認應負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能免責。然吳明輝係郭保富之姐夫,坦承負責保管久津公司之印鑑章,並在提存款及匯款傳票上蓋用久津公司印鑑章,且受郭保富之託,要求范中秋、游毅弘等人開設OBU 帳戶供郭保富使用,已據其在前開刑事案件中供承在卷(見他1408卷第90頁、刑事偵12934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刑事偵12931卷㈢第22頁背面、第23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95頁背面、第196頁),其並自承聽過策略性交易,負責審核發票上之記載是否正確,審核傳票上之印章是否有蓋齊,如備齊即蓋用公司印鑑章等語(見刑事更一審判決第95頁),足見其係經由郭保富授權就公司電子交易之單據及會計憑證之最後審核人,自難認其毫無過失,且吳明輝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上說明,自無從免責,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⑶陳忠義等6人部分:

①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係久津公司第12屆董事(陳忠義係自88年6月25日起;呂芳城係自90年1 月5日起;郭平福係90年7月17日起,均至91年6月24日止),謝靖雄、王麗棠係久津公司第12屆監察人(王麗棠係自90年7 月17日日起、謝靖雄自88年6月25日起,均至91年6月24日止)等情,有久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㈥第158-159頁、第164-165頁)。前開任期屆滿後,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續當選久津公司第13屆董事,王麗棠、謝靖雄續當選第13屆監察人(任期均自91年6月25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曾朝宗則自91年6 月25日起擔任久津公司第13屆董事等情,亦有久津公司變更登記表、久津公司91年6 月21日9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1年6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㈥第172-173頁、本院前審卷㈣第49-55頁、原審卷㈩第361頁)。

