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76號
- 再抗告人
-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鉞程
- 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本票如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1日簽發、付款地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04年4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裁定)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420萬元,及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本票係其承包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東明一街121巷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履約保證票,然相對人先拒絕給付已施作且已計價之工程款,又於102年12月6日發函片面終止雙方間之契約,是相對人尚有696萬餘元之工程款未支付,足見抗告人無可歸責之原因,亦無不履約之情事,抗告人自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理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仍有工程款未支付云云,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雙方未約定時,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5,系爭本票裁定就利息記載為百分之6,應有違誤;再者,系爭本票係其承包系爭工程所開立之履約保證票,然相對人先拒絕給付已施作且已計價之工程款,又於102年12月6日發函片面終止雙方間之契約,是相對人尚有696萬餘元之工程款未支付,足見抗告人無可歸責,亦無不履約情事,抗告人自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理;乃原裁定逕以形式審查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與法即有未合,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6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就票面金額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其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其緣由,核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於本票強制執行自應適用票據法之利息規定。再抗告人認本件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誤會。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駁回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