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楊絮雲許碧惠邱育佩
  • 法定代理人
    林祖郁

  • 上訴人
    王紹勳
  • 被上訴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王紹勳 被 上訴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郁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宏盛水悅—新世界NO3.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乃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營造為由向伊銷售,經伊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E棟3號12樓房屋(含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暨編號第234號停車位(與系爭房地合稱為系爭房 位),並依約繳付價金新台幣(下同)81萬元。惟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建案交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營造,與伊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屬不成立,被上訴人自無受領伊繳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應將伊已付價金81萬元如數返還;倘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然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系爭建案交由助群公司營造,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經伊於104年7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價金81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1萬元,及加計自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元,並加計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價金81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營造,伊自無給付不能之違約可言,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位,買賣總價金為671萬元,上訴 人已繳付價金81萬元;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申報系爭建案開工,所列營造公司為助群公司,嗣於同年8月14日將 營造公司變更為達欣公司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建案工地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 16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36076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6至114頁、第169頁、第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1萬元之利益,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1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1萬元之利益,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價金81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以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要求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惟被上訴人擅將營造者變更為達欣公司,與伊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系爭買賣契約即不成立,被上訴人自無受領上訴人價金81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價金81萬元云云。然查: ⑴、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671萬元,第 1期定金10萬元、第2期簽約金58萬元、開工款13萬元(以上合計81萬元)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至113頁),可知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第1期、第2期、開工款合計81萬元之義務,則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合意(即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被上訴人價金81萬元,上開合意客觀上即為上訴人給付行為之原因,亦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價金81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買賣契約,難謂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⑶、上訴人雖以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特別要求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惟被上訴人擅將營造者變更為達欣公司,與伊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契約之內容,可分為要素,係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買賣中約定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常素,即通常雖構成契約之內容,但除去該內容契約仍不影響契約性質,如瑕疵擔保責任為買賣契約之常素;偶素,即通常雖非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事實,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者,如條件、期限等。是以,當事人間倘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契約要素,指標的物、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除經當事人特別注重,而另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並視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者外,否則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 ②、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671 萬元,並就兩造特別注重之非必要之點,另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逐一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3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及特別約定之非必要之點,業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又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兩造除就必要之點(指買賣標的物、價金)為約定外,另就兩造特別注重之非必要之點,另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逐一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09 至113頁),但其中核無關於系爭建案應由 助群公司負責營造之特別約定,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特別要求將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營造乙節附加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則該內容自無礙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可能。倘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果有特別要求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乙節,則上訴人既已就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逐條磋商並詳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豈有漏未記載「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此一特別約定之可能?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特別提出「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之要求,故系爭買賣契約始無記載此一特約條款。則上訴人以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特別要求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惟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建案變更為達欣公司為由,主張兩造就此內容並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向伊銷售系爭建案時,屢以廣告文宣及銷售人員口頭宣傳方式,強調系爭建案與「仁愛帝寶」建案具同一血統,並表示系爭建案將由「仁愛帝寶」建案之營造者即助群公司興建,上訴人乃基此條件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約,可見上訴人已特別要求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兩造自應就此要件達成合意,始能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惟兩造就此要件既未能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云云。然查: 、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建案網站廣告文宣,其中固記載:「宏盛水悅六棟建築一如仁愛帝寶之座,創造百米棟距水花園。仁愛帝寶寫下臺灣豪宅傳奇,宏盛將豪宅奢華內涵一次挹注淡海新市鎮」(見原審卷㈠第208頁)等內容,惟 核其意旨僅係說明被上訴人有銷售「仁愛帝寶」等豪宅之經驗,系爭建案有彷「仁愛帝寶」建案之百米棟距水花園,但隻字未提系爭建案之營造者乃與「仁愛帝寶」相同之營造者即助群公司,難認被上訴人有以網站廣告文宣方式,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案將由助群公司營造之意,則上訴人自無執上開廣告文宣內容向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營造之可能。故上訴人以系爭建案之網站廣告文宣內容表示系爭建案將由「仁愛帝寶」建案之營造者即助群公司興建為由,主張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特別要求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營造,兩造應就此要件達成合意後,始能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云云,即與事證有違,委無可取。 、另參以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洪詩涵於原審證述略以:「伊向顧客介紹建案之流程大致有兩種,一是先作電子表板的介紹,電子表板裡有基地的位置、被上訴人業績、團隊、公設、平面圖。團隊是指建築師、燈光大師、公設的規劃人員、建材,再帶到模型及樣品屋前介紹,另一種流程則是從區域模型圖開始,再做外觀的介紹,電子表板,最後再帶客人去參觀樣品屋」、「系爭建案較相鄰建案平均單價為高之原因,係因系爭建案強調是仁愛帝寶的血統,且規劃團隊也是業界有名的團隊。還有地點離捷運站也不遠,距未來的輕軌步行時間約十分鐘。