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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國增王幸華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94號

上訴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上訴人
王正隆
上訴人
林仁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定君
被上訴人
李庭妤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龍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逾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另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㈢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逾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乙○○、丙○○各負擔百分之三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乙○○、丙○○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承攬訴外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所發包「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連續壁工程」、「鋼板樁工程」分別發包予訴外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上訴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暐公司)施作,聖陸公司再將連續壁鋼筋籠電焊工程交由訴外人莊方美麗即展傑工程行(下稱展傑工程行)承攬施作。訴外人李國強受僱於展傑工程行,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在系爭工程工區內進行連續壁鋼筋籠電焊作業,因上訴人甲○○擔任工地主任疏未注意檢查打樁機及管制人員進出,遭上訴人丁○○操作打樁機懸吊鋼板樁時鬆脫之鋼板樁擊中頭部(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戊○○為李國強之妻,乙○○、丙○○為李國強之未成年子女,因甲○○、丁○○(下合稱甲○○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李國強致死,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扶養費依序為347萬9,665元、91萬9,396元、138萬5,666元之損害,戊○○另受有醫療費用2,630元、殯葬費46萬9,690元之損害。扣除利晉公司、甲○○、丁○○、展傑工程行、全暐公司已分別給付伊每人110萬元、22萬5,000元、15萬元、2萬5,000元、5萬元,戊○○、乙○○、丙○○(下合稱戊○○等3人)依序得請求甲○○等2人賠償440萬1,585元、90萬9,698元、114萬2,833元;而全暐公司係甲○○等2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及原審共同原告李吳玉秀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戊○○目前擔任售票員工作,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亦不得將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作為其個人維持生活之費用,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縱認其可請求扶養費,於戊○○屆法定退休年齡時,其未成年子女亦有工作能力,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利晉公司、聖陸公司及展傑工程行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與全暐公司平均分擔過失責任。又全暐公司前已給付被上訴人每人5萬元;戊○○雖代表李國強全體繼承人以550萬元與利晉公司和解,然未能提出訴外人李洪旺授權代理文件,且無法與其聯繫,該和解金應由被上訴人及李吳玉秀4人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440萬1,585元本息、乙○○90萬9,698元本息、丙○○114萬2,83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㈠利晉公司承攬好市多公司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連續壁工程、鋼板樁工程分別發包予聖陸公司、全暐公司施作。聖陸公司再將連續壁工程之鋼筋籠電焊工程交展傑工程行施作。

㈡全暐公司雇用上訴人丁○○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系爭工程工區內操作打樁機懸吊鋼板樁時,疏未注意操作打樁機時不得有人進入系爭區域,上訴人甲○○係全暐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亦疏未注意檢查打樁機是否良好及禁止他人進入系爭區域,適展傑工程行雇用之員工李國強在系爭區域內進行連續壁鋼筋籠電焊作業,遭鬆脫之鋼板樁擊中頭部,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㈢丁○○等2人因系爭事故,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戊○○等3人分別係被害人李國強之配偶、子女。

㈤戊○○代理李國強家屬與利晉公司、聖陸公司於103 年12月24日簽訂和解契約,並由利晉公司、聖陸公司共同給付550萬元。

㈥全暐公司、甲○○、丁○○、展傑工程行依序給付20萬元、90萬元、60萬元、10萬元予李國強家屬,並由戊○○代表受領。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或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人員執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相關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僱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對於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勞工作業,於作業現場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對於車輛機械,應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0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丁○○係受僱全暐公司操作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之人,應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甲○○為全暐公司上開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應檢查機械良好與否及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打樁機因老舊引起齒夾油壓保壓內外部有洩漏,造成持壓能力不足,於使用營建機械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時,復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設置防止發生鋼板樁倒塌之設施,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李國強因遭倒塌之鋼板樁擊中頭部死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與李國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全暐公司係甲○○等2 人之僱用人,其未舉證就選任監督甲○○等2 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僱用人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臺北市勞動檢察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出之檢察報告書雖載稱:全暐公司未依規定於每日作業前,對車輛機械實施檢點,未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及未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安全衛生相關事項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惟全暐公司係指派甲○○負責前開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負責檢查機械良好與否及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全暐公司非未指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未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作業,且系爭事故係因甲○○疏未注意打樁機因老舊引起齒夾油壓保壓內外部有洩漏,造成持壓能力不足,始致鋼板樁倒塌,故全暐公司就系爭事故除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外,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全暐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無可採。