②呂芳城、曾朝宗、郭平福、王麗棠抗辯:伊等係豐祺公司及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所指派法人代表,伊等本身並非久津公司之董監事等語。惟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自己當選為董事,再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其代表人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為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選出之董事,其當選者係該自然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且該代表人僅須具有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並經股東會選任即可,並未限制其個人須具有股東之身分。經濟部102年7 月24日經商字第10202077610號函覆本院(前審)稱:「按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及第216條訂有明文。準此,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係依據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至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所代表法人名稱同時按董監事編號登載其對應代表之法人股東。合先敘明。依所附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 月29日、91年9月3日及91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董事、監察人名單』欄位上,董事郭平福(編號2 )及董事曾朝宗(編號3 )係法人股東『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呂芳城(編號5 )係法人股東『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監察人王麗棠(編號6 )係法人股東『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以上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均與留存本部公司登記案卷上開三次變更登記之記載內容相符」,有久津公司申請書(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91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0-41頁 ),足見呂芳城、曾朝宗、郭平福及王麗棠雖分別係豐祺公司及歐霖公司之法人代表,但仍係以自然人身分擔任久津公司之董監事甚明,其等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曾朝宗為久津公司當然負責人,王麗棠、謝靖雄為久津公司之職務負責人。是陳忠義等6人,亦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賠償責任主體,且負推定過失責任。陳忠義等6人雖均抗辯久津公司僅有將90年度決算書提報董事會表決通過,其餘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並未提交董事會表決承認及送監察人審核承認,不應令其負責,至於90年度全年財務報告,在董事會提出時,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出具無保留審核意見,伊等信任專業會計師之查核意見而承認,應無過失等語。然查: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屬監察人之職務。另依同法第228 條規定董事會負有於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義務,監察人負有就前開表冊查核義務,是依公司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又77年1 月29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2項雖規定,全年度財務報告(於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及半年財務報告(於半年營業結束後2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可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第1、3季財務報告於各季營業結束後1 個月內,經會計師核閱後公告並申報。惟參諸該法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乃係為符合財務報告之時效性,年度財務報告在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僅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即可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免再等候提經股東會承認後始行申報公告,並將申報半年財務報告及第1、3季財務報告與每月營業情形均予納入。可知該條並非減免董事會編製公司半年度或季財務報告義務或減免監察人對於半年度或季財務報告之審核承認義務之規定,尚難據此而認董事無編製半年度或季財務報告之義務,監察人無審核半年度或季財務報告之義務。9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觀之久津公司於91年4 月29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公司已提出90年度決算書表,91年度第1 季決算書表,並均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畢,提出修正式無保留審核意見書,提請董事會予以承認,陳忠義、郭平福、呂芳城、王麗棠、謝靖雄均有出席或列席該次董事會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㈨第355-358頁 )及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監察人審核報告書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24-125頁) 。足見久津公司確於90年營業年度終了4個月內及91年第1季營業結束後1個內編製年度報表及第1季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完竣後,送董事會承認通過,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王麗棠、謝靖雄既為第12屆之董事及監察人,且均有參與該次會議,依前開說明,自有義務確保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性,然依上說明,90年度全年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處,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王麗棠、謝靖雄依法應就此負推定過失責任。謝靖雄雖辯稱係由王麗棠單獨行使審核權,然其並未提出未共同行使審核權之正當理由,正顯示其未盡審核監督之注意義務而難認可免責。至於系爭財務報告固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然此係屬外部監督機制,而且董事本負有財務報告編造之義務,監察人則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其權限範圍均大於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有關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事項,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王麗棠、謝靖雄自不能以系爭財報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而免除應盡義務。至於曾朝宗並非久津公司第12屆董事(係自91年6月25日起擔任第13 屆董事),依法無編製90年度全年財務報告之義務,此部分尚難令其負賠償責任。91年上半年報及第3季財務報告部分:依久津公司自91年6 月21日起至91年12月26日止,所召集之董事會,分別係討論公司對外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他人案、修正發行國內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及資金運用項目(詳91年6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推選董事長(詳91年6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更新修正91年財務預測案(91年6 月28日董事會議紀錄)、討論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除息、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作業日期(91年7 月23日董事會議紀錄)、承認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所得認股之數(91年8月1日董事會議紀錄)、承認公司對外背書保證金額及資金貸與他人案(91年8 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討論間接對大陸投資案(91年11月6日董事會議紀錄),承認銀行額度續貸及新增案、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案(91年12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等事宜,有各次董事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㈩第359-377頁),觀其會議內容均與91年上半年財報及第3季財報之編製承認無涉。呂芳城辯稱伊自89年4月20日起外調至海外部經理,至上海任職,至92年6 月離職止,未執行董事職務,無法知悉上開不法行為等語;然依久津公司90年、91年度之董事會簽到單,呂芳城除於91年11月6日未出席簽到,其他歷次開會均有簽到或由代理人代為簽到(見原審卷㈩第378-401頁 ),足見呂芳城所辯尚與實情有違。而呂芳城所辯其在久津公司內部係未執行董事職務之掛名董事,僅係呂芳城與久津公司負責人之內部約定,就公司登記事項而言,對外仍係久津公司董事,依法負有董事應執行之業務。至於陳忠義等6 人雖均辯稱前開財報未提送董事會通過、監察人審查,伊等無法知悉,難令其負責等語;然依公司法董事本負有編製財務報告之義務,監察人負有監督查核財務報表之義務,而久津公司係公開發行之公司,應定期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此為陳忠義等6 人所未加爭執,然久津公司上開各期董事會議紀錄內容顯示,其董事會並未審查由郭保富所提出之91年上半年及第3季財報,監察人王麗棠、謝靖雄亦未行使監督權調取前開財務報告加以審核,復無任何董監事在董事會議中提出質詢要求編製或監察人要求進行審核之情事,自難認其無過失。又縱使董事會將職權下放而授權予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製財務報告之草稿,仍不得免除董事及監察人編製及審查系爭財務報告之責,故上開財務報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承認及監察人查核,即逕向主管機關申報對外公告,適足以證明陳忠義等6 人未善盡董監事應盡之義務,其董、監職位形同虛設,完全無法達到公司法將業務執行與監督機關分立,以避免業務執行機關專擅濫權之目的。且因其等未履行編造、審核財務報表之義務,致郭保富得以隻手遮天,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吸引社會大眾投資,自難認彼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無從免除其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同條第2 項規定:「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均應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法律並未規定須連帶負責,且兩造就此復未有明示成立連帶債務,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主張郭保富等2 人及陳忠義等6人 間,就其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惟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 項規定:第1項各款之人及第3 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過失致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上開規定雖係95年1 月11日始修正,然斟酌該規定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合乎事務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於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供為法理加以適用。是被上訴人就其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負連帶之責,且除郭保富為發行人之負責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外,陳忠義等6 人及吳明輝,參照前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之精神,應認其等僅須依其責任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即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忠義等6 人為久津公司之董監事,對於上開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固有未盡義務之疏失之處,然陳忠義等6 人對於系爭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不深,難與郭保富等量齊觀,其中曾朝宗復係自91年6月25日始擔任董事,就9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無編製義務,其過失責任應低於其餘之董事等情,認曾朝宗應負1/25之損害賠償責任,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謝靖雄、王麗棠則應對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負1/20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吳明輝部分,雖經檢察官列為與郭保富共同偽造不實財務報告之被告,然此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其不知情而諭知無罪,但吳明輝與郭保富共同操縱久津公司股價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吳明輝負有審查上開會計憑證及蓋用久津公司印鑑章之責,顯然其疏失之責較被上訴人陳忠義等6 人為重大,應負1/5之損害賠償責任。

