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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6號

返還溢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瑜娟蕭清清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66號

上訴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被上訴人
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後,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由原名「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戴文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26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8、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上訴人(更名前為勁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廢棄物處理機構。兩造合作多年, 於民國104年間續簽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公司將所清運之廢棄物運送至上訴人公司處理, 合約期間為104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伊公司於每月月底匯款予上訴人作為次月份處理費用之預付,上訴人再依伊公司運送之廢棄物重量,逐批扣抵前月預付之處理費用。 又伊公司已於104年5月底預付新臺幣(下同)248萬6219元,經扣除104年6月帳款258萬7631元,尚應付10萬1412元, 伊公司復於104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初明示拒絕再處理伊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應認兩造已合意自104年7月起終止契約,縱未終止,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於本件訴訟期間亦已屆期,故上訴人收受伊公司所溢付之廢棄物處理費189萬8588元(即2,000,000元-101,412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9萬85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 6月底預付7月份的處理費後,即自行停止運送廢棄物至伊公司,伊公司係因系爭契約而收受被上訴人預付之廢棄物處理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104年7月單方違法終止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應按其自103年5月至104年6月間每月平均處理費181萬6元計算,賠償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預期營業收入1810萬60元(即1,810,006元×10月=18,100,060元)之利益損失;另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及104年6月15日運送與樣品不符之事業廢棄物至伊公司,致伊公司焚化爐毀損,且須額外購買化學藥劑以焚化該廢棄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第4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應賠償伊公司新購置機具設備之損失533萬1541元及額外支出購買化學藥劑之費用6萬8340元。又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未依約每月運送至少100噸之廢棄物至伊公司處理,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公司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少收取處理費125萬元,共1250萬之損失。 從而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伊公司自得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起即運送訴外人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邁公司)之廢棄物交由上訴人公司處理,兩造並於104年5月續簽系爭契約, 約定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另於104年6月1日簽訂計價同意書; 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每月月底預付下月處理費,再由上訴人按實際處理費逐筆扣抵。被上訴人因而於104年5月底預付處理費248萬6219元予上訴人,經扣除104年6月應付帳款258萬7631元,尚應付10萬1412元;被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30日再預付200萬元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之焚化爐係於104年6月29日晚上11時產生不明濃煙,上訴人因而停爐,斯時處理中之廢棄物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達邁公司廢棄物及訴外人中環公司之廢棄物; 且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迄今即未有任何送交廢棄物處理予上訴人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司促卷第2、3頁、 原審訴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 並有系爭契約、計價同意書、104年6月29日焚化制令單、上訴人104年6月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原審訴卷第42至44、89、90、95頁、原審司促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底收受其預付款後,即拒絕再處理廢棄物,系爭契約已於104年7月合意終止,縱未終止,亦已於105年4月30日屆期,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廢棄物處理費189萬8588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惟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自非不得成立不當得利。經查,關於上訴人所以於104年 6月30日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乃因兩造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預付下月處理費,再由上訴人按實際處理量逐筆扣抵之目的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廢棄物入場計價方式:乙方(即被上訴人)載運至甲方(即上訴人)處理場之廢棄物重量以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重量為請款依據。」、「預收金:乙方於本合作協議書簽訂前,需先行繳納處理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預收金(以現金匯款)予甲方。若當月進場費用達上述金額之80%時, 則需先行補繳至上述預收金額後,始得繼續進場。」(原審司促卷第6頁), 以及計價同意書下方記載備註:「甲方(即被上訴人)當月結款,沖預收款項」(原審訴卷第89、90頁)可稽,應堪認定。 又因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已未再送交廢棄物予上訴人處理,其104年6月處理費經與104年5月預付款扣抵後,尚有10萬1412元處理費未付等情,亦為前述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開預付金200萬元,經扣抵104年6月尚欠處理費10萬1412元後, 應尚餘有189萬8588元(下稱為系爭預付金),亦堪認定。

(二)次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上開預付金189萬8588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為上訴人否認。茲查:

