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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方彬彬黃若美朱美璘

  • 當事人
    鄭王燕芳陳淑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 訴 人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向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壹拾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鄭智銘為先位被告(下稱鄭智銘),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⒈鄭智銘應將原審被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之1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⒉億仁公司應於鄭智銘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另以上訴人為備位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應將億仁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⒉億仁公司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對億仁公司請求部分,業經撤回,億仁公司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原審就先位被告鄭智銘部分,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向鄭智銘請求為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然漏未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767 條所為請求為判斷,惟此部份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88 頁),並經上訴人、鄭智銘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8 頁、第393 頁),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依民法第767 條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並更正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向億仁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1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416 頁)。核其所為撤回部分,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就聲明之更正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撤回億仁公司之訴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16 頁),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3日因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歿)贈與而取得系爭股份。詎上訴人竟於100 年6 月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系爭股份至知情之鄭智銘名下,嗣於103 年6 月9 日再移轉至其名下,致伊受有失去系爭股份、喪失股東身分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億仁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股份塗銷,回復登記予伊所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向億仁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1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鄭智銘請求部份,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下不予贅列)。 三、上訴人則以:億仁公司係由伊與丈夫鄭炳煌於73年4 月間共同成立,斯時囿於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 名以上股東之故,乃借用子鄭智銘、鄭智仁、長媳周寶菊及員工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智旭之名義,將億仁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其等名下(詳如附表73年5 月18日股數欄,嗣因增資股份變動如77年4 月28日股數欄所示),嗣於96年底因鄭炳煌發現罹患癌症,為避免遺產稅,伊與鄭炳煌決定調整借名股東之組成、股數,鄭炳煌並將其出資股權全數贈與伊,伊則於97年2 月1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鄭炳煌死亡後,伊為億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上訴人不孝,伊乃於100 年6 月間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先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鄭智銘名下後,再於103 年6 月9 日回復登記至伊名下。伊無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炳煌、上訴人為鄭智銘、鄭智仁之父母,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子女為鄭名恩(原名鄭雅云)、鄭力豪;鄭智仁之妻為被上訴人,子女為鄭皓中、鄭詩穎。 ㈡億仁公司迄今均未發行股票(見原審卷㈡第41頁、第43頁反面)。 ㈢億仁公司於96年間登記股東為鄭智銘、鄭智仁、上訴人、鄭炳煌、周寶菊、王武雄、許志旭、周龍文,分別登記持有140 股、140 股、140 股、140 股、16股、8 股、8 股及8 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詳附表77年4 月28日股數欄、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億仁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㈣億仁公司於97年2 月13日登記股東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被上訴人、鄭名恩、鄭力豪、鄭皓中、鄭詩穎,分別登記持有14萬股、14萬股、10萬股、10萬股、3 萬股、3 萬股、3 萬股及3 萬股(每股1,000 元;詳附表97年2 月1 日欄、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億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02 頁股東名冊、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億仁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㈤100 年間,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股移轉予鄭智銘;而鄭名恩持有之3 萬股,亦移轉至鄭智銘名下,嗣後,鄭智銘持有億仁公司27萬股股份(詳附表、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億仁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㈥億仁公司100 年6 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0 年6 月20日股東名冊中之股東並無被上訴人。