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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3號
- 上訴人
- 富騏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豐緒律師
- 被上訴人
- GDI SUPPORT TECHNOLOGY CO.LTD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古兆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GDI SUPPORT TECHNOLOGY CO.LTD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GDI SUPPORT TECHNOLOGY CO.LTD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定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GDI SUPPORT TECHNOLOGY CO.LTD(下稱GDI公司)係依據貝里斯國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即被上訴人古兆媛(下稱古兆媛,另與GDI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且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函所附該公司之OBU帳戶開戶文件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是其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受領權限,卻自GDI公司設於我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中受領、處分伊客戶即訴外人越南商THAI BINH GROUP(下稱越南太平公司)所匯之貨款,致實際有受領權限之伊受有損害,而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款項,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受領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係發生於我國,是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均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3年5月底,向伊客戶訴外人越南太平公司催收1筆美金16萬9,869.69元之貨款(此為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淨額,下稱系爭貨款),竟獲知該款項已於同年6月20日匯入由古兆媛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戶名為GDI公司、戶號00000000000000之OBU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經多方查詢始知伊及越南太平公司之電子信箱郵件自103年6月6日起,即遭駭客攔截轉送駭客另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再分向伊及越南太平公司佯裝對方身分為聯繫,致越南太平公司誤信而依該駭客指示,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就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貨款非GDI公司應得款項一事知之甚詳,自應就此款項是否為其客戶匯款一事進行查證,卻疏未查證,率依所稱客戶吳志軍之指示,即將系爭貨款扣除美金5,136.69元後之其餘美金16萬4,733元匯入其他帳戶,而有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亦屬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逕受領、處分前述款項,而受有利益,並造成越南太平公司之匯款對伊不生清償效力受有損害,該公司已將前述請求權讓與伊;縱認越南太平公司之匯款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貨款,亦造成伊受有損害。是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返還伊新臺幣508萬7,736元(即以103年6月20日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9.945計算,計算式:16萬9,902.69元×29.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原審判決GDI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GDI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9萬7,602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古兆媛應與GDI公司連帶給付原審判命給付之部分。㈣前開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GDI公司係古兆媛與訴外人即巴西籍之何存禮各持股50%,以古兆媛為法定代理人,於西元2009年間於貝里斯設立之境外公司(原始登記股東僅古兆媛,2010年間變更登計為古兆媛與何存禮持股各半)。因大陸地區嚴格外匯管制,故由古兆媛申設該境外公司,便於營運轉帳;由何存禮在巴西負責業務推廣、尋找客戶、銷售產品等事務,古兆媛負責採購業務。因出口產品眾多,古兆媛於接獲何存禮告知所有詳細明細後,即通知在中國之個體戶吳志軍聯繫各工廠報價,再通知何存禮轉帳入GDI公司後,再由古兆媛逐一轉帳廠家或他個體戶,或以現金交吳志軍轉付等方式付款,並由吳志軍代辦貨櫃出口事宜。又GDI公司以系爭帳戶於網路進行轉帳,轉帳所需2組密碼分由古兆媛及何存禮各設,並相互知悉。若在巴西轉帳即由何存禮於網路上辦理,於中國大陸轉帳即由古兆媛辦理。系爭匯款匯入前幾日,適何存禮告知將匯入GDI公司應付貨款約美金20萬元,其後吳志軍來電詢問是否有系爭貨款匯入,並告知此係其客戶向其買材料而誤匯系爭帳戶,經向何存禮查詢確認其款項尚未匯入,古兆媛始不疑有他,將款項匯予吳志軍指示帳戶,並因吳志軍前積欠他款項,而保留部分美金5,136.69元。該交易過程均符雙方間國際貿易交付習慣,並無過失可言。又GDI公司受領該匯款後,已按吳志軍指示轉匯入他帳戶,並無使GDI公司總財產增加之情,是除前述保留之美金5,136.69元外,難認該公司受有利益,另古兆媛個人於前述過程中毫無受有利益。