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9 分鐘讀完 全文 13,1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

上訴人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廢止登記,惟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或陳報清算人;且依被上訴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均為缺額,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7 月18日基院曜民科字第1050004813號函、經濟部105年8 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501207670 號函附之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1-113頁),是被上訴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於94年6 月28日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迄至99年間發生本件民事糾紛,謝勝峰(原名謝勝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55年4 月10日生)於此段時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其對於本件民事糾紛,較諸之後擔任董事長之許國正、陳振嘉、陳柏霖等人應較為熟稔,而可堪任被上訴人於本件給付租金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爰選任謝勝峰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 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新竹市延平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期間自94年7 月4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押租金135 萬元;再於97年7 月1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調降月租為13萬元。惟租期屆滿,被上訴人遲至99年8 月20日始返還系爭加油站,其受有自99年7月1 日至同年8 月20日使用系爭加油站相關生財設備、機器及庫存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3,871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9年11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30 萬元本息及洗車機剩餘價值60,658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洗車機價值1,439,342 元,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加油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99年3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公司),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系爭加油站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伊返還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上訴人以伊違約未付租金為由,沒收押租金135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減為23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2 萬元,及自101年7月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3萬元本息,及109萬元自101年7月5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加油站99 年11 月份電話費2,285 元、庫存油品286,188 元,及修復系爭加油站油管自然鏽蝕破裂之費用410,900 元,共699,373 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1 日起拒付租金即有違約,伊自可沒收押租金135 萬元。況該押租金亦為副產品及相關生財器具之保證金,副產品及生財器具被交還時,大多已毀損或破舊,洗車機更被拆除,應無酌減押租金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213,871 元本息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09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3,871 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租約、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函文、利息起算表、律師函文、系爭洗車機發票、證明單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重簡字卷第6-15頁;原審卷一第14、85-87 、121-122 頁)。兩造就前於94年6 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加油站,期間自94年7 月4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原為225,000 元,押租金為135 萬元,後於97年7 月1 日簽訂補充協議,調降月租為13萬元;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之99年7 月1 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加油站,迨至99年8 月20日始返還系爭加油站,而99年7 月1日至同年8 月20日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3,871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3,871 元,及不應酌減押租金109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前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下列所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13,871 元,及應否返還押租金等爭點,已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並列為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96頁背面、第397頁),是縱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仍不得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判決其勝訴云云,尚有誤會。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99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20日無權占有系爭加油站之不當得利金額213,871 元: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仍逕占有租賃物者,自屬無權占有,出租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於99年6 月30日屆期而終止,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 月20日始將系爭加油站返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加油站,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既就系爭加油站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3萬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為本件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故而,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3,871 元(計算式:130,000 +130,000 20/31 =213,870.97,元以下四拾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違約未付租金,上訴人雖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7項沒收押金135 萬元作為違約金,惟此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26萬元,被上訴人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9 萬元:

⒈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損害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7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違約,甲方(即上訴人)有權沒收押金,乙方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於30日內將營業主體辦理返還甲方」(見重簡卷第10頁)。依此條項,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為多寡,即得沒收押金充作違約金,且系爭租約就被上訴人違約未付或遲付租金時並無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亦未約明上開沒收押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核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依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⒉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核減,縱當事人未予主張,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受有此段期間10個月租金共130 萬元之積極損害,且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0日始將系爭加油站返還,致其無法出租系爭加油站計有213,871 元之消極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有未給付租金之違約情形,業經原審確定部分認定在案,且上訴人亦於99年3 月15日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遲延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7 款沒收押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堪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7 項沒收押金135 萬元,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未給付租金所受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10個月租金130 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確定在案,上訴人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7 項主張受有10個月租金130 萬元之積極損害,等同命被上訴人給付雙倍租金,而系爭租約第14條第7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非懲罰性違約金,實難認上訴人仍有130 萬元租金損失尚未填補;又上訴人所稱213,871 元之消極損害,乃系爭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加油站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業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積欠此10個月租金所生之損害。從而,上訴人雖無庸舉證證明其損害為多寡,然本院依斟酌上情、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情況,認不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額度多寡,一律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7 項約定沒收押金135 萬元,顯然失衡,應予酌減為2 個月租金數額26萬元,較屬適當,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26萬元。