依億仁公司100 年6 月27日變更登記表所載,由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鄭力豪、鄭詩穎、鄭皓中分別持有億仁公司各27萬股、14萬股、10萬股、3 萬股、3 萬股、3 萬股之股份(詳附表100 年6 月27日股數欄、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第102 頁)。 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法移轉其所持有系爭股份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下稱上聲議350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 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偽造文書移轉系爭10萬股股份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6994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刑事案件(下稱619 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鄭王燕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目前上訴於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案件審理中。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贈與取得之系爭股份遭上訴人不法侵奪、移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向億仁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1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為何?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贈與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民法第406 條規定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億仁公司係鄭炳煌出資創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億仁公司係其與鄭炳煌共同出資創立云云。然鄭智仁即被上訴人之夫於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33 號事件(下稱133 號事件)言詞辯論、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下稱自訴案件)審理時證述:鄭炳煌係白手起家,創立永和膠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廠)及億仁公司,永和膠業廠負責製造,億仁公司與永和膠業廠設於同一地址,只負責進出口業務,對外均聲稱為永和膠業廠,負責進出口及節稅使用等語,有133 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自訴案件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第140 頁至第140 頁背面);鄭詩穎即被上訴人之女於133 號事件證述:多年來公司的事都是聽從爺爺鄭炳煌的指示等語,有133 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鄭名恩即鄭智銘之女於自訴案件稱:從小到大公司的事情阿公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阿公請我簽名我就簽名,叫我蓋章我就蓋章等語,有自訴案件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證人曾桂英於本院結證稱:億仁公司97年股權異動應是1 次將異動名單說完,就是股東名冊拿出來,鄭炳煌就說如何變更,誰的不要,股數移到其他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於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1號事件(下稱2451號事件)結證稱:我幫忙處理億仁公司、永和膠業廠帳務、記帳及報稅業務,億仁公司97年股東名簿應該是我製作的,鄭炳煌在世,他會跟我講誰誰誰多少股權及金額,鄭炳煌和上訴人都會到我事務所,有時上訴人對於股權會有意見,但主要都是鄭炳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依上,鄭炳煌在世時,其對於億仁公司之股權安排有決定權,家人需依鄭炳煌之指示配合辦理,鄭炳煌交代曾桂英辦理股權異動時,上訴人有時雖會對股權表示意見,然鄭炳煌與上訴人乃夫妻關係,上訴人就鄭炳煌之決定陳述其意見,實屬正常,且依曾桂英所述億仁公司之股東、股權異動主要係由鄭炳煌指示,而鄭詩穎、鄭名恩從小對於億仁公司之記憶,均係由鄭炳煌發號施令,家人均僅能依鄭炳煌指示配合辦理,均未提及上訴人會指示其等辦理億仁公司事宜,衡情鄭炳煌若非億仁公司股權之唯一持有人,豈可對億仁公司之股權安排擁有如此絕對決定權?至鄭智銘於另案固證述:億仁公司之管理收益都是父母親在做云云(原審卷一第128 頁背面),已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顯已有疑,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與經營權本非合一,而億仁公司為家族企業,縱上訴人基於鄭炳煌配偶之身分,曾對億仁公司營運表示意見,亦無足逕認億仁公司為上訴人與鄭炳煌所共同出資成立。況上訴人就97年2 月13日前逾登記其名下之股權,另由其出資一事又未能另行提出證據,堪認億仁公司係由鄭炳煌單獨出資成立,僅為符合斯時公司法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家人及員工名下。 ⒊二造就鄭炳煌於96年間就有無將億仁公司股份全數贈與上訴人一事多所爭執,上訴人另辯稱:96年底因鄭炳煌發現罹患癌症,為避免遺產稅,鄭炳煌將其出資股權全數贈與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億仁公司97年2 月13日股權異動前,鄭炳煌、上訴人股數均為140 股,異動後鄭炳煌、上訴人均已無任何持股,有億仁公司97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詳附表;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卷㈠第14頁)。衡情若鄭炳煌於斯時係要將股權全數贈與予上訴人,何以非係移轉其他股東之股數予上訴人,卻反將上訴人名下原有之140 股移出之理?若鄭炳煌斯時係欲避免股權在外人手上造成紛爭,而欲將股份全數贈與上訴人,僅收回非至親名下之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可。何以需大費周章將股數平均分配與2 子及其等之媳、孫名下?況若如上訴人所辯係避免遺產稅,然死前2 年內贈與依法應納贈與稅,則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遺產稅顯較贈與稅有利。故上訴人前揭所辯鄭炳煌將其出資股權全數贈與予伊,顯無可採。億仁公司既係由鄭炳煌所單獨出資,由其擁有億仁公司全部股權,於97年2 月13日變更股權前,係為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而借名登記於家人、員工名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3日所取得之系爭股份,實係來自鄭炳煌而非上訴人,已堪認定。