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徐福晋郭顏毓楊博欽

  • 當事人
    陳南晋雅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南晋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上訴人  雅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翁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6 日簽訂合建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統合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敘及各別土地時則以地號稱之)如附表所示地主(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土地面積為299.39坪)與伊簽署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以達成由伊受託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而申請實施都市更新重建之目的,伊則應分期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88 萬元之佣金,並約定於地主與伊所簽合建契約達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同意地主人數、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下稱法定同意比例),而可讓伊成為申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實施者時,即給付上訴人第1 、2 期佣金640 萬元。嗣經上訴人統合與伊簽訂合建契約地主之人數、土地與建物面積雖尚未達法定同意比例,然因上訴人需款,伊乃先付200 萬元。惟如附表所示之地主縱均與伊簽訂合建契約,其等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仍未達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之3 分之2 ,而不符法定同意比例,伊根本無法受託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而實施都市更新,是系爭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自始無效。又部分地主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土地出售他人,已無從統合達到法定同意比例,致使伊更新重建之契約目的無法達到,而為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0 萬元佣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6 月20日即已整合642 、659 地號地主陳和鎂等14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依當時都更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已足使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為都市更新實施者,惟為維護伊應得利益,兩造始於同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本應於簽約時給付640 萬元,卻僅兌現200 萬元支票,第一期其餘面額140 萬元支票及第二期300 萬元本票均遭退票。又伊統合之地主於96年3 月22日、5 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申請都更事宜,然被上訴人不惟未為申請,更將系爭協議書權利擅自轉讓訴外人余浩勇,已屬違約,此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伊業已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第263 條、第258 條關於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5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為催告 兼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於101年10月22日、103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或於105年11月3日以言詞及105年11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之送達當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自得沒入已受領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95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統合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主(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土地面積為299.39坪)與伊簽署合建契約,以達成系爭土地可讓伊受託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更新重建之目的,伊則應分期給付上訴人佣金1,288 萬元,並已給付其中2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影本為證(參原審卷第9 至1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無效。且部分地主嗣將土地出售他人,已無從統合達到法定同意比例,為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 萬元佣金本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第22條第1 項則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更新單元範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舉辦公聽會及擬具事業概要,且經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 之同意,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後,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惟依都更條例第10條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尚須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 分之2 之同意後報核,方能實施者都市更新事業。又依都更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部分,於依同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規定計算申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時,應納入同意部分予以核計,以符都更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此亦經內政部以89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909397 號函釋在卷(參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40頁)。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陳南晋(以下簡稱甲方)為統合位於台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642 、656 、659 、688 等合計299.39坪(以下簡稱為本約土地)私人土地地主,與雅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合作,甲方須達成本約土地可讓乙方申請更新重建之目的為要件(下略)」,其第6 條並約定:「本協議書簽立後,甲方有義務偕同乙方完成其他尚未簽立合建契約之私人地主。」(參原審卷第9 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負有偕同如附表所示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亦係以達成使被上訴人得受託為都市更新機構申請更新重建為目的。而被上訴人欲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新重建,依前開說明,除需由系爭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更條例第1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委託被上訴人實施外,被上訴人尚須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經法定同意比例即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 分之2 之同意後報核,方能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只需依都更修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經系爭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 之同意,即得實施都市更新而達到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等語,尚非可採。 ㈢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除附表所示之地主外,尚有土地部分之林致、廖朝平及臺北市,及建物部分之廖朝平與雄獅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此據被上訴人提出條件分析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前審卷第101 至11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43頁、44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能否取得符合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定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以實施都市更新,自應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所有權人為範圍計算之。