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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謝碧莉吳燁山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訴人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方正儒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新台幣(下同)38萬2120元之損害與商譽損失5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2120元本息,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4400元本息(即34萬4400元之損害與50萬元之商譽損失,見本院卷第151、160頁),核係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取得國際足球總會(英文名稱縮寫為FIFA,下稱足球總會)第20屆世界盃足球賽(下稱世足賽)轉播權,乃於民國103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電視公播版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雙方成立授權契約,約定由由被上訴人授權伊於同年7月9日起至14日止於伊所經營之臺北市西門町樂聲大戲院影城(下稱樂聲大戲院)直播四強賽、季軍賽、冠軍賽4場比賽,伊並依系爭授權書第11條約定,向被上訴人選定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MOD與網路線路,再以銷售啤酒名義向每位進場觀賞世足賽之消費者收取入場費550元,詎因中華電信公司機房網路異常,伊無法直播103年7月14日凌晨3時開始之冠軍賽,遲至同日凌晨4時方收到直播訊號。伊為平息消費者不滿情緒,乃對辦理退票手續之420位消費者退還入場費550元並加贈270元電影票1張,惟消費者事後仍向媒體投訴,伊因媒體大幅報導致商譽受損。被上訴人利用中華電公司之訊號傳輸服務擴大其交易活動,應就該公司之上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負同一責任,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退還消費者入場費並加贈電影票共計34萬4400元之損害,以及商譽損失50萬元,共計84萬4400元等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給付88萬212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僅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授權契約僅約定伊授予上訴人公開播出世足賽之權利,至於訊號之傳輸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係自行與中華電信公司就訊號傳輸簽訂契約,中華電信公司並非伊履行系爭授權契約之輔助人及使用人。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中華電信公司於冠軍賽當晚無法及時傳輸訊號,係因該公司故意或過失所致,復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上開債務不履行間有何因果關係以及請求商譽損失之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0-131頁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取得世足賽轉播權,且為臺灣地區專屬授權,同年7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成立授權契約,約定授權內容為被上訴人代理轉播之四強賽、季軍賽、冠軍賽共4場比賽現場直播,授權使用期限為103年7月9日至14日(第1條、第6條),授權場所為西門町樂聲影城(第2條),授權使用範圍係授權上訴人透過IPTV傳輸方式,將授權內容使用於所屬營業場所內播放(第5條),授權金額為3萬元(第3條),上訴人播放被上訴人頻道時,不得以任何形式遮蓋ELTA頻道內容(第8條),並應完整同步播出被上訴人提供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第14條第1款),另約定被上訴人僅提供公播授權,MOD與網路線路由上訴人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第11條),又上訴人不得對消費者因觀賞被上訴人節目而另行收費,惟可抵消費金額則不在此限(第7條)。(見原審卷第10-11頁之授權書、第45頁之聯合新聞網資料、第71-74頁之網路新聞資料)【IPTV(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係藉由寬頻網路傳送電視資訊(數位訊號)之系統。ELTA頻道,係被上訴人經營之頻道。中華電信公司MOD(Mulimedia onDemand)即中華電信公司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提供IPTV服務(包括電視頻道、隨選視訊等服務),藉由雙向寬頻網路,將影音資訊傳送至機上盒,呈現於電視機】。

