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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30號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陶亞琴廖慧如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30號

上訴人
沈萬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素蓮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及其附屬物、從物(下稱系爭房屋)均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3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 萬7,819 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7頁背面),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 萬2,4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3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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