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金子真吾
- 上訴人凸版印刷株式會社、因公司法人
- 被告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民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61號再 抗告人 凸版印刷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金子真吾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相 對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陳民良 金玉瑩 呂東英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再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整抗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由原法院以101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再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之民國101 年10月19日申報債權為日圓9,164 萬5,974 元,嗣相對人初步審查結果,以再抗告人於104 年5 月18日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兩造間之Service Agreement (下稱SA)第11條約定不得抵銷之債權為由,認定再抗告人之債權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369 萬4,865 元,再抗告人就該審查結果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2 年3 月28日裁定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重整債權金額在未能抵銷下為6,396 萬6,792 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於104 年5 月18日以102 年度整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SA第11條之約定「除SA第3 條( a) ( ii )及( iii)規定的剩餘TLA 授權金款項之償還時間表外,雙方得同意一方以自己對他方之債權,抵銷他方對自己之債務」,兩造原則上約定以雙方同意為抵銷之要件,然該條既明文將相對人依SA應給付之TLA 授權金款項排除,即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TLA 授權金債權,不適用於SA第11條之約定抵銷,而SA之條款中亦無「不得抵銷」之約定,則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TLA 授權金債權能否抵銷,應回歸於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法定抵銷」為判斷,原裁定未依該判例區分法定抵銷、約定抵銷之不同,錯誤解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諸多主張及證據資料證明兩造之真意並未排除TLA 授權金債權不得抵銷,原裁定未附任何理由即不予採認,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是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審查結果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倘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尚非重整法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認。 四、經查:本件抗告法院依兩造訂立之SA條款,從形式上審查結果,以SA第3 條、第11條分別載明,兩造約定SA第3 條第( a)項第( ii) 及( iii)款所生之TLA 授權金債權應由兩造間業務所生之款項(即SA附件A-2 Allowance 債權)支付,除相對人應依SA第3 條第( a)項第( ii) 及( iii)款清償之債務外,雙方得基於相互同意而抵銷債權債務,而認兩造於契約明確約定限制或禁止再抗告人以SA第3 條第( a)項第(ii)及( iii)款所生之授權金債權對相對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無須別事探求,再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對相對人之TLA 授權金債權,與其對相對人之SA擔保補償金債務相抵銷,此項事實認定縱有不當或未斟酌再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係在說明當事人間如有抵銷之約定,即不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當事人間如另成立抵銷契約,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契約為之,與抗告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行使抵銷權違反兩造之約定,並無扞格,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已如上述,則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所定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並據以提起再抗告,於法亦有未合。綜上,再抗告意旨乃就抗告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再為爭執,原裁定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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