還有公設豐富,有學齡兒童的遊戲間、類似湯姆龍的遊戲間,作不同年齡層的區分,強調1至99歲都有不同之 規劃」、「上訴人簽約時伊尚不知系爭建案之營造者為何人,伊並未向上訴人提到系爭建案之營造者即為助群公司」、「系爭建案之銷售重點就是強調被上訴人公司品牌,系爭建案共有三期,第一期及第二期之營造者雖為助群公司,但上訴人簽約時,其選購之第三期建案尚未確定營造廠商」(見原審卷㈠第 263至264頁)等語綦詳,可見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向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時,雖有介紹系爭建案與「仁愛帝寶」建案系出同門、具有相當品牌價值等意思,但其用意僅為強調被上訴人曾有規劃及銷售「仁愛帝寶」建案等豪宅之經驗,藉以彰顯其品牌價值,但非表示系爭建案與「仁愛帝寶」建案之興建條件(含營造者等條件)即完全一致之意,且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案將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曾向上訴人介紹系爭建案與「仁愛帝寶」建案系出同門乙情,既可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向被上訴人特別提出「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此一要件。 、上訴人雖又舉出其友人黃浩展、陳宜君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反面至第243頁),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曾向伊表示系爭建案將委由與「仁愛帝寶」建案相同之營造商(即助群公司)興建云云。但查: Ⅰ、觀之上訴人自陳: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僅有伊一人獨自前往,黃浩展、陳宜君均未陪同伊一起前往(見原審卷㈠第239頁 反面)等語,可見黃浩展、陳宜君均未親自在場見聞系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其二人自無知悉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之可能。則縱令黃浩展、陳宜君二人於原審證述:伊等於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前往系爭建案參觀及簽約,被上訴人銷售人員向伊等表示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商為助群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反面至243頁)等語為真,核屬黃浩展、陳宜君於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所經驗之事,要與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無涉,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特別要求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乙節為真實,自不能僅憑黃浩展、陳宜君之前開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Ⅱ、基此,上訴人舉其友人黃浩展、陳宜君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曾向伊表示系爭建案將委由與「仁愛帝寶」建案相同之營造商即助群公司負責興建云云,要無可取。 、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伊銷售系爭建案時,以文宣及銷售人員口頭宣傳方式,強調系爭建案與「仁愛帝寶」建案具同一血統,並表示系爭建案將由「仁愛帝寶」建案之營造者即助群公司興建,上訴人乃基此條件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約,可見上訴人已特別要求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營造,兩造自應就此要件達成合意始能認為買賣契約成立,惟兩造就該要件既未能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云云,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又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建案工地標示告示牌上已記載承造人為助群公司,伊基此因素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約為由,主張伊已特別要求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云云。然查: 、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約定,即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乙情,詳如前述。則縱令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建案工地標示告示牌上記載承造人為助群公司乙情為真,核屬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動機之一,然無礙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者為限。自不能僅憑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建案工地標示告示牌上記載承造人為助群公司乙節,即可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特別要求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乙情為真。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建案工地標示告示牌上已記載承造人為助群公司,伊基此因素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約為由,主張伊已特別要求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云云,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契約審閱期間,致伊未詳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 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②、本件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成屋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前言記載:「茲就系爭建案預定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簽立本契約書。本契約書於103年10月12日經甲方( 即上訴人)攜回審閱7日(審閱期間至少五 日)」等情,並經上訴人簽名及用印表示確認(見原審卷㈠第37頁),堪認上訴人確實已審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始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契約審閱期間,致伊未詳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達成合意云云,自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再以伊甫於102年10月12日回國, 自無於該日赴系爭建案銷售中心攜回系爭買賣契約審閱之可能為由,主張伊並未詳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云云。但查: 、承如前述,上訴人業於系爭買賣契約前言關於審閱期間之記載處簽名及用印表示確認(見原審卷㈠第37頁),堪認上訴人確實已審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後,始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個別磋商條款內容,上訴人對於房地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專有部分驗收、通知交屋期限、保固期限及範圍、貸款約定、房地轉讓條件、地價稅等分擔比例等契約細節逐條磋商並修改,其修改條文多達8條(原條文共36條,修改比例 高達1/4),字數長達五頁(見原審卷 ㈠第109至113頁),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條文詳加閱讀並考慮內容後,始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條文逐條磋商及修改之可能。則縱令上訴人未於103年10月12日前 往系爭建案銷售中心攜回系爭買賣契約,然其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既已明瞭知悉,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前言關於審閱期間之記載處簽名及用印表示確認,更就系爭買賣契約原定型化條文需修改之處逐一與被上訴人磋商及修改,益徵其於訂約當時對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內容實已清楚瞭解,縱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其審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則上訴人嗣後翻易,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其合理審閱對其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基上,上訴人以伊甫於102年10月12日 回國,自無於該日赴系爭建案銷售中心攜回系爭買賣契約審閱之可能為由,主張伊並未詳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云云,亦無可取。 ④、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伊契約審閱期間,致伊未詳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達成合意云云,仍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給付價金8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乃基於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堪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價金81萬元,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以伊已特別要求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被上訴人卻將系爭建案交由達欣公司負責營造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1萬元,是否有據?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要求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營造乙節應附加於系爭買賣契約,堪認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約定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將系爭建案交由助群公司營造之契約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建案交由助群公司營造,即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為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1萬元云云,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承上,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81萬元,及加計自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建案銷售中心自103年10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另聲請傳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照存根系統建置人員,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就系爭建案陳報予主管機管之營造者為助群公司。惟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已知悉並明瞭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前言關於審閱期間之記載處簽名及用印表示確認,顯無礙其審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又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約定系爭建案應由助群公司負責營造,則縱令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向主管機關陳報系爭建案之營造者為助群公司,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家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