1.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月底或7月初向伊公司表示為修復焚化爐,故不再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可知兩造業於104年7月初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雖提出其委託律師於104年7月7日寄發(104) 嘉律字第07071號函為據(原審訴卷第54頁)。然上訴人自始否認曾單方或合意終止契約。且經核該律師函乃被上訴人單方提及「紘瑞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下旬明示拒絕再處理本公司載運之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54頁),實亦無從逕認上訴人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係因質疑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廢棄物造成上訴人焚化爐毀損,要求被上訴人需先賠償損害再處理廢棄物,否則拒絕再處理被上訴人載運之廢棄物(本院卷第44頁); 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4年7月15日亦函復:被上訴人隱匿事業廢棄物性質, 運送與樣品不符之廢棄物,致上訴人機器設備損壞,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被上訴人就不符契約規定之事業廢棄物應負擔退運及賠償責任, 請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與上訴人聯繫協商後續退貨及賠償事宜等語(原審訴卷第57、58頁)。堪認上訴人表示拒絕再處理被上訴人運送之廢棄物之真意,顯然並非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從達成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已於104年7月初合意終止,上訴人於其時已無受領系爭預付金189萬8588元之法律上原因 云云,尚屬無據。

2. 惟查兩造均不爭執於104年5月續簽之系爭契約,其契約有效期間係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 故系爭契約約定期間於本院繫屬中之105年4月30日已經屆滿至明。系爭契約既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已無再繼續發生處理費用債權之可能。 兩造於104年7月1日以後復未再有委託廢棄物處理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無應扣抵之處理費存在,亦不再發生,伊給付系爭預付金之目的已不能達成,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等語, 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預付金189萬8588元, 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則辯稱得為抵銷抗辯云云。茲就上訴人所稱之各項損失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逐一判斷如下:

1.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伊公司有違約且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時,始有權利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卻於104年 7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載明雙方不再合作,已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應賠償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按其自103年5月至104年6月止每月平均處理費181萬6元計算之預期營業收入1810萬60元之利益損失云云 ,雖引據系爭契約及律師函為憑(原審司促卷第10頁、原審訴卷第5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審酌被上訴人於104年 6月30日尚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預付200萬元處理費予上訴人乙節, 以及被上訴人於104年 7月7日委託律師寄發(104)嘉律字第07071號函中雖表示:雙方既已不再合作,上訴人自應返還溢付費用等語,然亦記載「紘瑞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下旬明示拒絕再處理本公司載運之廢棄物」等語(原審訴卷第54、55頁),併參酌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函文後,覆稱:因被上訴人隱匿廢棄物性質致其受損,要求協商後續退貨賠償事宜之情(原審訴卷第57、58頁),均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所以未繼續運交廢棄物予上訴人處理,應係兩造間另有履約及賠償糾紛所致,不能認為有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片面終止契約云云,尚屬無據,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預期營業收入1810萬60元之利益損失。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即無足取。

