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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訴人
巴威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淑儀
法定代理人
李奇為
法定代理人
李奇叡
法定代理人
李致翰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
被上訴人
深圳市艾美思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華軍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部分減縮、部分擴張,本院於106 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奇為,然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4日為解散登記,並未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其股東李奇為、李奇叡、李致翰及于淑儀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8頁、第63頁),故上訴人公司以清算人李奇為、李奇叡、李致翰及于淑儀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上訴人公司則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上訴人公司在臺灣地區透過傳真之方式要約,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予以承諾,並同以傳真方式將承諾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公司,兩造係在臺灣地區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有上訴人公司訂單7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20 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訂約地係在臺灣地區,依前揭規定,有關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併予敘明。

三、又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8 尚欠之買賣價金人民幣(下同)21萬2,3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各編號細目詳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4,698 元,除附表編號1-8 外,另有其他部分買賣價金,其中8,300 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其餘4 千元部分則撤回不請求),嗣於本院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8 之買賣價金17萬7,1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114 頁,各編號細目詳如附表「上訴人尚欠金額」欄),其中附表編號2 、5 、6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編號4 係撤回請求,至編號7 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伊購買附表所示之貨品,買賣價金共計53萬4,623 元,伊交付附表所示之貨品後,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35萬7,459 元,尚欠伊買賣價金17萬7,164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7,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辯稱伊所交付商品有瑕疵云云,並不實在。上訴人從未通知伊所交付之商品有任何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及第365 條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業已自承無任何證據可提出曾向伊表示交貨商品有瑕疵之記錄,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抗辯。

㈢上訴人於原審即始終無法提出所稱有瑕疵之商品送交鑑定,嗣於第二審程序,單憑上訴人委外之驗貨員之證詞,欲證明商品有無瑕疵,證人之證述,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之貨品全部有瑕疵,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就該部分買賣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附表編號2 部分貨品,瑕疵數量2 千個,請求減少價金2 萬6,600 元;編號5 之貨品則有瑕疵1650個,請求減少價金5 萬5,275 元;編號6 貨品則主張瑕疵2 千個,請求減少價金6 萬3 千元;編號7 貨品則主張全部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12萬8,135 元,故被上訴人就已上開已減少之價金部分,亦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另編號7 貨品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損害2 萬7,730 元,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附表編號7 之買賣價金為抵銷之抗辯。

㈡附表編號1 、4 之貨品規格容量與約定不符,未符合預定之效用,顯有瑕疵;編號2 、3 貨品則有無法讀取之瑕疵;編號5 貨品品質粗糙且刮痕多,內部電池未妥善固定,無法插入USB 充電線;編號6 貨品之電源燈與約定不符,且無法顯示充電量;編號7 貨品則破裂、水晶與木頭接觸面未完整黏著等瑕疵。伊於知悉瑕疵時,即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減少價金,自無民法第365 條第2 項所指視為受領或第365 條所指未於6 個月內通知之情事。

㈢附表編號7 所示貨品,被上訴人原應於103 年8 月22日交付,詎遲至103 年10月初仍未交貨,致伊無法如期交貨予下游廠商,伊遭下游廠商扣款新臺幣12萬7,920 元,約合人民幣2 萬7,730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附表編號7 貨品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8萬5,629 元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部分減縮、部分擴張(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4 月6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中巴車優盤隨身碟100 個、每個單價31.2元,被上訴人已收受中巴車優盤隨身碟100 個。

㈡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3日至15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口紅晶片隨身碟,每個單價13.3元,被上訴人已交付8,860 個隨身碟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業已於103 年5 月13日支付貨款4,655 元、於103 年5 月21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貨款3萬5,000 元、於103 年7 月1 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3 萬元、於103 年8 月13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2 萬7,000 元,共計9 萬6,655 元。

㈢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口紅晶片隨身碟100 個、每個單價13.3元,被上訴人已將100 個隨身碟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客戶奇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㈣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中巴車優盤隨身碟1,000 個、每個單價36元,貨款共計3 萬6,000 元。上訴人已收受中巴車優盤隨身碟1,000 個,貨款已全數付清。

㈤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橙色移動電源,每個單價33.5元,被上訴人已交付2,600 個,並於103 年8 月20日支付貨款5 萬2,000 元、同年12月26日支付貨款9,804元。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鋁合金銀色電源樣品45個,單價36元,共計1,620 元,另向被上訴人訂購該電源4,800 個,單價31.5元,共計15萬1,200 元,被上訴人均已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定金3 萬元、於103 年8 月17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貨款4 萬元、於103 年8 月23 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貨款3萬元。

