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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訴人
永大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榮
被上訴人
楓阿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83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同上卷第23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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