⒉惟利晉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疏未協議危險作業及安全設施,亦未執行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未確實巡視、連續與調整改善再承攬人展傑工程行工作場所危害之行為。而聖陸公司與展傑工程行則有未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之行為;聖陸公司另有未於事前告知展傑工程行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規定之行為;展傑工程行另有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行為等情,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37頁),利晉公司、聖陸公司、展傑工程行之前開行為,均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各就李國強之死亡,亦推定有過失,且與李國強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等2 人之行為與利晉公司、聖陸公司、展傑工程行之行為,就系爭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均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及喪葬費用部分: 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30元、喪葬費用46萬929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各項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3 年度所得僅6,90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6 頁),足見戊○○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上訴人雖辯稱:戊○○具有工作能力,月薪2萬2,000元,按其現在及將來可取得之財產推斷,足敷維持其生活所需,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惟查:戊○○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嗣系爭事故發生後,迫於生計,始外出工作,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又戊○○自104年9月起在屏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公司)擔任駐站售票員工作,每月經常性薪資2萬2,800元,有該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及戊○○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戊○○有謀生能力,尚難謂其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遑論其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第1089條第1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同法第1114條第1 款亦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不爭執按102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生活開支1萬4,623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9頁),則戊○○每月經常性薪資2萬2,800元扣除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半數扶養費後,僅餘7,377 元,遠低於上開標準,難謂其現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戊○○自104年9月9日始任職屏東客運公司,縱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得領取退休金,其僱主按其現行薪資標準逐月提繳之退休金甚微,尚難認其65歲退休後,依憑退休金累積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兩造不爭執102 年度男性平均壽命75.96歲、女性平均壽命82.47歲,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至李國強按平均男性餘命共計33年又23天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茲就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李國強平均餘命33年又23天即136年11月3日止各階段得請求之扶養費,分述如下:

⑴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0月20日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即106年2月7日,共計27.00000000月,得請求扶養費40萬3,312元(計算式:27.00000000×14,623=403,3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106年2月8日至戊○○年滿65歲即131年1月23日止,共計299.00000000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扶養費284萬6,681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1)。

⑶自131年1月24日至136年11月3日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89萬2,162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2)。上訴人辯稱:戊○○屆退休年齡時,其未成年子女2人已成年,則應由其子女依各自經濟能力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應屬有理。是戊○○該階段得請求賠償1/3之扶養損害為29萬7,383元(計算式:892,162×1/3=297,387)。

⑷基上,戊○○之扶養費損害額合計為354萬7,376元(計算式:403,312+2,846,681+297,383=3,547,376)。被上訴人就戊○○得請求扶養費部分僅主張347萬9,665元,自無不合。

⒉乙○○、丙○○部分:乙○○(90年8月22日生)、丙○○(94年3月29日生)係李國強之未成年子女,戊○○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1/2 ,茲就渠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年滿20歲成年時止,所受扶養費用損害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0月20日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即106年2月7日,共計27.00000000月,扶養費應為40萬3,312元(計算式:27.00000000×14,623=403,312),戊○○分擔1/2,則乙○○、丙○○於該段期間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各為20萬1,656元(計算式:403,312×1/2=201,656)。

⑵乙○○自106年2月8日至110年8月22日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71萬8,961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3),戊○○分擔1/2,則乙○○該段期間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35萬9,481元(計算式:718,961×1/2=359,481)。

⑶丙○○自106年2月8日至114年3月29日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120萬447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4),戊○○分擔1/2,則丙○○該段期間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60萬224元(計算式:1,200,447×1/2=600,224)。

⑷基上,乙○○、丙○○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有扶養費之損害額,其中乙○○在56萬1,137元範圍內(計算式:201,656+359,481=561,137)、丙○○在80萬1,880元範圍內(計算式:201,656+600,224=801,88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分別為李國強之配偶、子女,戊○○為高職畢業、乙○○、丙○○仍在就學中,103年度所得分別為6,901元、5,795元、5萬3,014元,名下均無財產;全暐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員工約65人,甲○○高中畢業,職業工地主任,每月薪資5 萬元,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625萬元;丁○○專科畢業,職業怪手司機,月薪5至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67 萬150元等情,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220、283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94頁)。本院審酌李國強因系爭事故致死,甲○○、丁○○之過失程度,戊○○中年喪偶,乙○○、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尚未成年,頓失所依,被上訴人所受喪夫、喪父之精神上痛苦非淺,全暐公司係營利事業,有相當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戊○○等3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戊○○200萬元,乙○○、李廷妤各120萬元為適當,戊○○等3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為無據。

㈣從而,戊○○、乙○○、李廷妤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依序為595萬1,585元(計算式:3,479,665+2,000,000+2,630+469,290=5,951,585)、176萬1,137元(計算式:561,137+1,200,000=1,761,137)、200萬1,880元(計算式:801,880+1,200,000=2,001,880)。

