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 上訴人
- 李成家
- 訴訟代理人
- 鍾永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佩潔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明裕
- 被上訴人
- 陳燕玉
- 被上訴人
- 楊金藏
- 被上訴人
- 吳鄒市
- 被上訴人
- 鄭素蓮
- 被上訴人
- 陳金順
- 被上訴人
- 陳金德
- 被上訴人
- 陳兩全
- 被上訴人
- 陳金鎰
- 被上訴人
- 陳金得
- 被上訴人
- 陳建川
- 被上訴人
- 陳玉英
- 被上訴人
- 陳玉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李柏洋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199-1、199-2 地號土地),遭上訴人以同段1003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之門廊、道路、邊坡、空地、狗棚等附屬工作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1、B2、C1、C2、C3、C4、C5、C6、D1、D2所示範圍,共計1123.4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附屬工作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訴外人何槻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金順等8 人於101 年2 月27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之部分,併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3 年5 月26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次給付金額」欄所示,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99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曹天榮所有,曹天榮於81年9 月23日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隨即於81年11月20日自199 地號土地分割出199-1 地號土地,致199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後,系爭建物及19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多次轉手,上訴人於92年9 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199-1 地號土地並於97年6 月2 日再分割出199-2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始即是利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所有人顯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無庸支付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再者,系爭建物中如附圖編號C2、C4、D1、D2所示部分乃作為景觀台、儲藏室、餐廳等使用,與系爭建物之主體緊密相連,如予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此部分面積共計142.27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面積總和10030.18平方公尺之1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此外,系爭土地位於山區,甚為偏僻,周遭生活機能嚴重不足,199-1 地號土地復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不得建築及耕種,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利得,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如下,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9.92平方公尺之門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412.5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16.24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149.6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47.21 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編號C3所示面積364.80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如附圖編號C4所示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編號C5所示面積19.66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如附圖編號C6所示面積8.39平方公尺之狗棚、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86.85 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次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 反面至182 頁):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工作物為上訴人所有。
(三)曹天榮於81年9 月23日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
(四)199 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20日分割出199-1 地號土地。
(五)上訴人於92年9 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199 地號土地。
(六)199-1 地號土地於97年6 月2 日分割出199-2 地號土地。
(七)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為199 地號土地及199-2 地號土地扣除系爭建物本身所占地面土地面積。
(八)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山區中,附近鮮有住家,並無任何商業活動。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 頁):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工作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工作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1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工作物則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堪信為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認其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應負舉證之責。2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人辯稱199 地號土地乃袋地,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始即是利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所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袋地所有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尚不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理由,占有其欲通行之周圍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職是之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依據,顯屬無據。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外,另對上訴人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3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亦屬無據: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中如附圖編號C2、C4、D1、D2所示部分乃作為景觀台、儲藏室、餐廳等使用,與建物主體緊密相連,如予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此部分面積僅占系爭土地面積總和1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⑴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123.46 平方公尺,非僅如附圖編號C2、C4、D1、D2所示建物占用之142.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形不得謂小,而被上訴人已說明其取回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計畫(見本院卷第169 頁),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⑵再者,如附圖編號C2、C4、D1、D2所示建物均位在系爭建物之周遭角落,或屬系爭建物之突出物,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7、153 、156 頁及本院卷第124 頁)足資佐參。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係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始自19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本院卷第181 反面至182 頁),可見系爭建物原合法申請之基地只有199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僅164.3 平方公尺,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9 頁),占用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是事後所增建。此參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4年11月1 日營陽建字第0946002435號函(見本院卷第103 頁)、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3 年10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36003651號函(見本院卷第98、99頁),載明主管機關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增建之違建,及上訴人提出之91、94、96年航測影像圖,顯示系爭建物之外觀、範圍一再變動(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可以證明。如附圖編號C2、C4、D1、D2所示建物既是建築本體興建後所增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之拆除,難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益見無權利濫用之問題。上訴人聲請鑑定拆除如附圖編號C2、C4、D1、D2所示建物,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核無必要。4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正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附屬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乃依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無濫用權利之可言,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系爭占用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洵屬正當。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⑴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得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計算標準。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所明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何槻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金順等8 人於101 年2 月27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部分,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得之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⑵上訴人以其有權通行系爭土地為由,辯稱得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不可採,已如上述,則其另以此抗辯無須支付償金云云,同屬無據。2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並無過高: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係供住家使用,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對照前揭系爭建物之照片,難認不實。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山區中,附近鮮有住家,並無任何商業活動(見本院卷第182 頁),但系爭建物乃別墅造型,設計美觀,本會選擇遠離城市喧囂之處興建,不因該處較為幽靜,即認土地價值不高。比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 月14日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091800 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98至105 年度申報地價謄本(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系爭土地於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 元,99年後之申報地價為352 元,遠低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7至20頁),顯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與政府調查之市值相差甚遠,遑論與真實市價之差距,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周遭房地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0 頁),104 年12月間該處某筆交易單價達每坪49萬餘元,益徵明白。是斟酌前述影響基地租金數額高低之各項判斷標準,包括上訴人所述各節,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尚無過高之問題。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不當得利利得計算式及計算結果,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作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3 年5 月26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次給付金額」欄所示,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3日起(見原審調解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與該附表之計算式及計算結果無違,自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及附屬工作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工作物,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或附屬工作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次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一次給付金額│按月給付金額│ ├──┼───┼──────┼──────┼──────┤ │ 1 │葉明裕│4 分之1 │2 萬5053元 │412 元 │ ├──┼───┼──────┼──────┼──────┤ │ 2 │陳燕玉│20分之3 │1 萬5032元 │247 元 │ ├──┼───┼──────┼──────┼──────┤ │ 3 │楊金藏│5 分之1 │2 萬0043元 │330 元 │ ├──┼───┼──────┼──────┼──────┤ │ 4 │吳鄒市│4 分之1 │2 萬5053元 │412 元 │ ├──┼───┼──────┼──────┼──────┤ │ 5 │鄭素蓮│40分之3 │7516元 │124 元 │ ├──┼───┼──────┼──────┼──────┤ │ 6 │陳金順│公同共有40分│7516元 │124 元 │ │ │陳金德│之3 │ │ │ │ │陳兩全│ │ │ │ │ │陳金隘│ │ │ │ │ │陳金得│ │ │ │ │ │陳建川│ │ │ │ │ │陳玉英│ │ │ │ │ │陳玉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