⑸中信證券公司並非系爭久津二公司債之「發行人」、「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等情,其非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賠償責任主體,業如前述,上訴人之各授權人自無從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賠償。

(二)上訴人主張各授權人得依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之各授權人均為交易市場認購久津二公司債之債權人,不屬證交法第32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人,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

證交法第31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條第32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4 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⑵前開第31條既明定交付公開說明書之對象為「認股人或應募人」,則應認證交法第32條規定,係保障「發行市場」資訊之正確性所為規範。故而,參酌其立法旨趣,應認可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人,以直接向發行人或承銷商認募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在「交易市場」買受有價證券之人。

⑶系爭公開說明書係久津公司為發行久津二公司債交付應募人而編製印行,久津二公司債於91年12月5日及6日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公開銷售,於91年12月23日完成繳款,則在詢價圈購及91年12月23日繳款完畢以後向原始應募人或櫃檯買賣中心買進久津二公司債之附表一所示各授權人,即非屬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相對人,應無請求適用證交法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⑷從而,上訴人之各授權人即均非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請求權人,則其等主張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即屬無理由。

⒉本爭點依前開說明已可得出結論,其餘爭點(本爭點項下⒉至⒋部分)即無另予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各授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郭保富賠償損害,應屬有據;但主張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忠義等6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吳明輝、中信證券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同法第20條之1 之立法目的均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並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另有特殊立法考量,自尚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予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構成要件以加害人之行為出於故意,且使用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經查:

⑴郭保富時任久津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明知久津公司電子交易部分,自90年9月26日起至92年3月7日係採取虛偽交易憑證製造資金循環進出,使久津公司在90年至92年間虛增金額7億406萬9656元、28億1034萬3425元、9億1280萬7642元,虛增銷貨金額8億210萬252元、44億5492萬8284元、5億8775萬7245元 ,其虛偽進貨之行為造成久津公司之90年全年度、91年上半年度、91年第3 季財務報告,關於「存貨」、「存貨損失」、「預付購料款」、「應付帳款」、「本期純益及保留盈餘」、「保留盈餘」等會計科目有虛偽隱匿之情形;其虛偽銷貨之行為,則造成上開財務報告之「應收帳款」、「呆帳損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本期純益及保留盈餘」等會計科目有虛偽隱匿之情形,並使久津公司因上開虛偽銷售交易致會計帳上有28億2112萬5288元無法回收沖銷之應收帳款,以及無進貨憑證卻已預付購料款3億5206萬1844元,已付款並有進貨憑證但盤點無存貨1億112萬1049元,業如前述,則郭保富身為久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久津公司業務,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為虛偽交易並登載於財務報表及公說明書,致上訴人之各授權人因而投資購買系爭久津二公司債,受有損害,郭保富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⑵又陳忠義等6 人及吳明輝均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準用修正後第20條之1 第1、2項規定之法理,負推定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故意」之要件不符,上開7 人尚無構成此部分侵權行為之餘地。此外,本件亦無上開7 人確有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各授權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上開7 人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即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郭保富應與陳忠義等6人及吳明輝對其各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

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公司侵權能力之規範,公司負責人如於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數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依該條規定,亦僅各別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已,該條就數公司負責人間之責任關係為何,並未規定,尚難依該條規定而認數公司負責人間亦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28條規定係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亦不得援引作為董監事間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忠義等6 人連帶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吳明輝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至於郭保富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因上訴人在本件並未對久津公司為請求,自亦無請求命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⒋中信證券公司僅為久津公司91年發行久津二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並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書(見原審卷㈤第358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中信證券公司明知郭保富前開虛偽交易及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而亦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各授權人,顯難認中信證券公司所為,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依評估查核程序,中信證券公司辦理久津二公司債之評估查核,應「查閱該公司最近三年度及截至承銷商評估報告出具日止之財務報告、內部資料及法律意見書,以了解其與關係企業公司間業務交易情形之合理性……」(參見評估查核程序第參、二、㈠、2、⑹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9頁),依評估查核程序第參、二、㈠、3、⑷點規定:「存貨及資金管理情形:存貨管理情形:查閱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以了解有無呆滯、陳廢、過時或明顯低於重置成本之情事……。資金管理情形:……查閱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以評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9頁)。證人即久津公司倉庫管理人員藍銀雙、許淑珍在刑案一審中證稱: D02倉並沒有東西,只有應主管要求配合吳慈文支援補單,在驗收單上依照吳慈文提供之採購單上數據填寫,因吳慈文說貨已經出去,所以請其等幫忙補單,只有在6月、12月盤點的時候會在其等工作的地方空出一個地方讓他們放東西進行盤點,盤點之後東西就會拿走等語;證人洪季鉦證稱:藍銀雙、許淑珍二人曾經反應貨物未進倉,但吳慈文說郭保富要求補齊ISO 書面的程序,因為公司是ISO 公司,所以就幫忙把單子簽核完畢等語;證人翁秉琳(更名為翁羽婕)證稱:伊只負責久津公司生產部門進出口報關,電子零組件之進出口報關不是渠負責,曾依吳慈文所言因郭保富交代補簽訂單文件而補發一些非其經手之業務單據等語(見刑事一審判決書第27頁),顯見在郭保富精密策劃下,會計師之查帳人員進行盤點時,無法即時發見真實,亦無法知悉久津公司有關之電子交易相關報單、訂單、商業發票、水單、採購單、傳票、帳冊等文件係屬偽造不實,而未發現交易不實(有關會計師應負責部分上訴人已與會計師達成和解),中信證券公司事後以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之財務報告之資料內容,作為評估作業之基礎,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所為已難認有何過失,遑論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中信證券公司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四)附表一之各授權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如附表四「損害餘額」欄所示金額。

