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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吳麗惠王麗莉林純如

  • 當事人
    顏俊賢王敏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上 訴 人 顏俊賢 廖美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敏成 王錦上(即王敏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美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錦上應再給付上訴人廖美齡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王錦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上訴人顏俊賢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廖美齡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王錦上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廖美齡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王錦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錦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為上訴人廖美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敏男於民國 106年11月22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經其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王錦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至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王敏成、王敏男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顏俊賢新臺幣(下同)63萬7500元、上訴人廖美齡159萬4333元,及均自101年 4月1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減縮請求自101年 4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4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顏俊賢與伊胞姊王顏玉共同出資,於69年12月3日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06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8號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廖美齡(即顏俊賢配偶)亦與王顏玉共同出資,於69年 8月23日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 386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18號房地,與系爭 8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購入後,上訴人即與王顏玉約定,相互委由共有人中一人出租,受任人應將租金收益結算之二分之一交付委任人。嗣王顏玉於87年2月7日死亡,由王敏成、王敏男分別繼承系爭 8號、18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延續以往作法,分別委由王敏成、王敏男出名出租,詎渠等二人竟未將收取之系爭8號房地自87年8月起至94年 8月止之租金一半即63萬7500元、系爭18號房地自87年8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租金一半即208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爰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倘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敏成應給付顏俊賢63萬7500元,王錦上應再給付廖美齡 159萬4333元,及均自101年4月2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金本息之請求,除經本院前審判命王敏男應給付廖美齡41萬3475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外;其餘駁回顏俊賢、廖美齡逾上開本息請求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8號、18號房地均為王敏成、王敏男之母親王顏玉單獨購買,分別借名登記顏俊賢、廖美齡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數十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王顏玉繳納,租金亦由其收取,嗣王顏玉於87年2月7日死亡後,即由王敏成、王敏男分別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租金亦轉由伊等二人收取。伊等否認上訴人與王顏玉間有相互委任出租系爭房地之情事,亦否認上訴人與伊等存在委任關係。倘認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性質為租金,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給付,並以伊等就系爭8號、18號房地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各為6萬1199元、7萬2192元分別與顏俊賢、廖美齡之請求為抵銷。