GDI公司同意歸還前述保留款項折合之新臺幣,此外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至46、49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底向越南太平公司催收系爭貨款,竟遭駭客入侵往來電子郵件,竄改受款帳戶為GDI公司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越南太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貨款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內,有越南太平公司之匯款水單、債主確認書、上訴人出口報單及發票、駭客與上訴人及越南太平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61頁)。
㈡系爭帳戶係由古兆媛申請辦理,有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105年3月10日函送之GDI公司之OBU帳戶開戶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
㈢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後之匯出及匯入情形如下:
⒈103年6月24日「匯出」美金16萬6,844.69元:受款銀行為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ZHEJIANG PROVINCIAL BRANCH,受款人為FRANK SESAY。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⒉103年6月27日「匯入」美金11萬2,626.69元(淨額為11萬2,611.69元):匯款銀行為ICBK CNBJZJP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ZHEJIANG PROVINCIAL BRANCH),匯款人為FRANK SESAY。有永豐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⒊103年6月27日「匯出」美金6萬3,000元:受款銀行為SHINSEIBANK LTD 0-00-0 UENO TAITOKU-TOKYO JNTON,受款人為CHUKWUMEZIE PRINCE。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⒋103年7月8日「匯出」美金3萬3,500元:受款銀行為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ZHEJIANG PROVINCIAL BRANCH,受款人為FRANK SESAY。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⒌103年7月8日「匯出」美金5,000元:受款銀行為BANK OF TOKYO MITSUBISHI UFJ YAMATO BRANCHYAMATOMINAMI 0-0-00 YAMATO-SH I. KANAGAWA,000-0000 JAPAN,受款人為DIKE CARLOSTEVENS。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⒍103年7月8日「匯出」美金9,000元:受款銀行為AFRILAND FIRST BANK NDOKOTI DOUALA CAMEROON,受款人為ETS. UBA ANDSONS MEDICAL。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㈣上訴人前對古兆媛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85號詐欺案件,對古兆媛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證伊客戶誤依駭客指示匯入古兆媛為GDI公司申辦之系爭帳戶之系爭貨款,是否確為GDI公司廠商客戶款項,而有故意或過失,且無受領權限及法律上原因,即逕受領、處分前述款項,致實際有受領權限之伊受有損害,而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如數返還系爭貨款本息等語,除GDI公司同意將系爭帳戶所保留之部分系爭貨款即美金5,136.69元,折合新臺幣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帳戶受系爭貨款匯入後,被上訴人就GDI公司另將該款項匯出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應賠償數額若干?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貨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負連帶給付責任?應返還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有關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貨款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5月底向越南太平公司催收系爭貨款,因遭駭客入侵往來電子郵件,竄改受款帳戶為GDI公司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越南太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貨款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內。嗣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後,GDI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古兆媛於同年月24日將該款項中之美金16萬6,844.69元,匯出至中國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受款人FRANK SESAY);同年月27日前述匯出款中之美金淨額11萬2,611.69元,復以匯款人FRANK SESAY名義自大陸地區之銀行匯入(回)系爭帳戶;古兆媛又於同年6月27日及7月8日,先後將該匯回款項分為美金6萬3,000元、美金3萬3,500元、美金5,000元、美金9,000元,再匯出至中國大陸、日本或喀麥隆等地區之銀行帳戶(受款人分為CHUKWUMEZIE PRINCE、FRANK SESAY、DIKE CARLO STEVENS、ETS.UBA AND SONS MEDICAL等)等情,分別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載,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貨款僅餘美金5,136.69元(即169,869.69-166,844.69+112,611.69-63,000-33,500-5,000-9,000=5,136.69)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9頁反面),堪信屬實。