㈦上訴人於103 年8 月6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水晶型隨身碟5,230 個,單價24.5元,貨款共計12萬8,135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上訴人於103 年8 月4 日以轉帳方式支付定金4 萬3,000 元、同年月以轉帳方式支付貨款2 萬元。

㈧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小刀型隨身碟數量300 個,每個單價24.9元,共計7,470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隨身碟300 個予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附表編號1 至7 之貨品是否有瑕疵?㈡上訴人得否就附表編號2 、4 至7 之貨品主張減少價金?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金額若干?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附表編號7 貨品給付遲延之損害?金額若干?㈤上訴人得否以上㈣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上㈢就附表編號7 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 至7 之貨品是否有瑕疵?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所示之貨品,上訴人尚有附表所示之部分買賣價金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另參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7 之貨品均有瑕疵,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從未接獲上訴人任何瑕疵之通知,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經查:

⑴證人郭力嘉於本院雖證稱:「我在大學兼課,曾經介紹過我的學生到上訴人公司打工,我本人也曾在該公司打工過,102 年11月至104 年底,我是去負責檢驗上訴人公司向外訂購之產品」、「我有驗過被上訴人公司賣給上訴人公司的貨品,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我有驗過中巴車優盤隨身碟、口紅晶片隨身碟、橙色及銀色移動電源,水晶型隨身碟」、「小刀型隨身碟我沒有驗過」、「中巴車優盤隨身碟全部的容量均與標示不符,口紅晶片隨身碟容量與標示不符的,至少有一半以上;橙色移動電源是本來按壓應亮燈,但實際無法亮燈,還有電池會鬆動及無法插入充電線,約有三分之二以上都有上開瑕疵;銀色移動電源是無法發揮手電筒功能也無法顯示充電量,外殼與底座分離,約有三分之二以上都有上開瑕疵;水晶型隨身碟則有蓋子無法蓋上、水晶與隨身碟分開,或水晶破裂之瑕疵,全部水晶型隨身碟全部都有瑕疵」、「上訴人就上開有瑕疵物品如何處理,我不太清楚」、「我記錯了。確實我打工時間自何時至何時,我其實都記不太清楚了」、「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貨品,我驗貨的方法是打開包裝先目測外觀,有開關的產品,我們會實際按壓測試,有容量的產品,我們會插電腦作測試」、「至於上訴人公司有無就瑕疵產品拍照或登記數量,因不是我負責,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另證人趙筱桐則於本院證稱:「我曾經在巴威克公司任職,自103 年3 月至6 月間,職稱不記得」、「我負責處理客戶詢價及收發電子郵件」、「我沒有印象在我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但在我任職之前,兩造間應有買賣交易,因我前一份在保險公司職務主管是上訴人公司股東,他會找我去上訴人公司驗貨及整貨。應該是102 年8 月至11月之間的事」、「驗貨或多或少都會有一些瑕疵,我印象比較深是一個木頭隨身碟,後方會發光的隨身碟,有很多前蓋與後座不合,我們先把它挑出來,上訴人如何處理,我不太清楚,但我後來去任職時,那些有瑕疵的隨身碟都還在」、「我要更正剛才證述內容,我任職上訴人公司日期我說錯了,應是104 年3 月至6 月」、「另外我在保險公司任職時,去上訴人公司幫忙驗貨及整貨時間。應該是103 年8 月至11月之間的事」、「我去幫忙時,有看過郭力嘉,我有和她一起驗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第86頁)。

⑵上開證人雖證述附表所示貨品有部分瑕疵,且由證人之證詞可證,依附表所示貨品性質,乃得從速檢查而發現有無瑕疵,惟上訴人自承並未無證據可證明已將瑕疵之之事通知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復稱有瑕疵之商品多已銷毀(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是縱附表編號1-7 所示貨品確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惟上訴人怠於通知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當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就附表編號2 、4 至7 之貨品主張減少價金?金額若干?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定有明文。

②然查,上訴人既怠於通知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7 所示貨品有何瑕疵,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上述,上訴人自不得就附表編號2 、4 至7 之貨品主張應減少價金。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金額若干?