另王顏玉生前曾於78年7月3日匯款70萬元、78年8月14日匯款200萬元、78年 8月18日匯款50萬元及79年 7月19日匯款200萬元,共計匯款520萬元(下稱系爭 520萬元)予顏俊賢,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顏俊賢迄未返還,該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並經王顏玉之繼承人讓與王敏成,王敏成亦以系爭 520萬元債權與顏俊賢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均自101年4月14日起算),本院前審判決王敏男應給付廖美齡41萬3475元及自10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顏俊賢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廖美齡則僅就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王敏男給付159萬4333元及自101年 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將其等上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再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王敏成應給付顏俊賢63萬7500元,及自101年4月2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王錦上應再給付廖美齡159萬4333元,及自101年 4月2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8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同區東明街19巷8號)房地於69年12月 3日原登記為顏俊賢與王顏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王顏玉於87年2月7日死亡,王顏玉之應有部分由王敏成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顏俊賢於101年7月16日將系爭8 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訴外人江明山,並於同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8號房地自87年8月起出租予訴外人蔡阿鐘(現更名為蔡慶璋),迄94年8月為止,其每月之租金均為1萬5000元,上開租金均由王敏成收取,並未分配任何金額予顏俊賢。 ㈢系爭18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同路段2之7號、同區東明街1 巷16號)房地於69年 8月23日原登記為廖美齡與王顏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王顏玉死後,其應有部分由王敏男因繼承而取得。嗣系爭18號房地因共有物變價分割而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鴻濱拍定取得,並於 102年7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18號房地自87年 8月起即出租予訴外人楊秋鈴,每月租金2萬8000元,自92年8月起調降為2萬5000元,自97年8月起則調降為2萬元,至101年 8月止。上開租金均由王敏男收取,未分配任何金額予廖美齡。 ㈤倘兩造間之借名關係不存在,自87年度起至 100年度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顏俊賢就系爭8號房地應分擔之金額為6萬1199元,廖美齡就系爭18號房地應分擔之金額為7萬2192 元。 ㈥王敏成、王敏男及王錦上、王淑貞、王佳鈴(下稱王敏成等5人) 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顏俊賢返還系爭520萬元,經臺中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8號清償借款(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認王顏玉曾於78年7月3日匯款70萬元、78年8月14日匯款200萬元、78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及79年 7月19日匯款200萬元予顏俊賢,而分別與顏俊賢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該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顏俊賢表明拒絕給付,乃判決駁回王敏成等5人之前開請求而確定在案。 ㈦王錦上、王敏男、王淑貞、王佳鈴於104年3月17日將其等對顏俊賢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讓與王敏成,並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通知顏俊賢。 五、顏俊賢、廖美齡主張系爭 8號、18號房地係其等分別與王顏玉共同出資購買,相互委託出租,收取租金後應將二分之一租金給付他方,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委任約定之拘束;倘認不存在委任關係,因其等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共有物之收益,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顏俊賢、廖美齡主張系爭 8號、18號房地係其等分別與王顏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其等與王顏玉就系爭房地有相互委託出租、收益分配之約定,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為收取之租金,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及王敏成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王敏成、王敏男應給付顏俊賢、廖美齡之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顏俊賢、廖美齡主張系爭 8號、18號房地係其等分別與王顏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否可採? 顏俊賢、廖美齡主張系爭 8號、18號房地係其等分別與王顏玉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節,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7至22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8號、18號房地實際上係王顏玉所有,僅分別借名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顏俊賢、廖美齡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王顏玉繳納,租金亦由王顏玉收取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共計33紙及租賃契約 3件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5至38頁、第96至103頁)。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8號房地並非全部登記為顏俊賢所有、系爭18號房地亦非全部登記為廖美齡所有,顏俊賢、廖美齡登記之應有部分均僅為二分之一,王顏玉亦分別登記為系爭 8號、18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通常係因真正所有人不便或不能登記為所有人,始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迴異,尚難認王顏玉有借名登記顏俊賢、廖美齡為系爭 8號、18號房地共有人之必要。