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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 法定代理人
    呂濙榆、呂衍奇

  • 上訴人
    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上 訴 人 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濙榆(原名呂美受)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複代理人  黃 俐律師 被上訴人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衍奇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 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間向其購買電腦主機板之托架、支撐、盒蓋等產品(下稱S3產品),價金計新臺幣(下同)63萬5,321元,其已依約交貨, 被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價金,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票款49萬5,321元 。(二)被上訴人復於99年2月至4月間多次向上訴人購買S3產品 ,貨款分別為70萬0,463元、48萬6,688元、50萬7,088元,合計169萬4,239元,其已依約交貨,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64萬9,879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①票款63萬5,321元、②貨款169萬4,239元 、③備料貨款218萬1, 497元及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29號審理時(下稱前審)追加請求④模具報酬23萬元, 最高法院僅就其中①剩餘票款49萬5,321元、 ②剩餘貨款64萬9,879元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積欠上訴人前述剩餘票款及貨款,惟伊自94年起向上訴人訂製模具,模具製成後,約定由上訴人受寄保管並利用該等模具沖壓產品銷售予伊,詎上訴人違反寄託契約,拒不返還I/O彈片模具47組(下稱系爭I/O模具),依兩造簽立之模具保管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7模具費之賠償金即違約金(下稱違約金)3,782萬5,257元,並以其中114萬5,200元與上訴人請求之剩餘票款49萬5,321元 、剩餘貨款64萬9,879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提出超過前述114萬5,200元部分、志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志航公司)模具費用14萬元及固定銅柱、螺絲退價差20萬6,063元等之抵銷抗辯,最高法院僅就前述114萬5,200元部分抵銷抗辯發回, 其餘抵銷抗辯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4,360元( 即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支票票款63萬5,321元、貨款169萬4,239元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I/O 模具違約金經原審酌減至154萬5,200元抵銷後所餘金額),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5,321元( 即剩餘票款部分)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萬9,879元( 即剩餘貨款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修正文字) (一)99年1月間,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電腦主機板之托架、支撐、盒蓋等S3產品,合計貨款63萬5,321元,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用以支付前開貨款,嗣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但因遭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而未獲被上訴人付款(原審卷一第9頁)。 (二)99年2月至4月間,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S3產品,貨款分別為70萬0,463元、48萬6,688元、50萬7,088元 ,合計169萬4,239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三)被上訴人於 99年4月23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9日返還其所保管之模具,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此催告函(原審卷四第23至25頁)。 (四)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 表明對其保管之模具行使留置權,並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貨款169萬4,239元並取回模具(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 (五)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就①系爭支票票款 、②貨款價金債權合計232萬9,560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案列99年度司裁全字第50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被上訴人於同年25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上訴人提存232萬9,560元以撤銷假扣押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 (六)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派專車向上訴人取回系爭I/O 彈片模具。 (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104萬4,360元本息之部分【計算式:1,694,239-最高法院發回649,879=1,044,360】,業經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14萬元本息部分【計算式:635,321-495,321】, 業經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備料貨款218萬1,497元部分業經前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報酬23萬元,業經前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十)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為①志航公司模具95萬2,000元、②模具賠償費3,782萬5,257元+1,114萬2,857元 、③固定銅柱、螺絲退價差20萬6,063元; 其中①志航模具部分除其中14萬元業經前審判決與系爭支票部分票款14萬元抵銷外,其餘均不得抵銷確定 ;②模具賠償部分,除3,782萬5,257元其中之114萬5,200元部分 (即用以與上訴人請求之票款49萬5,321元、貨款64萬9,879元抵銷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外,其餘模具賠償業經前審判決均不得抵銷確定;③固定銅柱、 螺絲退價差20萬6,063元亦經前審判決不得抵銷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剩餘票款49萬5,321元 、剩餘貨款64萬9,879元,依票據關係及兩造間買賣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不否認積欠前開票款、貨款,惟辯稱因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I/O模具,依模具保管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並以其中114萬5,20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67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尚積欠上訴人剩餘票款49萬5,321元及 99年2月至4月剩餘貨款64萬9,879元 (詳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所載),則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及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剩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 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前開剩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詳原審卷一第10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I/O模具部分 1.細繹模具保管書第5 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如需收回此模具時,乙方需即時送還,不得藉故拖延,否則每延遲一天,乙方願意無條件付予甲方七分之一模具費之賠償費,不得異議。乙方並願意自動放棄先抗辯權。」,可徵兩造未約定模具返還期限,僅須被上訴人表明需要收回模具,上訴人即負有即時送還之義務,無庸再依民法第229條踐行催告程序甚明。 2.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返還其所保管之全部模具,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送達(見原審卷四第23至25頁) ,則上訴人依約應於99年4月29日前返還模具至明。