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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 上訴人
- 燈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玉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宗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柔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旻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為其規劃設計臺北市○○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邱德光設計事務所介紹,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挑選燈具,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按邱德光設計事務所建議之燈具要求上訴人報價,經兩造議價後,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燈具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5盞燈具安裝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並於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上載明燈具品名及規格,合計之優惠價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支付總價50%之訂金即130萬元後,上訴人即依約將5盞燈具分別裝設在指定處,並完成驗收,其中「SMD-hamanda80-H」、「INO-0000-00-H」及「INO-4000-H」3盞燈具,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亦無意見,惟安裝於客廳之「ILO-Ugolino Circular-H-120」燈具(下稱系爭客廳燈具)及女主臥室之「CPR-2322H-8」燈具(下稱系爭女主臥燈具),被上訴人卻以視覺效果不如預期,藉口天花板需重新處理,要求上訴人暫卸下配合施工,上訴人將前揭2盞燈具卸下後,被上訴人即拒絕讓上訴人安裝恢復原狀,除要求更換系爭女主臥燈具重新選購外,更藉口稱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為玻璃非水晶,具有瑕疵,受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方始訂購,來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尾款130萬元,然上訴人既已按系爭契約交付並安裝各該燈具完成,且系爭契約著重於燈具交付,應屬買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應給付尾款予上訴人,縱認系爭契約具承攬性質,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47條、第490條規定給付尾款,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3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客廳燈具為上訴人所建議,並聲稱系爭客廳燈具為水晶材質之義大利原裝進口高級水晶燈,訂價高達145萬元,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之說明,乃同意簽訂系爭契約,預先支付半數款項作為訂金,惟經上訴人安裝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客廳燈具不具備水晶燈之璀璨光澤,嗣經鑑定後確認系爭客廳燈具之材質僅為人造玻璃,顯見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信賴其說明及型錄,使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客廳燈具為水晶材質,欺騙被上訴人以高價購買,另系爭客廳燈具既為人造玻璃材質,亦與兩造約定系爭客廳燈具應為水晶材質不符,顯屬瑕疵,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購買系爭客廳燈具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客廳燈具之買賣契約;另系爭女主臥燈具經上訴人安裝後,被上訴人認不符合裝潢現場需求,且為上訴人公司現貨,與上訴人商議後,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退貨,而自行卸下取回,則兩造就系爭女主臥燈具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故上訴人就系爭客廳燈具、系爭女主臥燈具已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又系爭客廳燈具及女主臥燈具尚未完成施作,且系爭客廳燈具品質規格不符約定,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項約定,拒絕給付尾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3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
㈠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260萬元,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施作燈具5盞,產品名稱及規格說明詳如系爭訂購單所示。各該燈具各別優惠後價格如原審卷二第47頁及第48頁合計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支付約定總價50%即130萬元予上訴人。
㈣「SMD-hamanda80-H」、「INO-0000-00-H」及「INO-4000-H」3盞燈具,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
㈤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將系爭客廳燈具及系爭女主臥燈具安裝於被上訴人指定位置。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將安裝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客廳燈具拆下,嗣後被上訴人將之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將安裝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女主臥燈具拆下攜回上訴人公司。
㈥被上訴人曾委請務實法律事務所寄發103年9月1日務實發文法字第095號函文向上訴人為撤銷及解除有關系爭客廳燈具工程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業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收受;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12月9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客廳燈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已於103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書狀。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燈具之交付與施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3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針對系爭客廳燈具是否有材質之約定?若有,約定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客廳燈具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客廳燈具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兩造針對系爭女主臥燈具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30萬元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針對系爭客廳燈具是否有材質之約定?若有,約定內容為何?