又細繹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33紙及租賃契約3件,其中系爭8號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僅有87年至101年份(仍欠缺89年份房屋稅及94、101年份地價稅繳款書),而系爭18號房地部分亦僅有88年、90至94年份之房屋稅繳款書,可見並非系爭房地自買受時起之所有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另被上訴人提出王顏玉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亦僅有3份,即系爭8號房地自83年 2月27日起至84年2月26日止、84年2月27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書2份,及系爭18號房地自83年2月23日起至84年 2月22日止之契約書1份,亦非系爭8號、18號房地自買受時起至101、102年分別出賣予江明山、陳鴻濱前之所有租賃契約書,則系爭房地是否均由王顏玉管理、使用,自非無疑。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曾於80年11月27日起至81年11月26日止、82年2月27日起至83年 2月26日止,將系爭8號房地出租予蔡阿鐘;另就系爭18號房地部分,亦曾於74、75、80、81、82年間出租予第三人陳慧明、林金龍、楊秋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顏俊賢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書7份在卷可稽( 本院前審卷第58至71頁、本院卷第37至52頁、66至71頁),可見系爭 8號、18號房地並非全由王顏玉管理、使用及收益,顏俊賢亦曾管理、使用,此與前開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借名登記財產之情形復有不同。再者,顏俊賢、廖美齡於101年間擬出售系爭8號、18號房地二分之一時,曾於101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有台中大全街第487、488號存證信函二件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03至106頁),而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異議或為其他反對之舉動;嗣系爭 8號、18號房地於101、102年分別由江明山、陳鴻濱買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復自承兩造就系爭房地本身沒有訴訟,只有本件租金之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足證顏俊賢、廖美齡主張系爭 8號、18號房地係其等分別與王顏玉共同購買,而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乙節,誠屬有據。倘系爭 8號、18號房地全部均為王顏玉所有,而僅分別借名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顏俊賢、廖美齡,則被上訴人於顏俊賢、廖美齡通知擬出賣系爭 8號、18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衡情豈有未出面爭執及主張權利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8 號、18號房地係分別借名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顏俊賢、廖美齡云云,顯難憑採。 ⒊至證人楊秋鈴雖證稱:伊承租系爭18號房地自82年至 100年底,原係由顏俊賢出租,自83年起改由王顏玉出租,王顏玉說後面的租金都是她來收等語(本院前審卷第 137頁背面);惟證人亦同時證稱:伊不知顏俊賢與王顏玉就系爭18號房地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王顏玉未曾告知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後來王顏玉往生後,顏俊賢曾經提起要賣他的二分之一給伊,但伊說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前審卷第 138頁)。審酌王顏玉與顏俊賢為姐弟關係,廖美齡則為王顏玉之弟媳,彼此關係密切,且王顏玉本身亦為系爭18號房地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縱認系爭18號房地出租予楊秋鈴之租金自83年起全由王顏玉出面收取,仍難遽認王顏玉即為該房地全部之實際所有權人。另證人即顏俊賢之大嫂賴翠雲固到場證稱:王顏玉80幾年間去世後1、2天,顏俊賢有跟伊說系爭房地是王顏玉買的,借用其名字登記;顏俊賢亦有跟伊說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王顏玉繳納,王顏玉死後則係由王顏玉的先生即被上訴人之父親繳納;王顏玉生前也有跟伊提過系爭房地係借用顏俊賢、廖美齡名義登記,但伊沒有跟顏俊賢、廖美齡查證,然王顏玉死後,顏俊賢確有跟伊說借名登記之事,伊知道王顏玉生前亦有借用其他兄弟名義登記買房子等語(原審卷第91頁)。惟查,證人賴翠雲同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是何人買的,且目前房地作何使用及權狀由何人保管,伊也不知道等語,可見證人不清楚系爭房地之取得、使用狀態。參酌證人賴翠雲上開證稱內容,僅表示其十餘年前聽聞王顏玉、顏俊賢所講述,並無具體之時間、地點,亦無是否另有他人在場及為何會提及此情節之相關陳述,復未說明王顏玉生前借用其他兄弟名義購買房子之具體情節,已難認其所證曾聽聞王顏玉、顏俊賢前開講述內容屬實;何況王顏玉已死亡,而顏俊賢復否認其曾向證人賴翠雲陳稱系爭8號房地係王顏玉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審卷第107頁),顯無從驗證證人賴翠雲所證其曾聽聞王顏玉、顏俊賢講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縱認王顏玉確有講述上開內容,惟王顏玉係本件有無借名登記爭執之當事人一方,所為主張自不得逕採為證據,猶須調查其他證據,始足證明所陳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證人楊秋鈴、賴翠雲上開證述,仍不足以推認王顏玉與顏俊賢、廖美齡間就系爭 8號、18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⒋綜上,系爭 8號、18號房地原依序登記為顏俊賢與王顏玉共有、廖美齡與王顏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王顏玉與顏俊賢間就系爭 8號房地、王顏玉與廖美齡間就系爭18號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系爭 8號、18號房地實際上均係王顏玉所有云云,自無足取。