⒈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明文外,其餘就同法第20條第3項或20條之1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並無明文。其損害賠償方法,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本件計算方式,應為各授權人購入價格減去該公司債真實價格之差額,以計算賠償金額,始為合理。

⒉久津二公司債於上訴人之各授權人買受後,久津公司因違約交割、股價大跌,於92年5月12日終止上市,同年6月18日下市,致使該公司債無法在交易市場流通交易,事後久津公司復向法院聲請重整獲准,更讓該等公司債完全喪失在交易市場交易之價值,則該等公司債於94年起訴時之價值,應可認為無價值即以0 元計算。惟久津公司事後經重整完成,依該公司98年至100年度之財務報告,其股票每股淨值分別為31.27元(97年度)、10.9元(98年度)、4.48元(99年度)、1.99元(100年度)等情,有久津公司之98年至100年全年財務報告可按(見外放證物),足見久津公司之股價在100年度每股尚有淨值1.99元,上訴人據而主張於計算系爭久津二公司債之債權人所受損害額時,每股公司債可扣除1.99元,其各別公司債現值,則詳如附表四「公司債現值」值欄所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無不可。至於上訴人於訴訟期間與會計師達成和解,而獲得賠償810萬元部分,兩造同意按其比例予以扣除,亦可採信。

⒊又公司法第311條規定:「(第1項)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第2項)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查:

⑴久津公司之重整事件,經新北地院92年度整字第1號於98年4月23日裁定准予重整完成在案,依該裁定記載:無擔保重整債權部分:關於久津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還方案,依重整計畫第3 章第2節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償還金額:重整債權金額之17% ;償還方式:於重整計畫現金增資繳款完成後30日內,一次全部償還完畢,其餘債權於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依重整計畫免除。又久津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總計20億6605萬4476元,久津公司業於97年3月7日至98年3月20日陸續清償上開債權,無法清償債權人部分,亦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完畢,則久津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總計償還金額為3億5079萬9617元,辦理清償之提存金額為42萬9658元,其餘債權17億1482萬5201元則依重整計畫免除,有匯款帳戶通知書、匯款帳戶同意書、新北地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58、905、1155、1156、1340、1341、1342號提存書為憑等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3-42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⑵又附表一所示各授權人,除編號8 號力盟公司外,其餘授權人均已陳報重整債權,並均已獲償如附表三「重整獲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有民事重整完成聲請狀、重整計畫書、無擔保重整債權明細表(公司債)及久津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4-10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7號、編號9-104號部分,均應扣除於重整程序所獲之金額部分,亦屬可採。

⑶力盟公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於92年3月5日2次買入系爭久津二公司債合計8張(8000單位),總金額為103萬7600元,該公司並未賣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因郭保富等2人及陳忠義等6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所受之損害額為103萬7600元 ,應甚明確。而力盟公司並未申報重整債權,以致其未經由久津公司之重整程序獲償任何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中信證券公司抗辯:加盟公司未申報重整債權,足見其無債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王麗棠則抗辯:力盟公司依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亦應扣除其他已申報債權人受償之17%債權額部分等語。惟查:

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足見重整債權人未於重整程序申報債權者,僅生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之效果而已,並不生債權消滅之效力,亦不足僅因未申報債權即推認該債權人對重整人無債權存在。力盟公司固未在久津公司之重整程序申報債權,然其確於前開時間買入久津二公司債且未賣出,自得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行使權利,尚難僅因其未申報重整債權即推認其無債權存在,中信證券公司前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公司法第311條規定:「(第1項)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第2項)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可知公司重整完成後,債權人對重整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即告消滅(包含已申報未清償或未申報在內),但該債權人對重整公司以外之債務人,並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故而,力盟公司未申報重整債權之效力,僅生對久津公司之債權請求權消滅之效果,對郭保富等2人及陳忠義等6人之債權不生影響,且力盟公司既未因重整而受償,於計算其損害餘額時,自亦不得扣除依重整程序計算可清償之17% 數額,王麗棠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⒋準此,上訴人之各授權人之損害額,應為買入總價額減持股價值(即兩造未爭執之每單位1.99元所計算出之公司債現值,如附表四「公司債現值」欄所示),再減去和解金受償額(如附表四「和解比例分配受償金額」欄所示),再減去重整受償金額(如附表四「重整獲償金額」欄所示)後之餘額,即如附表四「損害餘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主張在此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至於郭保富、吳明輝、陳忠義等6人應負賠償之比例,分別依郭保富1/1、吳明輝1/5、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謝靖雄、王麗棠各1/20、曾朝宗1/25之比例,業如前述,則其等應負賠償之具體金額即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二所示。

(五)附表一所示各授權人就損失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各授權人在92年3月6日發生郭保富違約交割後,至同年5 月12日股票停止上市期間內,仍有機會出售久津二公司債,竟仍繼續持有,其就損失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⒉惟久津公司因發生違約交割及財報不實事件揭露後,股價無量下跌,大部分投資人根本無法即時出脫其持股。如課予投資人適時出售其持股之義務,自將導致不法者可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何況久津公司之股價自92年3月6日發生違約交割事件之收盤價為26.8元,並開始遽跌,至92年5 月9日僅剩1.4元,期間內股票成交筆數自92年3 月7日起至5月9日僅些微少數(見原審卷㈥第264頁、第267-268頁) ,並於同年5月12日終止上市,同年6月18日下市,顯見久津公司股票在郭保富操縱股價、違約交割,侵占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報等事件揭露後,在公開交易市場無人願意購買,自無從期待授權人可於不實財報揭露後即時出脫所持有之公司債,以減少損失,難認其負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之各授權人請求郭保富等2人、陳忠義等6人賠償之金額,在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二所示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⒈上訴人之各授權人所受損害額如附表四「損害餘額」欄所示,而郭保富應負完全賠償責任,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謝靖雄、王麗棠各應負1/20責任,曾朝宗應負1/25責任,吳明輝則應負1/5責任,上訴人之各授權人得請求郭保富等2人、陳忠義等6 人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二所示金額,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請求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查:吳明輝、呂芳城、陳忠義、曾朝宗、謝靖雄、王麗棠均於94年4 月11日受送達起訴狀繕本而受催告,有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65頁、第168頁、第170-173頁),郭保富、郭平福則均係於94年5 月9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聲明請求而受催告等情,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7-238頁) ,是上訴人主張就其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命郭保富等2人、陳忠義等6人加計自94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又郭保富前開所應負給付責任部分與陳忠義等6 人、吳明輝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⑴郭保富、陳忠義間,⑵郭保富、呂芳城間,⑶郭保富、郭平福間,⑷郭保富、謝靖雄⑸郭保富、王麗棠間,⑹郭保富、曾朝宗間,⑺郭保富、吳明輝間,就其所負給付義務,如有一方履行給付者,他方在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判命:⑴郭保富應給付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即應給付8881萬1431元,及自9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⑵吳明輝應給付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即應給付1776萬2286元,及自9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吳明輝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⑶陳忠義應給付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即應給付444萬573元,及自9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陳忠義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呂芳城應給付附表八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即應給付444萬573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呂芳城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⑸謝靖雄應給付附表九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即應給付444萬573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謝靖雄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⑹王麗棠應給付附表十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即應給付444萬573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王麗棠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⑺郭平福應給付附表十一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即應給付444萬573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郭平福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⑻曾朝宗應給付附表十二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即應給付355萬2460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曾朝宗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本件郭保富以虛偽交易行為虛增久津公司之營業額,使久津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吳明輝及陳忠義等6人均係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未善盡職責,使久津公司之不實財報對外公開,上訴人主張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准免供擔保假執行。郭平福、曾朝宗、王麗棠、呂芳城、謝靖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十三所示)准許之。至於郭保富、吳明輝及陳忠義部分,未為准免假執行之聲明,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等供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十三所示)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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