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 上訴人
- 張明源
- 被上訴人
- 楊光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係基於其個人關係為抗辯,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阮梅香(下稱阮梅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不服,並表明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68 頁),依首開說明,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將阮梅香列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惟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毆打伊,致伊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侵害伊身體及健康;另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與阮梅香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富悅度假休閒旅館內發生姦淫行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分別判處上訴人通姦罪、阮梅香相姦罪確定,其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身份法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上訴人上開行為,均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如附表所示之毆打傷害行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阮梅香就其等通姦、相姦行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與阮梅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十餘年來經常為錢爭吵,被上訴人雖有附表所示之傷勢,但該傷勢係因兩造拉扯而非伊毆打造成,且可能是被上訴人小題大作,伊也因拉扯而受傷,但伊僅隨便找間小診所敷藥,未開立證明單據。伊因與被上訴人分居、長期不合,基於生理需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阮梅香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長期把錢弄走,致伊入不敷出,心理壓力很大,當然會經常為了錢與被上訴人爭吵,故即使伊毆打被上訴人或通姦,亦係遭被上訴人長期精神折磨所致,且伊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應免除或降低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與阮梅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與阮梅香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經駁回部分(即其於原審請求之60萬元本息-原審判准之2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之40萬元),及原審判命阮梅香與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阮梅香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另以:上訴人、彭雪莊共同毆打伊,且渠二人過從甚密,違反一般人交往之分際,已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為由,請求上訴人、彭雪莊連帶賠償伊60萬元本息。該部分之訴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伊為肢體傷害,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勢等語,並提出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頁至第41頁反面),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書證所示之傷害,及其於附表所示時、地確與被上訴人有拉扯等肢體接觸之情(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衡情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至上訴人辯以:兩造為肢體拉扯時,伊亦因而多次受傷,惟未逐次驗傷云云,固據提出其於102 年7 月16日赴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然該就診日期為102 年7 月16日,與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日期(詳見附表所示)均不相同;況即令兩造分別因對方之肢體動作而受傷,亦屬互相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自不得以上訴人前揭所辯,解免其應負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姦而對其為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4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富悅度假休閒旅館內與阮梅香發生性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分別判處上訴人通姦罪、阮梅香相姦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69 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並為上訴人於本院、阮梅香於原審所自認無訛(本院卷第268 頁、原審卷第132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上訴人與阮梅香通姦,即屬以不誠實之行為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衡情當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阮梅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㈡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茲審酌被上訴人為57年間出生,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過貿易公司職員、保險業務員、補習班老師,自93年間開始從事直銷業,目前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3 名子女(其中1 名為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子女)(原審卷第105 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270 頁);上訴人為高職夜間部畢業,曾作食品加工生意,並與被上訴人一起經營直銷業,目前開牛肉麵店維生,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269 頁);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有薪資、財產交易、利息、租賃所得共約5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總額為270 餘萬元;上訴人則於105 年間有股利所得111 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3 千3百餘萬元(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參照,均置卷外);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被上訴人受傷之次數、頻率,被上訴人受傷之狀況,及上訴人與阮梅香通姦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權態樣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傷害行為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就上訴人與阮梅香通姦部分,請求上訴人與阮梅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至上訴人另以:伊與被上訴人十餘年來均相處不睦,長期為錢爭吵,導致伊每月入不敷出、心理壓力很大,故伊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係因上訴人對伊精神折磨所致為由,抗辯賠償金額應予減少或免除云云。惟核,夫妻間即令有關係不睦、金錢分配不均情事,亦應合作尋求專業諮詢,或商討其他合法、和諧之解決方式,詎上訴人無視於自己亦應就夫妻關係之改善為協力,竟空言以兩造婚姻問題均肇致於被上訴人一方為由,恣意以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與第三人通姦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及配偶權,自非可據以合理化其行為,或作為減、免其賠償金額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應與阮梅香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上訴人所受│
│號│ │ │傷勢 │
├─┼───────┼───────┼──────┤
│1 │102年9月18日 │新北市三重區集│前胸部擦傷、│
│ │ │仁街148號7樓家│右臉頰疼痛 │
│ │ │中 │ │
│ │ │ │ │
├─┼───────┼───────┼──────┤
│2 │102年11月10日 │同上 │左眼下方、左│
│ │ │ │臉頰、右頸部│
│ │ │ │、胸部等部位│
│ │ │ │抓傷 │
├─┼───────┼───────┼──────┤
│3 │103年7月19日 │同上 │左臉頰破皮擦│
│ │ │ │傷 │
│ │ │ │ │
├─┼───────┼───────┼──────┤
│4 │103年7月27日 │上訴人與彭雪莊│胸口挫傷 │
│ │ │共同經營位於新│ │
│ │ │北市三重區溪尾│ │
│ │ │街308號之1之火│ │
│ │ │鍋店內 │ │
├─┼───────┼───────┼──────┤
│5 │103年8月25日 │新北市三重區集│左臉頰、右手│
│ │ │仁街148號7樓家│腕等部位抓傷│
│ │ │中 │ │
├─┼───────┼───────┼──────┤
│6 │103年10月22日 │同上 │臉部及頸部多│
│ │ │ │處擦傷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