顏俊賢、廖美齡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 8號、18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與王顏玉就系爭房地有相互委託出租、收益分配之約定,是否可採? 顏俊賢、廖美齡主張:伊等與王顏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8號、18號房地後,彼此相互委託出租,有時由顏俊賢出面簽約,有時由王顏玉出名簽約出租,並依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雙方具有委任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王顏玉間存在委任關係,並辯稱:王顏玉居住在台北,而上訴人居住於台中,系爭房地亦在台中,基於處理事務之方便性,只有上訴人受王顏玉委任,不可能王顏玉受上訴人委任出租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固應以文字為之,惟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條定有明文。查顏俊賢、廖美齡分別為系爭 8號、18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各與王顏玉共有系爭 8號、18號房地,已如前述,則除另有約定外,顏俊賢與王顏玉就系爭 8號房地、廖美齡與王顏玉就系爭18號房地,均僅能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使用、收益。上訴人主張其等與王顏玉就系爭房地有相互委任出租乙節,固未提出任何書面之委任契約,惟因委任事務之出租行為屬債權行為,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毋庸以書面為之,只須上訴人與王顏玉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依上訴人提出顏俊賢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書 7份所示(本院前審卷第58至71頁、本院卷第37至52頁、66至71頁):系爭 8號房地曾自80年11月27日起至81年11月26日、82年2月27日起至83年2月26日,由顏俊賢出面與蔡阿鐘訂立租賃契約;另系爭18號房地部分,亦曾於74、75、80、81、82年間;由顏俊賢出面與承租人陳慧明、林金龍、楊秋鈴訂立租賃契約,可見顏俊賢曾經管理、使用系爭8號房地及代其妻廖美齡管理、使用系爭18 號房地全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王顏玉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書3份所示(原審卷第96至103頁):系爭 8號房地曾自83年2月27日起至84年2月26日、84年 2月27日起至86年12月31日,由王顏玉出面與蔡阿鐘訂立租賃契約;另系爭18號房地部分曾自83年2月23日起至84年2月22日,由王顏玉出面與楊秋鈴訂立租賃契約,堪認王顏玉亦曾管理、使用系爭 8號、18號房地全部。觀諸系爭 8號、18號房地均係委由共有人一人出面(廖美齡部分由顏俊賢出面)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而非由共有人全部出名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情形,足以推認顏俊賢、廖美齡與王顏玉就系爭 8號、18號房地之使用、收益,顯有相互委任以共有人一人之名義出租,而將收取之租金按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交付對方之約定。倘若無相互委託出租、交付租金之約定,以系爭房地均屬共有之情形,豈有任由共有人一人出租,而其他共有人於王顏玉生前長達十餘年均未曾爭執之理。則顏俊賢、廖美齡主張其等分別與王顏玉就系爭 8號、18號房地之出租及使用、收益,具有相互委任關係,尚堪採信。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位於上訴人居住地區,遽予否認上訴人與王顏玉就系爭房地有相互委託出租之事實,即難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為收取之租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等與王顏玉就系爭 8號、18號房地之使用、收益,具有委任契約關係,王敏成、王敏男因繼承王顏玉之遺產而分別取得系爭 8號、18號房地應有部分,仍繼續以往作法,租金亦轉由其等二人收取,自應受伊等與王顏玉約定之拘束,將收取之租金依伊等應有部分比例交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等與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並辯稱:上訴人與王顏玉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縱有委任關係亦因王顏玉過世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而委任關係基於信任,原則上固因委任人或受任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出租行為有其繼續性,倘委任人與受任人相互委任出租房地之原因,係基於彼此共有房地之狀態而互為授權,並非單純源於信任關係,則委任出租房地行為既與該房地共有之真實狀態相結合,復未違背受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應由受任人之繼承人因繼承房地共有權利繼續委任事務之完成,而與委任人存在委任關係。查顏俊賢曾經管理、使用系爭 8號房地及代其妻廖美齡管理、使用系爭18號房地全部,王顏玉亦曾管理、使用系爭 8號、18號房地全部,顏俊賢、廖美齡分別與王顏玉就系爭 8號、18號房地之出租及使用、收益,具有相互委任之關係,悉如前述,顯係基於共有關係而相互委任出租及使用、收益,則該委任性質,自不因王顏玉之死亡而消滅。王敏成、王敏男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王顏玉就系爭8號、18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應繼承王顏 玉因共有關係而與上訴人存在相互委任出租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關係。 ⒉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查王敏成將系爭8號房地出租予蔡阿鐘,自87年8月起至94年 8月止之每月租金均為1萬5000元,共計由王敏成收取租金127萬5000元,並未分配任何金額予顏俊賢;王敏男則將系爭18號房地出租與楊秋鈴,自87年8月起每月租金2萬8000元,自92年 8月起調降為2萬5000元,自97年8月起則調降為2萬元,至101年 8月止,上開租金均由王敏男收取,未給付租金二分之一即 208萬元予廖美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自承對於上開租金總額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而王敏成、王敏男既因分別繼承系爭8 號、18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各自與顏俊賢、廖美齡就系爭房地之出租及使用、收益存在委任關係,竟未將其等因處理委任出租事務而收取之租金二分之一給付顏俊賢、廖美齡,則顏俊賢、廖美齡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王敏成給付顏俊賢63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2= 637500)、王敏男給付廖美齡208萬元。 ⒊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王敏成、王敏男分別給付其等收取租金之二分之一即63萬7500元、208萬元予顏俊賢、廖美齡,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㈣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及王敏成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王敏成、王敏男應給付顏俊賢、廖美齡之金額各為何? 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 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且其時效期間為15年,自不待言。查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出租兩造共有房地而未將代收租金依持分比例交付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交付代收租金(系爭8號房地自87年8月起至94年8月止、系爭 18號房地自87年8月起至101年8月止)請求權,即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性質係租金,其時效為5年,而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拒絕給付云云,顯無可取。 ⒉又王敏成辯稱:伊就系爭8號房地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6萬1199元,另王顏玉生前曾匯款系爭 520萬元予顏俊賢,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顏俊賢迄未返還,該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並經王顏玉之繼承人讓與伊,已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伊亦以該520萬元債權及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債權6萬1199元,與顏俊賢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4 紙、債權移轉協議書及台北大安第 144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48頁、本院前審卷第182至184頁)。而顏俊賢固不爭執王敏成代繳系爭8號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6萬1199元之事實,惟否認王敏成有系爭 520萬元消費寄託返還債權可資抵銷,並主張:伊與王顏玉相互間有金錢往來,伊交付王顏玉之款項已超過520萬元,且依王敏成主張系爭520萬元匯交之時間:78年7月3日交付70萬元、78年8月14日交付200萬元、78年8月18日交付50萬元、79年 7月19日交付200萬元,則其請求權已分別於93年7月2日、93年8月13日、93年8月17日、94年7月18日因時效完成而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王敏成等5人於另案以其等繼承王顏玉對顏俊賢系爭520萬元消費寄託返還債權存在為由,向臺中地院訴請顏俊賢返還該款項,經另案認定顏俊賢雖不爭執其與王顏玉間就系爭 520萬元存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惟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返還,進而為王敏成等 5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此有另案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前審卷第174至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另案對於顏俊賢與王顏玉間就系爭 520萬元存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罹於時效之認定,於本件已發生爭點效,顏俊賢就此爭點之認定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顏俊賢雖主張其與王顏玉相互間有金錢往來,曾交付王顏玉下列款項:①77年7月26日交付合作金庫票號00000000000、面額218萬元支票; ②78年4月7日簽發臺中四信總社票號0000000、面額150萬元支票代付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投資公司)之投資款; ③78年8月21日以合作金庫票號802542、面額 350萬元支票代付大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 ④78年8月21日交付臺中四信總社票號0000000、面額60萬元支票;⑤79年2月19日匯款50萬元;⑥82年2月16日匯款100萬元,總計交付王顏玉之款項已超過52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 ①②、③、④之票據資料,均超過保存期限,傳票亦銷毀致無法提供之情,業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3年2月18日合金中存字第1030000679號函覆另案查詢在卷(影本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已難認係交付王顏玉或為王顏玉代付之款項。至⑤、⑥之匯款資料,雖據顏俊賢於另案分別提出收款人為王顏玉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即⑤之匯款)及其本人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即⑥之匯款)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8、 259至260頁),惟均經王敏成等 5人於另案否認為真正,而另案函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提供該二筆匯款之匯款人資料,亦據該行以103年2月18日彰士字第1030000010號函覆稱:因相關帳冊及會計憑證均逾保存期限,並已銷燬而無法提供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仍無從認係顏俊賢匯款予王顏玉之款項。