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因鄭炳煌贈與而取得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觀之億仁公司97年2 月13日股權變更後之股東股數可清楚看出,股數係依子、媳、孫之輩分而有不同,稱謂相同之股數均相同,復與鄭詩穎即被上訴人之女於133 號事件證述:97年鄭炳煌和我們兩家人吃飯時,我聽鄭炳煌說把股份平均份配給我們(即鄭智銘、鄭智仁)兩個家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板簡133 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人於自訴案件就永和膠業廠股份移轉一事結證稱:「問:86年股東同意書你先生出資400 萬元,200 萬元分給鄭智銘、200 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你的部分400 萬元是300 萬元給二媳婦陳淑敏,100 萬元給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黃武雄150 萬元、周寶菊100 萬元、鄭力豪50萬元,看起來應該是你先生86年8 月26日股權分給你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是」、「(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等語,有自訴案件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第150 頁至第150 頁背面),億仁公司97年2 月13日股數配置(如附表97年2 月13日股數欄),核與永和膠業廠於86年間以將股份平均分配贈與子鄭智銘、鄭智仁兩家人情形如出一轍,若鄭炳煌斯時非預作家產分配,何需大費周章將股數平均分配與2 子及其等之媳、孫名下?況永和膠業廠於鄭炳煌身體尚無狀況之86年間即已預為財產分配,則於96年底鄭炳煌知悉罹癌有隨時離世可能時,豈可能會不立即對於尚未分配之億仁公司股數為處理,是以堪認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股份係鄭炳煌所贈與。 ⑵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股份係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若係鄭炳煌生前就財產預作分配,何以另一子鄭智誠未受分配云云。然上訴人之3 子鄭智誠已出養至日本,有鄭智誠之日本國籍戶籍及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至第346 頁),鄭智誠既已出養,未將其列入財產分配對象,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之印章在鄭炳煌死亡前後均未取回,而由鄭炳煌、鄭智銘保管,足認系爭股份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印章在鄭炳煌生前就交予鄭炳煌而未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第389 頁),惟辯以:斯時鄭炳煌重病,不便索取等語。億仁公司係由鄭炳煌單獨出資成立,僅為符合斯時公司法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家人及員工名下,其就億仁公司股份於97年2 月13日所為分配,動機乃係因罹患癌症,而預作家產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鄭炳煌係其家族中最權威、指揮家族事業之人,其既因罹重病而做財產分配,而被上訴人係因受分配獲贈系爭股份,所辯因甫獲長輩贈與而長輩又罹重病,礙於情面而暫不請求,與常情尚不相違,故雖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予鄭炳煌而未取回,亦難憑此遽認係因供借名所用而未取回。 ⑷上訴人又辯以鄭智銘及周寶菊於133 號事件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至第132 頁),可證系爭股份係鄭炳煌要給上訴人云云。惟:鄭智銘雖於133 號事件證述:96年底父親發現癌末,怕未來有糾紛,所以把原本借公司職員、親戚名義部分,轉成家族成員名下,當時家族聚餐時,父親有交代將來所有股份、收益都由母親決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背面);周寶菊於133 號事件固證述:億仁公司97年股東成員變更,係因97年初家族的餐聚時,我公公(即鄭炳煌)認為他癌末,他何時過世不知道,他在兩家人(鄭智銘、鄭智仁兩家,也包含小孩在場)前提到,要把公司交給上訴人管理。當時公公提及以後可能還會借用我們的名字,我們本來就都沒有出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已與鄭詩穎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迥異。況若係鄭炳煌發覺不久人世,億仁公司股權尚在外人名下,欲將億仁公司權數股份贈與上訴人,則應係將借名於外人名下之股權移至上訴人名下即可,豈可能非但未如此為之,反併同上訴人名下原有股份一併移轉他人?是鄭智銘、周寶菊上開證述當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⑸上訴人又辯以證人曾桂英於2451號事件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可證上訴人係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證人曾桂英在2451號事件固證稱:100 年億仁公司股東名冊應該是我製作。是上訴人打電話來,我依照她指示把這些文件繕打好。我是照上訴人指示,把100 年億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文件、100 年6 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打好,請當事人簽字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然證人曾桂英係因上訴人提出億仁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冊,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業據證人曾桂英於自訴案件證述明確,則證人曾桂英係因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乃代為辦理億仁公司之變更登記,況上訴人就提出上開資料委託曾桂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不爭執事項㈧)。故無從因此即認上訴人係因對系爭股份有實際處分權,而得以委託證人曾桂英辦理股權異動。 ⑹至上訴人又提出103 年6 月6 日存證信函、股份返還契約書、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書(下稱104 上1268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至第116 頁、第230 頁至第234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13 頁),欲證明兩造間確係成立借名契約云云。然查: ①103 年6 月6 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至第113 頁),僅係上訴人單方表示其與鄭智銘等人間就億仁公司之股份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契約。 ②股份返還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6 頁)雖記載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之億仁公司股份返還上訴人,然億仁公司係鄭炳煌出資成立,97年2 月間為股份異動前,上訴人名下之140 股均係鄭炳煌所安排,而鄭炳煌於97年2 月股份異動後,上訴人名下已無任何股份,則股份返還契約書上記載返還與上訴人之股份,究係上訴人何時取得,要非無疑?則無從僅因股份返還契約書上記載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返還億仁公司股份與上訴人,即認上訴人與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間就億仁公司股份成立借名契約,更遑論據以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億仁公司股份成立借名契約。 ③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上訴人為億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股東間股份轉讓及公司變更登記皆由上訴人作決定,並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曾桂英製作文書後,再交由上訴人負責後續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當事人簽名事宜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並經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然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雖未登記為負責人,然實際管理公司之人;已無從逕予推論該公司之股份全為實際負責人所有,再推論其與登記之股東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況民事本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故已難憑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聲議3504號處分書證明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目前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其判決結果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堪認系爭股份係鄭炳煌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契約,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向億仁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1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94 號案件偵查中稱:100 年間系爭股份異動係鄭智銘將資料弄好,我交給曾桂英辦理的等語,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56 頁),則鄭智銘明知鄭炳煌已將億仁公司股權分配予其與鄭智仁兩家,被上訴人因鄭炳煌之贈與而取得系爭股份,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竟仍配合上訴人準備股權異動所需資料,與上訴人共同故意先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移轉至鄭智銘名下,嗣後再由鄭智銘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而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向億仁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1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部分,因與其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為請求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為論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向億仁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1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更正起訴聲明,已如前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 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表: ┌─────┬──────┬──────┬──────────┬───────────┐ │億仁公司 │73年5月18日 │77年4 月28日│ 97.2.13 股數(註2)│100.6.27 股數(註4) │ │登記股東 │股數(設立登│股數(增資 │ │ │ │ │記)註1 │400 萬) │ │ │ │ ├──────┼──────┼──────────┼───────────┤ │ │ 股款 │ 股款 │ 股款 │ 股款 │ ├─────┼──────┼──────┼──────────┼───────────┤ │鄭智銘 │ 40股 │ 140股 │ 14萬股 │ 27萬股(註3) │ │ ├──────┼──────┼──────────┼───────────┤ │ │ 40萬元 │ 140萬元 │ 140萬元 │ 270萬元 │ ├─────┼──────┼──────┼──────────┼───────────┤ │鄭智仁 │ 40股 │ 140股 │ 14萬股 │ 14萬股 │ │ ├──────┼──────┼──────────┼───────────┤ │ │ 40萬元 │ 140萬元 │ 140萬元 │ 140萬元 │ ├─────┼──────┼──────┼──────────┼───────────┤ │鄭王燕芳 │ 40股 │ 140股 │ │ │ │ ├──────┼──────┤ │ │ │ │ 40萬元 │ 140萬元 │ │ │ ├─────┼──────┼──────┼──────────┼───────────┤ │鄭炳煌 │ 40股 │ 140股 │ │ │ │ ├──────┼──────┤ │ │ │ │ 40萬元 │ 140萬元 │ │ │ ├─────┼──────┼──────┼──────────┼───────────┤ │周寶菊 │ 8 股 │ 16股 │ 10萬股 │ 10萬股 │ │ ├──────┼──────┼──────────┼───────────┤ │ │ 8 萬元 │ 16萬元 │ 100萬元 │ 100萬元 │ ├─────┼──────┼──────┼──────────┼───────────┤ │陳淑敏 │ │ │ 10萬股 │ │ │ │ │ ├──────────┤ │ │ │ │ │ 100萬元 │ │ ├─────┼──────┼──────┼──────────┼───────────┤ │王武雄 │ 8股 │ 8股 │ │ │ │ ├──────┼──────┤ │ │ │ │ 8萬元 │ 8萬元 │ │ │ ├─────┼──────┼──────┼──────────┼───────────┤ │許志旭 │ 8股 │ 8股 │ │ │ │ ├──────┼──────┤ │ │ │ │ 8萬元 │ 8萬元 │ │ │ ├─────┼──────┼──────┼──────────┼───────────┤ │周龍文 │ 8股 │ 8股 │ │ │ │ ├──────┼──────┤ │ │ │ │ 8萬元 │ 8萬元 │ │ │ ├─────┼──────┼──────┼──────────┼───────────┤ │辛中仁 │ 8股 │ │ │ │ │ ├──────┼──────┤ │ │ │ │ 8萬元 │ │ │ │ ├─────┼──────┼──────┼──────────┼───────────┤ │鄭力豪 │ │ │ 3萬股 │ 3 萬股 │ │ │ │ ├──────────┼───────────┤ │ │ │ │ 30萬元 │ 30萬元 │ ├─────┼──────┼──────┼──────────┼───────────┤ │鄭雅云(更│ │ │ 3萬股 │ │ │名:鄭名恩│ │ ├──────────┼───────────┤ │) │ │ │ 30萬元 │ │ ├─────┼──────┼──────┼──────────┼───────────┤ │鄭皓中 │ │ │ 3萬股 │ 3 萬股 │ │ │ │ ├──────────┼───────────┤ │ │ │ │ 30萬元 │ 30萬元 │ ├─────┼──────┼──────┼──────────┼───────────┤ │鄭詩穎 │ │ │ 3萬股 │ 3 萬股 │ │ │ │ ├──────────┼───────────┤ │ │ │ │ 30萬元 │ 30萬元 │ ├─────┴──────┴──────┴──────────┴───────────┤ │註1 :億仁公司每股金額為1萬元 │ │註2 :97.2.13億仁公司每股金額由1萬元變更為10元。 │ │註3 :103.6.9鄭王燕芳與鄭智銘簽股份返還契約書:返還27萬股 │ │註4 :新北地檢104 偵26994 鄭王燕芳涉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 │ │ 第619 號刑事判決鄭王燕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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