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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黃莉雲傅中樂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
    金子真吾

  • 原告
    凸版印刷株式會社(日商凸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聲 請 人 凸版印刷株式會社(日商凸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子真吾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61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3頁)。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 日之再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致錯誤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104年6月1日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整抗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理由為原裁定錯誤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未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區分法定抵銷、約定抵銷之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依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認事用法,捨契約文字為完全相反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等語,然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等情,有聲請人104 年6月1日民事再抗告狀、100年7月23日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狀、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1至14、28至31頁)。與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相較,兩者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相同,所執契約條款亦無差異,僅順序略作調整,尚難謂非屬同一事由。準此,聲請人既已依再抗告主張其事由,並經以無理由駁回,自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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