㈢又上訴人因未收到貨款,經向中華電信公司及越南太平公司查詢而查知上情,曾認古兆媛涉犯詐欺罪嫌而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古兆媛於該案中警詢時辯稱:系爭貨款伊不知道是何人匯入的,是大陸個體戶廠商說有一筆貨款匯到系爭帳戶,要伊趕快轉出,並提供帳戶要求伊轉到所告知之帳戶內,伊與該個體戶廠商常有往來,都以QQ通訊軟體聯絡,不曉得匯出這樣的問題來(見該案警局卷第2至3頁);吳經理(即前述個體戶廠商吳志軍)說這筆錢是客戶要向他買材料的錢,他說匯錯了,所以要伊再匯還他,伊與吳經理已往來4年多,伊向吳經理進貨都是以系爭帳戶收到客戶匯款後,以依吳經理指示匯款,或伊之大陸帳戶轉帳或現金方式付款給他,都以QQ傳訊,系爭貨款要轉出去時伊跟吳經理說上次伊有多給他快2萬元人民幣可否先還,吳經理說其資金不夠,僅可讓伊從款項中先扣一部分,所以伊才先扣美金3,000元,再匯款(見該案偵查卷第8、9頁);伊QQ帳戶現一再出現系統錯誤畫面不能使用,所以無法看之前的留言,當初伊是跟吳經理的雇主徐衡做生意,但工廠訂單及匯款都是跟吳經理接洽,因是個體戶,所以他都用有從事進出口之公司或工廠名字來做訂單或水單,2年前吳經理曾以系爭帳戶做為其客戶匯款帳號1次,伊收到錢後馬上匯到他指定的帳戶,現在已經找不到吳經理,也和他聯絡不上。當時伊依吳經理指示將系爭貨款匯到FRANK這個廠商帳戶,後來吳經理說該廠商無法轉這個錢,所以又將款項匯回來,請伊幫他轉給其他廠商,後續匯款伊也是依照吳經理之指示匯的,大陸廠商如接受美金的貨款,就直接從系爭帳戶轉帳,如收人民幣的貨款,伊就將系爭帳戶要換成人民幣之美金匯到伊在大陸的帳戶,到大陸時再換成人民幣交給吳經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至53、157頁),並另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QQ帳戶擷取畫面、吳經理聯絡資料、交易往來說明、永豐銀行匯款水單、匯款憑證、出(訂)貨明細、匯款單、物流貨運等多筆交易資料為佐(見同上偵卷第45、54至60、72至153頁)。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上開匯款單據之款項均匯至不同大陸帳戶,古兆媛辯稱因大陸配合廠商係個體戶無境外帳戶,外款需匯至其指定帳戶乙情,尚非無據;系爭帳戶於103年6月20日受款(即系爭貨款匯入)後,即於同年月24日轉匯美金16萬6,844.69元至該廠商指定之大陸帳戶,嗣因該廠商要求重轉至另指定之帳戶而於同年6月27、7月8日分4筆轉匯至指定之他帳戶,而留有前述美金5,000多元,足見系爭帳戶係做為貿易往來款項存匯之用,與一般做為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款項匯入後即提領一空之情況有別,故古兆媛辯稱係基於該大陸廠商貿易往來,而依該大陸廠商之指示匯款一情,尚非子虛,另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古兆媛有參與詐欺之事,難單憑所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即認其涉犯詐欺罪責,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8頁),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詳閱無訛。
㈣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再就古兆媛與股東何存禮間設立GDI公司、開設系爭帳戶及渠等間之業務分工情形,暨委由大陸個體戶廠商吳志軍(即吳經理)間,有關訂出貨及付款方式,與系爭貨款何以依吳志軍指示代為轉匯款之過程等情,詳為說明如前所述(見本件理由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及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GDI公司於西元2009年間設立證明書、2010年間股東變更證明書及公司登記資料以佐(見原審卷第110至115頁),足見GDI公司確早於98年間即已設立,且參前述偵查案件中古兆媛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水單、匯款憑證、出(訂)貨明細、匯款單、物流貨運等多筆交易資料,堪認GDI公司確有與大陸廠商長期為交易之營業事實,應非虛設之公司,觀之被上訴人所辯GDI公司與大陸個體廠商吳志軍間之交易模式或轉匯款行為,亦難認與一般社會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顯然有異。況被上訴人如確知或有可能知悉系爭款項之來源可疑,抑或與該等駭客有所合謀,衡情當會於系爭款項匯入後如數將之匯出,甚或輾轉匯出,使之追蹤不易,當無可能於103年6月20日受款、同年月24日匯入前述款項,隨即於同年月27日部分另遭退匯,又再次分別轉匯,且非第一時間全部匯出,部分轉匯時間並隔10日以上,徒增己身遭查獲或疑為共犯之風險;再者,被上訴人亦辯稱:依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永豐銀行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25頁)所示,匯款人及匯款銀行均在越南,伊無法得知係上訴人所主張之越南太平公司,亦無匯款人之帳戶可資查詢,且匯款後即接獲前述大陸廠商之電話請伊按指定帳戶轉匯,依雙方間之交易情形及往例,伊無需再查證其指定轉匯之必要,亦難認伊有何查證之責,或未盡查證義務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從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匯入之系爭貨款非GDI公司之款項知之甚詳,即應就此款項是否為其廠商客戶款項一事進行查證,卻疏未查證,率依吳志軍之指示,即將系爭貨款扣除美金5,136.69元後之其餘美金16萬4,733元匯入其他帳戶,自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或被上訴人與越南太平公司間係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上訴人應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匯入後再行匯出,應負有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能覓得吳志軍出面說明,或所辯部分細節稍有差異或未盡完整,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匯出,乃有故意或過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造成伊或越南太平公司受有損害,伊已受越南太平公司之債權讓與,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連帶賠償伊系爭貨款本息云云,難認有據,而無理由。