⒊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本院將違約金酌減為26萬元,則反訴被告沒收押金135 萬元作為違約金,超逾26萬元之押金109 萬元部分,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遭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沒收此109 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上訴人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3,871 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9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3,871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9 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本訴部分┌─────────────────────────────────┐│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請求事項 │臺北地院100 │本院102 年度│最高法院105 ││ │ │年度北訴字第│上字第570 號│年度台上字第││ │ │7 號 │ │665 號 │├────┼───────┴──────┴──────┴──────┤│ 1 │租金部分 │├─┬──┼───────┬──────┬──────┬──────┤│ │1-1 │98年9 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法定利息 │ │ │ ││ ├──┼───────┼──────┼──────┼──────┤│ │1-2 │98年10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法定利息 │ │ │ ││ ├──┼───────┼──────┼──────┼──────┤│ │1-3 │98年11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法定利息 │ │ │ ││ ├──┼───────┼──────┼──────┼──────┤│ │1-4 │98年12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法定利息 │ │ │ ││ ├──┼───────┼──────┼──────┼──────┤│ │1-5 │99年1 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法定利息 │ │ │ ││ ├──┼───────┼──────┼──────┼──────┤│ │1-6 │99年2 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法定利息 │ │ │ ││ ├──┼───────┼──────┼──────┼──────┤│ │1-7 │99年3 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法定利息 │ │ │ ││ ├──┼───────┼──────┼──────┼──────┤│ │1-8 │99年4 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法定利息 │ │ │ ││ ├──┼───────┼──────┼──────┼──────┤│ │1-9 │99年5 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法定利息 │ │ │ ││ ├──┼───────┼──────┼──────┼──────┤│ │1-10│99年6 月份租金│准許 │確定【兩造均│× ││ │ │13萬元,及自同│ │未上訴】 │ ││ │ │年月6 日起算之│ │ │ ││ │ │法定利息 │ │ │ ││ ├──┼───────┼──────┼──────┼──────┤│ │1-11│99年7月1日至99│駁回 │上訴人上訴,│廢棄本院判決││ │ │年8月20日租金 │ │本院駁回。 │,發回本院。││ │ │共213,871元, │ │ │ ││ │ │及自同年11月11│ │ │ ││ │ │日起算之法定利│ │ │ ││ │ │息 │ │ │ │├─┴──┼───────┼──────┼──────┼──────┤│ 2 │系爭洗車機150 │准許60,658元│確定【兩造均│× ││ │萬元部分 │ │未上訴】 │ ││ │ ├──────┼──────┼──────┤│ │ │駁回1,439,34│上訴人上訴,│確定【上訴駁││ │ │2元 │本院駁回。 │回】。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反訴部分┌─────────────────────────────────┐│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請求事項 │臺北地院100 │本院102 年度│最高法院105 ││ │ │年度北訴字第│上字第570 號│年度台上字第││ │ │7 號 │ │665 號 │├──┼─────────┼──────┼──────┼──────┤│ 1 │返還押租金112萬元 │准許109萬元 │上訴人上訴,│廢棄本院判決││ │,及自101 年7 月5 │,及自本判決│上訴駁回。 │,發回本院。││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確定翌日起之│ │ ││ │息 │法定遲延利息│ │ ││ │ ├──────┼──────┼──────┤│ │ │駁回109 萬元│確定【兩造均│× ││ │ │自101 年7月5│未上訴】 │ ││ │ │日起至本判決│ │ ││ │ │確定日間之法│ │ ││ │ │定遲延利息 │ │ ││ │ ├──────┼──────┼──────┤│ │ │駁回3 萬元本│確定【兩造均│× ││ │ │息 │未上訴】 │ │├──┼─────────┼──────┼──────┼──────┤│ 2 │庫存油款286,188元 │准許 │上訴人上訴,│確定【上訴駁││ │,及自101 年7 月5 │ │本院駁回。 │回】。 ││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 │ ││ │息 │ │ │ │├──┼─────────┼──────┼──────┼──────┤│ 3 │電話費2,285元,及 │准許 │上訴人上訴,│確定【上訴駁││ │自101 年7 月5日起 │ │本院駁回。 │回】。 ││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4 │庫存油款410,900元 │准許 │上訴人上訴,│確定【上訴駁││ │,及自101 年7 月5 │ │本院駁回。 │回】。 ││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 │ ││ │息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