㈡原審原證6之「愛爾達FIFA訊號使用說明」,即系爭授權書第5條所指「附件一」。原審原證7為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11條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MOD與網路線路之申請書及契約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0、80-84頁、第114-123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起至13日止在樂聲大戲院同步播放被上訴人提供之世足賽四強賽、季軍賽共三場比賽現場直播內容,惟103年7月14日凌晨3時開始之冠軍賽,因中華電信公司機房線路異常,上訴人迄同日凌晨4時方收到直播訊號,事後有消費者向新聞媒體投訴上情,或於上訴人之臉書專頁指摘上訴人(見原審第12-13頁之蘋果日報網路報導、第46-48頁之臉書專頁所載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授權契約約定,於103年7月14日凌晨準時傳輸世足冠軍賽訊息至樂聲大戲院,致使伊無法即時播放該場賽事而賠償消費者損害,並受有商譽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授權書之名稱為:「愛爾達電視公播版權授權書」、契約當事人為「被授權人: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第1條約定:「授權內容:愛爾達科技所代理轉播之0000FIFA第20屆世界盃足球賽。場次:4強賽、季軍賽、冠軍賽,共4場。授權使用期限: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至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止」、第2條約定:「授權場所:西門町樂聲影城」、第3條約定:「授權金額:新台幣3萬元整。」、第5條約定:「授權使用範圍:授權甲方(指上訴人)將本授權內容,透過IPTV傳輸方式,使用於所屬營業場所內播放,若甲方傳輸方式不符合乙方(指被上訴人)之規定,因而違反相關之公播權適法性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甲方則必須全權負擔法律責任及相關賠償,相關傳輸模式如附件一(愛爾達FIFA訊號使用說明)」、第10條約定:「乙方提供甲方2014FIFA第20屆世界盃足球賽公播授權,...」,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之給付義務,係將其代理轉播之世足賽四強賽、季軍賽、冠軍賽等4場賽事播放權利,授權上訴人得於103年7月9日至14日期間透過IPTV傳輸方式於樂聲大戲院播放,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授權金。故被上訴人依約應為之給付義務,僅為授予上訴人上開公開播放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期間內授予上訴人公開播放上開4場賽事之權利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授權契約約定而為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應為可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未能於103年7月4日凌晨3時在樂生大戲院即時直播冠軍賽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未能於樂聲大戲院即時播放世足賽冠軍賽,係因中華電信公司線路異常所致(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中華電信公司亦以105年10月4日台北一局網字第1050000043號函表示103年7月14日凌晨3至4時間樂聲大戲院MOD網路異常,係因該公司網路監控中心發現網路傳輸有不穩定現象,為避免影響客戶收訊品質,經緊急更換電路卡板,卡板抽換及軟體重置時間約30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樂聲大戲院未能即時於上開時間播放冠軍賽事,與被上訴人授予上訴人公開播放該場賽事之權利無涉,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

⒉又兩造於系爭授權書第11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僅提供公播授權,MOD與網路線路之申裝由甲方(指上訴人)自行向中華電信申請」(見原審卷第10頁),且上訴人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MOD,藉以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之訊號一節,亦有中華電信專案多媒體影音平台試辦案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多媒體影音平臺試辦案內容套餐同意書、客戶服務契約、專案多媒體影音平台用戶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23頁)。可見本件比賽賽事訊號之傳輸,既係由上訴人自行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MOD相關契約,則自應由中華電信公司依約定以MOD與網路線路傳輸冠軍賽賽事之訊號。從而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7月4日凌晨3時許,因網路傳輸不穩定而遲延傳送上開比賽賽事訊號,即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有何關聯性。

⒊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僅能透過IPTV傳輸方式取得授權內容,而依系爭授權書附件一所示傳輸模式,上訴人只能經由中華電信公司MOD取得授權訊號,以及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MOD,可見被上訴人已選任中華電信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就中華電信公司傳輸訊號不穩定之故意、過失,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負同一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契約簽訂前之103年6月19日即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114-119頁,下稱系爭MOD契約),並與包含被上訴人之節目業者簽約(同上卷第120-123頁),惟所約定節目之收視僅限於在住宅或非公共場所使用(同上卷第116頁),可見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MOD契約之成立並非基於被上訴人系爭授權契約之指定,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再訂定系爭授權契約,其目的僅在取得被上訴人就其得於公共場所之樂聲大戲院播放轉播賽事節目之授權而已(同上卷第10-11頁),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中華電信公司乃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云云,難認可取。被上訴人自無須因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MOD服務發生障礙致樂聲大戲院無法播放冠軍賽之行為,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參諸系爭MOD契約及上訴人與其他節目業者間契約之約定,節目業者經由中華電信公司MOD網路線路,以頻道和隨選視訊等方式向客戶提供服務(同上卷第120-123頁之各該契約第1條),倘客戶端因傳輸系統障礙至不能收視時,係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處理,並依系統障礙之原因扣減月租費或不收服務費(同上卷第116頁之MOD契約約定),全無客戶得另向節目業者請求賠償之約定,益見上訴人不得據系爭授權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就中華電信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負責。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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