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客廳燈具係約定為水晶材質,縱非天然水晶,亦應為人造水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上訴人則堅稱兩造就系爭客廳燈具從未有材質之約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經由邱德光設計事務所推薦始至上訴人公司挑選燈具,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至上訴人處挑選燈具時,上訴人交付系爭客廳燈具之型錄予被上訴人觀看,兩造協議後,當日上訴人即寄發電子郵件檢附包含系爭客廳燈具在內之數款燈具照片及簡介予證人即邱德光設計事務所之設計師邱怡中作為燈具建議,邱德光設計事務所再依照系爭房屋之空間、裝潢需求,建議被上訴人裝設系爭客廳燈具在系爭房屋之客廳等情,業據證人邱怡中(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反面至第244頁)、邱德光(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反面、第248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寄發予邱怡中、邱怡中於102年11月29日寄發予上訴人、邱怡中於102年11月2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3封在卷可憑(參邱德光卷第26頁及第28頁、第41頁及第44頁、第49頁及第51頁)。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挑選燈具時,已明確表示需要的是水晶燈具一節,業據負責處理本件燈具採購事宜之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門經理陳炳堯證稱:基本上,被上訴人都是要找水晶燈具,伊不論對設計師或是廠商都有說要水晶燈具,但伊沒有講到很細,只是有講要找水晶吊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反面);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觀看之系爭客廳燈具目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其首頁即記載「crystal pages a light」,即含有「水晶」之英文單字「crystal」字眼;另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寄發予邱怡中之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於右側記載:「材質:施華洛世奇水晶」、「位置:玄關」等文字(見邱德光卷第28頁),嗣因邱德光設計事務所建議系爭客廳燈具之安裝位置由玄關改為客廳,邱怡中始在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將上開系爭客廳燈具樣圖片右側之「位置:玄關」刪改為「位置:客廳」,並加註:「請確認天花固定方式字樣」(見邱德光卷第44頁),並將同樣附有經刪改之說明文字之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寄發予被上訴人(見邱德光卷第51頁),但均未變動「材質:施華洛世奇水晶」之記載。嗣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客廳燈具進行報價,修正訂購確認單上之規格說明後,最後兩造確認被上訴人所訂購包含系爭客廳燈具之燈具即如系爭訂購單所示,其過程亦有兩造來往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215頁);而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之訂購確認單,關於系爭客廳燈具之規格說明僅記載「直徑120高20cm義大利進口」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惟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何夢娟修正規格說明後寄送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訂購單,針對系爭客廳燈具之「規格說明」欄已增加:「水晶顏色:D1透明單一色」之記載,此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8頁、第215頁)。由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經由邱德光設計事務所之推薦至上訴人處挑選燈具時,即已明白表示要找水晶燈具之需求,而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燈具型錄亦記載crystal字樣,上訴人所寄發、透過邱怡中轉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上復記載「材質:施華洛世奇水晶」,最終兩造確認之系爭訂購單上,就系爭客廳燈具之規格說明亦載有「水晶顏色:D1透明單一色」,顯見兩造針對系爭客廳燈具之材質,確實約定為「水晶」,並明確載明於系爭訂購單上。此外,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天然水晶所打造之燈具,其價格絕非人造玻璃製作之燈具可比擬;參以證人邱德光證述:業界常常說施華洛世奇水晶是高級水晶,表示要賣貴一點,是進口的,不是大陸貨,我們業界都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頁),是即令材質屬人造水晶之施華洛世奇水晶燈(此參香港商施華洛世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11月29日FA字第105001號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176頁),於業界亦具備一定之價值水準;從而,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為何,與系爭客廳燈具之價格有絕對關聯,當屬契約重要之點,兩造不可能就此均無合意。又系爭客廳燈具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按上訴人提供之目錄挑選乙事,業經證人即任職上訴人門市接待之何夢娟及上訴人總經理黃俊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正反面、第254頁),而系爭客廳燈具之訂價高達145萬元,議價後之優惠價格仍達131萬2,30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相比於系爭契約上其他單價為24萬6,000元至63萬元不等之燈具價格,堪認系爭客廳燈具之價格高昂,則被上訴人於未能檢視商品實體之情況下,僅憑上訴人提供之型錄及說明,逕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若上訴人未就燈具材質清楚表明,兩造復未就商品材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何以可能付出高額對價、接受如系爭契約第11條所示訂約後不得取消條款(見原審卷一第16頁),徒由被上訴人單方承擔尚未親眼確認系爭客廳燈具實體狀況為何之交易風險?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客廳燈具係約定為水晶材質,縱非天然水晶,亦應為人造水晶等語,堪以採信。
⒉何夢娟、黃俊堯雖證稱:被上訴人老闆挑選系爭客廳燈具樣式時,本要放置在玄關,因原廠尺寸較大,改找國內廠商訂製,經國內廠商表示係使用施華洛世奇水晶,始於寄發系爭燈具樣式圖片予邱怡中時,註記「材質:施華洛世奇水晶」字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255頁)。然邱德光設計事務所嗣建議將系爭客廳燈具安裝位置改為客廳後,被上訴人同意訂購原廠燈具,上訴人乃改以原廠燈具向被上訴人報價,惟並未再向被上訴人說明材質為何等節,復據何夢娟、黃俊堯證述明確(本件卷二第252頁正反面、第253頁、第255頁正反面),準此,若原廠材質與原先上訴人所告知之「施華洛世奇水晶」已有不同,上訴人自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決定其可接受之合理價格及是否訂購,惟上訴人既未為之,則上訴人以其最初提供之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上標示「材質:施華洛世奇水晶」作為兩造締約基礎之一,自仍未變更。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訂購單上之「水晶顏色:D1透明單一色」與材質無關,僅供選色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惟對照系爭訂購單上其餘位置燈具之規格說明分別為「Swarovski strass水晶」(玄關)、「玻璃:透明」(男主臥浴室)、「玻璃:透明」(餐廳),針對材質(Swarovski strass水晶或玻璃)、顏色(透明),係分別標明,而系爭房屋玄關所選置之燈具確屬水晶燈具乙節,並有邱怡中於102年11月29日寄送陳炳堯之電子郵件所附玄關燈具樣式照片及說明、施工完成照片在卷可證(見邱德光卷第50頁、原審卷一第23頁),足證系爭訂購單使用「水晶」一詞,當非僅在說明顏色,而應有意指明系爭客廳燈具之材質;況證人邱德光證稱:系爭訂購單上「水晶顏色:D1透明單一色」是上訴人記載的,應是選定「水晶」顏色的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證人陳炳堯亦證稱:系爭訂購單上「水晶顏色:D1透明單一色」是上訴人記載的,上訴人告知伊系爭客廳燈具水晶的顏色有多種可選,我們選D1透明單一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反面),益徵「水晶顏色:D1透明單一色」之記載,非僅在特定顏色,亦有表彰材質之意,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102年12月5日及同年月6日電子郵件附件中,關於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固未再記載材質為何,僅說明用彩珠組合而成,義大利進口,交期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第188頁),惟並未清楚說明材質已有所變更,況嗣後兩造仍於系爭訂購單上載明「水晶」字樣,是上開電子郵件不足以作為兩造並無材質約定之認定。