而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附表所示之地主由上訴人負責統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已如前述,至於其餘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即林致、廖朝平與雄獅公司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以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等方式處理,臺北市政府則依都更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必需參與都市更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33頁反面、第44反面、第58頁反面),則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記載上訴人須達成系爭土地可讓被上訴人申請更新重建之目的,依雙方訂約時真意,當係指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統合如附表所示之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之人數與其等土地、建築物之面積結果,連同由被上訴人負責整合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林致、廖朝平與雄獅公司之部分,再加計依法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之臺北市政府部分後,應達到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而得使被上訴人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之程度,方符上訴人之債務本旨,並非僅以上訴人負責整合之部分判斷,此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地主人數、土地及建築物面積是否已達法定同意比例時,亦加計非屬上訴人應負統合義務範圍之臺北市政府土地面積之情形益明(參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 ㈣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築物包括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號等4 建物(下分別以其建號稱之),面積分別為60.82 平方公尺、56.45 平方公尺、56.46 平方公尺及333.32平方公尺,合計為507.05平方公尺(計算式:60.82 +56.45 +56.46 +333.32=507.05);其中屬上訴人負統合義務範圍之部分,包括陳貞雄、陳德川、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和鎂共有之51建號建物及陳德卿所有之52建號建物,面積合計為117.27平方公尺(計算式:60.82 +56.45 =117.27),至其餘1840、53建號建物,則分屬被上訴人負責整合之廖朝平與雄獅公司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前審卷第114 至118 頁),是上訴人負統合義務範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占系爭土地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約23.12 %(計算式:117.27÷ 507.05=0.2312=23.12 %,小數點第5 位以下捨去),而未達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定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3 分之2 之法定同意比例,固無法僅憑如附表所示地主之同意而使被上訴人申請實施都市更新。惟能否達成使被上訴人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之契約目的,應視兩造各自負責整合之範圍加計臺北市之部分之結果以定之,並非僅以上訴人負責統合之範圍判斷,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負統合義務之51、52建號建物加計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整合1840、53建號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即為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築物之全部樓地板面積,如兩造各自整合結果達法定同意比例,被上訴人即得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並無自始不能達到法定同意比例,因而致被上訴人無法達到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之契約目的之情形。至於嗣後經上訴人統合而實際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之地主人數及其土地、建築物面積,縱於加計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整合部分及臺北市政府部分後,仍未達法定同意比例,亦僅屬上訴人嗣後是否因債務不履行而應負契約責任之問題,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系爭協議書自不因此而無效。而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統合簽訂合建契約之地主達依都更條例可讓被上訴人申請為系爭土地實施者時,應給付第1 期、第2 期佣金(參原審卷第9 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固於如附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已達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定法定同意比例時,始需給付第1 期、第2 期佣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已自願給付其中200 萬元,則系爭土地同意合建之地主、土地與建築物面積縱尚未達法定同意比例,該佣金仍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受領,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統合之地主縱均簽訂合建契約,其等所有之建築物面積仍未達法定同意比例,自始不能達到讓伊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之契約目的,故系爭協議書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受領佣金2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語,核非可採,而屬無據。 ㈤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66 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統合地主所有之建物面積未達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門檻比例而為自始不能 等語,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依其主張亦不屬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生嗣後不能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因給付不能而得免為對待給付之情形不符。又原經上訴人統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之地主陳和鎂、陳德金、陳素花、陳貞雄、陳德和、陳德修、陳德宗、陳德正、陳德芳、陳楊巧、陳淑美等11人,嗣已出售其土地、建物與訴外人李迎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86頁),固可見部分已簽訂合建契約之地主嗣後反悔,而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處分讓與他人。惟兩造約定上訴人負責統合範圍係以土地、建物為準,而非以人為準,亦即上訴人負責統合範圍係附表所示地主當時之土地及建物,如該等地主嗣將其土地、建物出售他人,則取得土地、建物之新地主仍屬上訴人應負統合義務之範圍,此據兩造陳明一致在卷(參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則上開已簽訂合建契約之地主固於嗣後將土地、建物出售轉讓予李迎新,然上訴人依約仍負使李迎新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之統合義務,核無因此於客觀上不能達到法定同意比例使被上訴人無法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負義務因此陷於給付不能云云,亦無可取。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先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受領之200萬元佣金,亦乏所據。 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給付第1 期佣金之其餘面額140 萬元支票及第2 期佣金300 萬元本票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又未依如附表地主於96年3 月22日、5 月16日之催告辦理申請都市更新事宜,並將系爭協議書權利擅自轉讓訴外人余浩勇而違約,經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第263 條、第258 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5年10月4 日、101 年10月22日、103 年8 月15日或105 年11月3 日、29日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惟:契約之終止,係向後消滅契約之效力,並不影響終止前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受領佣金200 萬元之權利,此與契約之解除係自始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不同。又上訴人負統合義務範圍之建物樓地板面積,僅占系爭土地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約23.12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尚未與其負責整合之地主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則系爭土地尚未達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定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3 分之2 之法定同意比例,而與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 款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1 、2 期佣金之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尚未能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之規定申請實施土地更新,且除被上訴人已自願給付之200 萬元外,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無庸給付其餘之佣金,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又系爭協議書並無關於兩造得為終止之約定,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終止。是以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第263 條、第258 條關於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契約關係,自非有據,而不生終止或解除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受領之200 萬元佣金,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指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佣金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 ┌───────────────────────────┐ │土地部分: │ ├───────────────────────────┤ │陳 榮、陳德修、陳德寬、陳貞雄、陳德川、陳德和、陳德萬│ │陳德金、陳素花、陳和鎂、陳淑美、陳楊巧、陳德芳、陳德正│ │陳德宗、陳玉環、陳文哲、陳昭松、陳雪華、朱慧穎、陳思慧│ │陳俊諺、陳德卿。 │ ├───────────────────────────┤ │建物部分: │ ├───────────────────────────┤ │陳貞雄、陳德川、陳德和、陳德萬、陳德金、陳素花、陳和鎂│ │陳德卿。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