2. 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負有每月至少要運送100噸之廢棄物至伊公司處理之義務, 惟未履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賠償伊公司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 4月30日止每月未運送至少100噸廢棄物致上訴人所受1250萬元之處理費損失云云,雖以計價同意書(原審卷第89頁)備註欄記載「100噸/月」乙節為據。然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該備註欄延續在「廢棄物代碼」、「單位」、「處理費(元)」欄後方,於解釋上固可認為兩造所約定特定廢棄物之單價, 係以每月運滿100噸為協商計價之參考,然僅此實難逕認兩造有以此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每月至少運送100噸廢棄物予上訴人處理之義務 。再參以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每月須交付一定數量廢棄物予上訴人處理之相關約定(原審司促卷第5至12頁),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且檢視被上訴人提出103年5月至104年6月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0至33頁),亦可見103年5月至12月間確有數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收受該廢棄物之噸數未達100噸,費用未達125萬元之情形,卻未見上訴人表示異議。自難僅憑計價同意書上備註欄上開語意不詳之記載逕認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須每月運送至少100噸廢棄物至上訴人公司處理之合意。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以後,未再將廢棄物送交伊公司處理,應賠償伊公司所受共1250萬元處理費損失,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3.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4年 6月3日運送之事業廢棄物氯含量和灰分過高,導致伊公司焚化爐機具損壞,又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及104年 6月15日運送不符樣品之事業廢棄物,致伊公司須額外支出購買化學藥劑以焚化該廢棄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購置機具設備之損失533萬1541元及 額外支出購買化學藥劑之費用6萬8340元云云。然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推展廢棄物進場及簽訂合約書前,須先提送廢棄物樣品予甲方(即上訴人),待甲方核驗無誤後,方進行簽約等後續作業。乙方提送之廢棄物樣品需經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議價後,始得簽約進場」(原審訴卷第43頁),另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之計價同意書第3條約定:「進場廢液性狀屬濃稠、固體、底層含底渣、ph值超出允收標準等,將以退運方式處理,並依相關法規限期30日內完成上網申報處理,處理機構需於收到2週內告知上情, 俾清除機構會同事業單位來廠檢查確認屬實後需自行過磅載返並協助上網修正聯單…」。是被上訴人於清運達邁公司事業廢棄物至上訴人前,須先提送廢棄物樣品予上訴人檢驗,且兩造已約定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超出允收標準,上訴人將以退運方式處理,上訴人並須於收到該廢棄物2週內告知, 俾利被上訴人會同達邁公司至上訴人處檢查確認,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4年 6月29日焚化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運送之達邁公司事業廢棄物,因該廢棄物內容不符合被上訴人事前檢送之樣品,其氯含量及灰分皆超標,造成伊公司之焚化爐於104年6月29日晚間11點許機械異常,發生回火現象並產生不明濃煙,被迫停爐,進而造成損害云云,固提出樣品檢測單、焚化制令單、上訴人事業廢棄物檢測單、訴外人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環安公司)檢測報告為憑 (原審訴卷第91至101頁),且查上開檢測單雖記載:氯含量過高、灰分過高。然審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廢棄物予上訴人處理時,上訴人皆會當場採樣(原審訴卷第80頁反面),又據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負責廠務之人員即證人徐自生證稱:伊公司於每次廢棄物進場時,都會採樣,採樣完當天就會送進伊公司實驗室,實驗室何時檢驗要看實驗室工作量,新客戶可能一天就要檢驗出來,但舊客戶就不會那麼快檢驗;104年6月29日一停爐隔天伊公司即召開檢討會,現場說是料的問題,隔了半個月後伊復主持檢討會議等情(原審訴卷第154至156頁),可知上訴人之實驗室最快一天即可檢驗出結果,且上訴人已於停爐第二天就召開檢討會,並認為係焚化物發生問題;再參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廢棄物若超出允收標準, 上訴人須於收到該廢棄物2週內通知以利被上訴人會同達邁公司檢查確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果認其焚化爐回火停爐與被上訴人運交廢棄物有關,理應迅速就被上訴人清運之廢棄物所採樣品檢驗成分,以為辦理退運及通知被上訴人檢查確認之憑據。然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於104年8月27日始送東典環安公司檢驗、 復於半年後之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3月1日始由其實驗室就所採樣品為分析, 而作出「氯含量及灰分均過高」之檢驗報告,有前揭檢測單及檢測報告可稽(原審訴卷第96至101頁), 衡情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於送驗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採證過程,則被上訴人質疑前開事業廢棄物檢測單及檢測報告並非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廢棄物所為檢驗,進而否認該報告之真正,核已非無據。況觀諸該104年6月29日之焚化制令單記載來源事業機構達邁、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廢棄物代碼D-1504之進廠日期為6月3日(原審卷第95頁),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然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以紘業管字第1040708001號函(原審訴卷第122、123頁)通知達邁公司、副知被上訴人關於達邁公司於104年6 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進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採樣分析結果與合約中樣品檢測成分不符云云,該函文所記載為運送日期為6月13日至6月24日、聯單編號為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K77Z000000000000、K77Z000000000000等,核竟與焚化制令單之記載顯然不一致,足見上訴人該函所稱與樣品檢測不符之廢棄物顯然並非其所主張致其焚化爐損壞之廢棄物, 此亦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及104年6月15日運送不符樣品之事業廢棄物等情,顯有疑義。