另依證人邱德光證稱:系爭客廳燈具挑選過程中,我們從未說到材質的問題,因為材質是燈匯去提供的,我們也沒有向被上訴人說明要用何種材質,我們不會管那麼多,因為出錢的人決定,我們沒有特別問上訴人系爭客廳燈具之材質,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東西是專業人士決定,在這件案件是由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頁、第249頁),可知系爭客廳燈具材質擇定及說明,並非設計師之職責,係由燈具買賣之當事人自行決定,設計師所著重者,應係燈具之風格、外觀、安裝位置是否適合系爭房屋之整體設計,從而,縱認證人邱德光、邱怡中對系爭客廳燈具材質並無認知,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客廳燈具之材質亦無約定。至於系爭客廳燈具之原廠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1頁),被上訴人表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交付簽收單所示,上開證明書之交付日期為103年8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自難認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契約前曾提供原廠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作為締約與否之判斷依據,則訴外人易雅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廠證明書所載「Naturalcrystal」之說明,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客廳燈具約定為水晶材質之結論。此外,何夢娟及黃俊堯雖均證稱兩造於訂約時,均未論及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為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2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第256頁),然彼等此部分證述悖於事實及交易常理,復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不同,上訴人執以主張兩造未約定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為水晶云云,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客廳燈具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客廳燈具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項目:室內各空間燈具如附件報價單(即系爭訂購單)之記載」;第5條第2項約定:「施作完成:乙方(即上訴人)完成室內各空間燈具施作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無誤乙方始得向甲方請領已施作完成工程尾款50%」;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施工產品完成點交後,除人為不當因素或不可抗力等事故外,在自然正常使用狀況下,提供2年免費產品及施工保固保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16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除燈具安裝外,並須移轉系爭訂購單上所載5盞燈具之所有權,且須負擔兩者之保固責任,足徵系爭契約就工作之完成、財產權之移轉無所偏重,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是關於燈具所有權移轉,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同法第359條前段及第36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客廳燈具材質僅為人造玻璃,並非水晶乙節,有台灣聯合寶石鑑定教學中心104年7月6日台灣聯合字第20150706001號函附之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至第2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又天然水晶為天然產出之石英晶體,為三方晶系的晶質體;人造水晶即為合成水晶,係指人工方法製造的石英晶體,成分為二氧化矽的三方晶係晶質體,成分、性質與天然水晶一致,需透過放大鏡檢查其內容含物始能與天然水晶區分之;玻璃則主要為非晶質體,其成分、結構與各項寶石學性質均與天然水晶完全不同等情,業據台灣聯合寶石鑑定教學中心上開104年7月6日函文闡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則人造玻璃與水晶(含天然水晶、人造水晶)確屬不同之材質,堪以認定,此一材質之不同亦屬影響價值之重要之點,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客廳燈具欠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且足以減少其價值,顯屬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客廳燈具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正反面),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業已委由務實法律事務所寄發103年9月1日務實發文法字第095號函文,以系爭客廳燈具存有瑕疵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客廳燈具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復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雖上開函文係記載解除系爭客廳燈具之燈具工程承攬合約,惟兩造針對系爭客廳燈具所訂立之契約僅有一份,且兼具買賣、承攬性質,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於前開函文中明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旨,故堪認上開函文併有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買賣系爭客廳燈具部分之意思,而非單指燈具施作之承攬部分。從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客廳燈具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該部分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上訴人自無權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客廳燈具款項。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30萬元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契約之總價款為260萬元(含稅),其中系爭客廳燈具部分之含稅價款為137萬7,922元,扣除系爭客廳燈具價款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得請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僅餘122萬2,078元(260萬元-137萬7,922元=122萬2,078元)。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1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已超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故上訴人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367條、第347條或第490條規定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3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上訴人既已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兩造針對系爭女主臥燈具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此一爭點,已與本件訴訟勝敗無涉,本院爰不再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367條、第347條、第49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