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貨款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又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另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雖非僅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已,然仍以原形雖不存在,但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有增加,且尚屬存在時,始可認利得人就此增加之總額亦應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37號、第1600號及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與越南太平公司間之系爭貨款,因遭駭客入侵往來電子郵件,竄改受款帳戶為GDI公司之系爭帳戶,越南太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0日將全數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匯入後被上訴人旋接獲其大陸個體戶廠商吳志軍之來訊,表示為渠客戶貨款誤匯系爭帳戶,因而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協助依其指示轉匯指定帳戶,僅過程中被上訴人向吳志軍表示因上次GDI公司有多給他近2萬元人民幣,並要求先還,因此吳志軍同意該公司可從系爭款項中留扣部分款項,再行匯款,且前述按吳志軍指定帳戶轉匯之方式,可認符合渠等間過往交易情形及往例,被上訴人應尚無進一步查證之義務,均詳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處。又系爭款項匯入後GDI公司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貨款,現僅餘美金5,136.6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9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就此並無受領權限,並同意按上訴人主張之匯率折合新臺幣歸還(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GDI公司應返還其15萬3,818元(即美金5,136.69元×29.945,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及自追加被告(指GDI公司)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90、102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帳戶既屬GDI公司所有,古兆媛雖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該公司申設系爭帳戶供營業使用,此乃因法人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須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然古兆媛與GDI公司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前述款項既留存GDI公司之系爭帳戶內,自難認古兆媛個人有因此受有何利益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古兆媛就此部分款項,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與GDI公司連帶負責,自屬無據。再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業經被上訴人依吳志軍指示而轉匯大陸等地區其他帳戶之美金16萬4,733元(即169,869.69-5,136.69),已脫離GDI公司之管領,更遑論古兆媛個人,依本件前述說明,此應屬常態之事實,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揭款項之原形雖已不存在,但實際上被上訴人所獲財產總額仍有增加,尚屬存在之情事,則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證明其等與前述轉匯帳戶之關係,否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無返還義務,並已盡調查能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自無可採,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所為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屬無據,亦難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定,請求GDI公司應給付其15萬3,818元,及自追加被告GDI公司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90、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上訴人逾9萬0,134元本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GDI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3,684元(即15萬3,818元-9萬0,134元)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併予敘明。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