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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訴人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上訴人
萬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連

      吳文中

      林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型號PC200-5S/NO.51824挖土機(怪手)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簽訂「土地機具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KOMATSU廠牌PC200型挖土機(怪手)1台(型號PC200-5S/NO.51824,下稱系爭怪手),作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宏州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州公司)購置原料之轉運及堆置場,並約定每期(三個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於系爭租約備註載明:上訴人擁有系爭怪手,被上訴人於租用24個月後不再繳租金,期間司機油料保修全由被上訴人負責,不得轉賣或轉移別處。詎被上訴人於簽約日支付首期租金後,即拖欠租金,經伊多次索討,被上訴人始自101年8月再支付兩期租金,之後又藉故拖欠租金,經伊多次催討,雙方於102年9月4日至伊事務所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允諾再支付兩期租金,扣除被上訴人之前所代付礦場鐵門維修、電費等雜項費用合計7萬1,650元後,支付伊32萬8,350元,然仍有兩期租金(即第七期102年11月至103年1月、第八期103年2月至同年4月)未給付,原審亦認兩造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兩期租金40萬元,此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伊業於104年12月4日以本件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私自將系爭怪手轉租訴外人胡毓宏並移置胡毓宏位於桃園之處所,已違反兩造間系爭租約就系爭怪手所約定之使用方法,爰依民法第440條、第438條第2項之規定,以105年3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怪手返還予伊,並給付違約金6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備註載明:上訴人擁有系爭怪手,24個月後不再繳租金,期間司機油料保修全由被上訴人負責,不得變賣或轉移別處,但保管使用權仍屬被上訴人,可知兩造立約真意係系爭租約縱使租期屆滿,伊仍可保有系爭怪手之管理使用權,而無庸再支付任何租金,然上訴人於第

七、八期租金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時,即於102年9月30日以北投郵局第1115號存證信函單方通知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要求伊搬遷,是本件係上訴人權利濫用,非可歸責於伊遲延支付租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且上訴人上開單方自行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任何效力,伊已合法取得使用系爭怪手之權利。又因上訴人要求伊將系爭怪手載去修理,伊遂請負責現場之胡毓宏載去工廠修理,伊並無將系爭怪手轉租與胡毓宏,目前系爭怪手暫由伊保管中,是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怪手;退步言之,系爭租約將「不得變賣或移置他處」並列,可知兩造真意在於禁止伊處分系爭怪手而破壞上訴人靜態之所有權,除此之外則未受限,是縱認伊出租系爭怪手,並未使上訴人喪失系爭怪手之所有權,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怪手,並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怪手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12頁,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六期租金合計120萬元。

⒉依照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尚有兩期租金(即第七期租金102年11月、12月、103年1月);第八期租金103年2月、3月、4月)共計40萬元未支付予上訴人。

⒊系爭PC200怪手(型號PC200-5S/NO.51824),現為被上訴人請胡毓宏移往胡毓宏位於桃園之處所,暫時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⒋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寄發北投郵局第111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⒌依原證1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怪手之保管修理全由被上訴人負責,不得變賣或轉移別處。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怪手,有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期租金共計60萬元為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經觀諸系爭土地機具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其上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復自承未能舉證說明兩造間有何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從而兩造間既未就違約部分約定違約金,上訴人復未能陳明其請求之依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3期即60萬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怪手,有無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兩造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兩期租金40萬元,此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惟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伊乃於104年12月4日提起上訴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被上訴人2期租金支付遲延為由,催告被上訴人付租後,因被上訴人仍未支付,始於105年3月2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怪手返還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立約真意在於系爭租約縱使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仍可保有系爭怪手之管理使用權,而無庸再支付任何租金,故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屆滿之前,於102年9月30日任意終止租約,阻止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而無需支付租金即可繼續使用系爭挖土機之權利,是上訴人所為,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

(三)經查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30日上訴人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約,惟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兩期租金40萬元等情,業經原判決於104年11月10日認定無訛,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判決並未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迄仍拒付該2期租金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上訴人乃於104年12月4日提起本件上訴重申前詞,應認上訴人係依法再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該租金之意,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拒絕支付該租金,逾3月餘,上訴人始於105年3月25日當庭提出上訴理由狀,依民法44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已於當日收受該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8-62頁),則上訴人催繳租金後達3月餘始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該催告給付租金之期限堪認相當,且被上訴人逾相當期限仍拒付該遲延之2期租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上訴人已依法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約業經終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怪手,核屬依法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情形,被上訴人所辯,顯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終止系爭租約既屬合法,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另私將系爭怪手轉租並移置訴外人胡毓宏位於桃園之處所,已否違反系爭租約,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租約等爭執,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10日判決其應給付遲延之2期租金40萬元予上訴人部分確定後,仍拒付該40萬元租金,上訴人乃於104年12月4日提起本件上訴重申前詞,應認係上訴人依法再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該租金,被上訴人經催告後逾3月餘,仍拒絕支付該租金,上訴人始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於105年3月2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已於當日收受該上訴理由狀,兩造間之租約業經終止,從而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怪手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兩造租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系爭怪手為何移往他處、是否係被上訴人轉租他人,證人許建信所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另違反租約等情,以及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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