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所示貨品,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有買賣價金17萬7,164 元未付,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7萬7,164 元。

③上訴人不得就附表編號2 、4 至7 之商品主張應減少價金,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附表所示尚欠之買賣價金。

④至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 、3 所示商品全部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與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上訴人既怠於通知被上訴人附表所示貨品有何瑕疵,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附表編號1 、3 之貨品,並與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附表編號7 貨品給付遲延之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 之貨品原訂103 年8 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0月初尚未交付,致其遭下游廠商扣款2 萬7,73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附表編號7 之訂單,上訴人雖於訂單上載明交貨日期為103 年8 月22日,然被上訴人於確認欄中即註記:「首批…13-15 天、次批5-7 天、大貨…分2 批出貨」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被上訴人已表明分批出貨之意,則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合意交貨日期為103年8 月22日,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被上訴人於9 月底分批交貨完畢(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更無上訴人所辯至103 年10月初尚未交貨之情事。

⑵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附表編號7 貨品致其遭下游廠商扣款2 萬7,730 元一節,雖據提出其與下游廠商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該對話記錄僅有:639600*20%=127920 (扣款),無從確認是否與附表編號7 之貨品有關,更無從確認是否因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而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其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6頁),是自無從據此憑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7 貨品遲延而受有損害。

㈤上訴人得否以上㈣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上㈢就附表編號7 之貨款債權抵銷?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自無從據此與其應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予以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各編號所示買賣契約尚欠之買賣價金17萬7,1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8 之買賣價金17萬5,179 元(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編號7 之買賣價金1,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7 之買賣價金1,985 元,及自追加之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11 、1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以下金額為人民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下 單 日 期 │ 產 品 名 稱  │被上訴人交│  單    價  │  總    價  │上訴人已付金額│上訴人尚欠金額  │ 原審請求金額 │
│    │            │              │付數量    │            │            │              │(本院請求金額)│              │
├──┼──────┼───────┼─────┼──────┼──────┼───────┼────────┼───────┤
│ 1. │ 103.04.06  │中巴車優盤    │    100   │    31.20   │     3,120  │       0      │     3,120      │     3,120    │
│    │            │(隨身碟)    │          │            │            │              │                │              │
├──┼──────┼───────┼─────┼──────┼──────┼───────┼────────┼───────┤
│ 2. │ 103.05.13  │ 口紅晶片     │   8860   │    13.30   │ 11萬7,838  │    9萬6,655  │   2萬1,183     │  2萬4,907    │
│    │            │(隨身碟)    │          │            │            │              │                │              │
├──┼──────┼───────┼─────┼──────┼──────┼───────┼────────┼───────┤
│ 3. │ 103.08.15  │ 口紅晶片     │    100   │    13.30   │     1,330  │       0      │      1,330     │     1,330    │
│    │            │(隨身碟)    │          │            │            │              │                │              │
├──┼──────┼───────┼─────┼──────┼──────┼───────┼────────┼───────┤
│ 4. │ 103.06.10  │中巴車優盤    │   1000   │    36.00   │  3萬6,000  │    3萬6,000  │       0        │     4,150    │
│    │            │(隨身碟)    │          │            │            │              │                │              │
├──┼──────┼───────┼─────┼──────┼──────┼───────┼────────┼───────┤
│ 5. │ 103.08.13  │ 橙色移動電源 │   2600   │    33.50   │  8萬7,100  │    6萬1,804  │   2萬6,106     │  4萬1,981    │
│    │            │              ├─────┼──────┼──────┤              │                │              │
│    │            │              │     18   │    45.00   │       810  │              │                │              │
├──┼──────┼───────┼─────┼──────┼──────┼───────┼────────┼───────┤
│ 6. │ 103.08.06  │鋁合金銀色電源│   4800   │    31.50   │ 15萬1,200  │   10萬       │   5萬2,820     │  6萬6,290    │
│    ├──────┼───────┼─────┼──────┼──────┤              │                │              │
│    │ 103.10.06  │          樣品│     45   │    36.00   │     1,620  │              │                │              │
├──┼──────┼───────┼─────┼──────┼──────┼───────┼────────┼───────┤
│ 7. │ 103.08.06  │水晶型隨身碟  │   5230   │    24.50   │ 12萬8,135  │    6萬3,000  │    6萬5,135    │  6萬3,150    │
├──┼──────┼───────┼─────┼──────┼──────┼───────┼────────┼───────┤
│ 8. │ 103.10.10  │小刀型隨身碟  │    300   │    24.90   │     7,470  │        0     │       7,470    │     7,470    │
├──┴──────┴───────┴─────┴──────┼──────┼───────┼────────┼───────┤
│合計                                                        │ 53萬4,623  │   35萬7,459  │   17萬7,164    │ 21萬2,3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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