⑶又證人徐自生固證稱:104年6月29日一停爐隔天伊公司即召開檢討會,現場說是料的問題,隔了半個月後伊復主持檢討會議,檢討結果為:灰份過多造成濾袋堵住,引風機一直要把空氣抽出去,硬抽造成濾袋損壞,熱交換器相對的也慢慢堵住,造成一次及二次爐裏面負壓減低,爐內造成閃爆、氣爆,爐子裏的耐火泥損壞,爐外面的鋼脆化,伊請假三個月而自七月一日開始上班,那時一直在修爐云云(原審訴卷第154至156頁背面),然徐自生既受僱於上訴人,其證詞已難認無偏頗之虞,且其上開證詞事涉專業,卻未有任何專業鑑識報告足以佐證,亦難逕信。況依證人即104年6月29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操作焚化機台之現場技術員葛守正證稱:伊公司之焚化爐每天24小時運作,只有一年一次之歲休及阻塞時會停爐,伊公司除了焚燒被上訴人運送的廢棄物外,也有焚燒處理其他公司清運的廢棄物;104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焚化爐負壓開始降低, 燒到後來焚化爐有回火及閃爆的現象,故先停爐;在此之前焚化爐也會有負壓降低及回火的情形,因為燒一段時間,熱交換器會慢慢阻塞,負壓會降低,並會有一點回火現象,就要停爐,一般平均每隔一個月就會有一次,104年6月29日當天達邁公司之廢棄物係與訴外人中環公司之廢棄物同時於下午17時後才進爐燃燒,在17時之前係焚化前一天制令單上之廢棄物,伊公司的焚化爐在104年6月29日之前一次回火時間,距離104年6月29日應該有超過二、三個星期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2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焚化爐長年焚燒多家公司所清運之廢棄物,其焚化爐之熱交換器每隔一段時間即會慢慢阻塞,一段時間即會產生回火現象,此衡情應與焚化爐長期焚燒因而累積之氣體與化學物質有關,則104年6月29日晚間雖係於焚燒被上訴人所清運之達邁公司及中環公司之廢棄物時產生回火現象(原審訴卷第95頁),尚不能逕認係因焚燒被上訴人清運之廢棄物之所肇致,更遑論同時焚燒者尚有中環公司之運廢在內。證人葛守正雖又稱:「(法官問:你方才稱104年6月29日前次回火,到這次回火有二、三個星期,這期間算很短嗎?)改稱:我記得這次回火前三、四日有回火,我記得燒達邁公司的廢棄物,三、四天就要停爐一次」(原審卷第152頁背面), 然核與證人徐自生證稱:104年6月29日停爐第二天就有開檢討會議,當天檢討是認為「這種情形以前沒有發生過」等情不符(原審卷第155頁), 足見證人葛守正翻異前詞,有刻意迴護上訴人之虞,該部分證詞尚無足採。則上訴人前開舉證,顯然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運送之廢棄物內容確實有不符合被上訴人事前檢送之樣品,氯含量及灰分皆超標之情事,更不足證明與上訴人之焚化爐104年6月29日晚間11點許產生回火現象並產生不明濃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雖曾聲請鑑定,然審酌其不僅未能先為舉證證明上訴人採樣之桶槽內之液體確實係被上訴人所運送之廢棄物樣品,且該廢棄物置放於上訴人處已逾二年以上,縱為鑑定,其證據能力容有爭議。上訴人嗣亦已撤回鑑定之聲請 (本院卷第160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係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及104年 6月15日運送之廢棄物致上訴人之焚化爐毀損致需新購機具,及須額外購買化學藥劑以焚化廢棄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賠償上訴人新購置機具設備之損失533萬1541元及額外支出購買化學藥劑之費用6萬8340元, 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核屬無據,亦無從准許。

六、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應償還之附加利息,其起算時期,應自受領時或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兩造並未於104年7月初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始無繼續保有預收廢棄物處理費189萬8588元之法律上原因,業經認定如前, 應認上訴人自系爭契約屆滿日翌日即105年 5月1日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自105年5月1日起附加利息返還,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預收之處理費用189萬8588元,應附加自105年5月1日起之利息,一併償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萬8588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院雖駁回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部分遲延利息,惟審酌該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故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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