另上訴人雖聲請向龍祥投資公司查詢其代付②投資款 150萬元部分,惟查:龍祥投資公司破產管理人曾於另案陳報:王顏玉曾申報破產債權 150萬元,且發生原因為投資款,然因破產財團未留存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前繳納投資款之任何資料,故無法查知係以現金或票據方式繳納投資款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本院自無再予查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389號判例意旨參照)。王顏玉對於顏俊賢之系爭 520萬元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雖罹於時效,惟該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仍然存在,而由王敏成等 5人繼承,嗣王錦上、王敏男、王淑貞、王佳鈴於104年3月17日將其等對顏俊賢之系爭 520萬元消費寄託返還債權讓與王敏成,並以臺北大安郵局第 144號存證信函通知顏俊賢,有債權移轉協議書及存證信函附卷足佐(本院前審卷第 182至184頁),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王敏成即取得系爭520萬元消費寄託返還債權。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7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6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消費寄託如就寄託物之返還,未定有返還期限者,寄託人即得隨時請求返還。查系爭 520萬元係分別於78年7月3日(70萬元)、78年 8月14日(200萬元)、78年8月18日(50萬元)、79年7月19日(200萬元)交付顏俊賢,則各筆款項之返還請求權雖分別於93年7月 2日、93年8月13日、93年8月17日、94年7月18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然顏俊賢於本件係請求王敏成給付87年8月起至94年8月止所代收系爭8號房地之租金63萬7500元,則除94年7月及8月份之代收租金共1萬5000元,係在系爭 520萬元最後一筆款項時效完成後發生之債務而不得以系爭 520萬元消費寄託返還債權抵銷外,其餘62萬2500元債務均因王敏成以系爭 52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而消滅。至顏俊賢請求上開94年7月及8月份之代收租金共 1萬5000元部分,亦因王敏成以其代繳系爭8號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6萬1199元為抵銷抗辯而無餘額可資請求。 ⒊再查,廖美齡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王敏男給付其自87年8月起至101年 8月止所代收系爭18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租金 208萬元,已如前述,扣除本院前審准許王敏男以其代繳廖美齡應分擔系爭18號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共7萬2192元為抵銷抗辯,及判命王敏男應給付廖美齡41萬3475元後,廖美齡自得請求王錦上(即王敏男之承受訴訟人) 再給付159萬4333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廖美齡主張:伊於101年間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 300號存證信函催告王敏男應將向承租人所收取租金應分配予伊之款項於15日內給付,王敏男於101年4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生催告效力,即應自101年4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王敏男則辯稱:上開300號存證信 函僅以顏俊賢一人出名請求,且未提及其有代表廖美齡請求之意旨,不生催告效力等語。經查:上開300號存證信函係 以顏俊賢一人為寄件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應分配之租金,並未表明顏俊賢有代表或代理廖美齡請求之意思,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0至41頁),尚難以顏俊賢與廖美齡為夫妻關係,即推認顏俊賢有代理廖美齡催告給付之權利。是王敏男抗辯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不生催告效力乙節,即堪採信。又廖美齡係於102年8月16日起訴請求王敏男給付代收之租金,該起訴狀繕本於102年9月13日經王敏男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審調字卷第27頁),已發生催告之效力,則廖美齡請求王錦上再給付159萬 4333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2年9月14日起算,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委無可取。 ⒌綜上,顏俊賢請求王敏成給付其代收系爭 8號房地之租金,因王敏成為抵銷抗辯,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另廖美齡請求王錦上再給付其代收系爭18號房地之租金部分,於159萬4333 元及自102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顏俊賢、廖美齡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王敏成應給付顏俊賢63萬7500元與自101年4月2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王錦上應再給付廖美齡159萬4333元與自101年 4月2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廖美齡請求王錦上再給付159萬4333元及自102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廖美齡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適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王錦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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