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99年2月至4月貨款等債務合計169萬4,239元為由, 就系爭I/O模具行使留置權(詳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復於99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支票票款及前開貨款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惟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5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上訴人提存232萬9,560元(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提存書),已就前述債務之清償提出相當之擔保 ,則依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對系爭I/O模具之留置權即告消滅。 上訴人再於99年5月27日接獲假扣押執行法院之撤銷命令,業已得知被上訴人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之事(見前審卷三第219至220頁撤銷命令及送達證書), 故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就系爭I/O模具之留置權已告消滅 ,佐以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通知返還模具之存證信函,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應即時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庸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踐行催告程序。 3.上訴人固主張除得行使留置權外,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係依模具保管書之約定而負有返還系爭I/O 模具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因票據關係、兩造間買賣關係所負票款、貨款給付義務,雙方債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復改稱係基於承攬關係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91頁),惟上訴人係基於票據、買賣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貨款,並基於兩造間寄託契約(模具保管書)而受寄保管模具暨負返還義務,均與兩造間模具製造之承攬關係無涉,是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返還系爭I/O模具,顯屬無據。 4.承上說明,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即應返還系爭I/O模具,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始取回,則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應負遲延返還系爭I/O模具之責,已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以模具遲延返還違約金114萬5,200元主張抵銷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留置之系爭I/O模具中 ,兩造僅就其中20組簽立模具保管書即附表二「D欄V」所示(本院卷第91頁,下稱系爭20組模具),系爭20組模具費用合計為114萬5,200元(即附表二「D欄V」之金額累加,前審卷三第139頁),並為抵銷抗辯云云。 2.經核模具保管書第5條關於每遲延返還1天, 應賠償1/7模具費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兩造均同認此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原審卷四第28頁),雖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以相當於系爭 20組模具費用114萬5,200元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固低於按模具保管書第5條約定模具費用1/7及遲延返還日數計算違約金之數額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因上訴人未及時返還模具所受損害為另向志航公司訂購如附表二 F欄所載16組相同模具而支出95萬2,000元(本院卷第26、91頁), 然附表二F欄除編號1、3、4、18、45以外之其餘11組模具,均非系爭20組模具之範圍,且經本院前審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認定被上訴人向志航公司所訂製之模具中, 僅有2組與上訴人留置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模具相同(見外放編號10253C00000-0-0-00、10253C00000-0-0-00檢驗報告, 前審卷二第159頁工研院覆函,前審卷三第138頁), 故經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另向志航公司訂製 2組相同模具費用14萬元並准予以抵銷確定(見前審判決書第12、13頁有關第十、㈡點之論述),因此,除前述14萬元外,被上訴人另向志航公司訂製模具之其餘支出無從認定為其所受損害, 且該2組模具(附表二編號13、15)並非定有模具保管書之模具,亦與被上訴人因系爭20組模具遭留置所受損害無涉。 4.另參以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之前係合法行使留置權, 遲延返還模具期間僅為9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合計183天,而被上訴人自承伊為避免以系爭I/O模具生產之零件短缺,故在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I/O模具前, 仍繼續向其訂購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 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遲延返還該等模具而受有零件短缺以致無法生產電腦受有營業利益下降之損害,且迭經本院一再確認,被上訴人仍稱所受損害僅為其另向志航公司訂製相同模具而支出之模具費用(詳本院卷第26頁、第67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2頁、第91頁),迄未能說明尚因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I/O模具受有其他損害,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5.再審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先無故拒付價金,方留置模具以保債權,並非自始惡意扣留模具之違約原因,雖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20組模具,被上訴人仍持續訂購零件,並未受有因零件短缺導致營業利益下降等情,認以系爭20組模具費用, 按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遲延返還期間, 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合計11萬4,834元(計算式:1,145,200×20%×183÷365=114,834, 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適當,逾前開數額所請求之違約金,非有理由。 (四)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著有規定。 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尚積欠上訴人剩餘票款49萬5,321元本息及剩餘貨款64萬9,879元本息, 則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11萬4,834元為抵銷抗辯,即無不合。然因被上訴人未指定抵銷之順序,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規定,應先抵銷遲延利息較高且先到期之票款債務,準此,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僅餘38萬0,487元(計算式:495,321-114,834=380,487),剩餘貨款64萬9,879元部分則無從抵銷。 六、綜上所述, 除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78萬4,360元本息外,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票款38萬0,487元( 不含前審判決抵銷14萬元確定部分)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再給付貨款64萬9,879元(不含原審判決給付之78萬4,360元、前審判決應再給付之26萬元確定部分)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判決命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不須廢棄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諭知而另宣告准予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 ┌────────┬──────┬─────┬──────┬─────┐ │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友通資訊股份│635,321元 │ 99年4月30日│ DR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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