七、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全暐公司、利晉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各給付李國強家屬20萬元、10萬元慰問金,展傑工程行亦給付李國強家屬10萬元慰問金,戊○○設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亦於103年11月10日存入40萬元,有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戊○○設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260至261頁),兩造復不爭執甲○○已賠償90萬元、丁○○則已給付60萬元等情,則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李吳玉秀等4人合計已受領190萬元(計算式:200,000+ 100,000+100,000+900,000+600,000=1,900,000),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按其與原審共同原告李吳玉秀共4人平均予以扣除(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受清償各47萬5,000元(計算式:1,900,000÷4=475,000),是上訴人抗辯戊○○等3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各扣除47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者,甲○○等2 人與利晉公司、聖陸公司、展傑工程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暐公司之受僱人丁○○未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甲○○未能翔實檢查機械良好與否及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利晉公司、聖陸公司、展傑工程行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雖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原因,但其過失情節較輕,及前述各行為人過失態樣及各自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過失比例,利晉公司為1/9、聖陸公司為2/9、展傑工程行為1/9,甲○○等2人各為負5/18(合計為5/9),而全暐公司所負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無計算其過失比例之問題。

㈢又戊○○曾於103年12月24日代表李國強之家屬及李國強對其他第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與利晉公司、聖陸公司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利晉公司、聖陸公司共同給付550萬元(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中於簽約前之103年11月3日交付90萬4,500元、其餘459萬5,500元於簽約時由利晉公司開立同額票據以為支付,並經戊○○當場簽認收執,有該和解契約、領據、付款簽收單佐憑(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第264至265頁);又李國強對於被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李吳玉秀、李洪旺(李國強之父)共5人有扶養義務,則該550萬元自應按5人平均分配各受領110萬元。上訴人雖抗辯:戊○○未提出李洪旺授權其簽署該和解契約及受領款項之授權代理文件,並自承李洪旺自56年即不知去向,不得僅各扣除110萬元,應由上訴人及李吳玉秀4人均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101頁反面),然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李國強對李洪旺有分擔扶養義務之責任,上訴人未舉證李洪旺業已死亡而喪失扶養請求權,且戊○○究竟有無獲得李洪旺授權簽署該和解契約或受領款項,應係戊○○與李洪旺間內部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亦不得執此減免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㈣依前開和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丙方(指展傑工程行,下同)、丁方(指戊○○,下同)雙方協議給付之金額、付款方式、時間由丙、丁另行協議之。倘有爭執,亦與其餘各方(包括本案定作人)無涉,不得向其餘各方為任何權利主張或請求」、第3條約定:「於簽立本和解書後,除本契約另有約定,丁方放棄其就本件事故對甲(指利晉公司)、乙(指聖陸公司)、丙方之一切民、刑事及勞基法等請求…」(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則該和解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即為第3 條所稱「除本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上訴人未舉證李國強家屬與展傑工程行已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是依該和解契約之文意,李國強家屬僅就利晉公司、聖陸公司於和解範圍內免除其賠償責任,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而利晉公司、聖陸公司之內部應分擔額共計為1/3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等就戊○○等3 人損害額之內部分擔額依序為198萬3,862元(計算式:5,951,585×1/3=1,983,862)、58萬7,046元(計算式:1,761,137×1/3=587,046)、66萬7,293元(計算式:2,001,880×1/3=667,293)。故而,戊○○因前開和解契約成立並受領給付110萬元,低於利晉公司、聖陸公司之應分擔額198萬3,862元,該差額88萬3,862元部分(計算式:1,983,862-1,100,000=883,862),依前開說明,即因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差額,應予扣除。至於乙○○、丙○○部分,利晉公司、聖陸公司所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即無應分擔額免除之問題;惟其等既已受清償各110萬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同免責任,是故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

八、戊○○之損害額595萬1,585元,扣除已受清償47萬5,000元、和解金額110萬元及差額88萬3,862元後,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9萬2,723元;乙○○之損害額為176萬1,137元,扣除已受清償47萬5,000元及和解金額110萬元後,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萬6,137元;丙○○損害額為200萬1,880元,扣除已受清償47萬5,000元及和解金額110萬元後,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42萬6,88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其中157萬5,000元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另190萬1,585元部分加計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137頁),餘1萬6,138元部分加計自追加聲明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3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乙○○、丙○○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㈠戊○○349萬2,723元,及其中157萬5,000元自104年4月15日起,另190萬1,585元自104年9月24日起,餘1萬6,138元自105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18萬6,137元、丙○○42萬6,880元,及均自10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46,681 元【計算方式為:14,623×194.00
000000+( 14,623 ×0.00000000) ×( 194.0000000-000.000000
00) =2,846,681.000000000。其中1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9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4.0000000 為月別單利(5/
12)%第30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 15/31=0.00000000)】。
編號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92,162 元【計算方式為:14,623×60.00000
000+(14,623×0.00000000)×(61.00000000-00.00000000)
=892,162.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1.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0/31=0.00000000)】。
編號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18,961 元【計算方式為:14,623×48.00000
000+(14,623×0.0000000 )×(49.00000000-00.00000000)
=71 8,960.0000000000。其中4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4/31=0.0000000)】。
編號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00,447 元【計算方式為:14,623×81.000
00000+(14,623×0.00000000)×(82.00000000-00.00000000
)=1,200,447.000000000。其中81.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21/31=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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